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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與參酌因素

第四章 我國實務就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第 2 項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 120

第二節 我國實務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與參酌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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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故意不法侵害情事,使營業秘密之保護愈趨周全,並進一步提升投資、研發之 意願,以達成營業秘密法維護競爭秩序及產業倫理之立法目的330。職是,懲罰性 賠償金之主要功能可歸總如下:(一)「懲罰」:被害人藉由請求大於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於合乎比例原則下懲罰侵害人、(二)「嚇阻」:法院判決課予侵害人大於 實際損害之賠償責任,一方面防止侵害人再犯,另一方面藉以設立典範,對公眾 達到一般嚇阻之效果、(三)「鼓勵私人執行法律」331:以懲罰性賠償金作為「私人 罰金」作為被害人最終所得,而非落入國庫,可鼓勵被害人主動對侵害人提起訴 訟制裁之,以及(四)「補償被害人原本無法填補之損失」:被害人除就已受之損害 獲得賠償外,就部分無法完全填補或無法具體計算之損害,得以懲罰性賠償金加 以補償。從懲罰性賠償金對侵害人具有處罰及嚇阻再犯之目的而言,其具有「準 刑事罰」之性質,與傳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著重於填補損害並回復原狀之目的有 別,其性質介於刑法之罰金與民法之損害賠償之間332,而我國法採取「以證明之 損害額倍數以上」之立法方式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限制,則係立法者兼顧侵 害人權益衡平後之結果333

第二節 我國實務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與參酌因素

我國實務於構成營業秘密侵害之判決中,僅11 件涉及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334。 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及參酌因素上,本文將侵害人之侵害行為類型化而 整理於表 14,試圖歸納出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數額之標準;惟據本文歸納之結果 發現:我國實務對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其實欠缺統一標準,其中尤以「離 職員工」將原任職於被害人公司時經手之營業秘密打包帶走之行為態樣的案件類 型最能凸顯此一問題。侵害人同樣屬於離職員工且均係故意不法侵害營業秘密後

330 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叢,第 30 卷第 1 期,頁 152,2001 年 1 月。

331 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頁 10,2004 年 12 月。

332 楊博堯、劉尚志,從故意侵權論我國專利懲罰性賠償實務之發展,智慧財產月刊,第 197 期,

44,2015 年 5 月。

333 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度上字第81 號民事判決之評析,月旦釋讀文摘,第 20 期,頁 13,2012 年 6 月。

334 此 11 件判決請參本文表 14 所載之判決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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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創業經營與被害人競爭公司者,我國實務就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上,從損害 額以上之1 倍335至3 倍336,甚至未准予懲罰性賠償金337之判決所在多有,法院用 以判斷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參酌因素亦有所不同338。另一方面,因我國實務目前 就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數過少,尚無法看出我國法院對於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判斷標準。

是依本文實證研究之結果,我國實務就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 2 項懲罰性賠償 金的判斷,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保護規範所具有之「管制競爭秩序」之經濟法規 色彩,而有統一、類型化之判斷標準。本文以下謹以法院未准予判決懲罰性賠償 金請求之案件,與准予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二者所參酌之因素區分並依序說 明如後。

表 14 以侵害行為態樣觀察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判斷之影響 編

號 侵害行為類型 法院判決字號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 損害賠償額之倍數

1

離職員工利用被 害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自行創業

桃園地院 87 年訴字第 263 號 480 萬元 / 3 倍 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

--元339 / 1 倍

新北地院 93 年訴字第 1679

號 4 萬 4421 元 / 3 倍 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4 號 4 萬 4421 元 / 3 倍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營上

更(一)字第 1 號 0

335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336 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337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338 請參本文第四章第二節說明。

339 本判決部分金額資訊受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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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院未准予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案件之分析

在法院未准予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中,主要之理由為:其一,被害人無 法證明損害額,是無法依損害額酌定懲罰性賠償金340;其二,法院認為侵害人不 法取得營業秘密後未繼續將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或散佈、外流,侵害情節非 屬重大341;其三,法院認定之損害額以逾被害人聲明請求之金額,因此不另論懲 罰性賠償金,以及被害人損害賠償額之所以能確立,係歸功於侵害人於訴訟外之 自認,因而認為無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342,詳參本文表 15。

上開法院認定並無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必要之案件中,尤以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饒富「趣味」。該判決理由認為侵害人私底下曾經向 被害人表示有意將利用被害人營業秘密生產之產品銷售利潤分享與被害人,認定 侵害人此一行為乃屬「訴訟外之自認」,從而致被害人於該案中之舉證責任減輕,

故按其「侵害情節」無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 2 項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惟 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以及營業秘密之「侵害情節」如何,即係依營業 秘密法第10 條規定認定營業秘密侵害行為所考量,應依侵權行為發生時之事實認 定。侵害人既係於侵害行為完成後始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分潤,即不應以侵害人嗣 後於訴訟外自認,即忽略侵害人具有故意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惡意,並進一步認為 無依侵害情節審酌有無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本件判決理由未以侵害人為「侵 害行為時」之事實為據認定侵害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已然逸 脫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 2 項綜合同法第 10 條之體系解釋。

貳、法院判准懲罰性賠償金案件之參酌因素

我國實務於懲罰性賠償金判斷之參酌因素上,尚未有統一之見解及標準,詳 參本文表 15。早期實務以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最具代表性,

該判決意旨揭示:法院在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時應綜合考量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 資力、侵害營業秘密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採用前開實務見解判斷懲罰性

340 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341 智財法院 105 年民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

342 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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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之判決中,法院會具體審酌訴訟兩造當事人資力,如公司規模大小、營業 收入、名下持有不動產之情形,以及視侵害行為之規模,如販售侵權商品之件數、

造成被害人損失之數額等因素審酌343。就前開實務見解細繹之,被害人公司之知 名度與年銷售額,以及共同被告之自然人名下無不動產之情節,與法條規範判斷 該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侵害人是否具故意,以及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實質上並無關連,

是該案在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上明顯偏向「衡平」兩造資力之情形,而忽略了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對於營業秘密侵害人具有懲罰及阻嚇不法等功能。因此,本案除 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金額趨於保守外,另一方面亦帶出我國實務對於懲罰性賠償 金酌定應考量之「侵害情節」於認定上缺乏統一且具體之標準,且未充分考量營 業秘密侵害之不可回復性及對於侵害行為之遏止。

近期實務則有見解立於營業秘密保護規範目的具有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經濟 法色彩的角度,提供懲罰性賠償金判斷上較為明確之參酌因素。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就懲罰性賠償金認為: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市場競爭 環境下,營業秘密所具有之經濟價值及對於企業之重要性,實與日俱增,營業秘 密受不法侵害時,對企業造成之危害,其嚴重之程度甚至可能超越專利權之侵害,

而市場上的競爭者若不思正當經營,而以不法之方式竊取其他同業之營業秘密,

不僅可以在短時間內取得他人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快速地提 高其競爭力,且無須支出相對的研發費用及時間,自具有相當高之誘因,是於法 院審理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時,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應考量「侵害期間」、

「侵害規模」、「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具體認定侵害人等於被害人公 司任職期間不長,竟在離職之後,將被害人公司累積多年之研發成果,大規模地 複製並打包帶走,還持續與被害人公司內部之員工竊取被害人之營業秘密,並將 其中部分技術內容,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致被害人多年努力研發及保密之 技術成果一夕曝光;且本件營業秘密為被害人多年來在自動化生產技術持續研發 所累積之成果,涵蓋被害人公司大部分之自動化生產技術,確實可能影響被害人 公司在市場上之優勢地位,對於被害人公司及眾多之股東、員工造成重大之危害,

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故判決3 倍懲罰性賠償金。

343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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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5 各級民事法院於構成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中就懲罰性賠償金審酌之理由

號 法院 判決字號

懲罰性 賠償金 為損害 額以上 之倍數

法院審酌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由

1

新 北

地院 93 年訴字第 1679 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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