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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之立法形成界限

第一節 立法形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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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之立法形成界限

本論文所探討者,係透過立法權具體化相關法令規定,以政府採購為手段達 到環境保護政策目標,因此有必要理解並檢視立法形成之界限,本章將先探討立 法形成自由之定義與界限,隨後檢討「以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確認此 立法政策方向之正當性和立法手段界限,並以本章之研究成果,作為後續檢討現 行制度之基礎。

第一節 立法形成自由

立法形成自由並非實定法之用語,且時常與數種不同的用語混用,諸如立法 裁量等等1,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160 號解釋理由書中,首次提及類似的概念

2,並於司法院釋字第 204 號解釋中,首次於解釋文中提及立法裁量一詞;學者 城仲模指出,裁量係指「依據自己的思考信念,對具體事務所為的判斷處置或決 定之過程或狀態」,惟裁量並非法律上精確之用語,「立法裁量」更是不清楚、不 確定的用辭或概念,因此不適合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時使用,又或者應改以「立法 權限」、「立法形成之自由」或「立法者衡量」等較為適合3

但是改換用語並未使概念更為明確,且大法官仍繼續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中使 用類似用語,故概念之釐清顯然無法希冀大法官不再使用而迴避,民國 79 年,

學者李惠宗發表〈立法裁量之類型化試論〉4、民國 87 年,學者歐廣南撰寫〈論

「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界限」——以日本違憲審查之理論與實務為中心,兼 論我國大法官會議有關立法裁量之釋憲問題〉5,顯示學界已開始釐清相關概念 之努力;民國 89 年所舉辦之「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更以立

1 城仲模,關於公法學上裁量之用語,收於: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頁 272(1996 年)。

2 理由書略謂:「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

憲。」

3 城仲模(註 1),頁 258-272。

4 李惠宗,立法裁量之類型化試論,憲政時代,16 卷 1 期,頁 74-97(1990 年)。

5 歐廣南,論「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界限」──以日本違憲審查之理論與實務為中心,兼論我

國大法官會議有關立法裁量之釋憲問題,憲政時代,24 卷 1 期,頁 112-140(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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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之互動為主題6,益發突顯此議題之重要性;司法院大法官為 我國最高憲法解釋機關,於探討立法形成自由之用語和概念釐清上,其見解有相 當之重要性,故本文擬從觀察釋憲實務出發。

第一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爬梳

於前述民國 89 年的研討會中,學者湯德宗與李建良所發表之論文,已將該 年 10 月前,與立法形成自由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整理為表格7;民國 96 年,

學者呂秉翰發表之〈論刑事處罰之立法裁量——兼評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復 整理相關司法院釋字至第 600 號解釋,並製作五份統計表格為觀察、比較之基 礎8;此外學者蘇永欽於民國 89 年之研討會發表論文,雖未將相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製成表格或量化呈現9,惟該文深入地分析大法官用詞之脈絡、語境與意 義,並將其分類,因此探討大法官如何運用此一概念,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10

本文將延續既有之成果,整理至今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附錄一),於更 新、比較大法官見解之變化後,以下分成「用語使用之種類與次數」和「概念定 義」兩部分探討。本文整理之實務見解及後續探討,皆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 文與理由書為主,蓋按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11、以及學說見解,司法院 解釋憲法之效力拘束全國人民與各機關,且有拘束力者包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6 此研討會共八位報告人,論文後刊登於憲政時代,惟其中部分論文,作者另有投稿或收錄於專

書,本文引用時,以最後收錄之版本為準,合先敘明。而此八篇論文分別為:湯德宗,立法裁量 之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違憲審查正當性理論初探,收於: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違憲審查與動 態平衡,頁 1-73(2005 年);李建良,論立法裁量之憲法基礎理論,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二), 頁 299-401(2000 年);蘇永欽,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收於: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頁 5-56

(2002 年);黃昭元,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憲政時代,26 卷 2 期,頁 156-185(2000 年);陳慈陽,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26 卷 3 期,頁 3-43(2001 年); 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26 卷 3 期,頁 43-74(2001 年);法治斌,與大法 官共治,難嗎?,收於: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頁 163-200(2003 年);陳英 鈐,大法官會議對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與拘束力──從憲法主義與法律主義談起,收於:憲政民 主與人權,頁 181-236(2004 年)。

7 湯德宗(註 6),頁 45-68;李建良(註 6),頁 402-414。

8 呂秉翰,論刑事處罰之立法裁量──兼評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50 期,頁 120-122(2007 年)。

9 蘇永欽(註 6),頁 30-31。

10 蘇永欽(註 6),頁 50。

11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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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重要部分,即便何謂理由書重要部分和所拘束之對象、程度皆尚有探討空間12, 但理由書仍是大法官對於其解釋文,何以得出如此結論之說明、依據,因此本文 將其納入整理範圍;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雖對法規之成長與續造等有所幫 助13,但非司法院解釋憲法具有拘束力之部分,故本論文於處理實務見解時未將 其列入整理範圍14,合先敘明。

第一款 尚無一致之用語且使用頻仍

據學者李建良所作之整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文與理由書中,相關用語 之使用,包括「立法裁量」、「立法形成自由」和「立法政策」等等,達到八種類 型之多15,呂秉翰亦整理出「立法裁量」、「立法形成自由」與「其他類型」等三 大類用語,若再細分之,竟可達 41 種之多16;復據本文觀察,自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始,相關用語如「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者得審酌、斟酌或衡酌」、

「立法政策」和「立法裁量」等等,皆曾為大法官使用,可見至今無一致之用語

(如表 2-1 所示):

表 2- 1: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起,立法形成自由或類似用語使用之類型與 次數

用 語 類 型 出現次數

立 法 形 成 19

立 法 機 關 衡 酌 13

立 法 裁 量 9

立 法 機 關 斟 酌 6

立 法 機 關 衡 量 5

立 法 機 關 審 酌 3

其 他 5

12 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於: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公法學

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頁 28-30(2004 年)。

13 大法官意見書之功能,可參:陳俊榮,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憲政時代,11

卷 1 期,頁 11-15(1985 年); 法治斌,論憲法解釋中之不同意見,收於:人權保障與釋憲法 治──憲法專論(一),頁 337-348(1993 年);李建良,不同意見書與釋憲制度,收於:憲法理 論與實踐(二),頁 441-451(2000 年);趙達瑜,我國公務員保障事件不同意見書之研究,公共 行政學報,29 期,頁 96-99(2008 年)。

14 學者湯德宗與呂秉翰所整理之表格,有部分包含意見書,為求一貫,本文比較時會將之排除。

15 李建良(註 6),頁 334-354。

16 呂秉翰(註 8),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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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大法官使用上述各種類型之用語時,同類用詞仍有些許出入,為統 計需要,本表將相類似者統計為同一類型,完整、詳細之內容請參(附表一); 二、有時同一號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673 號解釋),大法官使用兩種以上類 似用語,本表係為突顯實務用語之多樣性,故仍分開統計;三、本表統計至民 國 105 年 1 月底。

資料來源:本文自製

除了用語類型多樣化之外,使用上亦有更加頻繁的趨勢,司法院釋字第 501 號解釋至 600 號解釋間,有超過四分之一的解釋使用;而第 601 號解釋至 700 號解釋間,更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解釋使用;雖然大法官使用相關用語時,似乎有 從用於解釋文中改置於理由書之趨勢,惟如前所述,解釋理由書仍具有重要性,

故改變使用之處的意義不大,大法官如此頻繁的使用相關用語(如表 2-2 所示), 因此使用之語境、脈絡,更有爬梳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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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指涉之概念分歧

學者蘇永欽觀察大法官之語境,認為大法官使用相關用語時,有三種不同之 意涵:最廣義者,僅是司法審查結果「不違憲」的同義詞,別無深意;廣義者,

係描述司法權基於不同原因,對法律的違憲審查,採取較為自制的態度;狹義者,

係指憲法要求立法者為一定之作為、或直接委託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如何立法和 大法官應如何審查17

其進一步舉例,司法院釋字第 302 號解釋18所提到的立法裁量,只是依照比 例原則檢驗後,得到「不違憲」的結論,真正的審查基準是比例原則,所謂未逾 越立法裁量只是假理由,故為最廣義的類型19;廣義者之司法自制展現,則有審 查程序、方法、程度、範圍和效力等不同的方式20,在廣義之立法裁量觀點下,

氏認為大法官在審查效力中最為自制21;又於狹義的立法裁量語意下,如司法院 釋字第 409 號解釋和 485 號解釋,大法官將憲法要求立法者之作為義務,納入 審查時,除了立法怠惰可能違憲外,往往還會連結到憲法上的不作為義務,如人 民之基本權之保障,進而連結到平等原則、信賴原則等,而造成裁量範圍進一步 收縮22

上述之觀察與探討,可借鏡為分析、檢討大法官用語脈絡的基礎:首先,大 法官使用立法形成自由(或立法裁量)時,有時確實並無深意,例如司法院釋字 第 662 號解釋理由書於第一段便稱:「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 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 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文獻指出,此種宣示性的用語,僅係提醒立法者 須遵守憲法之規範,無法明確得知大法官如何看待「立法形成自由」之意涵23

上述之觀察與探討,可借鏡為分析、檢討大法官用語脈絡的基礎:首先,大 法官使用立法形成自由(或立法裁量)時,有時確實並無深意,例如司法院釋字 第 662 號解釋理由書於第一段便稱:「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 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 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文獻指出,此種宣示性的用語,僅係提醒立法者 須遵守憲法之規範,無法明確得知大法官如何看待「立法形成自由」之意涵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