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比較法下之公司治理模式
第二節、 德國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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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德國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德國法《公司治理法典》之內容包含三部分:一為法律之規定,董事會及監 事會必須遵從該規範,另外,亦在法典條文中述明司法部德國公司治理委員會對 相關法令之見解;二為建議事項,若未依照規定為之則必須公開揭露此訊息;最 後一部分則為軟性建議,該等事項並非一般務必達成事項,僅以之作為最好之狀 況,企業可自行選擇是否遵循。因為此種特性,德國也因此發展出最佳行為建議 模式,並稱之為「軟法」,德國公司治理委員會所為之行為建議,雖不具有法律 上之強制適用效力,惟透過強制揭露其執行《公司治理法典》規範成效,某程度 上形成經濟上強制力,故建議事項仍有相當之拘束力存在12。
德國法下採取類似三權分立之公司治理模式,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監事 會為監督機關、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分別為其法定常設必備之機關。其中,
股東會之權利為選任監事會成員、決算盈餘之使用、董事會與監事會成員之解除 責任、選任結算審計人、章程之變更、增資減資、選任設立時或業務執行時事件 之審查人、公司之解散等,而關於業務之執行,僅於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決定時,
方得就該問題議決13。德國在證券市場不發達,股東缺乏以市場制衡、監督經營 階層之力量之歷史背景下,特別加強公司之內部監控機制: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及 勞工代表所組成,專責監督業務之執行,並選任及管理董事會成員、決定董事報 酬數額,且具有重大業務同意權及審核或委託專業機構審核公司財報帳簿之權利;
而具體業務執行權則由董事會負責,董事會全體成員共同執行業務,通常以多數 決原則,禁止有單獨決策權。雖嚴格區分經營機關與監察機關,但亦強調二機關 之合作協調,除上下監督之關係外,亦存在合作關係,以求公司更高之經營效率
14。德國公司治理之另一核心為「銀行」,德國允許銀行代理小股東行使股票權,
12 陳彥良,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中法規範地位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
第八十九期,頁 149-150,2006 年 2 月。
13 德國股份法第 119 條第 2 項參照。
14 陳彥良,同前註 12,頁 14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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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德國公司治理委員會頒布《公司治理法典(Deutscher Corporate Governance Kodex)》,建議於監事會中成立具備專業能力之各專門委員會,由監事會中一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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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監事會做出決定,但亦明定某些特定種類事項不得交由委員會代為決議,如 董事會成員之委任、給予董事會成員貸款等,基本上,審計委員會只替監事會做 準備工作,而非以其專業分工代替監事會決策;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第 5.3.2 節羅列了審計委員會之任務,包括為監事會之財務報表審計進行準備工作、選任 及面談審計人員之準備、審計公費之議價、決定額外審計程序、監督風險管理系 統與內部控制、檢查審計人員之獨立性,但相較於美國審計委員會制度明確將董 事會之管理及監督職能做切割,德國之審計委員會只是監事會之特別下屬單位
20。
德國審計委員會有以下之特色:其一,關於審計委員會設立之要求,在德國
《公司治理法典》中係採軟性之建議,僅有準強制性,交由企業本身自行決定,
若公司不遵守該規範,僅一般股東將其當成投資警訊而已,如此規範係考量此種 模式未必全然有利於監事會之運作,學界對於是否提倡之態度並不一致,其擔心 可能造成資訊集中於各專門委員會致減低監事會全體大會之權能之情形;但上市 公司若有超過六名以上之監事須建立審計委員會,則沒有暫時選擇不遵循之餘地,
監事會及董事會亦須揭露遵循規定之情況21。其二,審計委員會之組成亦牽涉到
《共同決定法》,代表勞工權益參與公司監督之勞工代表比例高,委員之獨立性 較少受到重視,代表勞工權益之比例偏高,公司全體利益可能受到忽視22。 德國並非全然棄守而冒然引進國外公司治理制度,其並未放棄二元制之經營 機關體系,而是藉《公司治理法典》之軟法規範,促使原先公司治理制度更加完 善,強調監督與合作之關係,於監事會下設具備專業能力之各專門委員會,確保 監督機制之健全,使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三者之運作更為順暢23。但歐盟成
20 李紹華(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研究員),德國公司監事會結構特色與審計委員會發展及我國監察人 制度之比較,證券暨期貨月刊,第二十三卷,第十二期,頁 17-22,2005 年 12 月。陳彥良,同前 註 12,頁 180-181。
21 陳彥良,同前註 12,頁 177-181。
22 李紹華,同前註 20,頁 17-22。
23 陳彥良,同前註 12,頁 18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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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後,基於歐洲各國法規統合之要求,對雙階式董監事會結構是否應走向彈性化 制度產生相當爭論24,未來制度之發展實質觀察。
▲圖二:德國傳統之公司治理模式示意圖
▲圖三:德國引進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模式
24 李紹華,同前註 20,頁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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