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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築相關法令修正建議

第伍章 國內住宅無障礙化改善建議

第二節 我國建築相關法令修正建議

由上節我國與國外之法令規定及相關做法比較分析,參考國外作 法,對我國建置無障礙住宅環境,提出改善建議。依性質不同分為三部分,

分別是法令修正建議、研訂住宅設計規範、及相關之配套措施,本節針對 法令修正部份作進一佈之說明。

法令修正主要為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可分為四項重點,包括 1)新舊 建築物宜分別訂定技術標準 2)應增加住宅適用範圍及應設置之無障礙設 施項目 3)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無障礙設施之技術規定 4)規範法制化,逐 項說明如下:

一、新舊建築物宜分別訂定技術標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對舊有建築物雖有受限制時得另提替代性 改善計畫之規定註 1,惟因其為例外規定之形式,所以主管機關在研訂技術 規定時,考慮一般舊有建築之改善限制,影響技術規定不敢制定到應有之 水準。致目前之技術規定對新建築物而言,不足於適應未來社會高齡化之 需要,而對於部分舊有建築物而言,仍有多數無法適用之雙重矛盾現象。

參考瑞典、美國、英國及香港等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建制之強制性 規定,皆僅及於新建、改建、擴建部份,對舊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多提 供較寬鬆之技術標準、至於集合住宅則傾向於建議性或提供經費補助之鼓 勵性作法。建議國內可參考目前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之作法,另訂

「舊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辦法」在達到基本之安全便利前提下,提供

註 1:身心障礙者福利法第五十六條: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 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 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第伍章 國內住宅無障礙化改善建議

較大之改善彈性,而技術規則中之規定應以新建築物為規範對象,建議修 正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

二、住宅無障礙化規定適用範圍及應設置項目修正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集合 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 築物。依目前解釋函,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集合住宅適用範 圍,為每幢五十戶以上或六樓以上之集合住宅為限,基於國內高齡比率急 劇增加之趨勢,其規範範圍顯然不足,建議第一百六十七條規範之集合住 宅宜回歸技術規則之定義,不宜再另以解釋函放寬其適用範圍。

集合住宅為一般人普遍之居住型態,目前法令顯然不足於規範安全 便利之住宅,比較國外之規定(如第四章第七節表 4-7.2),建議修正建 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集合住宅共用部分,且其應設 置之設施項目應能使行動不便者安全且便利的進出及使用集合住宅,除

「坡道及扶手」及「避難層出入口」外,應包括「室外引導通路」、「室內 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修正條文及說明如表)。 三、建築技術規則技術相關規定修正建議

由於建築物之使用期限少則三十年,多則五、六十年,尤其配合永 續住宅之理念推展,對於新建之集合住宅應要求具前瞻性,所以對於集合 住宅共用部分之無障礙設施應要求達到達到合理之安全、便利水準,(舊 有住宅得適用原標準)其部分技術規定未盡妥適建議修正,說明如次。

1. 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一條:本條對於坡道高差較小時之放寬規定過於 寬鬆,恐造成使用危險(國內外坡道之坡度及高差較小時之放寬規定 比較詳表 5-2.1),建議一般坡度仍為 1/12,高差較小時建議修正其放 寬之上限及其坡度規定。

第伍章 國內住宅無障礙化改善建議

表 5-2.1 國內外坡道之坡度及高差較小時之放寬規定比較表

法令名稱 坡度 放寬高差

上限 放寬規定

美國 ICC/ANSI A117.1 1998 1/12 15 公分 15 公分以下:1/10,7.5 公分以下:1/8 3 公分以下:1/2,0.6 公分以下視為無高差 英國建築技術規則 Part M 1/20 22.5 公分 22.5 公分以下:1/12

日本大阪府建築基準施行條例 1/12 10 公分 10 公分以下:1/8

瑞典建築法 42a 1/12 無

新加坡無障礙法規 1/12 20 公分 20 公分以下:1/10,5 公分以下:1/5,1.5 公分以下:1/2 香港 暢通無阻的通道 1997 1/12 無

我國 建築技術規則 1/12 75 公分 75 公分以下:1/10,50 公分以下:1/9,35 公分以下:

1/8,25 公分以下:1/7,20 公分以下:1/6,12 公分 以下:1/5,8 公分以下:1/4,6 公分以下:1/3

表來源:本研究整理

2. 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條第三款規定扶手應與壁面保留至少 五公分,並未規定上限致部分距離過大,反而影響扶手之穩定性,參 考國外之規定,建議修正為 3 至 5 公分。

表 5-2.2 國內外扶手與壁面距離規定比較表

法令名稱 扶手與與壁面距離(Clearance)

美國 ICC/ANSI A117.1 1998 至少 3.8 公分,最大 5.1 公分。

英國建築技術規則 Part M 至少 4.5 公分。

日本大阪府建築基準施行條例 3-5 公分

瑞典建築法 42a 3-5 公分

新加坡無障礙法規 與光面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4 公分,粗面牆壁至少 6 公分。

香港 暢通無阻的通道 1997 3-5 公分

我國 建築技術規則 至少 5 公分

表來源:本研究整理

4.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四條:目前條文規定「須於昇降機出入口前方 60 公分處設置引導設施」,惟因引導設施設置於昇降機正前方,往往造成出 電梯者與站立於引導設施前等候之視障者相撞之危險,參考國外皆無類似 規定,建議修正該引導設施改設於側邊鄰按鍵處。

四、規範法制化

國內目前之技術規則有關無障礙設施之技術規定較為簡略,無法周 延規範無障礙設施之設計,而營建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雖陸續編印無障礙設

第伍章 國內住宅無障礙化改善建議

第伍章 國內住宅無障礙化改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