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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產生與發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產生與發展

壹、村里幹事制度的規劃構想與政策背景

一、規劃構想

村里為我國實施地方自治行政體制中最基層的組織,因其擔負傳達政令,為 民服務職能,適時解決並反映民眾困難及心聲,為政府與民眾間最直接接觸單位,

村里行政業務推行之良否,直接關係到人民權益的維護及政府整體施政之形象。

國父遺教昭示:「地方自治者,國之礎石也,礎不堅,則國不固」,又曾以造房子 的方法為例指出「建設民國要從下面做起」。足見 國父之重視地方自治為建設國 家之基礎,而且其建設必須由下而上,始能永固毋墮,克鞏萬年。

村里行政業務推行之良否有賴村(里)幹事。村里行政自當以村里長為中心。

村里應辦事項甚為廣雜煩瑣,村里長難以單獨負責執行,為此乃有村里幹事之設 置,用以襄助。村里實際行政工作由村里幹事秉承村里長之命辦理。村里幹事對 鄉(鎮、市、區)公所之交辦事項,除應即時向村里長報告知悉外,亦有待村里 幹事全力執行。故村里幹事實為為民服務及政令下達之基層執行者,是開拓地方 自治之先鋒,更是便民利民之尖兵,其職責極為重大。

二、政策背景

本省之村里制度肇始於周初井田制度,我國歷代各朝對「村里」之稱呼或有 不同其作用則不外乎為兵制、賦稅、警衛、戶政。運作方式則有抽丁、納糧、糾 察、自衛、防盜、人口、勸農、尚武和興教等。一則以輔助政府行政權之行使,

一則為自治,以減少政府之負擔。

台灣光復前所稱之「保正」相當於現在的村(里)長,其為地方上德高望重,

民治風範,當選後並須得州知事(在廳為廳長)之認可,以協助維持地方安寧秩 序。光復初期,行政長官公署,為便於推行政令,乃依據中央民國廿八年九月十 九日所頒之「市組織法暨縣各級組織綱要」之規定,民國卅四年十二月六日頒布

「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同月十一日公佈「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廿 八日頒布「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規定應於民國卅五年一月底前成立里 辦公處,並改原有之街庄為鄉鎮,鄉鎮以下,廢除保甲,改為村里鄰。村里同為 一級在鄉為「村」,在鎮為「里」,其下均稱「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正副村 里長各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村里民大會就公民推舉之,任期為一年,里設里幹 事一至三人,村設村幹事一人。村里幹事得為專任,納入鄉鎮市區公所之編制,

但若徑費不充裕,得由副村長里長或國民學校教職員兼任,縣轄市公所並得依市 之自然區劃,合若干里設里聯合辦公處,設主任一人,由里長互選之。民國四十 八年起,再將村里長任期改為四年,同年修改地方自治綱要,將有關村里組織各 項納入「鄉鎮縣轄市公所」節內規定,俾符體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1998)。

村(里)長為此基層組織的領導人員,由於係民選產生,且為無給職,是以 擔任村(里)長者多為熱心公益,造福桑梓,犧牲奉獻,服務社會為職志者。更 有因平日績效良好,嗣後獲得支持而更上層樓,當選其他公職人員,擴大服務層 面。村里長由村里內公民選舉產生,為無給職之地方公職人員,應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村里行政自當以村里長為中心,

村里幹事則為政令及交辦事項的執行者,為貫徹村里服務工作,兩者自應密切配 合。

貳、村(里)幹事種類與資格條件

一、村(里)幹事的種類

就村(里)幹事進用管道分類有「內陞」「外補」及「考試分發」等三種類,

分述如下:

(一)內陞

「內陞」依據公務人員升遷法第五條規定旨意現職之公所編制內職 員,鄉(鎮、市)長若考量機關特性與需要可職位異動遷調職員為村(里) 幹事之權責,亦即首長可對職員陞任較高之職務或遷調相當之職務,

其優點在於將表現較優之助理或辦事員調陞較高職等之村(里)幹事

以為激勵肯定之意。其缺點即有懲罰之意思,就如社會課課員在職位 上表現不適任另予調整職位任村(里)幹事。

(二)外補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本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 申請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其特性在於因個人因素,離開現 機關而商調至其它機關任同職等之職務,其條件需它機關與本機關皆 需同意為要件,較具有自由意志。如台東市公所民政課員商調至東河 鄉公所接任村幹事之職即為外補。

(三)考試任用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即參加國家考試經考村(里)

幹事科職系經合格錄取後依原職系分發至公所擔任村(里)幹事之職,

其特點需經國家考試合格始得任用。

二、村(里)幹事資格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村(里)幹資格條件可分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兩種 始能任用,其分述如下:

(一)積極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喪失中筆民國國籍者、具 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冶產宣告,尚未 撤銷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均不得用為公務人員取得積極 條件係為必要條件。

(二)消極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 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

由上述所知村(里)幹事必取得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兩種資格始能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