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董事受託義務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關係
2001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原本就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引發了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究竟是否相同之爭議。
同質論者222認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的「忠誠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基於同質理論構造,委任是本於雙方互相信賴而創造的法律關係,董事忠誠義 務並非創造委任關係的特別義務,只是明確的將民法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具體轉 化為董事的法定義務,僅是原委任關係上之注意義務之再宣示。日本學者也有認 為所謂忠誠義務僅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中特別之義務,而個別獨立加以規定,
22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94,2010 年 4 月。
222 梁宇賢,公司法論,頁 403,2015 年 9 月,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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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善管義務基本上為相同義務,而藉由公司法的修正及整理更加嚴格化罷了223。 而本文基於以下理由採異質說:
一、理論基礎不同:忠實義務是基於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深刻的信賴及信任,
公司負責人既然受公司或股東的託付,就必須把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這樣的程 度已經超乎簡單的過失與否所能涵蓋。忠實義務係對於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 行為規範,屬董事義務之一環,其與注意義務則為董事所應盡之注意標準顯不相 同。
二、設立目的不同:「忠實義務」在避免董事濫行職權,圖利個人而犧牲公 司的利益衝突防制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是要求公司負責人以相當 程度的注意來執行業務。兩者性質互異,目的也不同。
三、法律效果不同:違反注意義務時可能產生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而忠實義務違反時,並非以其過失做為歸責事由,而是以「企業倫理」的法 制化,透過法條的宣示,藉以嚴格要求公司董事公正的執行其職務。
四、自外國立法例上觀察:美日法制上,兩者亦屬不同概念。日本於昭和年 間引進歐美忠誠義務之規定後,同時也針對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是否為同質或不 同之義務有分歧之討論,而近來異質論為日本學界有力之見解,董事為競業行為、
利益衝突之交易或決定董事報酬時,依據董事之忠誠義務規範之,而董事之注意 義務則經由經營判斷法則加以緩和。
因此2001 年修法增訂忠實義務,應係將忠實義務獨立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外的概念。我國學說多引用外國立法例檢討,而本文除借鏡英美法外,以下 簡單觀察實務對於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的見解。
固然關於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異同,我國法院同
223 陳怡如,同註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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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說之見解224在過去曾引起學者的討論225。該判決謂:「按有關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條文之結構及前述參考 日本學說及我國學說固宜採所謂之『異質說』,即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區別,惟公司負責人在實際經營公司之 各種各類不同行為中,本即難區分各該行為是否違反所謂『忠實義務』、『忠誠義 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是以英美法中即不強加區而逕以一概括之
“Fiduciary duty”稱之。」似有誤會,事實上美國法院對於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卻 有區分,其不論目的、內涵、要件、免責事由或舉證責任分配均有所差異226。臺 北地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依條文之結構及前述參考日 本學說及我國學說固宜採所謂之『異質說」,即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區別。」
目前最高法院指出「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 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 條 第1 項、民法第 535 條及第 54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 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 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227」
224 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225 劉連煜,同註 6,現代公司法,頁 110;廖大穎,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與商業判斷原則的
適用──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111-118 頁,2010 年 2 月。
226 劉連煜,同註 6,現代公司法,頁 110。
227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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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目前實務亦漸採異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