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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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社會給付行政實踐及司法判決疑義
近二十年來,我國社會安全相關法制度逐漸健全化後,伴隨而生許多財務上 危機及衍生請領給付的問題。社會福利所占中央政府總支出預算逐漸攀升,民國 102 年甚至占政府總預算編列之首位,其比例高達 22.6%1,顯見社會給付係為國 家財政分配之重點事項。法制運作方面,以社會保險制度之給付資源分配問題為 例2,從一般人民受到強制納保的全民健保法律關係爭議探討,支付名目及保費 調整及鎖卡正當性疑義,到以職業別為區分之年金改革議題討論,於國民年金保 險開辦後其與既有社會安全體系的銜接關係,及至法制面上提出以防養老之長期 照護計畫推行可能性,除顯示出社會安全制度建構及改革,業已成為我國現行法 制上著重討論的議題外,請領各項社會給付之程序規範層面,亦經常於實務運作 上發生爭議3。如何透過規範給付程序決定過程,使人民得以知悉相關權利義務 進而為適當行使,有效落實個別社會專業法規之立法目的誠屬重要研究議題。
社會行政領域之專業性、複雜性及立法者享有社會資源優先分配之形成空間,
並透過法規大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廣泛之決定裁量空間的情形下,請領社會給付
1 參見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此外,我國近年來 社會福利占政府總預算之比例概況以及其他中央政府之總預算支出增減之比較,參見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總說明及主要附表,頁24、31-32。其中,就民國 101年而言,社會福利於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共編列4,072億元,占歲出總額2%,較100年度之3,683 億元,增加了389億元,約增加10.6%。
2 學理上從觀察我國時事議題,結合社會、實務運作及法制面觀點,按照社會法體系區分不同層 面討論相關疑義,係已充分顯現出社會相關法制度,已深刻影響國人的日常生活。詳見王順民,
台灣的社會安全制度 ─ 經驗考察與人文思索,2008 年 9 月。
3 由於我國目前未採行社會保險專業代理人證照制度,近年實務出現「勞保代理人」(一般稱勞 保黃牛)合法化與否之法制上爭議。係由於具有請領資格之申請人,因對於行政程序作業上之 請領程序及要件不清楚,通常透過締結契約方式,由勞保黃頭抽取佣金代為辦理。一方面可能 產生弱勢人民索取佣金過高遭剝削情事,同時不可避免發生詐領給付之不法行為情事。實際案 例參見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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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訴訟上爭議影響了司法者審查有限性。然而,決定該審查密度放寬之考量因素 為何,常未見詳細論證。本文擬從法院對於人民社會給付行政程序地位上之認知,
以及權利保護有效性審查之角度觀察,茲以下列三個案例,分析我國行政法院判 決於社會給付行政程序運作上產生之相關疑義:
壹、 案例《一》─ 就業保險給付請領事件4 一、 本案事實及相關法規依據
原告服務於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於民國 91 年 8 月 5 日受公 司強迫離職。惟原告主張其具有工作意願且身體狀況良好,為爭取留任,求助臺 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失業給付之正確申請程序,應係取得公司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向各就業服務站申請,並分 6 次辦理求職登記,每月撥發失業 給付金,以 6 個月為限,且退休者亦可辦理退休。然縣政府之解說員誤導原告拿 到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後,辦理勞保退休再申請失業給付,若能找到工作可再加入 勞保從頭計算年資,並強調必須在離職證明上加註「非自願性」方可申領。原告 於 91 年 7 月 31 日退職退保,並經勞工保險局於 91 年 8 月 21 日核付 45 個月老 年給付,於 92 年 7 月 18 日辦理求職登記,同年 8 月 1 日為失業再認定,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則以原告業已辦理退職,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從而,勞工局以 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領 失業保險給付,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係由於該局人員解說錯誤,致 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程序顛倒。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基於社會 保險不得重複原則,認原告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及理由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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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法院指出:失業保險給付目的,
在於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 活,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因退休後之生活已有基本的保障,如得請領 失業給付,即屬社會保險之重複保障,是以,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 明文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 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以原告既 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對其退休後維持基本生活已有適當保障,要非就業保 險法所保障之失業給付對象,駁回原告之請求。
貳、 案例《二》─ 教師退休補償金申請事件5 一、 本案事實及相關法規依據
原告於民國 93 年 5 月 11 日經原服務學校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向屏東縣 政府(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於同年 7 月 21 日核定原告於同年 8 月 1 日退休 生效,並給付退休金。原告於 95 年 4 月 3 日以「請重核修正退休一次補償金陳 情表」,經由新園國中於 95 年 4 月 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一次補償金」為「月 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不 符,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於民國 93 年 5 月填寫退休表時,選擇「月退休金」,其認為一次補 償金就是一次退休之意,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之補償金欄 勾選「月補償金」,卻被該校之前人事主任退回,要求原告重寫,並改選「一次 補償金」,將第一次填寫之退休表收回。對此,原告主張當時才 51 歲,不可能辦 成一次退休金,且既欲選擇「月退休金」就會勾選「月補償金」,被告應告知原 告重新勾選。再者,當時被告之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即便公文下來,辦成一次退 休金或辦不成退休,若原告尚未領取給付前,仍可申訴補救,致使原告當時勾選 了「一次補償金」之後並辦成了「月退休金」。直到 95 年 3 月,原告到校辦理有 關合理退休方案之事,才從新任的人事主任口中得知補償金是另外一筆錢,原告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8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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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其所為的選擇較為不利,一次領補償金共 17 萬多,相當於領了 8 年(1 年 2 萬多)的月領補償金;然月領補償金是領到原告死亡為止,故損失重大。主張因 為學校前人事主任未告知原告上開規定,且該內容僅專業(辦理人事業務)之人 士能了解,此攸關原告切身權益,未予以告知應該負提供錯誤資訊之責任。
被告抗辯,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明文規定,於選擇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開規定退休金及補償金,係透過申請退休之人員所 選擇之方式以計算退休金額及補償金額,來確定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民法上 選擇之債相類似,即因選擇而特定,且特定後無變更權之問題,故上開法條規定 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退休金及補償金給與之方法,選擇權一經行使,不容 恣意變更。
二、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以原告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法院指出,軍公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方 式,主要有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分,而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差別,從 其文義即可得知,乃屬一般常識,不致因無法辨別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就補償金部分規定一次補償金與月補償 金,其情形亦與退休金之給與方式相類似,由其文義即可辨別其不同。退休申 請案件僅在計算一次退休金可領取之金額,以及月退休金每月可領取之金額應 如何計算時,始涉及人事法令之專業知識。再者,退休金及補償金之給與方式 究竟選擇一次請領或月領方式較有利,係涉及退休人員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及退休之生涯規劃等因素,乃因人而異並非屬絕對。復按現今學校教職員對退 休金給與有任何疑問,可供其諮詢之管道亦非常多元,除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 承辦人員可以查詢外,主管機關縣政府之人事單位亦可提供諮詢,且教育部網 站亦有提供退休金給與之試算系統,可供計算參考,甚至同服務單位剛辦完退 休之同事亦可詢問,退休資訊取得管道相當暢通。綜合上述原因,原告主張其 係因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才改勾選一次補償金云云,殊難令人置信。
此外,學校前人事主任對原告退休補償金給與方式選擇所為之建議,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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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職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對原告建議 縱然有誤,原告仍非不得由其他管道獲得資訊,並本於其自身之考量作成決定。
其職權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對原告建議 縱然有誤,原告仍非不得由其他管道獲得資訊,並本於其自身之考量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