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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闡明制度之相關爭議問題

第三節 心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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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心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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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心證公開

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事實 而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所在。

法官從當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漸漸形成事件事實之心證,

並依據此心證內容而決定如何適用法律。然而,我國實務係採舊訴訟 標的理論,法官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形成的事實心證,實際上亦 影響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若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與法官認 為應適用之法律有所歧異,法官自應就其認定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為心證公開,讓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

或依據法官所採暫時性法律見解方向補充提出對己有利之事實及證 據。故法官透過認定事實之心證公開及法律見解之闡明,可始當事人 預測法官之心證方向,適當表示意見及提出適當之事證,防免突襲性 裁判發生。

第一項 法理基礎

壹、意義及功能

「心證」狹義而言,係指法官在事實認定時所得確信之程度、狀 況;廣義而言,指法官就系爭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認識、判斷 或評價,包括法官的法律上見解在內,而非排除法官法律上的認識、

判斷或評價。236本文所述內容均採廣義之「心證」。

「心證公開」係指法官將其在訴訟審理中所形成上述之廣義「心 證」,於法庭或程序進行中,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予以開示,使其 有所知悉、認識或理解,當然亦包含法律見解之表明在內。

236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三民,2000 年 9 月 10 日,初版,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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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證公開具有將爭點予以指明、確認之功能,法官於訴訟前階段 促使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具體化,整理兩造當事人之事實及法律爭點,

減少隨時提出主義之弊害,有利於促進訴訟,使審理集中化,避免審 理散漫致當事人耗費不必要之訴訟支出,或當事人浪費勞力、時間、

費用於與判決結果欠缺關聯性之點;而狹義心證開示,即法官就某項 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形成之判斷的表明,則可讓當事人有補充提出相關 資料及陳述意見的機會,讓當事人參與法官事實認定過程,澈底防止 突襲性裁判及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237

貳、法理基礎

法官為心證公開旨在讓當事人與法院間就事實及法律上之觀點 相互理解,法院作成之判斷始不至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法院縱然可從 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中得出當事人未主張的結論,但此結論可能讓當事 人受突襲性裁判時,法官若未於程序中先予闡明,則有違法官闡明義 務。238

從上可知,法官適時踐行心證公開程序的法理基礎,係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權及其作為程序主體的聽審請求權、證據提出權、證明 權、辯論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法上的基本權。為充分保障這些 程序權利,並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確立當事人的程序主體 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要求法官為必要且無害於法官中立 性、公正性範圍內的心證公開,此亦衍生當事人應有的「心證公開請 求權」。239

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一定範圍內亦 有程序處分權,法官應提供適當機會讓當事人自行決定如何平衡追求 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因此,除了承認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獨立地位 外,亦應賦予當事人在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過程中,有參與程序、

237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三民,2000 年 9 月 10 日,初版,頁 144-158。

238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PO, 16. Aufl., 2004, §77 Rdnr. 23-24.

239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三民,2000 年 9 月 10 日,初版,頁 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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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意見及提出訴訟資料的地位,以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提出 訴訟資料機會,藉以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生。法官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影響訴訟結果之事實及法律上觀點,於法庭上向當事人公開心證及 表明法律見解,並讓兩造當事人相互辯論及與法官進行討論,此即當 事人之「公開心證請求權」。240

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既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旨在防止發生突襲性 裁判、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上基本權的情形下,法官 就攸關訴訟勝敗結果之事項,或認為對於發現真實或促進訴訟有必要 時,本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度表明心證,且法官心證公開義務亦包 含法律見解表明義務在內。亦即,本項規定可謂係法官應踐行心證公 開程序之現行法依據。241另外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注意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 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 心證。」本項規定更明揭法官得將法律見解表明並適時開示心證,以 利案件審理之順利進行,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

叁、心證公開之疑義

學說上有認為我國現階段法官應否將心證公開尚非無評估之空 間。蓋法官公開心證之合理性及有效性,必須建立在審判上法律見解 具有較高度安定性時,始能達成其目的;又「法官知法」雖為防止法 律突襲性裁判之重要理論假設性前提,但法官會犯錯仍屬必然之事實,

若法官為錯誤之暫時性心證,造成對當事人之誤導,進而造成損害,

亦非不可能;況且訴訟爭議事件之心證形成,包括法律要件之評價,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能適當、正確形成,在評議前所為心證公開及 法律見解表明,對法官而言恐有困難;而在非律師代理案件,法官與

240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1992 年 4 月,初版,頁 113-116。

241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三民,2000 年 9 月 10 日,初版,頁 159-160;邱聯恭,民事訴訟修 正後之審判實務,跨世紀法學新思維,元照,2006 年,一版,頁 58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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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之法律討論基礎甚為薄弱,甚至若有過度闡明情況發生,尚 可能有法官偏見之質疑,亦值得重視。242

惟本文認為,審判上法律意見的統一固有其重要性,然在民事紛 爭中為顧及個案妥適性,法官亦非無空間採取與通案不同之法律見解,

若法官欲採取與一般情況不同之法律見解,則更有為心證公開之必要,

讓當事人有表明意見機會,甚而與兩造當事人共同討論,取得個案中 合適之法律見解,並讓當事人有針對法官採取之法律見解適當提出事 證,進行妥適攻防之機會。縱使無前述之特殊個案考量,在審判法律 見解未有高度安定性前提下,更容易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故而 在審判中為心證開示,有利於減少突襲性裁判之發生,對於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訴訟基本權,亦有其實益性。

「法官知法」原則下,適用法律作成裁判係法官之職責,而法官 會犯錯既屬必然之事實,更應藉由公開心證程序彌補其知能上不足或 認識、判斷發生的誤差;而法官開示心證時,更應保持接受討論之態 度,避免採用斷言方式開示心證,使當事人預知如何針對心證表示意 見或有補提資料的機會。而在法官審慎研判各該審判階段所得訴訟資 料後,發現原本之認識、判斷有誤差時,應適時為修正,並適時、妥 適向當事人開示新的心證結果,賦予兩造當事人再為討論的機會,始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妥當做法。243

而法官公開其法律見解為達成防止突襲性裁判(包括法律適用的 突襲、發現真實突襲及促進訴訟突襲)之方法,使當事人與法院就系 爭訴訟之法律上爭點達成共識,互相理解,進而進行法律上討論,而 法官僅係表明其法律見解,更不妨礙其中立性及公正性,蓋此係法官 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法官儘早為之,有助於爭點之整理、簡化,讓 當事人有補充其陳述及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反而能正當化當事人 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下,承擔自己訴訟行為責任的基礎,以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不僅有利於和解促成,且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

242 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元照,2009 年 11 月,二版,頁 155-156;陳真真,

闡明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頁 22-24。

243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三民,2000 年 9 月 10 日,初版,頁 1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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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心證公開

110 之信服度,澈底解決當事人紛爭。244

本文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未全面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在當事 人本人訴訟情形下,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未有足夠之法律知識與法 官進行討論,然當事人本人對於兩造紛爭所在及過程的了解應更為清 楚,法官為與爭點相關之狹義心證公開,有助於當事人適時補充必要 的事證,以改變法院形成的暫時性心證;而當事人雖就法律見解之採 行部分,可能欠缺充分之法律知識於程序中進行討論,但法官為法律 見解之心證公開,仍有助於提升一般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的法律知識,

並讓當事人了解法律規定及法律見解所在後,更能接受法院之判決結 果,降低突襲性裁判的發生,增加當事人對判決的信賴感。

第二項 法官知法原則

「法官知法」原則係因法官屬於法律專業知識者,在訴訟程序中 不能期待當事人有逾越法官之法律知識,因此免除當事人證明「法」

存在之責任,排除當事人因舉證法律困難招致喪失權利之危險,使法

存在之責任,排除當事人因舉證法律困難招致喪失權利之危險,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