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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之立法形成界限

第三節 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手段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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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無拘束力之方針條款,否則將使憲法諸多條文淪文具文,恐怕會侵蝕憲法的規 範性。立法者如果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訂定相應之法律,將可能導致違憲的結果;

反之,若立法者積極履行義務,但因手段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而受大法官 審查時,司法審查會較為限縮,密度亦隨之下降128,換言之,立法者遵循基本國 策基之作為,將獲得較強的合憲基礎。基此,兼籌並顧條款當然也具有規範效力,

且可導出國家對於環境有保護的義務,此為大法官所肯認,因此,環境保護不僅 是立法機關可作為之目標,且是應作為之任務,但規範更為具體、且有學者稱為 準憲法的環境基本法,本文雖認為其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但仍與憲法不同129, 環境基本法並沒有總是優於個別法之效力,惟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制定個別法或 具體措施時,仍應與基本法調和,若立法者沒有堅強的理由,個別法之立法不應 與環境基本法背道而馳;因此立法者以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具有憲法與 環境基本法之規範做為基礎,立法者於各別法中規範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不 只是「得」、而是「應」考量的立法政策,然而目的合憲手段仍不得過當。下節 即以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所需遵守之界限,進行探討。

第三節 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手段界限

雖然學界對於政府採購之性質仍有爭議130,但由於立法行為是國家公權力的

128 蘇永欽(註 6),頁 26-29;本文欲處理者,係基本國策與其中兼籌並顧條款之效力,至於環 境保護是否應規範於基本國策,或憲法是否應該訂有基本國策,容有爭論但非本文處理範圍,相 關文獻可參:林明鏘(註 50),頁 1481-1496;JOHN H.ELY,supra note 47, at 101.

129 由於兼籌並顧條款文義十分模糊、開放,其內涵與實踐仍委由各國家機關,且環境基本法在

我國顯非憲法性質,故雖有學者極力主張兼籌並顧條款,除了保護義務之外,尚可以導出我國憲 法上之環境國原則,其內含包括預防原則等等,雖立意良善,但於解釋論的角度上,將這些環境 基本法之法律原則,提升到憲法層次,本文持留態度,相關文獻可參:陳慈陽(註 54),頁 159-163;陳慈陽(註 93),頁 113-114;陳慈陽(註 102),頁 137-139;陳慈陽,環境國原則下建構 下之環境預防及救濟機制,法學新論,37 期,頁 3-6(2012 年)。

130 通說認為政府採購是法定的雙階理論:林家祺,政府採購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

權之界限,收於:政府採購法之開拓線,頁 270(2014 年);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2 版,

頁 436-437(2012 年);程明修,雙階理論之虛擬與實際,收於: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係理論,

頁 65-66(2005 年);郭介恆,政府採購爭議與救濟,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 期,頁 93(1999 年);林鴻銘,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益,9 版,頁 249-250(2008 年);潘秀菊,政府採購法,2 版,頁 250(2012 年);但觀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只是肯認立法者有權創設救濟途徑,

不受限於事件本質屬性:「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 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 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

務。」;因此無法就此反推出政府採購本質屬性,學界對此依然眾說紛紜,有認為係私法關係者:

廖義男,公共工程工開招標語議價法律問題研究,收於: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頁 177(19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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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因此屬於公法關係,自受憲法直接效力所及131,故政府採購法作為環境保 護手段之立(修)法形成自由,應受憲法拘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 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保護 雖是憲法高度之法益,但並非絕對保障,若與經濟與科學發展衝突時,國家機關 必須考量如何調合;再承上節所述,兼籌並顧條款入憲,是一種社會國思想的展 現,為解決工業革命以降之社會問題,憲法中社會國相關條文,雖賦予國家(公)

介入社會(私)領域,解決社會問題的權力,但憲法並非授權公權力毫無限制的 進入私領域132;除需考量國家本身財政能力,還必須遵守法治國原則133,法治國 之內涵包括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權力分立、依法行政(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法安定性、比例原則和權利救濟的保護等等134;此外,國家保護義務又有不足禁 止與過度禁止的界限,以上所述,都可能形成政府採購作為環境保護手段的立法 界限,以下將分項討論之:

第一項 我國憲法預設之客觀經濟秩序

政府採購乃係機關立於消費者之地位,進入市場獲取必要之資源以履行行政 任務135,由於採購金額十分龐大,因此政府採購的消費偏好,有可能對經濟運作、

市場競爭造成影響。如前所述,憲法社會國的規範,雖然給予公權力進入私領域 的權限,但也有其界限。經濟活動的去國家化,源於前述歐陸十八世紀解放運動

136,在最初的自由主義中,認為市場上有一隻看不見的手,主張自由放任,透過

王珍玲,論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制度,月旦法學雜誌,73 期,頁 121(2001 年);張祥暉,

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機制之問題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56 期,頁 119-130(2000 年);亦有認 為是公法關係者:許宗力,雙方行政行為──以非正式協商、協定與行政契約為中心,收於:廖 義男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廖義男教授六秩 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79-280(2002 年)。

131 蘇永欽,憲法權利的民法效力,收於:收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當代公

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171-179(1993 年)。

132 詹鎮榮(註 65),頁 45;陳愛娥(註 26),頁 277。

133 陳愛娥,自由─平等─博愛──社會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的交互作用,台大法學論叢,26 卷 2 期,頁 128-138(1997 年);詹鎮榮(註 65),頁 51-54。

134 許育典,法治國,月旦法學教室,7 期,頁 40-44(2003 年),法治斌、董保城(註 29),頁 49-68。

135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庫行為之限制,收於:法與國家權力,頁 4-10(1992 年);李建良,

行政的種類與型態,收於:行政法基本十講,頁 28-30(2012 年)。

136 李建良(註 66),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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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機制的自由競爭追求效率,政府原則上只是秩序的守護者137;後來發現市場 機制雖能追求效率,但合理分配的追求,則非市場機制能夠完全顧及,故賦予政 府介入市場機制的權限138,然而政府介入除了犧牲市場效率,有時還造成經濟衰 退與財政困難,國家給付的福利措施,甚至被批評為使人不事生產的原因139,因 此,自由放任與政府干預應當追尋平衡,一般來說,經濟發展程度越低,市場機 制便越弱,政府挾其龐大的資源與行政體系,可以彌補市場效能之不彰;反之,

則政府越無用武之地,也越缺乏干預經濟活動之理由140,由於公與私的分野,在 各個領域中的發展並不相同141,因此需確認我國憲法所追求的經濟秩序,以形塑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形成界限。

學者廖義男指出,我國憲法雖未明示形成競爭秩序,或以市場機制為基本的 經濟體制,但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和契約自由,可以推 論出我國憲法具有形成市場經濟的要素,因為前述的保障,將使個人及組成的企 業,得居於經濟主體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而投資、生產和消費142,復觀經濟學 定義的「市場經濟」要素,包括人們的自利動機、私有財產保護、尊重市場競爭 之價格機能(price mechanism)以及政府僅扮演市場失靈時輔助的角色143。再觀 學者李建良對基本權之觀察,基本權除了主觀權利以保障權利主體的功能外,尚 有形成客觀價值體系或標準的內涵,成為國家追求的目標144。從以上兩位學者之 論述可知,我國憲法預設之經濟體制,確實可藉由基本權之規範做為推論基礎,

因此學者廖義男之觀察洵屬正確。惟我國於基本國策的第三節中,對於國民經濟 共有 10 條之規定,且如上節所述,基本國策已不再視為無拘束力之方針條款,

因此觀察我國經濟體制,不能只從基本權出發,尚需觀察基本國策之規定。因憲

137 陳師孟、林忠正、朱敬一、張清溪、施俊吉、劉錦添,解構黨國資本主義,頁 118(1991 年)。

138 莊春發,經濟與法律,收於:蘇永欽編,部門憲法,頁 168-173(2006 年);陳師孟、林忠正、

朱敬一、張清溪、施俊吉、劉錦添(註 137),頁 121。

139 Michael G. Roskin 著,鄭祐平等譯,最新各國政府與政治比較的觀點,頁 94(2003 年)。

140 陳師孟、林忠正、朱敬一、張清溪、施俊吉、劉錦添(註 137),頁 121-122。

141 Hila Shamir,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Now: The Challenges of Privatization and of the Regulatory State,15:1THEORETICAL INQ.L.1,4(2014).

142 廖義男,憲法與競爭秩序之維護,收於: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立法,頁 2-4(1995 年)。

143 劉世夫、曾美華(註 70),頁 24-25。

144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思考層次,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64-65(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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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42 條規定我國經濟以民生主義為原則,並藉由第 143、144、145 條的平 均地權和節制資本追求均足,故有文獻認為我國係採「民生主義的經濟體制」145, 且此豐富的基本國策規定亦帶有社會國精神146,學者吳秀明與法官楊坤樵合寫之 文獻便指出,我國憲法同時包含市場經濟的「自由經濟秩序」和民生主義下「管 制的經濟秩序」,重點在於此二者是任意的混合,抑或其中之一為原則、另外一 個為例外147。由於經濟活動有高度之動態性與自律性,不宜也不易由憲法(或法 律)為剛性規定,憲法雖能設立基礎原則與界限,但憲法與經濟現實的關係,必 須是一種詮釋循環,也就是應該從經濟現實出發,並觀察憲法關於經濟面的規定,

法第 142 條規定我國經濟以民生主義為原則,並藉由第 143、144、145 條的平 均地權和節制資本追求均足,故有文獻認為我國係採「民生主義的經濟體制」145, 且此豐富的基本國策規定亦帶有社會國精神146,學者吳秀明與法官楊坤樵合寫之 文獻便指出,我國憲法同時包含市場經濟的「自由經濟秩序」和民生主義下「管 制的經濟秩序」,重點在於此二者是任意的混合,抑或其中之一為原則、另外一 個為例外147。由於經濟活動有高度之動態性與自律性,不宜也不易由憲法(或法 律)為剛性規定,憲法雖能設立基礎原則與界限,但憲法與經濟現實的關係,必 須是一種詮釋循環,也就是應該從經濟現實出發,並觀察憲法關於經濟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