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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環境基本法之規定——對於立法政策之指引

第二章 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之立法形成界限

第二節 憲法與環境基本法之規定——對於立法政策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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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作為政策工具是否可能涉及憲法上之不作為義務,釐清政府採購納 入環境考量的立法形成界限為何,作為探討我國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現行法 規,是否符合憲法誡命、或是否存有更佳的立法方式的憲法基礎。

第二節 憲法與環境基本法之規定──對於立法政策之指引

承上節所述,當環境保護做為政策目標(或立法目的),立法者法政策選擇 之空間,亦須受憲法之拘束;民國 81 年時,憲法增修條文首次於第 18 條第 2 項訂定環境保護條款:「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雖然歷次修憲時條號有所更動,但條文內容皆未改變,現規定於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通篇未分章節,對於各條之規範性質亦無加註說明,

惟增修條文與本文有一體關連性,透過比較本文之方式,以及觀察當時職司修憲 之國民大會原意,通說認為該條係屬基本國策50,因為基本權利之規定,率皆以

「人民」為主詞,而基本國策則著重於「國家」之義務,本條係規範國家義務,

較類似基本國策,且修憲時,國民大會代表亦以基本國策之增訂稱之51,故本條 應屬基本國策無誤。

雖然不少學者認為此係新的環境保護規定條款,並以「兼籌並顧條款」稱之

52,且學者陳新民認為,基本國策係「人民之權利義務」與「權力分立」之外,

我國憲法的第三種結構,並分類為國防憲法、外交憲法、經濟憲法、社會憲法、

文化憲法和少數民族憲法,惟個別條文之規範效力,仍須視個別條文而論53。故 以下將探討憲法規定之環境保護意涵,以及基本國策和兼籌並顧條款之規範效力:

第一項 環境難以定義──委由立法者形成更具體之內涵

50 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若干初探性的想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7 期,頁 123

(2003 年);林明鏘,論基本國策──以環境基本國策為中心,收於: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 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1497(1997 年);

林明昕,原住民地位之保障作為「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收於: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

實務與體系之建構,頁 8(2006 年)。,

51 林明昕(註 50),頁 9。

52 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頁 12-13(1997 年);林明鏘(註 50),頁 1481。

53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7 版,頁 951-994(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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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或環境保護雖琅琅上口,但其並不精確54;環境憲法亦非法律用語,而 是學界、政治與行政領域約定俗成55,在不同的領域或脈絡中,經常人云殊異,

形成不同的意涵56

當環保成為法律議題時,其內涵係以「人」為保護之聯結點,抑或直接以自 然環境為保護對象,一直都有爭論,學者陳慈陽指出,前者是指人類生存之基礎,

包含土壤、空氣、水、動植物及為生物整體的生存空間與關係;後者則指由人類 與一切社會、文化、政治、設施、制度所形成之整體空間,前者與後者最大之差 別,在與前者強調與「人」之關連性57,另有文獻認為,此種爭論只有表面的意 義,因為不論以何者為中心,如果要能夠於法律中運作,就只能納入以人為中心 的法律架構中58,但陳慈陽認為後者——即所謂「自然的權利」,仍可作為環境政 策和環境法之目的59。此外,尚有與環保類似但不相同用語,即「永續發展」,此 概念源於國際社會對於發展與環保之妥協60,其定義則係「滿足當今世代的各種 需求,但不致影響下一代尋求符合期需要的發展61」。

不論上述何種概念,皆難以量化或轉化為可資操作的「內涵定義」(intentional definition)62,因此可以「外延定義」(extensional definition)63代替之,也就是法 學上常用的列舉規定64。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並未列舉環境及生態之元素,本於憲 法之開放性,應可視為憲法有意保留形成空間,給予各憲法機關具體實踐之,因

54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3 版,頁 5(2011 年)。

55 黃錦堂,環境憲法,收於:蘇永欽編,部門憲法,頁 711(2006 年)。

56 陳慈陽(註 54),頁 5。

57 陳慈陽(註 54),頁 11-12。

58 張嘉尹,環境保護入憲的問題──德國經驗的初步考察,月旦法學雜誌,38 期,頁 87-88(1998 年)。

59 陳慈陽(註 54),頁 43-46。

60 葉俊榮,永續發展的制度與文明省思,收於:林建甫編,全球化時代的王道文化、社會創新與

永續發展,頁 173(2013 年);黃錦堂(註 55),頁 724。

61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OUR COMMON FUTURE (1987).

62 內涵定義係指「列舉一組性質,而且此性質只適用於某個被定義語詞,不適用於其他語詞,則

此性質只適用於某個被定義語詞,不適用於其他語詞,則此性質即是此被定義語詞的內涵定義」,

楊士毅,語言、邏輯演繹、哲學──兼論在宗教與社會的應用,頁 80(1991 年)。

63 外延定義係指「列舉出這個語詞所能應用的一切事物,或者說,列舉此語詞所代表的集合中的

每一個元素,或列舉此語詞所代表的此類的每一個分子。」然外延過廣的詞語,有時無法列舉出 所欲定義的詞語,所指涉的每一個元素,楊士毅(註 62),頁 88。

64 張永健,論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管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9(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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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立法者享有相當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可於下位法律規範中形塑環保之內涵,

以及如何與科技和經濟「兼籌並顧」。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無法直接得出環境的具 體意涵,但環境保護入憲,實醞有社會國之意涵。國家與社會傳統上被視為功能 對立的功能團體65,此源於十八世紀,歐陸去國家化之解放思想,認為社會係優 先於國家存在的私領域,並藉以對抗國家的干預66。惟十九世紀後,工業革命與 資本主義引發諸多社經問題,因此從夜警政府思想之自由法治國,轉變為社會法 治國67,其旨在要求國家積極促進並維繫社會正義與社會安全68,各種環境問題 之解決,亦包含於此概念中69;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環境破壞是保障私有財產 與市場機制之負面外部性,由國家介入處理亦屬正當必要70

第二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範效力

可能有如下的規範效力:

第一款 作為人民基本權利

承上所述,憲法增修條文對於環保之規定係規範於基本國策,學者林明鏘與 林明昕皆指出基本權利與基本國策效力有別,前者屬於人民主觀權利,本質上是 以保障人民個人權利為目的,後者僅具有課與國家義務之客觀法效力71。惟仍有 環境基本權之支持者,主張該條基本國策輔以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便可藉由 憲法第 22 條之基本權概括條款,媒介導出憲法上之環境權72。文獻指出,憲法

65 詹鎮榮,社會國原則──責任主體、類型及界限,月旦法學教室,42 期,頁 45(2006 年)。

66 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二),頁 9-13(2000 年);葛克昌,

國家與社會二元對論及其憲法意義,收於:國家學與國家法,頁 10(1996 年)。

67 許育典,社會國,月旦法學教室,12 期,頁 38-39(2003 年)。

68 詹鎮榮,社會國原則──起源、內涵及規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41 期,頁 32(2006 年)。

69 鍾秉正,從國家責任理論看「水土保持義務」──試以社會法學理為討論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127 期,頁 82(2005 年);李建良,論環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係,東吳大學法律學報, 12 卷 2 期,頁 3-5、28(2000 年)。

70 劉世夫、曾美華,經濟學原理,頁 423-424(2013 年)。

71 林明鏘(註 50),頁 1469;林明昕(註 50),頁 23。

72 李震山,論憲法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收於:陳新民、

劉孔中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頁 375-377(2002 年);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

周志宏、蔡宗珍,現代憲法論,4 版,頁 257-259(2008 年);陳柏宇,論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 徵收之實質正當性基礎──從環境權與財產權之衝突與調和角度思考,台灣科技法律與政策論叢,

6 卷 2 期,頁 179-186(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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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係為免人權清單列舉不周而訂定,但並非所有人民權利,皆必須提升至 憲法層次,應視該權利是否具有普遍不可侵害性73,是否與人民之自我認同、人 格存續與發展、維持私密生活事項,具有重要關聯性74,內在需無惡劣傾向,外 部行為對社會亦不得有明顯、立即且持續之危害75,方可為憲法層級所保障。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固然無庸置疑,若能提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便有可能導出 人民對國家之防禦與給付等權利,以及基本權之保護義務76,並進而對立法形成 自由有所指引或限制。惟環境權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以下困難:首先,我國 基本權保障理論受身分理論影響甚深,因此需為「個人」或具有「人格」者方能 主張77;其次,環境之範圍包羅萬象,難以掌握其權利的內涵或界限78,作為可主 張之主觀權利,在保障與執行上將有困難,使人民空有權利之名,卻無法真正實 現,因此比較法上,對於環境納入基本權體系,各國仍十分保留,因此環境權往 往需在國家的汙染行為,造成人民其他權利的侵害時——如生存權、健康權或財 產權等,人民請求司法救濟,方能間接產生主觀權利的效果79

衡諸上述情形,且司法院大法官亦未承認環境權,故本文不採環境權為人民 基本權的說法,但並不代表本文認為環保並不重要,且認為兼籌並顧條款沒有效 力,以下詳述之。

第二款 國家目標規定並課與國家保護義務

第一目 兼籌並顧條款應屬國家目標規定

有不少文獻指出,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係仿效德國威瑪憲法而來,因

73 李震山(註 72),頁 385。

74 黃昭元,車速限制與行為自主權,月旦法學教室,5 期,頁 9(2003 年)。

75 李惠宗,憲法要義,6 版,頁 370-371(2012 年)。

76 李建良,基本權利的理念變遷與功能體系──從耶林內克「身分理論」談起,收於:憲法理論

與實踐(三),頁 41-58(2004 年)。

77 李震山,論憲法意義下之「集體權」,收於: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公法學與

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頁 167-169(2004 年);李鴻禧,論環境權之憲法人權意義,

收於:憲法與人權,頁 544-545(1985 年);李建良(註 76),頁 27。

收於:憲法與人權,頁 544-545(1985 年);李建良(註 76),頁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