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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闡明制度之相關爭議問題

第二節 闡明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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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闡明之界限

第一項 概說

法官於適當範圍內為闡明,固然可讓訴訟程序進行順利、迅速,

並保障人民之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惟法官過度為闡明行為,則可能 發生扭曲事實真相,亦且可能發生因法官闡明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喪 失對裁判信賴的危險;反之,法官若應闡明而未為闡明,則其不免遭 受審理程序瑕疵之責難,若因此而使當事人未能於程序而充分陳述及 辯論,甚至已侵害當事人之訴訟基本權,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可作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此,法官闡明過度與闡明不足,對於兩造當 事人實質武器平等的保障都會造成影響,亦接續影響裁判結果的妥當 性及人民對於裁判結果的信賴程度。

自民國 89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以擴大法官於訴訟程序中進行 闡明行為之方式,期望達到衡平保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新法要求法官 積極行使闡明權,而法官闡明權的行使經常也成為一種闡明義務,影 響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如何拿捏在個案情況中的闡明界限,固尚有待 實務見解及經驗的累積,但建立一個抽象的上位方針,使法官於個案 中能以之作為闡明權行使與否的判斷依據更屬必要,否則在欠缺較明 確之基準下,亦難以期待迅速建立妥當的實務見解方向,讓當事人難 以捉摸法官闡明行使之界限,徒使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陷於不安定的 地位,有損其訴訟權利之保障。

民事訴訟制度設置,係以具有完全能力的理性之人及平等的訴訟 主體為基礎,但實務運作上因當事人法律知識、訴訟經驗的不足,並 無法對訴訟當事人有如此期待,更難期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上地位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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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平等。175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既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不僅當事人本 身之法律知識、訴訟經驗影響其訴訟程序中是否能受完整之保障並確 實主張自己之權利,在兩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之差異上,將更擴大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武器平等地位之差距,更遑論我國律師素質不齊,

一般當事人在欠缺相關知識及資訊情況下,不能確實明辨其所委任之 律師之素質程度如何,縱當事人已委任執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遂 行訴訟程序,亦難保證當事人之權利能受完善之保障。

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為: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採為 判決資料;第二命題為:法院對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自認之事實), 應以之為判決之資料;第三命題為:法院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依證據 而為認定,須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之,不得為職權調查證據。176辯 論主義之採行,並非排斥法官闡明之介入可能性,蓋法官闡明具有補 足辯論主義缺失之目的,避免當事人因無法律上之知識、經驗,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不知主張,難為適當及完全之陳述。因此,民事訴訟程 序原則採行辯論主義下,法官闡明之界限問題在國內及國外實務及學 說上,均有其討論及發展。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行辯論主義,由兩造當事人提出對己事實 及證據,法官係居於中立者之角色,依據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形 成心證而作成裁判,故法官中立色彩之維持,與該裁判能否使當事人 信服而終結解決紛爭密切相關。法官闡明義務係修正辯論主義之不足 處,闡明義務是否應有界限,其界限應如何決定,則係實務及學說上 均備受討論之問題。

論者有認為法官為消極闡明或積極闡明並無界限及差別,法官闡 明應該並無界限及限制而可盡力為之,反之若未儘量為闡明行為,尚 可能發生程序違法之情況。177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與辯論主義並無矛盾 之處,法官闡明屬於辯論主義之補充,即使法官廣泛為闡明,仍不能

175 陳真真,闡明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頁 67。

176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2009 年 7 月,五版一刷,頁 284。

177 駱永家,闡明權,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頁 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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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以闡明代替當事人之陳述。178

此見解係認為法官縱使擴大行使其闡明權,甚至及於新事實證據 提出之闡明,因闡明制度僅在補足辯論主義之不足,在辯論主義之下,

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是否主張或提出法官所闡明之事實及證據的權利,

法官的闡明並不能取代當事人此項決定權利,因此闡明並無界限存在 之必要。然法官闡明權行使不應有界限,因此法官儘量廣為闡明並無 程序違法問題,但仍肯認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有其妥當與否問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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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多數見解則認為,法官闡明制度致為了彌補辯論主義之不足,

仍應注意民事訴訟程序採行辯論主義的原則,以避免法院將私知但並 不容許法院職權審酌之事實,向當事人為闡明,當事人通常即會依據 法官所為闡明而為主張,使法官闡明逾越甚至架空辯論主義,甚至影 響法官中立性。因此,法官闡明仍應有其界限存在。180

學說上認為法官闡明並無界限存在之看法,係因當事人仍有自主 決定是否為主張或提出之選擇權,法官闡明並不能取代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惟本文認為,法官闡明權介入訴訟程序後,無論係律師代理訴 訟或本人訴訟,一般情況下均會使當事人依循法官闡明之方向而為訴 訟行為,以期獲取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鮮少發生當事人在法官為闡 明之後,仍堅持己見不為主張或提出之情形,故法官闡明後雖形式上 並無取代當事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訴訟行為的效果,但實質上已足以對 當事人形成無形的拘束。因此,若認為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毫無界限 可言,僅有妥當與否之問題,則甚容易在法官「不妥當」的闡明下,

實質影響兩造當事人武器平等地位,使法官實質上成為一造當事人的 律師,有損法官之中立地位,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信任裁判之結果,

勢必造成糾紛延續。

因此,本文認為法官闡明義務係補充辯論主義之不足,而非取代 辯論主義,故法官僅於當事人之主張有不明瞭、不清楚、不完足或有

178 劉明生,辯論主義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1 月,頁 93。

179 駱永家,闡明權,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頁 173。

180 劉明生,辯論主義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1 月,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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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等情況下,始發動闡明讓當事人有補充、更正的機會,仍應注意 其中立地位之維護,不能因發動闡明而使法官淪為一造當事人之律師 地位。與其將法官闡明界限介定為妥適與否之問題,毋寧直接認為法 官闡明有其界限,使逾越界限之闡明權行使發生違法之效果,以督促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進行過程中,隨時注意界限之問題,保持法 官之中立性,並維持當事人間實質平等地位,始能使訴訟程序確實發 揮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功能。

第二項 獨立性與中立性

司法權乃在確保法之存在與實現,解決人民彼此間、人民與國家 間及國家機關彼此間之爭議,其決定性的作用乃在於藉由法院為法與 權利的保護,經由訴訟程序作成司法裁判,以裁判所具有的法拘束效 力,重建法秩序之和諧與和平,亦使有權利之人藉此貫徹、實現其權 利。181

司法權作為憲法上權利分立下之仲裁權力,亦被稱為第三權,此 第三權賦予法官行使之,法官在此應受法律之拘束,我國憲法第 80 條即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本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法官中立及公正性之前提。182

壹、法官獨立性

為保障司法權中立適用法規範及捍衛法規範,憲法保障首要在於 法官審判及人事上的獨立性及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此係指法官為審判 行為時,僅受法的拘束而不受任何形式之國家權力指揮與社會及政治 力干預而為判決。183

181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2005 年 11 月,二版,頁 782。

182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2005 年 11 月,二版,頁 779。

183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2005 年 11 月,二版,頁 77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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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0 號解釋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 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 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

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 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 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 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內容可分職務獨立性及身分獨立性二者,

前者指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 者謂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184前者,我國憲法 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

前者指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 者謂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184前者,我國憲法 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