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闡明之類型
第二節 具體案例類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49
第二節 具體案例類型
本文擬對於最高法院對於法官闡明義務所表述之實務見解,依序 以起訴合法性、處分權主義範疇(訴訟上請求)、辯論主義範疇(攻 擊防禦方法)及法律見解表明之闡明觀察,從訴訟程序各階段可能發 生之闡明情況予以類型化,略述本文意見並供學說檢討及實務運作參 考,期能從最高法院對於法官在訴訟程序各階段所負闡明義務的意見 的類型化,尋得事實審法官在整個訴訟程序運作流程中進行闡明行為 應注意之時機、重點及方向。
第一項 起訴合法性的闡明
第一款 當事人
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首先影響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惟原告既已提起訴訟,縱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疑義,
法官亦應給予原告有補正機會,若逕予駁回該訴訟,恐將影響原告提 起訴訟之利益,且徒然讓原告耗損起訴成本而必須另行起訴,亦不利 以一次訴訟程序進行實質紛爭之解決。是以,法官應儘量利用闡明方 式,使原告有補正機會,讓所提起之訴訟得以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壹、當事人能力
一、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
「北京○○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依照大陸相關法令成立之企業法 人,而北京○○公司清算委員會則係該企業法人解散後,為進行清算,
由清算人組成之團體,二者顯非同一人,被上訴人指二者為同一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節 具體案例類型
150
第一審將二者當做同一人處理,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釐清被上訴人 究以何人為對造,逕認被上訴人係對北京台群公司起訴而為判決,復 置北京○○公司清算委員會於不顧,已難謂適法。且北京○○公司辯 稱:該公司解散後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業已消滅,訴訟上自無當事人 能力,依法應由北京○○公司清算委員會代表進行訴訟云云,原判決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有可議。」
二、評析
本則最高法院見解,係認為事實審法官應對當事人能力問題為闡 明,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解散前之公司,然該公司既經解散,公司本 身已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法官既知原告係為處理該公司解散前之債務 關係而起訴,即應闡明原告將起訴對象更改為有當事人能力之該公司 清算委員會,始有讓訴訟程序進行後續之實體審理空間。
貳、當事人適格 一、判決意旨
(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判決
「吳○河及吳○德等五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公業原有七 房,除五房單傳吳○憲未參與外,吳○榮與對造吳○標同為吳○掌房 下,其餘五人均為各房房長,為追討遭吳○標偽造文書自立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所處分公業財產之利益,由其等推舉吳○河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惟因行政手續未完成,而仍由其等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嗣吳○河及吳○德等五人上訴原審後,吳○河具狀主張其業經系爭公 業派下全體選為管理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 行以下),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吳○河於原審 93 年 12 月 16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吳○河即祭祀公 業吳○鄰管理人』,則吳○河及吳○德等五人於第一審,或吳○河於 第二審,究係本於一定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 人,抑或以代表系爭公業之身分,為系爭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51
明。如吳○河及吳○德等五人於第一審或吳○河一人於原審均係以代 表系爭公業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判決當事人欄即應改列當事 人為系爭公業,並改列吳○河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符法制。原審疏 於行使闡明職責,逕以吳○河係本於一定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公 業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並列吳○河為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吳○河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判決
「原審既認上訴人應以合夥事業為被告,而各該合夥事業之清算 人,即為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之各該全體合夥人,亦即不論以合夥 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事業 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則原審就其所認上 訴人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欠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 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並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亦有未合。」
(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判決
「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李○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李○○等八 人,李○去世後,該地上物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須李○○等八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固為原審所認 定,但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踐行闡明義務向兩造為發問或曉諭,於未究明李○○等八 人是否全體為繼承?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未令兩造就此事項為 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前,即認被上訴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二、評析
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節 具體案例類型
152
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 能力。」惟祭祀公業條例係民國 96 年始制定,本件祭祀公業成立時,
祭祀公業條例尚不存在,其亦未經辦理相關行政手續並申請登記,該 祭祀公業自不具法人格。
惟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 例要旨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本件之祭祀公業條例既有吳○河為 管理人,具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自應認為屬 非法人團體。
又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判例要旨謂:「臺灣之祭祀公 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本件祭祀公業管 理人吳○河起訴時,係為處理祭祀公業之債務糾紛問題,當事人欄應 以祭祀公業為為原告,吳○河應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居之。是以,本件 起訴時之當事人部分已有瑕疵,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法官應曉諭 法定代理人吳○河為更正,起訴始為合法,第一審、第二審法官未為 此闡明且逕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告及上訴人進行實體審理程序,即 有不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實值認 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合夥應具訴訟當事人能力,
則本件原告起訴係為處理其與某合夥事業之債務紛爭,自應以該合夥 事業為被告,而非逕列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是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上字第 2083 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起訴時,原告所列被告即有當事人 適格之瑕疵。雖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不宜讓原告單方任意為被告 之變更,惟原告起訴時既列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縱將被告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53
更為合夥事業,亦無影響被告訴訟權利問題,故法官應闡明原告將被 告變更為合夥事業,並列合夥事業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始能進行實 體審理,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合法性問題。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事件 中,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被繼承人有多位繼承人情形下,在 遺產分割前應為未拋棄繼承之數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是第一審法 官於起訴時,即應先釐清該筆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為誰,確認當事人 適格與否,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讓起訴之原告即上訴人有補正 之機會,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並保障上訴人起 訴之利益。
叁、訴訟能力
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82 號判決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 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 13 條規定,農、漁會讓 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 4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及同條第 2 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 法第 13 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 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本院 92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而農會是否已喪失實施訴訟之能力,應由受讓 之銀行承受訴訟,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應聲明承受 訴訟而誤聲請承當訴訟者,法院亦應闡明之。」
二、評析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