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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獨立董事與功能性委員會之引進及運作

第二節、 我國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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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董監事所負責任沉重,鼓勵董事及重要職員對不實指控予以還擊59

第二節 我國功能性委員會之運作

第一項 功能性委員會之引進

功能性委員會之任務係屬董事會職權之分工,將原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職 權授權予獨立性較高之功能性委員會負責決策,美國多數大型公司所設之功能性 委員會有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負擔主要職務(全 部或多數由獨立董事組成),藉專業分工提高效率並強化董事會監督功能60。審計 委員會目的在監督公司會計及財務處理流程,查核財務報告之編造與影響公司財 務之重大交易,提升公司財務揭露之透明度與可信度,一般規定人數須三名以上,

須具備獨立性,並應有財務、會計、審計等專業背景61。提名委員會則負責推薦 董事、執行長、高階職員之候選人名單,設立候選人之資格標準、決定董事是否 可續任、訂定董事之退休年齡、就董事會大小和委員會結構及成員等提出建議,

且為避免經營階層與大股東涉入而任意決定董事人選,法規就委員會成員之獨立 性亦有所要求62。薪酬委員會負責決定與監督公司董事與管理階層之薪酬方案,

由於薪資報酬實質上影響公司經營績效與董事會功能之發揮,董事會應依規定訂 定報酬委員會組織辦法,載明委員會之角色、義務、成員資格、主席產生方式等 重要事項,法規要求委員會成員須具備獨立性之條件,應由獨立董事或無利害關 係之人擔任,並應具備公司所須經營業務及所屬產業之相關知識63

       

59 劉連煜,同前註 39,頁 35-36。

60 劉連煜,同前註 53,頁 64-70。

61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189。

62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190-192。

63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19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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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二元制之德國則係將功能性委員會置於監事會之下,作為監事會之下屬單 位,共同作為監督機關確保監督機制之健全,使原先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之運作 更為順暢;而與我國公司治理模式最相近同採二元並列制之日本,大公司得自傳 統式並列制經營機關與美國式之委員會中自行擇一設置,若選擇委員會設置公司,

法定必備常設之內部機關為提名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及執行人,由 執行人取代部分董事會業務執行權,設置功能性委員會監督業務執行機關,且該 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皆應由三位以上董事組成,且半數以上須為獨立董事,以確 保各功能性委員會得維持其公正性與獨立性,發揮監督功能64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七條就功能性委員會之規範:「上 市上櫃公司董事會為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得考量董事會規模及獨立董 事人數,設置審計、提名、風險管理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並得基於企業社 會責任與永續經營的理念,設置環保或其他委員會,並明定於章程。功能性委員 會應對董事會負責,並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但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 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者,不在此限。功能性委員會應訂 定組織規程,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組織規程之內容應包括委員會之人數、任期、

職權事項、議事規則、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事項。」

惟我國於修法時並未一併引進上述幾種主要功能性委員會,除於 2006 年《證 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範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擇一設置外,僅於 2013 年增 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強制設置薪酬委員會:「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

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是以,目前 公司普遍設置者僅有薪資報酬委員會與審計委員會,依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

並未對於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明定是否應設置其他功能性委員        

64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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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若公司本於公司自治而自行決定設置,於未配合修正《公司法》有關董事之 提名方法、選舉方法、報酬機制、有關常務董事會及法定代表機關等相關規定下,

內部機關恐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65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將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列為擇一設置,用以監 督公司業務經營之規範,似採取類似日本《商法》及《商法特例法》之立法策略,

若公司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則接近單層制經營機關之組織架構,若選擇監察人,

則仍維持二元並列制經營機關之組織架構。主管機關並以函示強制金融業及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替代監察人66,即,原則上由公司任意選擇設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例外主管機 關強制設審計委員會。引進審計委員會無非是看中其可作為連結董事會與內部審 計之橋梁,並可藉由獨立之機關挑選外部會計師,以健全公司治理,加強董事會 對管理人員之監督67,是以,審計委員會成員須具備一定之獨立性與專業能力,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四條規定行之,即審計委員會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 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65 王志誠,同前註 5,頁 378-379。

6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函:「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

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 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 百零二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67 王克京,公司治理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之研究,雲林科大會計系碩士論文,指導教授羅國華,頁 17-19,200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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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現行公司可能之經營監督架構有三種,如 下各圖所示68

架構一,即我國原現有二元並列制,公司設有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三個 常設必備機關,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我國傳統二元並列制之董事會 下設薪酬委員會,該委員會之定位究屬董事會之下屬單位或係監督機制之一環不 無疑義。

▲圖七:我國原現有二元並列制

▲圖八:維持我國原現有二元並列制,於董事會下設薪酬委員會之架構

架構二,於我國傳統二元並列制之董事會中加入獨立董事,惟並未調整董事 會權限,則存在於二元制下之獨立董事應如何定位將產生疑義。

       

68 賴英照,法制的移植-從公司律到獨立董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八十四期,頁 26-28,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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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九:於我國傳統二元並列制之董事會中加入獨立董事

▲圖十:於我國傳統二元並列制之董事會中加入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組成薪酬 委員會之架構

架構三,採一元制,但未調整董事會權限,獨立董事兼具經營與監督之職權,

並下設功能性委員會專業分工,移植美國一元制之模式,則是否應一併引入其他 功能性委員會容有討論空間。

▲圖十一:移植美國一元制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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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十二:移植美國一元制之模式,引進獨立董事,由其組成功能性委員會之架 構

第二項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已依本 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一、依第十四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三、依第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 關係之事項。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 提供保證。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八、簽證會計師之 委任、解任或報酬。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十、年度財務報告 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以及同法第 十四條之四第三、四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 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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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 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

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 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