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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實務運作分析

第六節 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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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之判決。因此,對營業秘密所涉技術或產品之研發、製造成本之鑑定於實務 上並不常見,且價格高昂,是否能有效解決被害人之舉證困難非無疑義,仍留待 未來實務建構更加完整、更能貼近營業秘密所涉資訊實際價值或研發成本之證據 方法。

第六節 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及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7 點:「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 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 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

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第一項於違約金酌減之訴得準用之。」為民事損害 賠償額酌定之相關規範。按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因此在 酌定民事損害賠償範圍時,應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基礎而判斷之,

若當事人未提出者,法院至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276及第 199 條之 1277等 規定行使闡明權,而不得為當事人具體指明證據並命其提出278

依據本文實證之結果,我國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尚未見援引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 點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案件,大部分被害人仍以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加以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而我國營業秘密侵 害實務上,被害人於選擇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後,時常面臨未能據以提出達到「證

276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

277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 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278 陳麗珣,商標侵權之金錢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金額酌定問題惟中心,頁 84,2016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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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程度之證據方法,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因此有時須仰賴法院綜合訴 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與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酌定損害賠償額。惟由此產生之問題 有二,其一,法院於何種情況下認為被害人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未能達到證明之 程度,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酌定之必要;其二,法院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依其心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案件,是否有足夠正當理由支持 其酌定之金額;其三,由法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額與被害人聲明請求金額之受償比 例有無關聯,亦即經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案件,是否因被害人往往難以證明 其具體損害數額,而受較少之賠償金額。

本文以下乃就構成營業秘密侵害之案件中觀察法院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為損害賠償酌定之理由進行歸納,再觀察被害人於法院酌定損害賠 償額之案件中,對被害人聲明請求與法院酌定之金額相互間關係,並以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法律效果進一步討論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操作及界線,最後 以合理權利金制度作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酌定標準之借鑑。

壹、我國實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常見理由

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損害賠償事件中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酌定損害賠償額須說明「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有重大困難」之原因279。依本文實證結果歸納,營業秘密侵害訴訟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 2 項案件中,具有酌定損害額之必要的原因主要區分為三大類型:

(一)被害人自始無法提供損害額之證據方法(如無法取得侵害人營業收入之相 關資料)、(二)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如被害人主張之所失利益尚可能受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等其他因素所致), 以及(三)損害數額難以精確計算(如鑑定結果認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筆數過少 造成統計上樣本數過小,難以計算被害人因侵害行為喪失預期利益之差額、營業 秘密研發所涉;或由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中無法特定出與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相關之 營業利潤),如下表11 及表 12 所示。

279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115,2018 年 2 月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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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1 法院實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常見原因類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酌定損

害賠償額之原因類型

民事判決字號

被害人自始無法提供損害額之證據方法 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 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7 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 8 號 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0 號 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 1 號 損害數額難以精確計算 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 6 號 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74 號

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侵害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字第 5 號 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第 105 號 法院不採納被害人之計算方式 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 法院未具體說明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營上更(一)字

第 1 號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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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法院 判決字號 損害賠償計 算方式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理 由

查系爭營業秘密為被害人多年來自行 研發之塑膠鏡頭自動化生產技術,被害 人從未授權予他人,且各鏡頭元件廠商 亦將各自所有之自動化生產技術視為 營業秘密,市場上少見有授權他人之情 形,難認有客觀之交易價值可供參考。

又被害人研發系爭營業秘密之時間長 達十多年,所投入資金、設備、人力等 項目亦十分繁瑣,如欲逐一計算系爭營 業秘密受侵害之數額,實有困難,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確有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5 臺 中 地 方 法院

104 年度智 字第 5 號

未具體說明 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 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 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 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 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 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兩造關於損害之主張均難採

【計算式:(27+21+17)÷3≒21.6667】,每筆成交金額為 15 萬 4,104 元【計算式:(3,960,008+

2,942,948+3,113,820)÷(27+21+17)≒154,104.2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帶走之 338 筆高階人員履歷資料、25 筆可開發客戶名單中,雖含有曾經被告成功媒合工作之高階人才,然因 該等高階人才及公司均有尋找更高階職位或更適合人才之可能,自有再為媒介工作之預期利益;

被告離職前3 年平均每年可成功媒介高階人才 21.6667 筆,以此計算原告 1 年可得預期之利益即 333 萬 8,925 元(計算式:154,104×21.6667≒3,338,9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離 職後若利用上開資料及名單成功媒介高階人才,原告即喪失其因仲介可得之獲利,是原告無從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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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之比例,與法院是否適用損害賠償額酌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詳言之,以被 害人聲明請求金額之受償比例觀察,整體而言並無出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第2 項為損害賠償額酌定之案件即受償比例較低之情形,反之亦然,如下表 13 所 示。

惟若就個案觀察之,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為損害賠償額之 酌定後,未再具體交待損害賠償額之心證形成原因的判決來看,則確實存在被害 人聲明請求金額受償比例較低之情形283: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 決,被害人聲明請求新台幣500 萬元,法院酌定 20 萬元,被害人請求金額之受償 比例為4% 284;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被害人聲明請求 新台幣 700 萬元,法院酌定判決 20 萬元,被害人請求金額之受償比例為 2.86%

285;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民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被害人聲明請求 619 萬2754 元,法院酌定判決 30 萬元,被害人請求金額之受償比例為 4.84% 286

表 13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案件與被害人聲明請求金額之受償比例比較

被害人聲明 請求金額受償比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第 2 項之判決數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判決數

低於 1% 1287 2288

1~10% 7289 1290

283 參本文

283 參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