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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違反監督義務之效果

美國實務上迫於公司法第 102 條(b)(7)公司章程豁免條款之現實考量,對於 監督義務之內涵訴訟策略上原告逐漸由主張注意義務變成忠實義務而連帶法院 判決見解一併作出回應。

我國公司法體制上,鑑於忠實義務主要在處理董事與公司間之利益衝突事項,

監督義務內涵屬於董事執行日常事務之注意義務,故董事之監督義務宜定位為注 意義務之一環。

至於實務上,原告股東對於公司董事監督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可能的選項可 區分為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侵權行為包括主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其中監督義務係屬抗辯)、第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5 條,或是 公司法第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責任向董監請求連帶賠償;而契約責任 則主張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及第 227 條受任人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是違反公 司法第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契約責任於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賠 償時,推定可歸責於債務人,應由債務人負「不可歸責」之舉證責任352。與侵權

352 82 年台上 267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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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法則適用於董事監督義務之情形354

至於我國法院見解,幸福人壽另案355中,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指出:「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 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 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此即為美國法上所稱『商 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應可作為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參考。詳言之,法院不應立即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 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是一個錯誤,而且其結果也確實讓公司因此遭受 虧損,公司負責人亦不因此而負賠償責任,除非得以證明公司負責人於作成行為 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或參與作成決 定者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等。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符合:(1)對於經營判斷 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2)就經營判斷事項之知悉程度,為其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 信為適當者。(3)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 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執行投資不動產 開發等業務,倘均已遵循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之程序處理,對於系爭房地投資案 並無利害關係,依其等所知悉程度已注意系爭房地有委請專業估價者進行鑑估,

所設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且善意相信符合上 訴人最佳利益,而核簽系爭簽呈,即應認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上訴人公司關於審定組織規程、重要規章及契約,以及決定不動產買 賣等,係屬董事會職權,此觀上訴人公司100 年 12 月 5 日第 17 次修訂之章程第 23 條第 3、8、16 款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三)第 169 頁),則上訴人公司關於不動 產投資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夠完善,致未能有效發揮促進公司健全經營,以

354 黃百立,同註 342,頁 246、263、311、314。

355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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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 應風險,應屬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職責。是以金管會雖以上揭理由裁罰上訴人,亦 應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負最終責任,自難徒憑上訴人曾遭金管會裁罰180 萬元,

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 3 第 1 項及內控稽核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4 款,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房地投資 案時,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及上訴人公司內控規範、並注意各交易原則與方針及 風險管理措施,在主管機關發布各項投資限制規定之內操作運用資金,本乎善意 相信上開決策經營判斷符合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 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006 年間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先透過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林公司)以13.9 億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大樓不良債權後,再以 17 億元向齊林公司購買之決策,是否墊高交易價格,增加取得成本,藉此掏空公司,

造成勤美公司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356認為按商業經營管理上,難免有所 失誤,是否所有之誤失,不問情形,均應令董事負其責任?如此對於董事是否過 嚴?是否會造成董事責任過大,令人對於擔任董事卻步,反而不利於公司經營及 管理。

因此,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本文以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 或少之冒險,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 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此即為美國法上所稱「商業 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故當公司董事已被加諸受託義務,則董事 在資訊充足且堅信所為決定係為股東最佳利益時,則全體股東即必須共同承擔該 風險,而不得以事後判斷來推翻董事會之決定。而我國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

35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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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經營判斷法則乃確保由董事,而非股東經 營公司,若允許股東經常輕易請求法院審查董事會之經營管理決策,決策權最終 可能由董事會移轉至好訟成性之股東,其結果顯然與公司法第202 條之立法意旨 相悖。而承認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將可鼓勵董事等經營者從事可能伴隨風險但重 大潛在獲利之投資計畫。

此外,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亦顯然不如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因此減少司法介入,自有必要。換言之,

法院不應立即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是 一個錯誤,而且其結果也確實讓公司因此遭受虧損,董事會亦不因此而負賠償責 任,除非公司股東可以證明董事(會)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

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 之關係等等。

易言之,當董事之行為符合:董事對於經營判斷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就經 營判斷事項之知悉程度,為其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者。合理相信其經營 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 義務,即便董事經營決策嗣後造成公司虧損,亦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齊林公司與勤美公司之買賣契約,齊林公司除移轉大廣三大樓不動產所 有權外,尚須將第三人無權占有完全排除及保證建物內基本電機公共設備完整無 缺,並須負責覓得承租人承租大樓,且租金不得低於1 億元,足見非僅單純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再大廣三大樓位處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中港路精華路段,周商業 繁榮極具開發潛力。被上訴人基於以上經營判斷,決定為勤美公司購得大廣三大 樓,其購置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個人利害關係。參以估價事務所對於大廣三大樓 市值鑑定價格亦超過17 億元(當時勤美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格為 20 餘 億元)以及未來開發前景之評估,由齊林公司先出面購得大廣三大樓,將使勤美 公司取得乾淨無瑕疵之大樓,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行為之知悉程度已合理相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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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並確信係為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應為可採,應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墊高交易價格,使勤美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357。惟最高法院358卻認為勤美公司嗣 後出售該大樓予南山人壽,獲利二十七億餘元,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

非得執以遽認勤美公司原所受三點一億元之損害已受填補,而並未就董事長是否 合於經營判斷法則深究,駁回高院判決。

綜上本文以為董事違反監督義務其性質季為委任契約下的注意義違反,則應 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於訴訟程序上本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及由董事 就已盡注意義務為證明,然理論上應透過商業判斷法則為衡平,而我國法院實務 對於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審查時,亦不乏透過商業判斷法則為標準,惟最高法院 對此尚未具體明確表態是否適用之見解。觀察案件類型上,公司發生疑似掏空行 為時,股東主張董事注意義務之違反後,董事以經營判斷法則抗辯最為常見。而 在監督義務是否能透過經營判斷法則做為董事之有效抗辯,於我國法上效果並不 顯著,蓋針對內稽內控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實務仍認為該責任歸屬係董事會而非

綜上本文以為董事違反監督義務其性質季為委任契約下的注意義違反,則應 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於訴訟程序上本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及由董事 就已盡注意義務為證明,然理論上應透過商業判斷法則為衡平,而我國法院實務 對於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審查時,亦不乏透過商業判斷法則為標準,惟最高法院 對此尚未具體明確表態是否適用之見解。觀察案件類型上,公司發生疑似掏空行 為時,股東主張董事注意義務之違反後,董事以經營判斷法則抗辯最為常見。而 在監督義務是否能透過經營判斷法則做為董事之有效抗辯,於我國法上效果並不 顯著,蓋針對內稽內控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實務仍認為該責任歸屬係董事會而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