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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第三章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與闡明

第一節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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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與闡明

第一節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人民訴訟權為我國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除了 屬主觀防衛之作用之基本權外,同時亦為憲法制度性保障,故訴訟權 有別於一般自由權性質之基本權,必須透過立法者建構之訴訟制度方 得實現,國家負有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底限。40

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 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 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是以,除形式上必須使人民有接近使用法院,利用訴訟程序,以實現 其權利外,同時訴訟程序之設置,實質上必須可有效保障人民之權利,

否則均不符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意旨。國家為處理解決人民 於生活過程中所發生各種問題,亦有義務提供處理各種不同紛爭之訴 訟程序,以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本旨,我國乃設有民 事法院、刑事法院、行政法院,以茲處理民事、刑事、行政之不同類 型紛爭。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 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 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 權等。」此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內涵。

40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2005 年 11 月,二版,頁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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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程序主體權

程序主體權即當事者權,係從人性尊嚴及貫徹國民主權之出發,

基於人民享有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任何 人民之人格均應受到尊重,而與其利益、地位、責任、權利義務相關 之訴訟程序,人民自應有參與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及地位,此 係根據憲法上權利而應承認之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41司法裁判程 序的構成與運作,既然係以保障人民之程序上基本權利為內容,則立 法者所制定之訴訟法及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自應居於程序主體之地位,不應僅被當作程序客體加以 支配。42

當事人既為程序之主體,應認其同時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權 利之處分權,使當事人除了得因實體法上權利處分權而處分其實體權 利外,亦得基於程序處分權而於訴訟程序中取捨其程序利益,使當事 人得以衡量訴訟程序可能造成之時間、勞力、費用支出與實體權利之 保護間,如何進行取捨。43為了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對 於實體上利益及程序上利益能有所取捨,民事訴訟程序乃原則上採處 分權主義;亦即處分權主義之採行,除了本於實體權利之私法自治原 則貫徹外,尚考量當事人有訟爭實體權利外之其他權利,而基於當事 人程序主體權之考量,使當事人亦得就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為衡量,

並有決定其訴訟程序開啟及請求裁判之內容範圍的空間。44

41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1992 年 4 月,初版,頁 112。

42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1992 年 4 月,初版,頁 112。

43 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三民,1996 年 8 月 22 日,初版,頁 33-34。

44 學說上認為,民事訴訟原則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之基礎,除了私法自治原則外,尚因當事人 程序主體權之地位,使當事人有衡平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機會。詳參:邱聯恭,程序制度 機能論,三民,1996 年 8 月 22 日,初版,頁 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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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適時審判請求權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隨著漫長的訴訟時 間拖延,人民因訴訟而耗費眾多勞力、時間、費用,即使最後取得勝 訴判決,人民的權利保護卻因漫長的訴訟時間日漸耗損而薄弱。

因此德國法中有效率的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實際上即包含釋字 482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

「適時審判請求權」,即追求訴訟期間縮短,於人民為實體上權利而 提起訴訟時,兼顧人民程序上利益之要求,即除了實體權利應受充分 保護外,同時在權利實現上亦應有效率。45而人民之權利能適時獲得 保障,因訴訟資源具有集團性現象,在訴訟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尚可 降低法院之負擔,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故適時審判請求權,除有助 於確保人民權利之保障,同時可達成訴訟資源有效利用,此為現今保 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重要課題。

德國 2001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中,訴訟程序效率化亦屬修正之重 點,包含加強法官之闡明義務、第二審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許可上訴制度等;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中,包括爭點 整理程序、證據保全、文書提出義務、失權效、法官闡明義務、判決 書簡化、選定當事人制度、第三審制度變革等,亦均與適時審判請求 權息息相關。46

第三項 聽審請求權

合法聽審權(Das rechtliche Gehör)即聽審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係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所規定之制度,且被

45 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 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頁 58-62。

46 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元照,2009 年 11 月,二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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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是法治國家最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程序原則。聽審權使兩造當事人 得以進行公平的程序,因此若法院未尊重當事人之聽審權,則其作成 之判決具有嚴重的訴訟程序上瑕疵,而得作為上訴之理由。47我國憲 法上並無聽審請求權之明文,但釋字 482 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已 揭示聽審請求權亦屬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內涵。

聽審權之保障源自於人性尊嚴保障之要求,在涉及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人格、財產權之程序,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應享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程序主體地位,就事實、證據及法 律上見解,應有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法院則負有聽取當事人陳述,

並斟酌其內容而作成裁判之義務。48而法官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尚必 須於訴訟程序中積極為訴訟指揮及闡明,以期程序能迅速及妥適進行,

當事人意見得以適切表達,則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始足以讓法院作成適當之裁判,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49

適時審判之要求與聽審權之保障間,存在一定之緊張關係,故於 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同時,亦必須注意使聽審之程序、方式具有 效率,始其與「適時審判請求權」取得平衡。50聽審請求權之內容則 包括知悉權(受通知權)、陳述權、法院審酌義務、突襲性裁判禁止 等。

壹、知悉權

知悉權(Der Recht auf Orientierung)之內容,包括訴訟繫屬受合 法通知權、對相對人陳述內容知悉權及閱卷權。

47 Othmar JaueNrig, ZPO, 29. Aufl., München 2007, S. 93-94.

48 Musielak, Grundkurs ZPO, 9. Aufl, München 2007, Rdnr. 99;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 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訴訟權 之保障,頁 63。

49 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 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頁 64。

50 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 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頁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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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一、受通知權

民事訴訟程序原則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凡為法院所必要 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提出為原則,而提出之方法則有言詞提出及 書狀提出。訴訟之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 須提出訴狀於法院,因法院之受理而發生訴訟繫屬。51

訴訟繫屬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將起訴 狀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知悉訴訟繫屬之事,並給予合法之就審期間 準備應訴事宜,若訴訟繫屬未經合法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自不能以被 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不啻因法院之未合法將起訴狀送達 被告,而剝奪被告應訴表達其意見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的權利,屬 對被告聽審權之侵害。

二、知悉權

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行辯論主義,法院依據兩造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形成心證而作成判決。惟兩造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欲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並對於他造當 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予以回應,均必須建立在對於他造陳述內容有 所知悉之上,故對相對人陳述內容知悉權係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 當無疑義。

對於一造當事人之陳述,其他程序參與人應有知悉之權利,法院 對此則負有通知之義務,據此而使其他程序參與人之陳述主張權利,

能獲確保,使當事人能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己之權利。52 同時藉由當事人充分對於爭執之點進行攻擊防禦,輔以法官適時之訴 訟指揮及闡明活動,不僅有利於法官形成正確之心證,亦有助於當事 人對於紛爭有所了解。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或可因當事人對於兩

能獲確保,使當事人能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己之權利。52 同時藉由當事人充分對於爭執之點進行攻擊防禦,輔以法官適時之訴 訟指揮及闡明活動,不僅有利於法官形成正確之心證,亦有助於當事 人對於紛爭有所了解。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或可因當事人對於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