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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之引進及運作

第一節、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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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之引進及運作

我國公司治理環境與國外有極大不同,主要特色為我國市場以散戶投資人為 眾,較少機構投資人,因散戶投資人各自之持股比例低,導致其行使股東權及監 督公司經營者之意願低迷,無法如美國般發揮市場外部制衡力量;且我國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權結構仍屬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又多以轉投資企業集團方式經營,

交叉持股情形嚴重,經營者利用公司資源鞏固自身經營權,弱化公司治理規範;

於此種環境下,公司治理之內部機制究應如何規範,實為我國公司治理重大之議 題。

本文於前半篇探討公司治理制度,討論美國法之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制 度引進我國之運作與相關問題,係因特別委員會制度仍係以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 會為核心要角,特別委員會之設置是否能發揮功效,除了制度之設計與授權外,

也取決於身為特別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與專業性。

第一節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

第一項 獨立董事制度引進背景

我國法之公司內部監督體制,基本上係承襲日本 1899 年《商法》之架構,

屬於經營與監督機關分立之二元並列制度,董事及監察人皆由股東會所選任,由 董事會享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再以監察人監督業務執行之方式加以制衡董事會。

惟監察人並未確實發揮其監督之功能,根據實務及學說之檢討,監察人制度主要 之問題在於:其一,1983 年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後,監察人與董事 採分別選舉36,少數派無法集中表決權當選為監督階層,導致監察人與董事人選        

36 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改採董監合併選舉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 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 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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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保證處理準則》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交易、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或交易提經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 議記錄40

於 2006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主要修正之重點,包含 強化董事會之職能、加強董事會之獨立性及議事運作、規範會計主管之專業能力、

加強財務報告編製不實之責任等,最重要者乃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四的增 訂,將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制度正式法制化(但不採獨立監察人),其立法主 要之理由為:強化董事獨立性乃國際潮流、美國實證研究認為獨立董事發揮防止 舞弊及促使經營績效上升之功能、獨立董事可使公司決策更具前瞻性、並藉獨立 董事之反對或保留意見達及時發現不法之功用,即同時強化公司經營及監督。配 合 2006 年《證券交易法》之修正,依據該法第十四條之二第、第十四條之四及 第二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過證期局所提出之「公開發 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函令、《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會議事辦法》等草案41

引進美國之獨立董事制度,並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我國似採取類似日本《商法》、《商法特例法》之立法策略;配合我國原有 二元並列制,我國公司治理制度如下圖表所示:

       

40 財政部九十六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從獨董制度論公股管理之變革,研究單位:國立台灣大學,

頁 47,2008 年 7 月。

41 財政部九十六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同前註 40,頁 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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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六: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之公司治理模式

第二項 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

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係指外部非關聯董事且獨立的董事,其 須非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之大股東,亦未在公司內部任職,且非公司營運相關之關 係人,而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強調的是其獨立性與 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之權益;而外部董事則係指以非公司 內部人即不具公司股東身份亦非公司之受僱人者擔任董事,與之相比,獨立董事 則更要求須具備獨立性。

引進獨立董事重在藉由其專業性、獨立性達到內部監督功能,藉以強化董事 會、執行階層業務執行之運作,故制度重點在於獨立董事之專業性與獨立性確保。

而獨立董事能否超然獨立取決於其選舉制度及資格條件之規範,依據《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 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獨立 董事辦法》第六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依本 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 長。」是以,我國法下獨立董事提名與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董事會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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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百分之一之限制,依現行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布狀況及人頭戶普遍之情 況下,門檻是否形同虛設?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未包含具其他親屬關係者,於我國家族關係控制力強大繁複之商業環境中,是否 足夠?專業性要求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五年之要求是否過低、公司業務所需之工 作經驗,是否需更明確嚴格之解釋44?再者,我國現行法令仍以金錢上、經濟上 之關係為前提,加以架構獨立性之規範,惟除家人、經濟財務上之形式因素之外,

董事亦可能在某些情況產生持續之偏袒,諸如交情深厚之情誼關係等社交關係等

45,而不具實質獨立性之獨立董事又無相關規範得以解任或事後監管、救濟。

在現行制度下,由董事會提出候選人名單(股東若要行使《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二之一條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並依據持股計算表決權而選出獨立董事(控制股東得行使表決權),控制股 東與經營階層派通常會選擇與其友好之人擔任,且獨立董事仍屬公司業務執行機 關之一員,仍受董事長領導,可能成為「聽話的不獨立董事」,要如何獨立超然 的行使職權,容有疑義;另外,獨立董事雖有專業能力之要求,但仍可能因對此 兼職投入時間不足、所獲得之資訊不足、或缺乏積極監督經營者之誘因,而無法 對公司之決策產生正面影響力,造成獨立董事有效性受到限制。資格要件之規範 不管如何調整對獨立董事之落實皆會產生正、反面之效應,若規範過寬,造成獨 立董事不獨立,則失去引進獨立董事之意義,但若規範過嚴,恐造成人才供不應 求,故仍需考量於我國實務上企業環境改變及公司執行狀況而就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之獨立董事辦法加以調整較妥。

就我國關於獨立性認定過於形式化之問題,可參考比較法之規範,美國於董 事獨立性方面可供我國借鏡之處,在於美國法院於事後進行之司法審查,確保於

       

44 邵慶平,董事法制的移植與衝突──兼論「外部董事免責」作為法制移植的策略,台北大學法 學論叢,第五十七期,頁 204-206,2005 年 12 月。

45 劉連煜,同前註 37,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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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個案中董事進行決策時具備獨立性46;另外,為杜絕友好關係實質上影響獨 立董事之公正判斷,美國有研究以董事與執行長間之共同背景作為認定友好關係 之標準,相關的變數有畢業學校、軍事服務經驗、家鄉地區、專業領域、產業別,

若具有兩個以上之共同背景,則屬於不具社交獨立性之董事47。而從提名與選舉 程序出發,欲降低我國大股東對提名及選任程序之影響力,似可考慮紐約及那斯 達克證券交易所強制設置提名委員會,且其成員全數均須由獨立董事組成,並強 化提名與選舉程序之揭露,以提升董事之獨立性48

第三項 獨立董事之權責規範

獨立董事之權限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已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一、依第十四條之 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 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 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四、重 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六、募集、

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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