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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草案之特別委員會制度

第五章 我國企業併購法草案引進特別委員會制度之運作

第四節、 我國企業併購法草案之特別委員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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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公司合併時 應於股東會決議「前」將換股比例意見書併同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並將合併案之 案由及說明資料在股東開會前 15 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但本次福聚公司所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令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就合併案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 見書之相關重要資訊未依法充分揭露,影響股東獲知公司資訊之權益,且股東臨 時會中在場股東針對合併換股比例不合理處多所質疑,投保中心已於 2007 年 11 月 09 日針對合併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222

榮化公司嗣後向投保中心出具承諾書,承諾將在當年股東會向股東詳細說明 相關合併資訊決議過程,將相關資料上網公布,並對有異議股東做出妥善處理,

投保中心即於投資人權益有所保障的承諾之下,而暫時撤回訴訟,本案最終雙方 公司順利完成合併223

第四節 我國企業併購法草案之特別委員會制度

第一項 特別委員會制度之規範目的與權限規範

 

我國於《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第六條引進特別委員會 制度,條文規範如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 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 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 報股東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 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222 參考:2007/11/14 投保中心撤銷福聚公司股東會合併決議無效新聞稿。

223 陳傳毅,同前註 209,頁 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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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 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 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 主管機關定之。」又為利股東獲得充分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修 正草案》第七條224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三十條第 二項後段、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後段225規範特別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等資料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發送予股東,或於董事會決議後通知股東,使股東取得充分完整之資料以做決 定。

《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修正說明為:「按公司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 滅、經營權變動、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公開發 行公司股東由於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 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

Weinberger v. UOP

(Del.

1983)、

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Inc.

(Del. 1994)等案例法之精神、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第 2.1 條及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組成特別委員會,以經營者之經驗與角度,

為股東就本次併購交易之整體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提報於董事會及股東 會。」

引進特別委員會係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判決及香港法規,而對照外國法令及我 國其他相關法規後,即產生以下之疑問:如此規範之目的與功能究竟何在?即,

       

224 參考「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第七條說明二」:公司如已將上揭文件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 告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視為已依本法對股東為發送併購相關資料,以節省 逐一寄發全部併購文件之成本,並兼顧股東資訊取得之權利。

225 依據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後 段、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範:「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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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我國董事受任人義務審查不同於美國以整體公平標準提高審查標準,並以特別 委員會作為安全港條款而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或作舉證責任之調整,則我國以《修 正草案》強制設置特別委員會,卻未賦予特別委員會其他談判之實質權限,如此 規範之實益為何?引進後特別委員會之角色定位為何?

一、美國法

美國公司併購案中設置特別委員會之目的,係在保障併購逐出交易中少數股 東之權益,透過特別委員會幫助董事會於司法審查上克服整體公平標準之檢驗,

以提高董事會積極保護少數股東利益之動機,藉由設置具備獨立性及足夠權限 (代表公司談判之權利與拒絕交易之權利)之特別委員會,董事會可將舉證責任移 轉於原告,由其證明交易之不公平,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特別委員會並非強制設 置,此制度著重在審查標準與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之上226

美國法上功能性委員會之權利來源為董事會之授權,依據《模範公司法 (MBCA)》第 8.25 條之規定,除公司章程或規章另有規定,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 意,若章程或規章有較高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司可設置功能性委員會並指派董事 擔任委員會成員,董事會亦得隨時解任委員會成員,同條第 e 項並規範,除專屬 董事會之重大決議事項不能授權委員會外,董事會可將其職權授權予各委員會行 之,董事會並得決定是否有權改變或撤銷委員會之決議227;《德拉瓦州公司法》

第 141 條 c 項之規範,任何此類委員會,在董事會決議或該公司章程規定的範圍 內,於經營管理與公司事務上,應具可行使董事會所擁有之一切權利與職權。

是以,美國法下委員會皆係由董事會授權、選任,原則上董事會得以推翻委 員會之決定,但依據美國判例所形成之見解,欲作為安全港而設置之特別委員會        

226 曾宛如,同前註 78,頁 40-43。

227 朱德芳,審計委員會制度對我國公司治理之影響─以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為核心,公司治理法 制學術研討會(上午場)資料,頁 8-9,201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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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具備獨立性、資訊充足、擁有權限進行公平談判並有權拒絕交易等,故欲滿足 設置特別委員會之要件,須賦予特別委員會得向控制股東拒絕不公平交易之重要 權限,即特別委員會須具有併購提案否決權等相關完整權限,並能獲取所需資訊,

得發揮議價能力公平磋商。

而就資訊揭露之議題,利害關係人須向特別委員會揭露所有重要交易條件、

所有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資產使用或價值之重要事實、所有涉及交易標的市場價值 之重要事實。於

Kahn v. Tremont Corp

228,Kahn 主張衡平法院就公平交易誤 判:一、啟動與購買之時間點並不公平,二、Tremont 公司之特別委員會的表現 有缺陷,破壞談判交易之完整性與正當性,三、Valhi 未揭露重要資訊給 Tremont。

針對揭露訊息此點,法院主張控股股東必須揭露相關所有重要事實和情況,因為 潛在購買者將有權利知悉公司未公開之具體事實,故為少數股東及相關利害關係 人把關之特別委員會必須知悉相關資訊方能做出正確之判斷與參與交易談判;但 本案中 Valhi 並沒有責任揭露可能不利於自己的資訊,特別委員會之設置是要有 效貫徹武器平等的協商,該交易要求之武器平等並未強制要求揭露己方之弱點資 訊,而應由明智的特別委員會發現資訊,不能要求此訊息由賣方予以揭露。

二、我國法

(一)規範目的與權限規範

我國法並未明文引進經營判斷法則,肯定適用之判決極少,關於董事受任人 義務之審查,仍依據《民法》及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範,而實務判決亦未 如同美國法於存有利益衝突之併購交易就董事受任人義務違反與否採用整體公 平標準加以審查,故我國設置特別委員會並不如美國法下作為安全港條款,則公 司依法設置特別委員會進行審議,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該提報之效        

228 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2d 422 (Del.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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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如何?未提報之效果又如何?即在我國董事責任之司法審查不同於美國法之 情況下,設置特別委員會之意義為何?

有學者認為於此情形下可推測出特別委員會設置後是否影響法院審查標準 並非我國《企業併購法》之重點,《修正草案》之規範並未賦予該審議結果拘束 力,亦未賦予特別委員會除委請獨立專家之外其他之權限,僅係就該次併購計畫 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應係著 眼於特別委員會可提供相對「獨立客觀」之意見以供董事會與股東會做決議時之 參考,似可推斷出我國法規僅係以特別委員會作為一「中立客觀之機關」之角色 以控管企業併購對價與程序之公平合理性229。此中立機關依據《修正草案》明文 之權限,似僅及於聘請獨立法律及財務顧問,並審查評估其提出之交易條件,向 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建議,但法規並未賦予特別委員會對外積極談判併購條件或 積極尋覓其他可提供更好條件之併購對象之權,亦未賦予其拒絕交易之權限。

有學者認為於此情形下可推測出特別委員會設置後是否影響法院審查標準 並非我國《企業併購法》之重點,《修正草案》之規範並未賦予該審議結果拘束 力,亦未賦予特別委員會除委請獨立專家之外其他之權限,僅係就該次併購計畫 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應係著 眼於特別委員會可提供相對「獨立客觀」之意見以供董事會與股東會做決議時之 參考,似可推斷出我國法規僅係以特別委員會作為一「中立客觀之機關」之角色 以控管企業併購對價與程序之公平合理性229。此中立機關依據《修正草案》明文 之權限,似僅及於聘請獨立法律及財務顧問,並審查評估其提出之交易條件,向 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建議,但法規並未賦予特別委員會對外積極談判併購條件或 積極尋覓其他可提供更好條件之併購對象之權,亦未賦予其拒絕交易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