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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無障礙環境之法令推動時間相較於歐美,顯然較為落後,惟其在 1997 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定後,不但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嚴格規定,對集

合住宅亦有周延之要求,歸納其做法,本研究認為其可資參考之處如下。

1. 住宅適用範圍:集合住宅高於四層以上者其共用部分,不高於四層者主要 入口及地面層共用及進出建築物之途徑等,適用範圍明確合理。

2. 新舊建築物兼顧:無障礙設計規定適用於新舊建築物,惟明定舊建築物適 用有困難時,得視情況免除其改善責任。

3.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分為強制性與建議性條文,可同時達到規範最低要求,

並鼓勵追求更高品質之目的。

3.技術規定周延:設施設置目的先說明外(有性能法規之精神),技術規定極 為周延仔細,對設施尺寸、操作空間、所需力量等皆作詳細規定。

適用範圍:集合住宅高於四層建築物全部共用地方,不高於四層建築物的進出途徑及建 築物地面的共用地方。

高於地面不超過 13 公尺且由或擬由單一家庭佔用之建築物得不適用。

1.坡道:寬至少 105 公分;坡道頂部及底部須設置 150×150 公分之平台;坡度不得超過 1/12;坡度大於 1/20 之坡道,每 10 公尺須設 1.2 公尺長之平面道。

2.梯級與樓梯:級深不得小於 22.5 公分,級高不得大於 17.5 公分;超過 16 梯級須設置 平台;樓梯至少有一邊須設置符合 4.5 規定之扶手。

3.扶手:扶手與牆壁之距離須為 3-5 公分;扶手頂部至地面或梯級鼻端之距離應為 85-95 公分;樓梯及坡道兩端須水平延伸至少 30 公分。

4.走廊、門廊、小路:寬至少 105 公分;路上之水溝蓋若有孔洞,則任一邊之尺寸皆不 得大於 2 公分

建議:1.寬度最少為 120 公分,最好為 150 公分。

8 照明:建議:建築物公共地方,地板面之照明度應不低於 120 勒克斯光度。

9.電梯:梯廂內部淨寬至少 120×110 公分,門 75 公分;廂內應設置扶手,扶手與兩側所 造成之角落相距 15 公分以內;控制盤及叫喚鈕設置高度應為 90-120 公分處。

建議:梯廂尺寸為 150×140 公分,門寬為 85 公分。

表來源:本研究依據「香港設計手冊:暢通無阻得通道 1997」整理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第六節 新加坡住宅無障礙環境相關規定

新加坡相較於前述日本、香港等亞洲國家,其無障礙環境之推動建 置,似乎更為緩慢,雖然在 1980 年代已逐漸有居家福祉之做法,惟直到 1989 年為創造一個關懷的社會(Caring Society),建造一個符合障礙者及 高齡者需求之建築環境,才落實於法令,具體推動無障礙環境之建置。

一、法令沿革

新加坡在 1989 年公佈建築管制規則(Building Control Regulation),規 定新建築物必須考慮供行動不便者之最低使用需求。1990 年由公共工程署 建管組(Building Control Division , Public Works Department)頒布「建築 物無障礙規範」(Code on Barrier-Free Accessibility in Building),此規範主 要係依據建築管制規則,提供技術指導以協助房地產開發商、建築師及工 程師規劃設計各項新建築物及改善舊有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以期建造一 個對障礙者及高齡者友善之建築環境。

前述規範經過數年之施行及回饋,以公共工程署建管組及相關學會、

協會為主體之小組,重新修正「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則」,使其更能符合 障礙者齡者之需求,並於 1995 年公佈。針對集合住宅部份,規定至少須 有一房間(以進口樓層為主)可以為無障礙使用,且依據同章第二條規定 建管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四層以上之集合住宅達到無障礙設計之規定。

表 4-6.1 新加坡無障礙環境相關法令沿革一覽表 年代 名 稱 訂定 性 質 重要內容

1989 建築管制規則 公共工程署 強制性 新建築物必須考慮供行動不便者之最低使用需求。

1985 建築物無障 礙規範

公共工程署 強制性 依據建築管制規則,提供技術指導以協助相關人員規 劃設計各項新建築物及既有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

1995 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規則

公共工程署 強制性 修正規定使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能符合無障礙使 用,集合住宅部分增訂建管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四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達到無障礙設計之規定。

1995 修正建築物無 障礙規範

公共工程署 強制性 配合規則之修正修正技術規範,以協助相關人員規劃 設計各項新建築物及舊有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

表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二、無障礙設計相關規定

新加坡建築物無障礙規範分成十章,除第一章規定其適用範圍及定 義,第二章規定各類型建築最低標準外,第三章至第十章皆係對各建築設 施及空間之技術規範作詳細之規定,摘錄其中與住宅有關部份,整理如下:

表 4-6.2 新加坡建築物無障礙規範與住宅有關部份之規定

一. 適用範圍:集合住宅至少有一房間,最好位於進口樓層符合無障礙規定,另建管主管 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四層以上之集合住宅達到無障礙設計之規定。

二. 設計規定:

1.樓版表面高差處理:20 公分以上,坡度 1/12,20 公分以下者得依高差放寬。

2.入口:寬度至少 90 公分以上。

3.通道及走廊:供輪椅及人同時通行寬度至少須 120 公分,兩部輪椅通行至少須 180 公分,通道或走廊每超過 30 公尺須設置一休息區。

4.門:門淨寬至少 90 公分以上;須考慮開門所須之操作空間;門把設置高度為 90-110 公分,且開門所需之最大力量:室外門 38N;室內門 22N;推拉門 22N。

5.扶手:直徑 3.0-4.5 公分或周長近似之其他形狀扶手;須連續無中斷,與光面牆壁 間之距離至少 4 公分,粗面牆壁至少 6 公分。

6.坡道:坡道之坡度為 1/12 以下,寬度為 1.2 公尺以上;坡道未鄰牆時,須設置高 度至少 7.5 公分之防護緣。

7.樓梯:級高 15 公分以下,級深 30 公分以上;不得採用露空式樓梯;樓梯兩邊皆 須設置符合規定之扶手,踏面鼻端至扶手頂部之高度應為 80-90 公分,扶手不得中 斷且兩端應水平延伸至少 30 公分。

8.開關及控制器:電器開關、插座、通訊按鈕鄰近處須提供寬度至少 90 公分之空間,

高度為 60-120 公分,可以單手操作,操作簡易所須力量為 22N 以下。

9.電梯:梯廂最小尺寸為 120×140 公分;門淨寬至少 90 公分;操作盤高度應為 90-120 公分,可為直式或橫式,梯廂三邊應設置扶手。

表來源:本研究依據「Provision for Disabled Persons, Code on Barrier-Free Accessibility in Building 1995」整理

三、小結

由新加坡之無障礙環境規定,顯示新加坡推動無障礙環境規定之目 的,除考慮行動不便之障礙者外同時兼顧高齡及幼年兒童。惟新加坡之無 障礙環境規定主要仍以肢障者為主要考慮對象,對視障及聽障者皆未特別 考慮,此點可從各種設施並未規定須設置點字、警示、引導設施顯示。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新加坡在各項設施要求達到無障礙環境水準之規定,並未全面普及,

尤其在住宅部份,即使在集合住宅共用部分亦未嚴格規定,僅是將裁量權 明訂於法令條文之內。惟其技術規範之規定仍有可取之處,說明如下 1. 詳細規定:技術規範規定得極為仔細,包括操作空間、形式、操作所需

力量之上限等。

2.圖例:技術相關規範所附之圖示明確清楚,值得參考(舉例如圖 4-6.1)。

圖 4-6.1 樓梯兩端之扶手須 水平延伸說明圖

圖來源:Code on Barrier-Free Accessibility in Building, 1995, Figure 25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第七節 國內外住宅無障礙環境法令及相關措施比較

由「設施福祉」轉化為「居家福祉」之理念,發源於北歐迅速擴及歐 洲及北美洲,而亞洲國家相較於歐美國家,無論在推動時間、法令涵蓋範 圍、建置成效等顯然多略遜一籌,惟其中日本在整合相關措施推動建置福 祉社會仍有極大之參考價值,且無歐美先進國家或亞洲進展較緩慢之國家 地區,仍各有擅長,本節將分析比較各國與我國之住宅無障礙相關規定及 作法後,希擷取其各國可資效法之處,以作為下一章研提改善建議之參考。

一、國內外比較分析

(一)住宅無障礙化之目的及法令訂定目標

我國與各國訂定無障礙環境相關法律之目的類似註 1,以提升障礙者及 高齡者之社會參與,使障礙者與高齡者可儘量獨立自主之生活,惟美國系 強調居住平等之公民權為主註 2

在建築相關法令部份,各國則多針對住宅欲達到何種程度之使用明確 陳述其目標,如

◎英國建築技術規則:對新建之住宅使 1.障礙者可便利通行及使用集 合住宅;及 2.一般住宅可便利障礙者最基本之使用。

◎日本之長壽社會對應住宅設計指針及補充基準:對新建及既有之住 宅:1.因年齡增加身體退化或障礙時,在可能期間於原住宅過獨立 之生活;2.提高安全性、舒適性及日常生活需要之輔助亦可適切對 應;及 3.建築設計提供周詳之考慮,以提供安全、舒適、符合個人 需求之住宅。

相較之下,我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無障礙環境部分,其訂定目的為便 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惟針對集合住宅部份並未有明確之目標說明。

(二)各國法令規範特徵

各國之無障礙環境法令發展過程中,發現英國、瑞典、新加坡、香港

註 1:我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其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 之機會」。

註 2:美國之「公平住宅法案」目的為禁止障礙者居住權利受到不平等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