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闡明之類型
第一節 闡明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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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闡明之類型
第一節 闡明之分類
傳統上關於闡明的分類上,最常見者為依據闡明之目的而將闡明 之類型分為四種:不明瞭之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除去不當之 闡明、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297
晚近有學者認為前四項分類仍有其不足之處,另將舉證責任分配 獨立列為第五種之闡明類型,298而亦有學者將法律見解之闡明列為第 五種之闡明類型。299
第一項 傳統分類
壹、不明瞭之闡明
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影響判決之點不明瞭,內容不特定,容易 使人發生誤解,或彼此間有矛盾之情形,使其明瞭、確定、不生矛盾 之闡明。300此種闡明尚不偏離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為之訴訟行為,
屬於闡明之核心領域,為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之部分,較少發生爭議,301若未為闡明,則屬判決違背
297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58-262;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頁 444-447。
298 駱永家,闡明權,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頁 171。
299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92-93。
300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58;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頁 444;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88。
301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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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由。307
叁、除去不當之闡明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雖已明確,就該事件觀之其內容為錯誤或不適 當情形,使之變為適當、正確之闡明。308
我國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 64 年台再字第 156 號判例謂:「在訴 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 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此實務見解似認法院並 無除去不當之闡明義務。
然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既未採取全面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當 事人本人遂行訴訟之情形,難以期待一般當事人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 知識及訴訟經驗,若法院不闡明當事人使其修正不當之陳述或聲明,
因而使當事人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實有不妥。
前揭判例情形下,原告本已為適切之聲明,並非當事人無主張權 利之端緒,僅因情事變更而使其聲明變為不妥適,若法院未闡明使原 告為聲明之更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尚必須以情事變更 後之聲明另行起訴,不僅重複耗費當事人起訴、應訴之時間、勞力、
費用,支出無謂之訴訟成本,使有正當權利之當事人權利無法利用一 次程序予以伸張,自難使當事人信服法院未經闡明所下判決,且讓同 一紛爭多次使用司法資源,重複進行審理,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更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修法目的。前開判例所持之看 法,非無商榷空間。
307 王甲乙,闡明權,法學叢刊第 11 卷第 1 期,1967 年 1 月,頁 81。
308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59;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頁 444-445;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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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闡明之分類
142 肆、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
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能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得闡明 之端緒者,審判長所曉諭其提出新的聲明或陳述,以供為裁判之基礎。
309此種闡明類型之容許性,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學說上有見解認為 此有違辯論主義而採取否定之見解,蓋法官行使闡明,係為補救辯論 主義之缺失,而非根本否定辯論主義而改採職權主義,310是以權利行 使之事項,諸如代位權、抵銷權、抗辯權等之行使,當事人爭執的訴 訟資料中,若無任何暗示,則法院毋庸就當事人未提出之防禦方法闡 明當事人主張之。311
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808 號判例要旨謂:「民 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 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 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 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則最高法院判例係認為,
法官並無就新訴訟資料闡明之義務。
惟上開判例於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係因上判例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47 條公布施行後,理論基礎已發生
309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60;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頁 445;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89。
310 王甲乙,闡明權,法學叢刊第 11 卷第 1 期,1967 年 1 月,頁 82;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
1990 年 11 月,頁 260-261;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頁 445。
311 Hanns Prütting 著,吳從周譯,德國法上法官之闡明義務,法官協會雜誌第 7 卷第 1 期,2005 年 6 月,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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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搖。此部分涉闡明義務界限之問題,本文已於第三章第二節論述。
第二項 晚近分類
壹、法律見解之闡明
法律見解之闡明係就訴訟關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對當事人所為 之闡明。312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所謂「法律上陳述」,最狹義而言,指當事人就某一 訴訟上呈現之事實在法律上有何效果,即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消 滅等主張;廣義而言,則尚及於某一法律、法規、法則之存否、內容、
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313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就待證事實及證據方法關聯性等,應儘可能 與當事人進行言詞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法院應將其法律見解,即有 關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律見解,適時向 當事人表明,以利了解當事人是否已適切陳明該當於發生原告所得主 張或被告據以抗辯之法律關係所需的要件事實。314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1 項,均係對法院課予法律見解闡明之義務,為 防止突襲性裁判所必要,若有違反,應認為可構成上訴之理由。315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修法目的既謂:「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 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結果至 鉅,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
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見解為必要
31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92。
313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二),元照,2009 年 6 月,初版,頁 92-93。
314 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三民,2001 年 11 月 10 日,初版三刷,頁 25。
315 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三民,2001 年 11 月 10 日,初版三刷,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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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由立法目的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關於法院使當事人就法律見解部分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必 須以法院闡明其可能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前提,若法院未為此項闡明,
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可能採取之法律見解種類情況下,自難以期待當 事人可能就法律見解為完全及適當之陳述及辯論。
貳、舉證責任與證據提出之闡明 一、舉證責任之闡明
舉證責任之闡明為晚近提出的新型闡明態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德國學說見解上認為,當事人舉證責任當然屬於法官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闡明義務的範疇。316民事訴訟程序原則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 就對己有利之事實及證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惟我國學說及實務 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仍有許多紛歧見解,尤其在本人訴訟之 情形下,當事人之法律專業知識欠缺,若當事人以為其不負舉證責任 而未盡全力提出證據,致裁判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實不足以保障當事 人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利,故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即早向當 事人為闡明,使當事人有充分時間提出適當而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實 的證據。而當事人對舉證責任有錯誤之認知,因而未提出適當之證據 以支持其所主張之事實時,法官尤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對當事人進行 闡明,使當事人於明瞭舉證責任之後,可盡力提出證據以支持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317
316 Münchener, ZPO Kommentar, 2. Aufl., 2000, §139 Rdnr. 57;Prütting/Gehrlein, ZPO Kommentar, 1.
Aufl., 2010, §139 Rdnr. 6;Schaefer Thomas, Die richterliche Hinweispflicht im Zivilprozess, 2005, S.
171.
317 Musielak, ZPO Kommentar, 4. Aufl., 2005, §139 Rdnr. 14;Prütting/Gehrlein, ZPO Kommentar, 1.
Aufl., 2010, §139 Rdnr.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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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二、證據提出之闡明
證據提出之闡明,係指法官從事闡明使當事人表明證據方法而言,
亦即當事人已完全提出聲明或主張,卻因誤認為從前所為之舉證已充 分而怠於舉證,或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負證明責任之待證事實,
因誤以為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完全未提出證據的情形,
因誤以為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完全未提出證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