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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規定

(二)住宅品質指標 (Housing Quality Indicators, 簡稱 HQI)

第三節 美國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規定

北歐的身心障礙者回歸主流之作法在 1950 年代興起後,迅速擴及美國等 國家,惟最初在美國之推動過程並不順遂,直至 1960 年代由於越戰造成美軍 大量傷殘,這些年輕人因殘障致不易就業、就學的問題,引起社會廣泛之重 視。尤其 1960 年美國衛生、教育和福利部(Department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簡稱 HUD)公佈一份調查報告,指出三千萬生理或肢體有障礙之美 國人(包括身心殘障者及老人),因為生活環境中之障礙,以致於生活品質低 落,且無法利用戶外空間及大眾交通工具,不易融入社會1

國會非常重視此報告,於四年後(1964 年)通過住宅法案(Housing Act), 提出許多聯邦補助計畫以提供適合身心障礙者居住之住宅,此外,住宅及都 市發展部配合規定該部補助興建或擔保之老人住宅,至少有一成須為無障礙 住宅,以集合資源改善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之居住生活品質2,同時亦逐漸以 強制性法令規定政府所有或補助之建築物、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乃至於一般集 合住宅必須符合無障礙設計之要求,

以下就美國無障礙相關法令規定沿革及技術規定作介紹外,另外針對其 執行方式及不同法係法規之競合亦作概要說明。

一、法令沿革

美國於 1961 年制定「殘障者可及與使用之建築設施標準」(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ANSI A117.1)3,係技術參考無法令效力;1968 年公佈「無障礙建築法案」

(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強制規定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物,必須確 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性;1970 年左右,模式法規4(Building Code)將建 築物之可及性訂定於該規範;1973 年「工作復健法案 504 條」(Section 504

註 1:本段參考「田蒙潔,我國無障礙環政策之制定、執行與評估,1997」撰寫。

註 2:同上。

註 3:「美國國家標準」係指經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 Institute,簡稱 ANSI)認 可之標準,國家標準並非強制性規定,1961 年版之國家標準係伊利諾大學之研究成果。

註 4: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中央統一規定,而是由民間協會制定,再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氣候、地理 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法規,經州議院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參 考模式法規說明詳本節二之(三)。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規定政府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比例符合無障 礙之要求,而 1988 年修正「公平住宅法案」(The Fair Housing Act)明定 四戶以上之集合住宅須確保障礙者使用之便利性,1990 年發布「美國殘障者 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簡稱 ADA),規定所有建築及公 共設施皆須符合無障礙環境之要求(詳表 4-3.1)。 Uniform Federal

Accessibility Standards, 簡稱 UFAS ) A117.1 Standard

工作復健

(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簡稱 ADAAG) Fair Housing Act Amendment, 1988 ),將住宅有關不得歧視之規定,擴充至有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小孩之家庭及殘障者。為確保殘障者與一般人對住宅享有同等可及性,國會特 別指出住宅之設計及興建須依規定使殘障者可通行無阻。

為補充國會此項修正法案,住宅及都市發展部(HUD )於 1989 年發布 該法案之補充法令(the regulations, 24 CFR Part 14, et al.)。住宅及都市發展部 並於 1991 年三月發布最後定稿之「住宅無障礙指引」(The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以作為公平住宅法案規定之設計及興建技術指導,

雖然該指引並非強迫性法令,惟指引為符合公平住宅法案之「安全避風港」,

所以多為設計者作為規劃設計之依據。

公平住宅修正法案之適用範圍包括:新建四戶以上之多戶(Multifamily housing)住宅,且為 1991 年 3 月 13 日以後進駐之住宅,不包括獨棟住宅或 既有住宅之維修及變更,其規定重點如表 4-3.2。

表 4-3.2 美國住宅公平法案可及性指引

一. 適用範圍:新建四戶以上之多戶住宅;且為 1991 年 3 月 13 日以後進駐之住宅。

其中具電梯之建築物,為所有居住單元;

未設置電梯之建築物,為地面層之居住單元。

二. 目的:依據人權平等原則,確保障礙人士公平居住之權利。

三. 規定

1. 可及性通道及可及性入口

2. 公共區域之可及性及使用便利性 3. 門使用之便利性

4. 可及性通道及進出涵括之單元

5. 電燈開關、插座、溫度調節器及其他環境控制等儀器之可及性 6. 設置扶手處之牆壁加強

7. 廚房及浴厕之使用便利性

表來源:本研究依據「A Basic Guide to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整理

三、技術規定

雖然公平住宅法案指引包括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標準,但技術部份該標準 明訂符合公平住宅法案者計有四種詳如表 4-3.3,其中以美國國家標準訂定歷 史最為悠久,應用最為廣泛。由於住宅與其他提供非特定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不盡相同,所以該標準針對住宅部份另有專章規定,其重點包括共用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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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坡道、樓梯、電梯、走廊、扶手等,自用部分則包括浴廁、廚房、起 居室等(重點如表 4-3.4)。

表 4-3.3 符合公平住宅法案之相關技術規範一覽表

序號 規範名稱 原文

1 無障礙建築及設施指引查核表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Checklist for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1992 2 1986, 1992, 1996 美國國家標準 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 –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1986, 1992, 1996 , ANSI A117.1 3 公平住宅法案設計手冊 Fair Housing Act Design Manual, 1994

4 國際建築法規住宅可及性 IBC’s Code Requirements for Housing Accessibility (CRHA)

表來源:A Basic Guide to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p.5

表 4-3.4 美國殘障者可及與使用之建築設施標準住宅部份摘錄(詳細規定如附錄 一.適用範圍:新建之四戶以上集合住宅。

二. 標準分為兩種,分別是適用較高標準之 A 型居住單元,及較低標準之 B 型居住單元。

三.共用部份(以 A 型居住單元為例)

1.可及性通道:至少有一可及性通道,淨寬至少 76 公分,並須提供直徑至少 152.5 公分之輪椅迴轉空間,且若有高差須至少包括以下之一設施:地板坡度為 1/20 以下、或設置坡道、或設置昇降設備。

2. 出入口:出入口寬度 81.5 公分以上,且須考慮輪椅使用者之操作空間。

3.坡道:坡度須小於 1/12,淨寬 91.5 公分以上,坡道底部及頂部及高差超過 76 公分及皆須設置長 152.5 公分以上之平台。

4.扶手:高差超過 15 公分之坡道及階梯,須兩邊設置扶手。扶手直徑為 3.2-5.1 公分,與牆壁最小淨距離 3.8 公分。

5.樓梯:不得為迴旋式或露空式樓梯,級高 10-18 公分,級深至少 28 公分。

6.電梯:梯廂尺寸至少 76 公分×122 公分(門設置於窄邊),梯廂靜止時與樓版高差 須小於 1.3 公分,水平間隙小於 3.2 公分,其他尚有控制盤、按鍵、緊急信號及 通訊等規定。

7.控制開關:電燈、電鈴、插座、調溫器等控制開關,須設置於高度 38-122 公分 範圍內,並考慮其操作空間。

8.洗衣房:須考慮輪椅使用者之可及性及操作空間。

四、自用部分

浴廁及廚房:針對馬桶、洗手檯、浴缸、沖澡設備及廚房流理檯之尺寸、操作空間 等皆有詳細規定。

表來源:本研究摘錄自「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 –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 p.6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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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平住宅法案之執行

(一)違反公平住宅法案

如違反公平住宅法案中有關設計及興建之規定,住宅及都市發展部之 秘書得於任何時間對該住宅之設計及興建相關人員提出控訴,包括所有 人、開發商、建築師、契約商、營造廠、小包等相關人員。控訴調查通常 在 100 天內完成,住宅及都市發展部之秘書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撤銷或提出 控告。被控涉及歧視之人,須於兩年內依法對該控訴提出辯解。

依據公平住宅法案設計手冊,如法官判定當事人執行住宅相關事務有 歧視之情況,則該當事人可能被判須賠償「實際及補償性之損失」、法令 相關賠償、 律師及相關費用,亦可能包括處以公民罰款從首次觸犯之$

10000 元至再犯之$50000 元5不等。另外,如建築物已完成,若需作結 構之變更,則可要求保證金以作為未來變更之費用。

(二)公平住宅法案與其他聯邦及州政府等相關法規之競合

除公平住宅法案外,聯邦尚有其他有關住宅或非住宅須考慮殘障者使 用之相關法規,包括前述之建築無障礙法案、504 住宅更新法案、美國殘 障者法案等。公平住宅法案之規定無法取代其他聯邦、州政府或地方政府 之相關法令,當聯邦、州及地方政府相關法令,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有差 異時,一般之原則為遵從較嚴格之規定。

(三)與建築法規之關係

美國各州之建築法規制定,多數由州政府就「模式法規」6全部或 部份修正經過州議會立法程序後,訂為該州之建築法規。過去模式法規對

註 5:金額之單位為美元。

註 6:美國的建築法規並非由中央統一規定,而是由民間協會制定,再由州政府依據當地之氣候、地理 環境等,全盤或選擇性地引用民間制定之法規,經州議院立法通過後正式成為該州之建築法規。過 去民間制定之法規主要有三種,分別是基本建築規則(Basic Building Code, BBC),南方標準建築規 則(Southern Building code, SBC), UBC 建築法規(Uniform Building Code, UBC),惟美國已於 2000 年整合此三主要參考規範並發佈國際建築法規(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並於 2003 年作第 一次修正發布。

第肆章 國內外無障礙住宅環境相關法令規範比較

於建築物之可及性雖有規定,惟未盡符合公平住宅法案或其他聯邦、州及 地方政府之相關規定,但整合後之國際建築法規(International Code, 2003),已配合修正達到公平住宅法案之要求。

五、小結

由前述美國無障礙環境發展及相關法令沿革,可發現美國近年來已逐 漸由基於對弱勢族群之同情,轉變為保障其基本人權,認為享有平等接近 及使用建築及設施為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社會應提供任何人不致因其本身

由前述美國無障礙環境發展及相關法令沿革,可發現美國近年來已逐 漸由基於對弱勢族群之同情,轉變為保障其基本人權,認為享有平等接近 及使用建築及設施為障礙者應有之權利,社會應提供任何人不致因其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