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後現代女性主義所關注之性侵害犯罪議題
第二節 性侵害犯罪迷思
第二節 性侵害犯罪迷思
第一項 夫妻間不可能成立性侵害?
依照 Mackinnon 的說法,父權體制下的法律將女性分為兩個種類,第一種是
「可能被性侵害的」(rapable),另一種是「不可能被性侵害的」(unrapable),其 分類的標準是由男性來定義的,而不是由女性。所謂可能被性侵害的是指處女或 年輕的女性,原因在於她們沒有能力同意;不可能被性侵害的則是指妻子或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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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原因在於她們早以行使了概括的同意,因此不可能再被性侵害了224。其中最 明顯的例子就是妻子,許多國家的法律直到今日都認為丈夫不可能對妻子為性侵 害行為,這就是所謂的「婚姻性侵害抗辯」(Marital Rape Exemption)。實際上,
在性自主權的觀念開始普及以後,這種抗辯在邏輯上就沒有存在的空間,因為如 果我們認真對待女性對性的同意權,男性與女性應該同時都是性的主導者,女性 可以依照自己對性的需求行使同意權,並且自主決定是否要滿足或回絕男性對性 的需求,但是婚姻性侵害抗辯從根本上架空了女性對性的同意權,使男性可以依 據雙方的親密程度來行使其「性」的權利,一旦同意權被架空,所有的性自主權 都將成為空談。
在傳統的英國普通法中,主要有三個理論支持「婚姻性侵害抗辯」的存在,
第一種就是前述所提及過的財產理論,認為婚前的女性是父親的財產,婚後的女 性則被過渡為丈夫的財產,而性侵害犯罪被定位為侵犯其他男性之財產犯罪,是 以,丈夫對於自己的財產享有完全的處分權,當然不會構成性侵害,因為「所有 權人」無法對自己所有之物成立竊盜或毀損225。第二種說法則是吸收理論,傳統 上有認為夫妻在結婚以後,便在法律上合而為一,成為法律上的一個人,女方的 法人格被吸收於男方的法人格當中且暫時性的失去效力226。不過上述兩種說法並 沒有成為主流,真正成為主流的是 17 世紀英國 Hale 法官所提出的概括同意理 論,他說;
“The husband cannot be guilty of a rape committed by himself upon his lawful wife, for by their mutual matrimonial consent and contract the wife hath given up herself in this kind unto her husband, which she cannot retract.227”
其背後的理論基礎基本上就是認為女性在同意將自己許諾給她的先生時,同時也
224 MACKINNON,supra note115, at175.
225 Anderson, supra note116, at 1478.
226 Id. at 1478-1479.
227 People v. Liberta, 474 N.E.2d 567, 572 (N.Y.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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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了性生活上的權利,所以說婚約包含了一個概括的、廣義的同意,而且這個 同意是不可撤回的228,驚人的是,這種說法在美國實務上不斷的被引用在性侵害 案件以及離婚案件中,一直到1970 年代才開始逐漸鬆動229。
婚姻性侵害抗辯的理論基礎除了上述所提到財產理論、吸收理論以及概括之 同意理論以外,亦有晚近的論者提出以下幾種常見的說法:
一、婚姻中的性侵害有其在蒐集證據上本質的困難。
二、婚姻關係中的性侵害訴訟很容易被離異夫妻的妻子拿來作為離婚訴訟爭奪 財產的籌碼。
三、國家不應太過介入人民婚姻關係的私領域範圍。
四、性侵害若有成立的可能性,將導致婚姻關係陷於不平穩的狀態230。 五、夫妻間之強制性交與一般之強制性交顯不相同。
就第一點來講,性侵害案件的蒐證困難本來就是其特色,因為就客觀要件而 言,性行為未必會對女性造成外傷,因此難以證明行為人的強迫手段,就主觀要 件而言,我們更難判斷被害人當時到底有沒有同意。但是我們能說一種行為態樣 因為難證明所以就可以不入罪化嗎?按照這個邏輯的話,如果未來科技發展到某 種程度,使人可以不著痕跡殺人,那殺人罪是否要除罪化?所以說因為婚姻關係 中很難證明妻子到底同意與否就乾脆認為婚姻關係中不會構成性侵害罪這種說 法是不合理的。
就第二點而言,簡單來講就是男性認為女性會以性侵害作為理由而說謊,然 而這種論述應該被視為父權體制的矛盾。父權體制一方面告訴女性要堅守自己的 貞操並灌輸女性被性侵害是一件羞辱的事情,使女性在被性侵害後不敢或不願報 案,在這種社會氛圍中,站出來指控男性性侵害的女性都應該是不惜一切代價「豁
228 Fus, supra note118, at 482.
229 Anderson, supra note 116, at 1485.
230 Id. at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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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去」的被害人,在被害人面臨這麼大的壓力下挺身而出,父權體制卻又指控女 性利用性侵害的謊報來報復男性,為什麼女性在面對相同的事情時會呈現不同的 面貌?實際上根據調查顯示,性侵害案件發生謊報的比率並沒有比其他的案件高
231,因此,女性會謊報性侵害完全是出於父權式的想像當中。此外,我們可以延 續著父權體制將女性視為男性的財產的觀念來理解這種思考模式,以性工作者為 例,性工作者以性作為營利的工具,其身體的財產價值也因此被貶低,男性在此 邏輯下會認為性工作者在此方面已經沒有什麼好損失了,因此他們根本不具備性 侵害所要保護之法益,如果她們主張被性侵害,那一定是別有意圖。夫妻間也是 一樣,在父權的邏輯下,女性從屬於男性,丈夫擁有妻子身體的所有權,在這種 情況下,妻子根本沒有受到傷害,因此有關性侵害的指控顯然是誣告。
就第三點而言,有論者認為,刑法應具謙抑性而不應該使其負擔過重之道德 任務,應考量家庭的社會功能而以民事或行政方式處理即可232,這種說法也是典 型的父權式思想下的產物,針對這種說法,本文提出兩個質疑,第一,為什麼對 妻子性侵害是道德而不是法律的問題?為什麼對妻子性侵害會被認為是侵害輕 微的法益而適用刑法的謙抑性?性侵害的法定罪行顯然要比傷害罪重,刑法肯定 妻子可以對丈夫提出傷害的控告,為什麼反而將性侵害設定為「道德」的違反?
持此論述者顯然是將女性視為性的客體,而認為性在婚姻關係中是可以予取予求 的。第二,為什麼公權力不能進入私領域的家庭糾紛?因為在父權體制下,「一 家之主」是指男性,男性在家中享有絕對的控制權,自然會希望國家不要干預他 的權力。
第四點的論述基本上是有點倒果為因,一般來講,通常是婚姻關係先出現裂 痕然後才會有性侵害的問題,怎麼可以說因為婚姻關係中的性侵害被入罪化,就 說這樣會導致婚姻生活的不美滿呢?而且嚴格說起來,婚姻美滿的夫妻也有成立 性侵害罪的可能性,兩件事情根本不具有因果關係。論者提出這樣的理由其實是
231 JULIE A.ALLISON &LAWRENCE S.WRIGHTSMAN,RAPE:THE MISUNDERSTOOD CRIME 3 (1993).
232 參見劉泳淇,前揭註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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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擔心他的男子氣概因此受損,在父權體制下,男性被要求要對家庭的合諧與 美滿負責,且男性在性關係中被定位為陽剛的,女性則被定位為陰柔的,父權體 制要求男性必須有能力支配夫妻的性關係233,因此,實際上是男性害怕「家醜外 揚」而損及其男子氣概,這與適才所闡述之男性希望「家務」留在私領域的道理 是一樣的。
就第五點而言,採取此種說法之論者亦有提出以下之理由:(一)配偶之強 制性行為不同於陌生人之強姦,蓋前者只是妨礙妻之性交時機或環境之決定權,
後者則是妨害其性交對象之決定權。(二)丈夫為熟人,暴徒為陌生人,對於被 害人可能造成的危險性不同。(三)正常婚姻內違反妻子意願之性行為,屬於感 情問題,無反社會性,與婚姻外強姦有反社會性者不同。(四)對丈夫提出性侵 害犯罪之控訴,未獲民眾普遍支持234。然而實際上,根據實證研究顯示受到性侵 害的女性當中,若行為人是陌生人,有百分之39 的被害人會因此產生長期的陰 霾,而如果加害人是被害人的丈夫的話,卻有百分之52 會因此產生長期的陰霾。
這個數據意味著被丈夫性侵害的後果事實上是比較嚴重的,其原因在於妻子不只 是受到了一般性侵害所會產生的打擊,更必須承受背叛、不信任以及孤寂,此外,
就個案之情節來看,婚姻中性侵害所涉及的暴力程度更不下於一般情形下的性侵 害235。因此,婚姻關係中的性侵害比之一般情形下的性侵害而言,簡直是有過之 而無不及。但是為什麼婚姻關係中的性侵害不獲民眾的支持?其原因在於被害人 害怕被污名化,擔心社會反將矛頭指向她,有更多女性則是基於經濟上的因素或 是與子女情感上的連結而忍辱負重236。
以目前美國各州的法制而言,約有一半左右的州完全廢除了婚姻關係之抗 辯,有兩個州還維持這種抗辯(肯塔基州、奧克荷拉瑪州),其餘的州則是有條 件的廢除,例如婚姻期間的性侵害會比無婚姻關係的性侵害罪行要低,或是在某
233 A. Johnson 著,前揭註 2,頁 239。
234 參見薛文郎,前揭註 12,頁 3-5。
235 BOURKE,supra note97, at320-321.
236 Id. at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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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程度的強制下才能主張被性侵害237,學者認為維持此種抗辯的州法基本上都還 是肯認概括同意說的邏輯238。例如某些州認為當妻子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的 狀況時(例如喝醉),對之為性行為的丈夫就不應該成立犯罪,反對這種說法的 學者認為這種說法等於是概括同意說的延伸,支持這種說法的學者則是認為基於 夫妻雙方長久共居關係所生之默示同意,此時不應該處罰丈夫,兩種說法至今都 有支持者,也造成了很大的爭議239。世界上雖然大多數的國家已經將婚姻關係中
種程度的強制下才能主張被性侵害237,學者認為維持此種抗辯的州法基本上都還 是肯認概括同意說的邏輯238。例如某些州認為當妻子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的 狀況時(例如喝醉),對之為性行為的丈夫就不應該成立犯罪,反對這種說法的 學者認為這種說法等於是概括同意說的延伸,支持這種說法的學者則是認為基於 夫妻雙方長久共居關係所生之默示同意,此時不應該處罰丈夫,兩種說法至今都 有支持者,也造成了很大的爭議239。世界上雖然大多數的國家已經將婚姻關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