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比較法下之公司治理模式
第一節、 美國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
第二章 比較法下之公司治理模式
本篇論文所欲討論之重點集中於《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所規範之特別委員 會制度,而其建構之基礎即為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故,現行公司治理制度引 進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對於設置特別委員會是否能發揮功效有極大 之影響。本篇第二章與第三章將藉由介紹各國引進美國法公司治理模式之適用情 況及我國公司治理制度之問題,進而為後續特別委員會制度所涉及之我國獨立董 事與審計委員會運作之相關問題作伏筆。
公司治理體系之代表國家,大致可分為以美國為代表之英美法系與以德國為 代表之大陸法系二種模式:前者,並未在董事會之外另設監督機關,而係於董事 會之內設置功能性委員會執行對公司經營之內部監察,並大幅承認股東與股東會 之權利,以強化對董事會之監督能力;後者,則係以由股東選任之監察人組成監 察人會,擔當公司內部之會計與業務監察,並為公司經營機關之上位機關2。相 較於上述兩大系統,日本法上之公司內部監察體制有其相對獨立之處,且我國法 公司治理法制係參考日本法而來,是以,以下將以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例,
比較公司治理之模式與獨立董事、功能委員會制度之適用。
第一節 美國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美國證券市場及法規之特色有:其一,股權過於分散、股權結構不穩定、所 有權和控制權分離程度較高、管理者持股比例較低,除機構投資人外,一般股東 不可能聯合起來對公司實施有效的影響,使股東對高級經理人員的監控度大為降 低,形成了「弱股東、強管理層」的現象,因此較重視董事會之獨立性。其二,
資本市場較為健全,自由競爭壓力較大,較仰賴市場力量內部紀律,藉由美國活
2 林國全,監察人修正方向之檢討──以日本修法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三期,頁 47-48,2001 年 6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絡之企業併購、健全之破產法規及競爭的產品市場,提升經理人之經營效率。其 三,強調提供投資大眾可靠、及時之資訊以保護小股東,故法規上對於資訊公開 之要求較嚴格,對小股東之保障亦較周延。其四,擁有健全並徹底執行之法律制 度及司法體制,且相當重視股東權之保障3。
美國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傳統的自由市場經濟的基礎上,亦即「以市場內建的 紀律為主,以法規架構和內部監理為輔」的外部監督模式,市場力量、法規架構、
內部監理體系乃美國有效公司治理之三大主軸。藉由自由市場之力量達到外部監 督,市場的力量主要來自公司控制權轉移、勞動市場以及產品市場的競爭壓力,
迫使經理人的行為符合股東的利益,並使經理人發展新經營策略來降低所有權以 及控制權分離的代理成本。而在公司內部控管部分是採經營與監督合一之「一元 制」(又稱單軌制、單層制)董事會制度,公司配制之基本特徵為公司並未設置監 事會,而僅由股東會及董事會組成。單層制之董事會機關,具有監督業務執行之 功能,以防止高階經理人自己交易或怠忽職守,亦有提供建議及指導功能,以及 整合公司相關資源之功能。健全並可信賴的法規制度,可提供爭端解決機制,特 別為股東訴訟制度,使股東權受侵害時可獲得救濟,且可有效規範市場秩序4。 又,為了彌補股權分散所造成公司治理上之缺失,美國發展出以下靈活之制 度:首先,建立一個由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為主的董事會來代表股東監督經理層,
賦予董事會有權依實際需要,於董事會之下再分設執行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薪 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功能性委員會,成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關、內部監督或 業務執行機關,透過設置功能性委員會、引進具獨立性及專業性之獨立董事,亦 可避免大型董事會可能發生規模過大而濫竽充數或因易生爭辯反而降低監督高 階經理人功能之問題。其二,對管理層實行股票選擇權,使經理層的利益和公司 長遠利益緊密聯繫,降低代理成本。第三,以活絡的資本市場吸引創投基金之投
3 陳美菊,美國公司治理與上市公司之管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頁 1-5,2003 年 10 月 15 日。
4 陳美菊,同前註 3,頁 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
入並成為高科技新興產業的主要資金來源,創投基金作為新興科技產業的大股東,
以及股權相對集中之退休金、相互基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人,在其內部治理 扮演重要的地位,對公司有舉足輕重之影響能力5。
美國獨立董事制度產生之背景,係由於美國公司董事會實際上容易受到經營 階層所支配,角色較為消極,常被喻為係經營階層決策之橡皮圖章,故制度改革 重點係加強董事會之獨立性以有效監督經營階層執行職務。於 1930 年代經濟大 恐慌後發生之諸多弊端,學界提出之董事會制度改造論,William O. Douglas 主張董事會應是居於公司內部經營責任確保機關之核心地位,同時應導入與公司 及經營者無利害關係者擔任董事以活化董事會;1970 年代 Penn Central Company 與 Stirling Homex Corporation 破產事件,使學者重視如何發揮董事會監督功 能議題;1980 年代,美國學者進一步主張,由於獨立董事與公司經營績效變動 較無直接利害關係,就公司長期利益之決策上,可立於較客觀之立場,除發揮既 有監督功能外亦應參與公司經營之意思決定;1990 年代,學界主張獨立董事應 對確立公司長期目標事項上發揮積極之功能,以使董事會得以盡其經營責任。而 美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數量之增加實與法院判決之態度息息相關,法院於審 理公司經營者與公司間具利害衝突交易時,於行為經獨立董事同意者,運用經營 判斷法則決定是否具有過失而違反受任人義務,從而公司紛紛引進獨立董事以減 輕自身責任。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則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公司應選任獨 立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1991 年美國證券交易所在上市審查準則中明文規範 上市公司至少應有二位獨立董事,並須成立審計委員會,且成員過半數應由獨立 董事組成6。
實際上,美國大規模公司之日常業務原則上係在執行長之領導下由公司經理
5 王志誠,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十二期,頁 311-312,2006 年 8 月。陳美菊,美國公司治理,經濟研究期刊,第四卷,頁 313-334,2003 年 12 月。
6 楊宜璋,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察制度之改造-以獨立董事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林國全,頁 15-20,2006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人負責執行,董事會則係審查及承認公司經營策略與目標之機關,而由於美國係 採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公司之業務執行及監督皆由董事會負責,為避免內部董 事濫權,故藉由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之運作,強化公司內部監察7。而實務上獨 立董事會藉由於董事會內部設置各功能性委員會,進行功能性分工,直接或間接 發揮監督機能,而較具代表性者為:其一,提名委員會,於遴選或補選董事、執 行長、高階職員時,推薦候選人名單,並於其表現不佳時提請解任,並對於候選 人標準資格、退休年齡等其他人事事項提出建議,強化獨立性以去除經理人於董 事提名及選任過程中之影響力。其二,報酬委員會,負責董事、執行長、高階職 員之考評,決定薪資標準及報酬型態,並可藉由獎勵與紅利計畫激勵經營者,以 降低代理成本。其三,審計委員會,處理有關公司審計、內部財務控制問題,監 督審查公司文件與會計帳簿及內部稽核制度,隨時監督公司財務狀況8。
惟美國之公司治理制度仍有部分缺失,於 2001 年股市科技泡沫破滅後,美 國經濟成長減緩,知名企業財報醜聞層出不窮。主要問題在於傳統之財務報表無 法提供有用之資訊,且著重於資產負債與企業經營結果,忽略可能遭遇之風險、
公司高階主管為自身之利益,追求短期股價表現,而傷害長期經營目標,或進行 利益輸送,侵害公司利益、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關係過於緊密,造成會計師獨立 性與高品質審計服務相互衝突。以上種種之問題,產生接續之公司治理改革9, 2002 年通過之《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為美國證管會 1934 年成立以來公司治理之最大改革,其著重於資訊透明度之要求、經理人責任之加 重、獨立審計制度之建立,嚴格規定董事之獨立性,要求所有審計委員會成員須 具備獨立性,且不能自公司收取任何顧問、諮詢或其他費用,並不得為公司或其 子公司之關係人;依據《沙賓法案》之要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指示證券交易 所訂定新規範,要求獨立董事需過半、提名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須全數為獨
7 楊宜璋,同前註 6,頁 20-22。
8 楊宜璋,同前註 6,頁 22-24。
9 陳美菊,同前註 5,頁 313-33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立董事、獨立性之定義擴及於財務和商務往來關係10。另外,紐約證券交易所亦 頒布一套新上市公司治理標準,一則增加董事會獨立性,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須 佔多數,且須設立由獨立董事組成之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應當建立判斷獨立性之權威性標準,並確保獨立董事與公司間無任何實質關
立董事、獨立性之定義擴及於財務和商務往來關係10。另外,紐約證券交易所亦 頒布一套新上市公司治理標準,一則增加董事會獨立性,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須 佔多數,且須設立由獨立董事組成之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應當建立判斷獨立性之權威性標準,並確保獨立董事與公司間無任何實質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