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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性侵害判決之分析

第五章 以女性主義法學的觀點檢討我國性侵害犯罪法律改革與審判

第四節 我國性侵害判決之分析

本節所採取的「立場」,是本文前述第三節以及第四節所討論之後現代女性主 義理論。後現代女性主義在性侵害法律中的應用主要是針對傳統學說(自由主義

282 最高法院 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決議。

283 內政部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統計資訊,92 至 98 年性侵害事件通報兩造關係統計。

(http://dspc.moi.gov.tw/ct.asp?xItem=2336&ctNode=776&mp=1 最後流覽日:2010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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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率139/1014=13.7% 無罪率 253/2149=11.7% 無罪率 173/2224=8%

該研究計畫抽取部分之無罪判決進行研究,其中台北地院 109 個,高雄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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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被告有無顯露出擔心犯行被發現的警覺;11.其他不合理情狀285。法官在 個案中,有可能使用多種經驗法則,該計畫依照各種理由使用之頻率,可以整理 成下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台北 4 7 19 3 12 17 31 15 31 20 15 高雄 2 14 29 12 11 16 48 9 53 14 10 台中 2 10 19 7 11 18 34 13 22 11 6 總計 8 31 67 22 34 51 113 37 106 45 31 比例 2% 7% 16% 5% 8% 12% 27% 9% 25% 11% 17%

該計畫之貢獻,在於透過分析與整理,證明我國實務運作確實還存在著一些 含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論理,此外,就整體觀之,從許多案例中我們也發現,法官 審判的重心仍然是放在告訴人身上,大部分的無罪判決所呈現的都是法官質疑告 訴人證詞的過程:告訴人哪些話值得採信,哪些話不值得採信,繼而歸納出結論。

法官在審判過程到底有沒有對兩造「平衡質疑」我們不得而知,但是至少從判決來 看,絕大部分的無罪理由都是在質疑告訴人的證詞,而非將被告所言與告訴人之 證詞相互映證,同時從質疑被告所言的角度來判斷事實發生的經過。就邏輯上而 言,事實的真相只有一個,不論從被告或是告訴人的證詞著手,都應該獲得相同 的結論,但是事實卻非如此,在偏見的操弄下,很有可能導致事實認定的誤差。

舉一個實際的案例286,一名女子在半夜從一輛汽車跑出來,嘴角流著血,向巡邏 的員警求救,聲稱遭受性侵害。被告卻說該名女子是性工作者,是她在路上攔車,

而被告好心載她一程,之後雙方就談妥性交易,而告訴人事實上也有因為性交易 被逮捕的前科。被告指稱告訴人嘴角的血是在她上車之前就有了,是告訴人跟她

285 同上。

286 Com. V. Joyce, 415 N.E.2d 181, 223-224 (Mass.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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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朋友吵架後留下的傷痕。這個案例法官質疑的角度不同就很有可能會導出不同 的結論,如果重點是放在告訴人身上,我們就會質疑為什麼一個有性交易前科的 女子要在半夜攔車?我們會挖掘她過去被捕的的過程,看看是否有類似的情節?

我們會看看她當時穿的衣服是不是典型的性工作者風格?可是如果是將重點擺 在被告身上,我們會質疑為什麼會在半夜讓一個嘴角流著血的人上車?如果是性 交易,他們只要假裝是情侶就好了,為什麼告訴人會主動向員警求救?當然,影 響一個判決的細節要素還有很多,例如當事人是在前座還是後座、告訴人的衣服 有無經拉扯、驗傷報告等等,不能這樣一概而論,但是這個例子至少凸顯出,從 哪個角度切入個案是有差的,在正常的情況下,認定事實應該要從雙方的角度分 別檢視之,法院若只從被害人的故事著手,是不公平的。

該計畫的呈現方式是抽取無罪個案中的常見理由,然而,一個無罪判決是由 許多理由堆疊而成的,因此,該計畫所截取出來的理由,在承審法官的心中比重 到底佔多少,我們無從得知,這些理由未必是無罪判決的主要理由,有時可能只 是輔助性質的理由,甚至有時只是法官形成心證後,為了要完整回應兩造在審判 過程中的爭點而「勉強」找出來的理由。或許從「累積」的角度來看,多數的無罪判 決在「結論」上,即使是在女性主義學者的角度,也無不妥之處,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在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時,當然應該給予無罪判決。但是不論如 何,判決中各種理由,在在都是法官價值觀的反射,這樣的價值觀反映了法官本 人的經驗法則以及性別意識,若法官的經驗法則是建立在性別刻板印象之上,從 後現代女性主義的角度,我們就可以批判之。

不過,這種做法很容易給人一種斷章取義的負面印象,因此,為了彌補這方 面的疑慮,本文擬從眾多判決中,採擇三個判決進行深度分析,介紹這些常見的 無罪理由是如何結合個案事實加以運作,再探討這樣結合在個案中,從後現代女 性主義的角度來看,有哪些不合理之處?本研究所提出的假設是「法院審判文化 並沒有因為實體法的修正,隨著女性性別意識進步的腳步而進步」。透過與法官 判決的對話,本研究期待獲得該假設的印證或是修正,繼而發現所謂的「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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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女性主義者的角度來觀察以外,本研究更期待能夠對於實務工作者的立場 有更深一層的了解。

第二項 研究限制 1. 研究方法之限制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節採取的是判決分析。因為判決必須詳述理由,在個案 中的審判中,法官必須要在判決中詳細交待審判過程中兩造所浮現的各項爭點,

並提出採信特定觀點的理由,所以判決文足可代表法官在個案中完整的想法,在 性質上類似質性研究中常見的田野調查,惟學生所對談的對象不是法官本人而是 其所為的判決而已。在理想的狀態下,要充分了解一個性侵害犯罪的全貌,除了 判決的分析以外,還需要起訴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以及審判筆錄。同時,還 必須搭配法官以及當事人三方的訪談意見。不過,這些資料就現實層面的考量,

都難以取得。首先,各種書類不對外公開,能夠取得法院判決已經是一大突破了,

此外,因為被害人的隱私問題,導致相關人士不易接受訪談。在這樣的情形下,

依據判決文來建構事實是不得不接受的妥協。但是,從判決文來建構個案有其先 天上的瑕疵,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官在撰寫判決之前就已經有無罪的心證了,所 以從客觀的三人的角度來看,許多判決其實並沒有詳述正反意見,這也就常常造 成本文在試圖了解被害人的真意時發生困難,而只能憑有限的資訊,推敲事實的 始末。

2. 性別刻板印象的雙面性

性別刻板印象在個案中的應用絕對是錯的嗎?其實沒有任何一個女性主義 學者敢這樣打包票。性別刻板印象是長期以來,社會對於特定性別所培養出來的 慣例,因此必然有一定的準確性。舉例來講,美國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據法有所謂 的「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Rape Trauma Syndrome),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合理期 待一個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在事發過後會有一些精神上或情緒上的反應,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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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會受到噩夢、無法入眠、恐懼獨處等等受創後症狀之困擾287。支持者希望 藉由這種精神醫學上的證據來證明被害人確有受性侵害。但是實際上這種評價方 式就是一種迎合社會性別的刻板印象的設計,因為它將女性塑造成一種可憐的、

柔弱的、被害的、病態的形象,以幫助法官相信被害人而下有罪判決。因此,這 種機制雖然在美國已存在了數十年,但是仍然有許多爭議的存在,所以說,有時 候女性主義學者之間對於如何處理法院中的性別刻板印象也都還有很多爭議尚 未解決。爭議無法解決最大的原因,我想是因為不可否認的是,許多女性被害人 的表現其實是符合性別刻板印象的,因為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 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所以這樣就會導出一個 很諷刺的結論,就是很多時候性別刻板印象其實是對性侵害被害人有利的。

不過相反的,當我們無法說性別刻板印象的應用是絕對錯誤的時候,我們更 不敢說性別刻板印象絕對正確,正如本文一再提及的,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 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換句話說,性別 刻板印象固然是一種又快又經濟的評價標準,因為這樣一來「理由」是建立在個人 的經驗上,所以不用一而再、再而三調查相關的證據,此外,以性別刻板印象作 為標準,也比較不會受到上級法院的質疑,因為性別刻板印象正是上一代傳遞下 來的邏輯觀。不過隨著時代的進步,性別刻板印象的正確率也不斷在下降中,所 以在這個每天都在變動的社會中,法院自然不應該再以性別刻板印象作為判案的 理由,因為我們永遠無法判斷個案中的當事人到底具備了哪些價值觀。此外,根 據前述,法官在判決中的理由有兩種,一種是真正的理由,另一種是單純為了回 應爭點而寫的理由,不僅真正的理由不可使用刻板印象作為判準,較為次要的理 由也不可以使用性別刻板印象,因為法院的判決跟法律有一樣的教示作用,當事 人會觀察法院的態度,而修正自己在審判過程中的策略。前文第四章有提及,美 國學者Taslitz 認為被害人與檢察官為了勝訴,常常必須負擔所謂的「表演責任」

287 Susan Stefan, The Protection Racket, Rape Trauma Syndrome, Psychiatric Labeling, and Law, 88 Nw. U. L. Rev. 1271, 1319-1320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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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urden of performance),所謂的表演就是使自己的行止符合法官的期待,

而這樣的期待就是建立在性別刻板印象之上。本文認為,如果被害人真的有被課 與一種無形的表演責任,對於被害人來講未嘗不是一種省事的訴訟技巧,但是這 樣一來,就會使原本堅強、冷靜的被害人,為了要符合法院及社會多數人的期待

而這樣的期待就是建立在性別刻板印象之上。本文認為,如果被害人真的有被課 與一種無形的表演責任,對於被害人來講未嘗不是一種省事的訴訟技巧,但是這 樣一來,就會使原本堅強、冷靜的被害人,為了要符合法院及社會多數人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