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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論文著眼於政府採購與環境保護兩項重要法律議題重疊之處,亦即是否可 能透過立法權具體化相關法令規定,以政府採購為手段,達到環境保護之政策目 標,並在我國政府採購法第 96 條已經肯定,但在採購實務中納入環境考量者之 金額,占總採購金額比例十分低微的前提下,嘗試探討我國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 量的現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誡命、或是否存有更佳的立法方式,特別是我國為
「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下稱 GPA)之會員國,
2012 年 GPA 修訂了環境保護條款,我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提出的「台灣二 十一世紀議程國家永續發展願景與策略綱領」、和「永續發展政策綱領」也都提 倡政府進行較環保的採購,因此有必要探討於法制層面,應如何回應 GPA 和國 內政策需求。總結全文之研究結果,大致可分為以下四個部分:
第一個部分係界定立法權具體化相關法令規定,將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 立法形成界限。因憲法係屬框架規定,並非將所有事項預先規定,各憲法機關仍 有活動空間以回應社會和經濟變遷,因此在遵守憲法訂定組織程序的前提下,立 法機關得據其民主正當性依照民意立法,就何種事項、應形成何種程度之規範,
存有一定的活動空間,可以其自身世界觀並考量社會、經濟變遷,作目的性斟酌 回應政策需要,此即所謂立法形成自由,但立法機關仍受憲法拘束,必須於憲法 允許之範圍內立法,因此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仍是有限的自由。但爬梳司法院大法 官歷來解釋之脈絡發現,其常以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裁量或立法者得斟酌等用詞 交替描述此一概念,並無一致之用語,且指涉的概念亦為分歧,共有三種不同的 意義:一、僅為宣示性用語而無特別意義;二、展現司法自制的精神,於審查密 度或審查效力(例如宣告系爭法規定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上,給予立法者一定 程度的尊重;三、承認立法者有形成自由但受有限制,其界限包含憲法要求之作 為義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和人民的基本權等等。
在釐清司法院大法官用詞和指涉概念的基礎上,本論文進一步研究後,認為 在用語上若使用立法裁量一詞,容易使人聯想到「行政裁量」,或藉此理解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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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自由之內涵;但立法者形成法規範的自由並非執行憲法,僅受憲法一般性和 原則性的限制,進而形成一般、抽象之決定;行政裁量則為逐案執行法律,實現 個別、具體之個案正義,受到法律嚴密的指揮控制,附屬性濃厚。且在依法行政 的前提之下,行政機關若有裁量空間,係立法者立法授權予行政機關;反之,所 有的立法都含有形成之性質,在憲法未為規定時,立法者擁有廣泛的形成自由,
當憲法有規定時,例如在憲法委託或有國家保護義務的情形下,立法者原本「是 否」立法之自由反而遭到限縮,因此立法形成自由與行政裁量無法等量齊觀。
為了避免概念混淆,本論文建議統一以「立法形成自由」描述「立法者就法 政策(立法目的)和立法手段之選擇空間」。在憲法未為規定或政策宣示的情形 下,立法政策之形成自由原則上較無限制,惟手段形成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上之 不作為義務,例如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平等原則和基本權保障等;在憲法明文 訂有憲法保留或目標規範時,立法政策的形成自由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縮,如憲 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基本國策已訂定之政策目標,和基本權之受益、
組織程序、制度性保障和保護義務等功能等,且此時手段的形成自由依然受前述 不作為義務限制。故本論文認為立法形成自由屬於較上位之理論與思考框架,如 同基本權之保障一般,須於個別基本權之探討中充實、深化;立法形成自由與其 界限,亦須於個別領域深入探討。立法形成自由是否涉及司法自制,則需視切入 之角度,若探討違憲審查時如何界定立法形成自由的界限,則可能涉及個別案件 中是否有權審查、審查密度和審查效力為何等問題,惟本論文係著眼於立法者本 身應該如何立法,故未論及司法自制,至於大法官較無深意的宣誓用法,可能有 混淆概念之疑慮,本論文建議若無必要或應盡量避免使用
由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思考框架,包括立法者就法政策(立法目的)和立法手 段選擇空間,因此審視本論文關懷的議題時,即是否可能透過立法權具體化相關 法令規定,以政府採購為手段,達到環境保護之政策目標,可藉由釐清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1、以及被稱為準憲法之環境基本法的規範效力與意旨,探 知立法政策的選擇空間,並藉由檢討政府採購相關規範可能涉及之憲法上不作為
1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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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探知立法手段的選擇空間,如此即可描繪出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的立法 形成界限,作為探討我國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現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誡命、
或是否存有更佳立法方式的憲法基礎。
雖然國內有論者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輔以憲法其他基本權 規定可以導出環境基本權,如生存權或第 22 條基本權概括條款,但因我國基本 權保障理論受身分理論影響甚深,因此需為「個人」或具有「人格」者方能主張,
且環境或環保欠缺可資操作的內涵定義,難以掌握其意涵或界限,作為主觀基本 權於保障範圍和執行上將有困難,故本論文不採此見解,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係屬基本國策中之國家目標規定,雖無主觀基本權之效力,但課與國 家機關客觀的環境保護義務,因此在立法政策中必須考量環境法益,所採取的保 護措施比須確實、有效。環境基本法就環境之定義較憲法增修條文更為明確,並 於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與廠商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對政府採購納入環 境考量在第 38 條也有原則性的規範:「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 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第 1 項)。各 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第 2 項)。」,
我國基本法立法方式係仿照日本立法例,其內容多屬抽象、概括和方針性規定,
還需立法者另以法律規範具體化,因此基本法具有一定的立法誘導功能,但是基 本法與立法者另立之個別法皆為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並非憲法與法律之關係,
若個別法違反基本法並不生違憲之法律效果,理想上應透過修法解決,惟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制定個別法或具體措施時,仍應與基本法調和,否則將生釋明責任 和政治責任,因此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仍受基本法一定程度的指導和限制,若沒有 堅強的理由,立法者於制定個別法時,不應與基本法背道而馳;綜合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2 項推導出國家對環境的保護義務、和環境基本法就政府採購納 入環境考量之原則性規定,立法者於個別法中規範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不只 是「得」、而是「應」考量的立法政策。
但是政府採購係機關立於消費者之地位,進入市場獲取必要之資源以履行行 政任務,由於採購金額十分龐大,因此政府採購的消費偏好有可能對經濟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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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競爭造成影響,立法規定以政府採購為手段,達到環境保護之政策目標,仍 可能受憲法上不作為義務的限制。除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意旨,環 保必須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本論文研究亦認為,我國憲法預設之客觀經濟秩序 是以市場經濟為主,國家介入為例外,因此立法規範政府採購時,必須注意不得 不當限制市場競爭外;參照學說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政府採購尚 有可能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若立法將環境保護納入政府採購之中,容許機關 因應環保考量訂定技術規格或擬定履約條款,將可能使欠缺環保科技之廠商無法 投入競爭(因所投標案規格不符)、或只能於履約時以特定之方法完成,如分包 給特定廠商,將對於人民是否參與商業競爭和訂定契約造成限制,屬於營業自由 權之限制,必須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的限度內為之;此外,平等權之 要求在於「對相同的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的事物為不同處理」,以採購標的是 否「環保」作為分類,並給予差別待遇,可能涉及人民平等權之限制,因此必須 考量分類是否合理、手段不得過當,方能該當合理的差別待遇。
綜上所述,基於對環境之國家保護義務,環保係「必須」考量的立法政策,
惟立法手段於確實、有效之同時,仍須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並注意分類的妥 適性,避免過度限制人民的營業自由、或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本論文進一步 操作比例原則後認為,應於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與公開透明原則下納入環境考量,
此即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立法形成界限,亦為本論文探討我國政府採購納入 環境考量之現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誡命、或是否存有更佳立法方式的憲法基礎。
此即政府採購納入環境考量之立法形成界限,亦為本論文探討我國政府採購納入 環境考量之現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誡命、或是否存有更佳立法方式的憲法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