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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程序地位回復 ─ 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

第二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理論背景及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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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rstatungsanspruch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5

社會法院採行之審理程序,依據社會法院法第 103 條規定,係以職權調查主 義( Untersuchungsgrundsatz )為主,法院主動介入調查事實,並通知原告到場。社 會法院法中規定許多法院對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上協助之特別需求,例如法院闡 明義務之事項範圍、允許程序瑕疵之補正或協助當事人為證據提出及事實之說明,

以及社會法院法第 183 條以下,關於訴訟費用免予徵收的情形以及所徵費用之規 定,相較於一般行政訴訟負擔亦較輕等6。目的在於落實「訴訟友善性」( klage freundlichkeit )原則。

須特別說明的是,社會法院法中所規範社會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與德國聯邦社 會法典中所規範之事項範圍並不一致。社會法院審判權範圍及於社會法典以外社 會法規專法,例如帝國保險法 ( Reichsversicherungsordnung, RVO )、勞動年金保 險法( Arbeiterrentenversicherungs-Neuregelungsgesetzes, ArVNG )、1992 年法定年 金保險改革法( Rentenreformgesetz 1992, RRG 1992 )等與社會法院法第 51 條事務 管轄相關所列舉的事項。行政主體違反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諮詢 或提供資訊義務時,可能因所涉事務領域不同,分別由社會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

7。又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之損害賠償,法院救濟途徑上,係向普通法院提 起公務員職務責任違反之損害賠償( §§ 34 Satz 3 GG, 40 Abs.1 Nr. 2 VwGO )。然 而就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而言,是否由一般行政法院所肯認仍存有爭議。

第二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理論背景及內涵

第一項 權利發展背景

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社會行政主體和提供資訊機關負有諮

5 鍾秉正,淺介社會法院及相關審判權,月旦法學雜誌,166 期,2009 年 3 月,頁 10-11。

6 例如社會法院法第 92 條規定,原告於訴狀對被告名稱之表明,僅須指出行政機關的名稱即為 已足、第 106 條闡明權之行使內容,包含原告聲明內容不完整之闡明、第 112 條第 2 項協助當 事人為重要事實之說明、第 192 條第 1 項告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性等。

7 U. Krahmer, SozialgesetzbuchI, 2. Aufl., 2008, § 14 Rn.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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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及提供資訊義務,係為協助義務於立法規範上之具體化,其概念內涵以及具體 規定內容,已於前揭第四章所彙整。違反該義務時,社會法典第 1 編總則中並未 明確規範其違反的法律效果。惟在社會法典第 10 編中,針對行政程序行為違反,

人民得請求救濟之管道有特別規範,例如依據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4 條規定,構 成違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事由;涉及法定期間告知錯誤,人民得依據社會法 典第 10 編第 27 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等8。再者,行政主體違法諮詢或提供資訊,

造成人民權益受到損害時,就該違法事實狀態,於法治國原則下基於基本權之防 禦權功能,得透過結果除去請求權將該違法事實狀態除去,要求回復到如同未受 違法諮詢及提供資訊侵害的原始狀態。對該程序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亦得依 據德國基本法第 34 條及聯邦民法典第 839 條之規定,主張國家公務員職務義務 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的方式為損害賠償。

德國法制上關於國家責任制度之形塑,傳統上係以人民權利防禦之干預行政 作為建構中心。關注在行政權行使對於人民造成權利侵害狀態之損害賠償或回復 原狀。然而,對於著重在要求積極提供給付之社會法領域的救濟經常無法發揮功 能。就行政主體違法為諮詢或提供資訊之救濟為例,人民權益之維護並非在於未 獲取相關資訊之原始地位狀態,毋寧是要求回復到受正確及適時的資訊告知,據 而得重新為相關權利之行使,主張社會給付之法律地位9。對此,德國學理上從 觀察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以及社會法典中有關行政程序行為之規定內容,以及國 家責任法制中,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規範依據等兩個面向,說明德國法制上既有 規範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產生漏洞之處:

第一款 聯邦行政程序法與社會法典規範缺漏

就相關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內容而言,法院實務上對於行政行為違法的法律效 果並無深入的討論,主要是由於聯邦行政程序法以及社會法典第 10 編中,僅針

8 Vgl. F. von Koch, Wechselwirkungen von sozialrechtlichem Herstellungsanspruch und Amtschaftungsanspruch bei Auskunftes- und Beratungsfehlern, NZS 1988, S. 169.

9 邵惠玲,行政程序中的社會權利實現─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制度之形成初探,收於:訴 訟理論新思潮與實務,陳計男教授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2010 年 12 月,頁 36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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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處分之作成和行政契約之簽訂的程序行為予以具體規範( §§ 9 VwVFG, 8 SGB X ),並不著重在對行政機關和人民之間以非正式行為,或行政處分以外 其他行為之程序規範。然而,聯邦社會法院所處理行政機關對一般人民為錯誤協 助的訴訟上爭議,例如涉及社會保險的納保或請求具體給付的計算,行政主體大 多以非正式的行政行為為之,人民亦經常在行政程序開始之前,向行政機關主張 諮詢。對此,行政機關為錯誤的協助或諮詢,經常導致人民所提出的申請或給付,

在行政處分最終決定尚未作成之前即被終止,對該行政程序尚未開啟前之行政行 為,即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外,行政為諮詢和協助義務於社會法典中之規 定,例如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要求行政主體以易懂的表 格協助人民提出申請;第 1 編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主體須建構有益於人民 提出申請和確保獲得給付的組織上之要求( §§ 2 SGBI, 17 Abs.1 Nr.1 SGBI )等,亦 非透過行政處分為之。再者,行政主體之行為違法,而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 時(§§ 48 VwVFG, 45 SGB X ),立法者明確規定限於行政主體作成行政處分的情 況始有適用。對此,德國學理上指出,可能發生立法要求行政機關為提供資訊的 規定,在大多數情況下無法發揮作用,而產生資訊赤字( Informationsdefizits )的 情形10

就行政處分因程序錯誤而撤銷之具體規範內容觀察,當行政主體以行政處分 的方式,對於涉及人民權益重要事項為錯誤提供諮詢、或疏忽告知有益於人民提 出請求給付之相關規定,導致人民提出錯誤的申請或為不利的選擇;或由於人民 對於系爭給付之請領未為相關的協力行為,導致該給付被取消的情事,甚至是行 政於決定作成過程中,拒絕提供諮詢等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程序義務的情形。

除因重要程序事項之違反而導致行政處分無效( §§ 44 VwVFG, 40 SGB X )外,依 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2 條的規定,係以該程序行為 之違反,對於行政處分之內容產生影響,作為撤銷行政處分的適用前提,且僅限 於立法所明文規定之程序違法瑕疵事由方可能主張救濟( §§ 46.48 VwVFG, 42.44

10 Vgl. K.–J. Bieback, Der sozialrechtliche Herstellungsanspruch als Institut staatlicher Haftung für rechtswidriges Verwaltungshandeln, DVBl 1983, S.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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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GB X )。據此,當行政違反程序義務時,其違反的法律效果於立法規範上顯然 不足。即便是當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為不正確的說明時,雖然人民可爭執 該行為之合法性,但法律效果上充其量僅是除去該錯誤的說明的行為,若人民進 一步要求行政機關提供必要的說明,現行法上仍無法透過事後加以擬制,且若該 違法的程序行為未構成行政處分之法定撤銷事由時,聯邦社會法院則認為,無法 推導出人民得主張單獨撤銷該違法的程序行為11

若係因行政之違法程序行為而導致法定期間喪失之情形,原則上能主張回復 原狀(§§ 32 VwVFG, 27 SGB X ),然而法律規定須在一年內為之。在涉及長期性 社會給付的情形,經常發生程序相對人對該程序錯誤相當晚才意識到,對此,現 行回復原狀的救濟規定,對於該情況並無法充分解決12

第二款 國家責任制度之規範面向

社會法上地位回復請求權之產生,目的並非在排除依據聯邦民法典第 839 條、基本法第 34 條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例如人民須證明 公務員為違法職務行為執行上存在過失,或請求時效上的限制等,毋寧係著重在 修正違反職務行為責任之法律效果。由於立法明文規定,職務行為責任之主張限 於以金錢賠償的方式,然而經常存在無法僅透過金錢賠償,除去行政違法行為所 產生的損害結果,例如人民主張已為合法提出申請之法律地位、投保關係的及時 開始、修改退休金給付的數額,或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計算投保年資等。其中,有 涉及無法以金錢計算之請求者,例如提供專業醫療服務;或雖然可透過金錢計算,

但人民非在請求對於過去由於行政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為賠償,而係涉及未來 發展事項,目前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的請求,例如要求告知未來法律修改之事項、

11 K.–J. Bieback, a. a. O. ( Fn. 10 ), S. 163.

12 K.–J. Bieback, a. a. O. ( Fn. 10 ), S. 163. 此外,法院實務或學理上或有從公平程序負擔的角度出 發,在誠信原則的要求下,若係由於行政之錯誤或疏忽行為,造成人民未遵守期間而導致權利 喪失的情形,禁止行政機關援引人民權利已經失效的抗辯。再者,由於立法者僅就法定期間未 遵守的情況明文規範救濟方式,當行政違反其他程序行為時,亦肯認得透過誠信原則之闡釋加 以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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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所得計算基礎等13

另外,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言,雖然其權利內涵亦非在金錢賠償,而 是要求行政負有積極的行為義務,對於造成人民不利地位予以修正。係以建立行 政違法行為存在之前,人民原始的權利狀態作為權利主張之內涵,然以存在行政 積極的違法侵害行為作為權利主張的前提。因此,在行政消極違法未履行,例如

另外,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言,雖然其權利內涵亦非在金錢賠償,而 是要求行政負有積極的行為義務,對於造成人民不利地位予以修正。係以建立行 政違法行為存在之前,人民原始的權利狀態作為權利主張之內涵,然以存在行政 積極的違法侵害行為作為權利主張的前提。因此,在行政消極違法未履行,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