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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時代下的妨害性自主罪

第五章 以女性主義法學的觀點檢討我國性侵害犯罪法律改革與審判

第二節 舊法時代下的妨害性自主罪

介紹完美國的妨害性自主罪的改革歷程以及其所面臨的新挑戰後,本章要回 過頭來看看我國的法律規定以及修法歷程。1999 年我國針對舊法中的「強姦罪」

進行了全面性的修正,在舊法的體系下,強姦罪歸屬於第16 章「妨害風化罪」

中,而新法將第 16 章改為「妨害性自主罪」,並將妨害風化罪劃至新增訂的第 16 章之 1。至此,傳統上的強姦罪在法體系上完全脫離社會風化的大帽子而自成 一格。這樣的修正究竟具有什麼樣的涵義?本章第二節擬從舊法的體系開始談 起,介紹在舊法下,立法者的整體邏輯為何。在第三節則將介紹我國法在 1999 年以後陸續進行了哪些修正,並將之與美國的修法運動相互比較。第四節係針對 我國修法後之判決進行分析,以檢驗我國修法之實效為何。第五節則為小結。

第二節 舊法時代下的妨害性自主罪 第一項 社會風化與貞操觀念

從刑法整體的體系來看,第 1 章到第 10 章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法益;第 11 章 到第21 章所保護的是社會法益;第 22 章到第 35 章所保護的是個人法益,根據 這個體系,我國舊刑法中強姦罪由於規定在第16 章妨害風化罪當中,因此可推 知強姦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風化,其本質上是一種社會整體法益的侵害。但是 事實上,所謂的社會風化是社會上多數人所認同的道德標準,在父權體制中,由 於人們崇尚男性價值,所以社會風化自然也是依照男性標準而產生,由此產生的 社會風化由於服膺於男性所認同的道德標準,因此刑法中的妨害風化罪章,美其 名是妨害「社會」風化,但是實際上只是妨害男性的道德規範。跟本文在前述第 三章所介紹的一樣,在性的領域,男性道德標準所設下的規範是「貞操」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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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由貞操觀念做為核心價值演變為父權體制的「性秩序」,這樣的邏輯不論是在 美國或是我國其實都是一致的。這樣的一致性絕不是東西文化各自發展下的偶 然,而是父權體制的精密操縱,而這也代表了父權體制是超越國籍、種族、文化 的。

什麼是貞操觀念下的性秩序呢?本文在前文中不只一次強調女性在父權體 制的操作下,過去被定位成男性的財產,結婚前是屬於父親的財產,結婚後則是 屬於丈夫的財產,而評價財產價值的就是貞操觀。結婚前女性的貞操表彰了女性 價值的完整性,如果貞操有所減損,就代表女性的價值有所減損而成為具有瑕疵 之物,受損的不是女性本身,而是對女性擁有所有權的父親受損,因此父權體制 下的貞操觀念禁止女性在婚前為性行為,目的就在於保全女性身體的價值。結婚 後的女性因為貞操已被丈夫擁有,此時貞操轉換變「名節」,所謂的名節是不許 女性與丈夫以外的人為性行為(不論是自願或是被迫)。名節所保護的也是男性 的利益,什麼利益呢?除了財產權的完整性以外,還包括了確保父系家族血統純 正的利益,也才能因此確保繼承人繼承家族財產的合法性。在傳統觀念中,若已 婚女性因為被性侵害而喪失名節,那麼勢將造成夫家家族血統純正性的質疑,本 文在第三章所描述的戰爭中性侵害就是一例,戰爭中的性侵害不只是破壞性秩序 中的所有權面向,其深層的目的其實是為了破壞敵人家族、國族的血統純正性。

這時社會觀念會要求被害人要知羞恥,應一死以明節,也就是以自己的死來保全 名聲上的清白以及夫家的榮譽。換言之,女性的生命價值不如夫家血統的純正來 的重要,女性的地位在這種觀念下被客體化、工具化,因為對男性而言,女性只 是傳宗接代的工具而已。宋朝時候的理學家程頤說:「餓死事小,失節事極大!264」 也就是視女性的貞操、名節高於生命的具體表述。由以上的討論可知,以貞操、

名節所建構的社會風化刻意忽略「性」本身的意義而將之與男性所建立的性秩序 掛鉤,性秩序有兩個面向,分別為男性對女性的所有權以及父系社會的傳宗接 代。如此便使女性無法自由追求性本身的愉悅與自體滿足,透過對女性身體自由

264 趙鳳喈,《中國婦女在法律上之地位》,稻香出版,初版,頁 79,199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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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拑制,進一步控制了女性的精神自由265

在貞操與名節觀念的操作下,直接導致了法律上要求女性必須盡力抵抗行為 人並且強調女性的名聲與性歷史等現象266,因為如果女性沒有盡力抵抗,那就代 表女性是自願的,在法律評價上會將此種情形比喻為從羊圈脫逃的羊267,性質上 是一種財產權的自損行為,法律上構成的罪名是和姦或通姦,而非性侵害。而若 被害人的名聲不佳或性歷史複雜,那麼在法律上也不會構成性侵害,因為性侵害 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在犯罪事實發生以前就已經消失殆盡了。也因為社會風化與貞 操觀念是男性所建立的性秩序,男性自己當然不會受到此性秩序的束縛,男性在 婚前為性行為不但不會受到社會的責難,反而會成為男性群體間一種特殊的指 標,性經驗豐富的男性會被其他男性推崇,而未曾有過性經驗的成年男性則會被 其他男性所恥笑。婚後男性如果有其他老婆或是「妾」,不但不會被社會非難,

反而會成為社會衡量男性權勢財力的指標。因此,男性在婚前沒有貞操的問題,

在婚後更沒有名節的問題,這些現象也都可以回應到女性是男性的財產這個觀念 上,性經驗豐富、老婆多的男性是被社會認定為「富有」的人,而相反的,沒有 性經驗或是娶不到老婆的人則會被認為是寒酸的人。

第二項 以社會風化為中心的舊刑法 一、刑法第221 條

舊刑法中「與性有關之犯罪」大都脫離不了與貞操或名節之間的關係。例如,

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 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被害人的客體 限於「婦女」,所以男性不可能是強姦罪的被害人,這是因為男性是性秩序的主 導者,是性財產的掠奪者,男性在性關係中只會「得」而不會「失」,因此根本

265 參見李聖傑,〈妨害性自主第一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第 19 期,頁 101(2004)。

266 Donald A. Dripps, Beyond Rape: An Essay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esence of Force and the Absence of Consent, 92COLUM.L.REV.1780, 1783 (1992).

267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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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適格。

此外,由於社會風化為了維護男性所建立的性秩序,因此課與女性保護自身 貞操、名節的義務,此觀念反映在法條中,就成為了「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

在實務的操作下,為了符合「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法院在審判中會希望看到 被害人因反抗而受傷的證據,例如,在修法前的88 年訴字 1885 號判決中,法官 認為:

「…果如告訴人所陳其極力反抗,猶遭被告以腕力強將告訴人雙腿扳 開強姦得逞,必當於掙扎中造成告訴人衣褲破損,或致其大腿內側或 雙手留有淤傷、於陰部留有裂傷或出血、於被告身體留有抓痕等情狀 足資佐證,但查,告訴人於事發後未沐浴、更衣即速報警,並於O年 O月O日凌晨O時O分許經警帶往財團法人O綜合醫院O分院就診,

告訴人仍主述身體無明顯外傷,經檢查告訴人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陰部及肛門亦均無外傷或出血等情,有該院診斷書一紙附 卷足稽,復查告訴人當時衣服無被撕破現象、且意識清楚、無哭泣等 節,業據該院於O年O 月 O 日仁總字第 O 號函覆在卷可按,上開診 查結果或函覆情節,核與告訴人供述被強暴其身心或外觀理應顯現之 徵狀不符,已有可疑,非可盡信268。」

法院的邏輯是,如果被害人有極力反抗的話,則必然會留下傷痕,不然就是 會有衣物破損等類似情事,在這樣的邏輯之下,輕微的反抗而未成傷就不算是法 律上的反抗,因此也就不該當「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社會認為女性的價值在 於貞操與名節,故視貞操價值高於生命,反映在法律當中,儘管強烈反抗可能導 致被害人陷入更高的風險當中,但是法院還是會要求女性以生命捍衛貞操。

二、刑法第226 條

刑法第 226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

268 87 年訴字 1885 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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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國內一般之見解皆認為這是性侵害犯罪之加重結果 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在本質上係故意與過失的綜合,即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 而違犯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致使其可罰 性升高而言269,又行為人必須要有預見可能性方構成過失。而刑法第 226 第 2 項所規定的情況與上述加重結果犯的結果有所不同,誠如學者所言,一般情況下 的加重結果是指行為本身所造成的傷害進一步擴大而成的結果,因此性侵害犯罪 真正的加重結果犯是規定在刑法第226 條第 1 項,行為人在性侵害行為時造成了 被害人之傷害,而該傷害嗣後擴大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行為人必須要對 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有所預見方足以構成性侵害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26 第2 項所規定的情狀則大不相同,該條規定行為人在為性侵害的過程當中就算沒 有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若被害人因為羞憤而出於己意自殺,這筆帳仍然要算在 行為人的頭上,此時被害人的死亡與之前的性侵害行為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來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國內一般之見解皆認為這是性侵害犯罪之加重結果 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在本質上係故意與過失的綜合,即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 而違犯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致使其可罰 性升高而言269,又行為人必須要有預見可能性方構成過失。而刑法第 226 第 2 項所規定的情況與上述加重結果犯的結果有所不同,誠如學者所言,一般情況下 的加重結果是指行為本身所造成的傷害進一步擴大而成的結果,因此性侵害犯罪 真正的加重結果犯是規定在刑法第226 條第 1 項,行為人在性侵害行為時造成了 被害人之傷害,而該傷害嗣後擴大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行為人必須要對 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有所預見方足以構成性侵害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26 第2 項所規定的情狀則大不相同,該條規定行為人在為性侵害的過程當中就算沒 有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害,若被害人因為羞憤而出於己意自殺,這筆帳仍然要算在 行為人的頭上,此時被害人的死亡與之前的性侵害行為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