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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治理機制「換軌」之議

在文檔中 論公司治理的防弊與興利 (頁 50-64)

第三章 國內外公司治理

第三節 我國公司治理機制「換軌」之議

1904 年,清光緒 29 年 12 月 5 日,清庭正式頒行「公司律」,是為我國第一 部公司法。其中第 5 節規定查帳人至少 2 人,由股東會選舉---等。奠定我國公 司法雙軌制的基礎,也說明監察人為我國從計設有公司法以來,就有的制度86, 至今已超過百年。國內公司法最早是在 1929 年 12 月 26 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 佈,並於 193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當時的公司組織架構即模仿日本採用平行雙 軌制,沿用至今。直到 2006 年增修訂的証交法時,增設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

並視情況可用審計委員會來取代監察人87,首次有跡象顯示,我國有可能進行換 雙軌制為單軌制的動作,這個動作,本文簡稱「換軌」。到底換軌是否一定有利 於我國公司治理防弊興利功能的提升?以下是分析探討。

一、再論單軌制

本文在前面章節曾介紹過單軌制,並針對英國與美國單軌制做過比較。在此 將針對國內引進單軌制已經公佈的做法缺失做探討,並提供建議以改正其缺點。

新制度包括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兩大部份,將分別探討。

(一)獨立董事部份

1.制度:國內自 2007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新制,依照証交法第 14-2 及 14-4 規定,公司至少會有三種不同的公司治理架構組合,分別列表說明如下。

86 參照楊君仁,公司治理新挑戰-兼論監察人制度的存廢,應用倫理研究通訊,第 33 期,2005 年 2 月,頁 14。

87 參照証交法第 14 條說明。

表 3-9 因應証交法第 14 條規定,不同的公司治理架構(一) 獨立董事 審計委員會 監察人 公司組織模式

8 8 9 維持雙軌制

9 8 9 仍是雙軌制

9 9 8 改成單軌制

資料來源:根據証交法第 14 條規定及林仁光,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機制 之變革-兼論 2005 年証劵文易法修正重點,月旦法學雜誌(NO.130),2006 年 3 月,頁 179。

這 3 種分類只是大分類,如果再考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設置是自願 性或強制性, 則至少可有 5 種分類,如下表所示:

表 3-10 因應証交法第 14 條規定,不同的公司治理架構(二) 獨立董事 審計委員會 監察人 公司組織模式

8 8 9 維持雙軌制

9(自行) 8 9 仍是雙軌制

9(自行) 9(自行) 8 改成單軌制

9(強制) 8 9 仍是雙軌制

9(強制) 9(強制) 8 改成單軌制 資料來源:同上表

在上述的多種情況中,以同時具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的組合,最令人困 惑與不解。自 2002 年 2 月 22 日起,國內即針對新申請上市公司規定要設置 獨立董事88。依公司編製的股東會年報記載,設置獨立董事日益增多。請見 下表所示:

88 參照前註 2 說明。

表 3-11 設置獨立董事家數及比例情形

年月 上市公司設置

獨立董事家數 比例 上櫃公司設置

獨立董事家數 比例

2002 184 - 218 - 2006.04 245 35.35% 335 65.3%

資料來源: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証劵交易法解析」, 賴英照,2006 年, 頁 117。

就一個公司治理架構而言,太多的組合選擇,不見得對企業有利。例如 當談到獨立董事時,就不確定是在講負責監督工作的獨立董事或是具獨立性 的一般董事。此點當與國外公司往來時,可能因認知不同而造成誤解。對主 管機關在管理時,也容易造成混亂。

2.實施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宣佈,自 2007 年起,『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 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89。依 此標準,據估計有 118 家金融業及 14 家非金融業應設置獨立董事90

3.獨立董事不具備監督權:當不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法規制度面上並未 賦予獨立董事監督權。証交法上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中,對於獨立董事規定了許多積極及消極資格,意義並不大。又當監察 人對獨立董事會審核財報結論有意見時,又該如何?這些問題都因法規面的 不完整而產生。

4.獨立董事具備獨立性嗎?由於獨立董事之選任方式與一般董監選舉

89 參照金管會 95 年 3 月 28 日發文,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說明

90 參照前註 19,頁 119。

相同,仍需大股東支持。由大股東所支持選出的獨立董事,是否能發揮獨 立性之預期功能,不無疑問91。以美國為例,大部份公司獨立董事,最大 的來源,就是其他公司的董事長或執行長。在數十億資金規模的大公司裏,

平均有 86%的公司董事會裏,至少有一個外部董事是其他公司的執行長或 財務長92。基本上大家都認識,有一點互相為對方站台的味道。並沒有要 打算拆對方台的意圖與動作。美其名是獨立董事,但是否能真正獨立監督,

大家心照不宣,對防弊功能發揮自然有不利影響。有的公司之間會有所謂 的成對董事(Interlock)93,即甲公司 CEO 在乙公司當獨立董事,而乙公司 CEO 在甲公司當獨立董事,彼此成對,連成一氣替對方護航。這種情形類 似台灣的交叉持股,弄的不好會扯出很多問題。

5.獨立董事能做的,根據証交法第 14-3 條規定,只是在董事會中討論針 對重要事項時,陳述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時,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

如此而以。董事會中,任何一個董事對會議結論,如果有不同看法,本來 就可以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而記錄在董事會議事錄中(公司法 207)。

獨立董事此點與一般董事相比,並沒有什麼不同。

6.獨立董事的兼職限制:依照現行法規,獨立董事至多兼職其他獨立董 事只能 3 家94。這個規定並不完整,因為只規定兼職其他獨立董事的家數,

但並未針對兼職其他董事做限制。很多集團公司內的經理人身兼該公司內 部董事,又身兼集團內其他公司外部董事,倘若再兼任集團外公司的獨立 董事,這種兼法,任誰也都無法承受。目前法規對此並沒有規定。

依 2002 年所做的調查95結果顯示,名列財富 1,000(Fortune 1,000)的公 司,獨立董事投入公司的時間,一年約 183 小時,平均每月 15.3 小時,雖

91 參照前註 15,頁 60。

92 參照前註 33,頁 223。

93 參照前註 92。

94 參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四條之說明。

95 參照前註 20,頁 126。

已較前大幅增加,但每週仍不足 4 小時。美國安隆公司弊案發生後,檢調 單位發現雖然公司有大多數經驗豐富,具備會計,財務結構專長及處理複 雜商業及投資專長的獨立董事,但因為疏於注意及投入時間太少,並未能 及時發揮獨立董事監督功能,避免問題之發生。疏於注意及投入時間太少,

與多數獨立董事多屬兼職性質,有高度相關之密切性質96

7.法條彼此矛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97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自 2002 年 2 月 22 日起,新申請上市公司不 得有下述情形:「董事會成員少於 5 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 2 人;監察人 少於 3 人等」。說明了新申請上市公司必須具備至少 2 名獨立董事與 3 名監 察人。但是依據証交法第 14-4 條規定,當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即可不 設監察人。試問當一家申請新上市公司,已經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 時而不設監察人,依上市審查準則規定,是否不符合規定而不准上市?

(二)審計委員會

1.國外由獨立董事構成的審計委員會,是真正在負責財務會計監督的 單位,其在法令上所賦予的監督權,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的一項法寶。故除 了本身獨立性外,對於重要財務有關事情,例如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 或報酬、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 報告等,都具有決斷權。但是我國新証交法上的審計委員會,對於証交法 14-5 第 1 項各款所規定的事項98,我國由於審計委員會人數畢竟在董事會 中是少數,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者,但卻在董事會中取 得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翻案之機會應該不低99,審計委員會功能可能因此 受限。

96 參照前註 12,頁 2-34。

97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係依証交法第 140 條訂定。

98 參照証交法第 14-5 條第 1 項說明。

99 參照証交法第 14-5 條第 2 項說明。

至於証交法 14-5 中最重要的第 1 項第 10 款,「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 財務報告」,如果仍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者,是否得由全 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關於此點,証交法上並未說明清楚。法令上並 未強制要求獨立董事必須在董事會中過半數,倘若重要的財報,在審計委 員會中無法得到 1/2 同意,但要在董事會中得到 2/3 同意,強渡關山,並不 是不可能的事(例如亞太固網寬頻)。像這種情形,設置獨立董事與審計委 員會的法規面即有可能不完整。

上述問題,在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中亦有規定100,其 規定與証交法第 14-5 條是一樣的,只說明「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 告」,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2/3 以上 同意行之。同法第 8 條第 5 項不知為何又提到,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這些法規都不夠 明確,因為並沒有針對最重要一點做完整的說明,那就是如果審計委員會 對財報沒有得到 1/2 同意時,董事會能否由 2/3 同意之?

2.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4 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如果以後公司有多名獨立董事,分別主管多個功能委 員會像美國一樣時,則每個獨立董事都是審計委員會成員,那豈不造成審 計委員會人滿為患的不合理窘境?

在探討是否應換軌制或應如何進行換軌之,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不

在探討是否應換軌制或應如何進行換軌之,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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