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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我國忠實義務之內涵

所謂忠實義務,我國判決指出「係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 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 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246。」似乎肯 定董事與公司間具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學說則將忠實義務定義為解決公司與負 責人間利害衝突,公司董事處理公司事務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不得 圖謀個人或他人之利益,做公正誠實之判斷247

此外公司法有關董事之特別規定248應優先適用於民法。針對董事行為義務之 個別規定,首先針對利害關係交易,我國原則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公司法 第 22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且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迴避表決(公司 法第20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學者249認為透過監察人僅代表公司交涉,最 終決定機關仍回歸董事會或股東會,監察人僅為監督機關而非業務執行機關,實 務函示增添權責劃分困難,且監察人於企業界監督功能低落,因此要求董事充分 揭露,始為規範重點。

再者,針對競業禁止問題,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

246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247 劉連煜,同註 6,現代公司法,頁 107。

248 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治,頁 410,2000 年 5 月。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民事

判決:「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49 曾宛如,同註 32,頁 28。王文宇,同上註,頁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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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

關係人交易規範及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均係為解決董事與公司利害衝突而 生,即為英美法下忠實義務之內涵,惟對於董事利用職務之便,對公司機會、公 司資訊(Corporate Opportunity ,Corporate Information )之濫用等情形相較英美法規 與判例細緻區分型態與審理標準,我國法規範則付之闕如。

另外觀察實務見解認為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 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250。以公司負責人違反證交法內線交 易之行為違背忠實義務為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理由 中提到:「公司監察人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公司股東及 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其顯然考 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基因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 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此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即已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顯為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勘認違背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相當於美國法中董事 侵吞或利用公司之機會(Corporate Opportunity)類型。

250 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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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董事監督義務

近期爆發兆豐銀裁罰案,使公司治理議題再次受到關注,特別針對董事監督 義務。對於強化董事會權限之際,亦應加重責任,權責相當始符合現代公司治理 之發展趨勢。期待董事積極作為,同時避免發生公司弊端,是以董事義務之內涵 必然擴張,鑒於各國針對董事監督義務之定位與內涵不同,而董事監督義務於我 國規範架構下應如何定位,即妥善闡釋其內涵以解決我國面臨之實務爭議。

近年來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的觀念受到國際社會的重視,起因 於各國陸續爆發企業經營管理危機,從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2001 年美國安 隆案(Enron)及 2002 年世界通訊弊案(WorldCom)等,暴露出企業管理上的 諸多問題。為協助企業邁向國際化及提升競爭力,並建立投資人對公司的信心,

各國均積極進行公司治理制度之改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於2013 年發布「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提出形塑公司治理文化、促進股東行 動主義、提升董事會職能、揭露重要公司治理資訊及強化法制作業等五大計畫項 目、13 項具體措施,作為未來推動公司治理政策指引。為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落實監督,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協助企業國際化,參考各國設置獨立董事之立法例、

審計委員會制度規定及相關作法等,於 2005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等 規定,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

然而日前兆豐案及樂陞案發生後,外界紛紛對於獨立董事監督公司之成效提 出質疑,亦就強化獨立董事職能等公司治理相關議題提出建議,為進一步促使獨 立董事發揮專業監督功能,金管會於106 年發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 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部分條文,要求獨立董事至少一名應親自出席董事會、提名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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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任期已達 3 屆之獨立董事時,應公告及說明理由等,以回應外界對獨立董事 發揮專業監督功能之期待。

實則加強監督功能董事會改革大致得分為組織性改革(Structural Reform)、

成員組成改革(Compositional Reform)及監督之決策過程改革(Process Reform)

等面向251。三者相互牽連,難期待僅針對某面向獨立強化而達到良好成效。我國 立法者修法增設獨立董事並加強其權責,即透過董事會之成員組成及組織性改革 等手段來強化董事會功能,美國對於董事會決策以及董事會獲取資訊之過程更加 重視,252。例如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從 Smith v. Van Gorkom 一案判決之後,德拉瓦州法院對於涉及注意義務之訴訟就董事會「作成決定之過

252 Nicola F. Sharpe, Process over Structure: An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pproach to Improving Corporate Boards, 85 Cal. L. Rev. 261, 274-75 (2012), at 276.

253 Susan-Jacqueline Butler, Models of Modern Corpo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German and U.S. Corporate Structures, 17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555, 591(2000).

254法院強調,相關且及時的資訊,乃董事會依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1 條(Section 141 of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之監督角色是否獲得履行的基本前提。更重要的是,不僅該 法院指明欲評估一項董事會之決策是否遵守注意義務,必須視該董事會之決策過程而定;論者 亦指出,Caremark 案判決確立董事具有基於善意來監督公司的積極義務。

255 承審法院再次強調「合理過程」(rational process)以及「所有董事會可以合理獲得之重大資 訊」等標準,以凸顯合理決策過程的重要性。尚且,該案法院一再表明,履行監督義務時之主 觀上善意或過程的合理性(good faith or rationality of the process),乃判定決策過程是否適當,

而使得董事會毋需負責的重要關鍵。

256 蔡昌憲,同註 108,頁 1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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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因包括:監督義務的審查標準可能過於不成熟和不連貫,無法提供董事在 監督之職責範圍提供有效的指導方針。且現代公司的規模和複雜性可能使董事成 功進行監督是有點不切實際的。最後,作為兼職的外部人員,獨立董事在公開公 司中的角色性質可能會使人們期望獨立董事具備有效監督大型公司日益複雜的 商業事務之專業知識或能力變得龐大不合理257

因此我國除修法增加獨立董事之權責外,思考如何明確化董事監督義務及違 反時之法律責任,以有效改善董事監督之過程。董事監督義務及義務違反時之究 責目的,除使其權責相符外,更透過究責機制的設計,強化董事盡力監督公司內 控制度及法律遵循之誘因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