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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比較法下之公司治理模式

第三節、 日本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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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日本法下公司治理制度

傳統上,日本《商法》採取經營與監督機關分立之二元並列制,而將指揮與 監督完全分離,由全體股東組成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則為公司 業務執行機關,而監察人為公司內部監督機關。董事及監察人皆由股東會選任,

經營與監督機關兩立並行,而非如同德國屬於上下隸屬。而職司業務執行之經營 機關有董事會與代表董事二者,依並立機關說之見解,前者為意思決定機關,後 者為執行機關,以避免權力濫用;惟亦有採派生機關說之見解者,認為董事會具 業務執行之所有權限,僅為顧及經營之機動與效率,法律上才規範須選任代表董 事,但於法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未保留董事會決定之事項,代表董事仍具有固 有之決定權限。又,為達機動與效率經營之目的,公司得就內部之業務執行事項 另設業務擔當董事,並具體就其業務範圍加以分工,其具內部之業務執行權,權 限範圍依章程或董事會業務規則而定;並由業務擔當董事與執行董事組成常務董 事會,作為董事會之諮詢機關,即使實務上公司多規定應由董事會做成決議事項 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之判斷標準,惟其仍非得取代董事會而成為意思決定機關,

若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即使經常務董事會決議,形式上應仍由董事會作出決議25。 股東作為公司之實際擁有者,具有重要事項決定權及人事任免權,而陸續增 訂之股東代表訴訟、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股東提案權,作為少數股東進行內部 監控所不可或缺之機制;惟基於公司業務複雜及資訊不對稱,僅由股東進行監督 無法發揮實效,公司內部主要監督機制仍為監察人,監察人之主要職責為公司業 務之監察及公司會計之監察26。但 1899 年頒訂之《商法》未賦予監察人實質監督、

糾正之權限,實質上並未發揮功能;後於 1974 年增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等 之《商法特例法》,就大規模公司之監察制度加以特別規範,於《商法》明訂監

       

25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326-337。

26 盧吉釧,臺灣與日本公司治理之比較研究,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指 導教授劉欣芸、楊維娟,頁 34-35,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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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人對董事執行業務之監察權,於《監察特例法》就大規模公司之會計監察引進 外部專家監察之會計監察制度,資本額五億日圓以上或負債總額二百億日圓以上 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置會計監察人,監督公司會計事項,而資格限於會計師或 監察法人;又於 1981 年在《監察特例法》引進複數監察人制度及常駐監察人制 度,以合理分擔監察事務;1993 年之修正則著眼於確保監察人之獨立性,規範 大規模公司於複數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為外部監察人,就任前五年內並未擔任 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或負責人,並且將日本實務上大規模公司本即自主性普遍 採行之監察人會制度法制化,但仍維持監察人獨任制,與德國監事會制度仍有所 不同,僅藉全體監察人組成之監察人會彙集監察資訊,進行內部與外部監察人之 即時資訊交流,使外部監察人制度得以確實發揮功能,並藉組織性監察人會對抗 董事會,及提出較具客觀性之監察報告,監察人會本身並無任何實質監察權限,

僅可決定監察方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方式、個別監察人職務執行事項 等,監察權係屬個別監察人之固有權限27

日本於 2001 年引進美國式一元制經營機關之董事會制度,其立法意旨在於 改革公司經營機關,以強化大公司之公司治理,以外部董事,提高經營之透明性,

強化對公司經營者之監督功能,排除與公司經營者具親屬或重要關係者及利害關 係人,並鼓勵有能力之專業人士擔任28;惟並未強制大公司設置,明定大公司得 自傳統式並列制經營機關與美國式之委員會中自行擇一設置。

一旦公司選擇設置委員會,屬《商法特例法》上所規定之委員會等設置公司,

即不得設置傳統監督機關之監察人,公司須設置提名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報酬 委員會及一位或數位執行人,由董事會以決議訂之,屬於法定必備常設之內部機 關。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董事會的權限與並列制公司經營機關之董事會並不相同,

其業務執行權限已縮減至剩下經營之基本方針等重大事項,原則上其他執行業務

       

27 林國全,同前註 2,頁 48-56。盧吉釧,同前註 26,頁 38-39。

28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35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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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係於事前參與董事會之機會,在董事會之意思決定過程中捍衛股東利益,外部 董事之機能係處於客觀之立場,在經營判斷上作為一個專門顧問給予董事建言,

並藉由董事會之說明判斷是否損害股東利益,而大致上來說監察人之工作不變,

外部董事主要在出席董事會時對業務執行之決定及業務執行進行監督,但並無監 察人獨立行使監察權及對董事行為制止權33

日本法於引進美國獨立董事及功能性委員會制度時,同時確實檢討原有之監 察人制度,而日本外部獨立董事制度之成效雖不彰,仍有幾點可供我國加以借鏡 之處34:首先,我國似乎忽略傳統存在之監察人制度之改革,不論採取獨立董事 或監察人制度,皆須注意獨立性與選任制度方能發揮功效,並須具備充足資訊與 權力,可考慮是否引進獨立監察人,並透過監察人間彼此分工合作或設置監察業 務輔助人強化資訊蒐集之能力,在強化效率方面,似可組成監察人會,就監察工 作分工並進行意見交流。再者,若採美國一元制模式,董事會須轉為監督機關,

將權限下放於經理人,且相關功能性委員會須健全,董事獨立性除形式資格要件 外,亦須注意選任方式及人選之實質條件。

▲圖四:日本公司傳統之治理模式示意圖        

33 奈須野太,独立役員制度と今後の企業統治の在り方,金融法務事情,第一九○九號,頁 49,

2010 年 11 月。(轉引自: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委託專題研究,同前註 10,頁 56。)

34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委託專題研究,同前註 10,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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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日本引進之委員會等設置公司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