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與闡明
第五節 闡明之目的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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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闡明之目的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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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闡明之目的與功能
第一項 闡明之意義
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僅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 經言詞辯論者,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133惟訴訟程序繁雜而專業,於 當事人法律知識有限情況下,所為之訴訟聲明、陳述及提供之訴訟資 料,常發生許多缺失,諸如聲明或陳述意義不明瞭、不完足、不適當、
錯誤等。134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未採行全面強制律師代理,於當事人自 行遂行訴訟之本人訴訟情況下,其法律知識不足產生之缺失將更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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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原僅指本來不明瞭者使其明瞭而言,惟依照現在之解釋,已 擴大其範圍,不限於不明瞭之情形,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有不完足 者,法官亦應令其補充。136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即學者所稱之法官闡明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應受判決事 項後,應即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應為陳述,並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若未 為聲明或陳述,或其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盡 闡明之權責,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137
本文認為,法官之闡明貫穿整體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僅限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欠缺或不明瞭、不完足時,法官向當 事人所為使當事人更正或補充之說明始屬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舉凡
133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三民,2009 年 10 月,七版,頁 543-544。
134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56-257。
135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1990 年 11 月,頁 257。
136 王甲乙,闡明權,法學叢刊第 11 卷第 1 期,1967 年 1 月,頁 78。
137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三民,2009 年 10 月,七版,頁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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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之起訴程式、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特定、訴之聲明之陳述、
聲明證據,被告所為答辯、反訴,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責任分 配,書狀先行程序及準備程序中爭點之曉諭使當事人表達意見等,法 官行言詞辯論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所為主張及陳述、法律見解之爭議,
甚至既判力之範圍等,只要法官認為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不充足、
錯誤而曉諭當事人為補充或更正,或法官向當事人曉諭爭點等情況,
均屬法官闡明之範疇。
第二項 闡明之憲法上依據
民事訴訟制度係為解決當事人紛爭而設,其程序之進行應注意兩 造當事人之實質武器平等保障,若不能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平等地 位,當事人即難信服不平等程序下之裁判結果,此將使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紛爭之目的無法實現,徒然耗費國家訴訟資源及當事人之勞力、
時間、費用支出。
法官闡明具有理解功能及訴訟促進功能。闡明之理解功能指法官 透過闡明方式,使當事人知悉法官所採之事實及法律上觀點,藉以修 正其對事實及法律之認知,並進而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為補充、為 適當之聲明及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彌補當事人訴訟上法律專業知識之 不足;闡明之理解功能使當事人能藉由訴訟程序真正解決紛爭,並有 利於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138
闡明之訴訟促進功能指法官之適時闡明,藉由爭點整理程序及爭 點之曉諭,使審理集中化,此有利於法官形成心證,且避免程序冗長 而無效率,使當事人耗費過多之訴訟上成本;並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時點具體化,以明確化當事人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為義務,讓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的當事人受失權制裁,避免訴 訟程序拖延,及對他造當事人造成突襲。闡明之訴訟促進功能,可保
138 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元照,2007 年 10 月,初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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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有效且妥速,故而亦為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139
民事訴訟制度設置,係為使人民之私法上權利發生紛爭時,可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而民事訴訟程序則源於憲法上對人民訴訟 權之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內涵,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 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以,訴訟權作為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 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法官闡明制度 具有理解及訴訟促進功能,並藉由法官闡明可達成兩造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之實質平等地位,有助於保障訴訟上當事人聽審請求權、適時 審判請求權及程序平等權,且因法官之闡明使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有補充、更正訴訟行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有利提升當事人對裁判 結果之信賴度,減少當事人再行提起上訴,使司法資源能有效分配及 利用。
第三項 闡明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係保護私法上之權利,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
當事人欲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究竟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提出何種訴訟 資料,因與當事人有切身關係,宜委諸當事人,法院不應加以干涉,
故民事訴訟程序,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為原則。140處分權主義係 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內容及範圍、訴訟之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辯 論主義第一命題為: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之採為判決 基礎;第二命題為:當事人間未爭執之事實(包括自認及擬制自認),
139 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元照,2007 年 10 月,初版,頁 4-5。
140 王甲乙,闡明權,法學叢刊第 11 卷第 1 期,1967 年 1 月,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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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將之作為裁判基礎;第三命題為: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闡明制度之目的為何,與決定闡明範圍及界限具關聯性。而法官 闡明具有多元之目的,並可從辯論主義之補充、防止突襲性裁判、擴 大紛爭解決、促進審理集中化及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保障等各個不同 面向出發,為多面向之觀察。
壹、辯論主義之補充
法官闡明制度係為彌補辯論主義所產生之缺陷,蓋當事人之聲明 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法院若仍依照其聲明或陳述為裁判之基礎,
則不僅難以達成迅速及適當之裁判,亦有違保護真正權利人之民事訴 訟制度目的,尤其於本人訴訟之場合,當事人因無法律上學識經驗,
就有利之情事往往不知主張,難為適當完全之聲明及陳述,在此欠缺 武器平等之前提下,法官如不為必要之發問、曉諭,實難期該判決之 妥適性,141往往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有害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更遑論使當事人信服裁判結果而發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能。
法官闡明制度之設立,除了修正辯論主義之缺陷,防止突襲性裁 判外,亦具有保障當事人間武器平等之意義,便利當事人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透過闡明權 行使讓訴訟爭點集中,俾使當事人攻擊防禦方向特定,並可確定失權 時點有效運用失權效制度,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具有促進訴訟及 審理集中化之功能。142
貳、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保障
在當事人未充分提出相關資料於受訴法院之情形,倘法院於此種 情形下逕為裁判,即係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法院未適時予以協力或曉
141 王甲乙,闡明權,法學叢刊第 11 卷第 1 期,1967 年 1 月,頁 78;駱永家,闡明權,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四),頁 170。
142 姜世明,法官闡明制度發展之評估,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0 期,2007 年 11 月,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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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當事人將難為充分之訴訟遂行,有蒙受實體上不利益或程序上不 利益,甚至可能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受到侵害。立法者為便利當 事人自主抉擇,並附帶兼顧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功能之目的,因此加重 法院闡明義務,要求法官提供資訊,適度公開心證或表明法評價上觀 點,以便利當事人抉擇如何取捨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擇用起訴 程序或進行攻擊防禦,有助於達成紛爭集中審理以及爭點集中審理之 目標,亦可讓兩造進行更充分之攻擊防禦,既可防止發生來自法院對 原告的突襲,亦有助於防止發生來自原告對被告的突襲。故法院闡明 之目的,係為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強化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保障 其聽審請求權、適時審判請求權,受訴法院應賦予當事人相當之機會,
俾其能預測到法官之心證及法律見解,而更充分參與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過程,以謀求獲得適時之審判。143
德國學說中亦論及,在發現真實的過程中,因強調真實的發現而 使程序過度冗長,當事人縱求得實體利益,卻可能喪失過多程序利益。
為避免這種情形發生,法官必須積極盡其闡明義務,提早對於可能與 判決結果相關的重要事實及證據為闡明,並將此類事實的舉證責任負 擔盡早揭露分配予當事人知悉,排除以拖延訴訟為目的的訴訟手法,
為避免這種情形發生,法官必須積極盡其闡明義務,提早對於可能與 判決結果相關的重要事實及證據為闡明,並將此類事實的舉證責任負 擔盡早揭露分配予當事人知悉,排除以拖延訴訟為目的的訴訟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