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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監督義務之責任主體

董事個人

美國法上多起對於監督義務之案件均以現任董事、前任董事或職員等個人為 被告,而法官對於監督義務之性質認定為個人責任應無懸念,Graham 案股東主 張董事應為公司涉及反托拉斯違法行為負責(Derivative action on behalf of corporation against directors and four of its non-director employees for damages allegedly sustained by corporation by reason of anti-trust violations.)。Caremark 案被 告為「董事及非董事之公司員工個人」(Directors and four of its non-director employee)。在Guttam 案268原告針對涉及內線交易、未能防止財報不實發生之會 計違法情形之「董事」(Directors)違反受託義務。至於 Stone 案269,原告主張「八 位現任及七位前任董事(Present and Former Directors)」應該對違法職員負責。

AIG 案係股東對「前董事及非董事之職員」主張對於不實財報未盡監督責任違反 受託義務而向其求償。Citigroup 案中則是原告針對「員工及董事」未能保護公司 免於次貸風暴市場之影響違反受託義務。

我國有認為,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非公司機關僅為董事會之構成員,

除另有依委任內容,其法定任務僅出席董事會行使表決權,無權亦無義務獨立執 行業務,當不負責270。而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規定為任務懈怠責任,需有惡意 或過失,始生責任。惟反對學者認為董事此種同時具備機關(Vorstand)性質,行為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又具有個人(機關擔當人)(Vorstandsmitgleder)特質,獨 立與公司建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 192 條),可充分解釋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

268 同註 155。

269 同註 166。

270 黃清溪,同註 216,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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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機關違反義務時,董事亦負擔個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董事乃董事會成員,

為公司法定必備執行業務機關。

至於我國實務見解,太電掏空案271中,法院指出董事不得以並未親自編製本 件不實財務報告、非執行業務或善意信賴會計師查核而免責:「董事會對公司經 營狀況、業務執行情形知之甚詳,對於財務報告上記載財務及業務情形應盡實質 之內部監查義務。縱非由董事親自編造,然董事應就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負有內 部監察之權限及責任,會計師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其進行查核簽證屬於外部 監控機制,此與董事應為內部監察權限責任,核係二種不同監控機制,仍應各依 法定職責執行職務發揮功能,是董事(會)就公司財務報告仍須為實質審核通過 確認。準此,董事自不得以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卸免自己應盡編造實質 審核財務報表責任。」承認「董事會」有維持財報正確之義務,而董監事則有監 察義務,若未履行則涉及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董事 會為財務報告法定編製者、監察人為財務報告法定審查者,依法負有確保財務報 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被告董監事執行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之職務時,並未 善盡其等實質審查之內部監察義務,致未發現、無法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 舞弊行為,被告董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執行上開職務違反法 定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亦有認為內控制度建置與維持並非董事個人責任:幸福人壽案272即認為維 持內控制度有效運作係董事會共同責任而非董事個人:「保險業內控辦法係為確 保保險業健全經營,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102 年 7 月 16 日裁 處亦以上訴人未建立、檢討修訂以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據,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訴人斯時之不動產處理程序,若仍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271 同註 246。

272 同註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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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上訴人之不動產處理程序制度未臻完善,或係稽核室未發揮效能所致。而依照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第11 條規定:『董事會應遵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通過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考量下列各事項,以監督公司是否依投資政 策及相關法令執行。』,亦即內部控制制度之制定或修改,乃上訴人董事會之職 責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鄧文聰固然身為董事長,亦無從為董事會全體負修 改內部規範之責,既非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等之權責,上訴人自難 以受該裁處而向其等究責。」

本文以為,該法院見解對「董事會」建置內控制度之責任似有誤會,保險業 內控辦法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董事會應遵照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通過內部控制制度之相關規定,應認為係董事監督義務之 重要內涵。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各位董事經會議體形式做成決議之「共識決」

決策方式,是為達成共識所為之制度設計,個別董事仍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非指稱單一董事無法做成決議,即認定其對內控制度建置與維持無 須負責。對於保險業內控辦法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正確理 解似乎應該是「全體董事」必須一併對公司負起維持公司內稽內控制度有效維持 之責。

相反地,實務見解亦有認為董事個人行為應由公司董事會負責之情形,例如 鄉林建設案273中經理人請求給付獎金,公司主張董事會已否決該辦法,獎金發放 失所附儷,法院認為固然僅經由董事長批准獎金辦法,惟既為公司之代表人(法 定代理人),其所為不論係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公司之行為。作為公司經 營者,董事會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並全盤兼顧管理人之管理或思 慮未及之處,就年報等詳加審閱,避免怠忽監察職責,此為董事會之責任。由上,

27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三 36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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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年報等,既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查核,不論 董事是否全部參與,董事會均應對其內容之真實負責,否則無以保障股東權益及 公司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係公司依據其法定代 理人所批准之簽呈(含系爭獎金辦法)所發給,非僅是董事個人之決定,並依法 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表冊、報告,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復揭露於公 司年報內,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上揭獎金之發給成立合意。

本文以為,監督義務既屬董事受託義務,就受託義務理論而言,凡討論受託 義務即係基於個人責任而來,無論係依照英美法中信託關係、代理關係甚致我國 的委任關係,若係董事會具有團體責任,董事會屬於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機關,不 具備法人地位,何有權利能力而言,枉論究責?且公司股東殊難想像在利害衝突 下向董事會主張賠償。

另外針對銀行,實務上肯認銀行董事會,負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274, 而對於董事個人之監督義務,必須涉及職權範疇始有賠償義務275。然而學者認為 就現階段欠缺董事監督義務之法定內涵下,關於內部控制制度建置之相關規定,

應得認為係董事監督義務之重要內涵276

本文以為,賦予董事個人監督義務,對董事個人並非僅生不利影響,董事對 於建置相關內控制度及其有效運作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務上即可能 認為董事已盡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監督義務,不失將董事行為規範具體化,更能 使董事於實務上執行業務時,有所依歸,而降低因違反注意義務所帶來之賠償責

274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 1 項規定及銀

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1 項規定,是則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

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自不得因丁、丙曾任企銀 之董事長,即謂其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適當有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其等既未負 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注意義務,縱該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所缺 失,亦難逕以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275 同註 246。

276 楊竹生,同註 110,頁 52-54;洪秀芬,董事會獨立經營權限及董事注意義務,政大法學評

論,94 期,頁 247,2006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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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風險。

獨立董事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制定,立法者考量企業環境不宜遽然全面強制設置獨立董 事,本有一定彈性。金管會於2011 年進一步擴大強制設置獨立董事的範圍,希 望透過董事會成員獨立性之提升,以強化我國公司治理效能。惟董事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由於獨立董事亦屬董事,在法 無明文排除下,自然與一般非獨立董事者,負有相同的義務與責任。

美國的 Lutz 案認為外部董事具有與德拉瓦州公司的普通董事相同的責任,

他們的外部地位是公司法的創立,但並未減少其義務。因而外部董事,對該公司 與投顧公司所簽訂之管理契約並未審議即自動同意、未詳細檢視其向美國證期會 提出之資料、完全不知悉公司之決策、亦不知悉公司是否有遵照決策意旨行事、

對於公司所買賣之證券投資組合也沒有參與討論、亦不知公司中何人操作證券之 買賣、且容許投顧公司未經過該公司董事之諮詢即主導共同基金公司之運作,本 於前述不作為之事實,法院認定外部董事完全怠於職務,對公司之損害應連帶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

英國雖然區分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但英國公司法認為非執行董事對公司

英國雖然區分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但英國公司法認為非執行董事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