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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 DNA 證據取得之規範基礎

第四章 我國 DNA 證據之法律基礎及立法評析

第二節 我國現行 DNA 證據取得之規範基礎

國家機關採集、分析與留存個人DNA 資料構成基本權干預已如前述。為了 落實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必須進一步透過法律控制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控制 之方法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授權基礎,用口語 一點的方式說就是「法律說可以做的,國家機關才可以做」。而採樣、分析及留 存三種處分牽涉不同類型與層面的基本權,個別干預均必須有單獨的授權基礎。

所謂單獨的授權基礎,必須實質解釋法律規定是否允許此種干預處分,對於權利 干預程度越深,授權法之規範密度必須相應提高。518

       

516 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已修正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 6 條規定:「有關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惟本法尚待行政院制定施行日期。

517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錄於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09,頁 205 以下。

518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 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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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 1997 年發生白曉燕命案後,調查局奉法務部之命令建立 DNA 資料 庫,針對所有暴力犯罪人採取 DNA 樣本並建檔。惟採集 DNA 樣本在當時並無 法源依據,法務部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 條519及第51 條520規定,對暴力犯罪 之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藉以取得受刑人之 DNA 樣本並建立檔案。為維持 監所秩序及提供適當之照護,有必要對受刑人進行身體檢查,然而即便為達身體 檢查目的有必要採取身體組織或體液,由於DNA 分析對於個人資訊之揭露遠大 於其他資料,在法律規範密度的要求上應高於其他身體檢查處分,德國《刑事訴 訟法》為此於1997 年同時增訂第 81 條 e、f 作為授權基礎,即是鑑於單純的「身 體檢查」規定無從有效控制偵查機關對於DNA 資訊的干預。相同的情形也存在 於我國例子,以「健康檢查」之名義進行DNA 分析,在欠缺發動門檻、程序要 件、分析目的等規範下,即無從限制國家機關對於DNA 資訊的干預行為,人民 也無從預測自己的DNA 資訊會在多大程度被揭露、會被作何種目的使用,若進 一步以「健康檢查」之名義將DNA 資料建檔,則更是超出法規範授權範圍,也 等於是架空了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也將淪為國家機關自行 裁量或是恩惠的給予。

因此,為落實基本權的保障,國家的各種干預行為均必須獲得法律授權,唯 有在授權範圍內始得干預。此外,授權規範必須具備一定之品質,越是嚴重的干 預,國家行為受法律控制的必要性也越高,反映在立法上即規範密度之要求,以 下即從「授權基礎」及「規範密度」兩個層面探討我國法之相關規範是否足以正 當化對 DNA 資訊自決權之干預,第一個層面涉及的是「法律有無規定」,第二 個則是「法律規定的夠不夠」。

第一項 現行法之干預授權基礎

【犀利人妻案】

甲男與乙女婚後無子,乙耳聞甲與公司之單身女秘書丙往來密切,暗中委託徵信 社調查後,發現甲時常藉出差之名前往丙之住處或汽車旅館共度良宵。一日,甲 表示晚上與客戶應酬無法回家,乙認為機不可失便與徵信社人員在公司外等候,

果真見到甲與丙在下班時一同走出公司驅車離去,乙與徵信社人員尾隨甲來到一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唐淑美、李介民,〈我國司法實務有關 DNA 鑑定對刑事犯罪認定有效性之分析〉,《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1 期,2004 年 12 月,頁 82-84。

519 《監獄行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 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520 《監獄行刑法》第 51 條第 1 項:「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 防接種等傳染病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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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公寓某樓層後乙立即報警,並與警察一同進入屋內,在屋內找到甲、丙及一名 男童丁,男童丁並稱甲、丙為「爸爸、媽媽」,乙隨即表示欲控告甲及丙通姦,

警察可否以兩人涉嫌通姦罪有蒐證之必要,強制對甲、丙及丁進行DNA 檢測?

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可否命令甲、丙及丁接受DNA 檢測?其法律依據為何?

第一款 身體採樣之授權基礎

第一目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於1999 年通過,其構想在於對性犯罪及重大暴 力犯罪之被告強制採樣及建檔521,故採樣對象僅有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之被 告,並不包含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該條例並依照向來《刑事訴訟法》「被告、犯 罪嫌疑人」之區分,分別設有不同規定。第5 條第 1 款針對「性犯罪及重大暴力 犯罪之被告」,指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之犯罪行為人,就其採樣程序 規範在第6 條,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 DNA 比對時,得以傳票通知性犯 罪及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接受採樣,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得拘提並強制採樣。

就採樣之發動採取「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之二分模式。

第5 條第 2 款則是「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專指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尚未移送檢察官之犯罪行為人,其採樣程序規定在第7 條,司法警察 機關為偵查性犯罪及重大暴力犯罪,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 DNA 採 樣,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與第6 條相較,第 7 條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強制採樣之權限,故司法警察在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時,

應一併請求檢察官依第6 條規定,於拘票中記載接受 DNA 強制採樣之事由,若 檢察官認為無採樣之必要即無需核發拘票。

第二目 《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一般調查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此為偵查法定原則之規定,課予司法警察開始調查之義務,從另一角度來 看,司法警察在知有犯罪嫌疑時有採取調查作為之權限,惟本條並未指出調查權 之具體範圍,而實務上有以本條作為強制採樣之法律依據者。522

       

521 立法背景:1996 年《性侵害防治法》通過後,該法第 7 條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 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鑑於DNA 強制採樣侵害人民身體權、自由權及隱私權甚重,若僅以行政 命令訂之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參照),因此最後係由立法院制定本 條例作為強制採樣及建檔之法律依據。詳參,高一書,〈《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評析〉,《律 師雜誌》,第255 期,2000 年 12 月,頁 114-115。

522 台中地院 89 年易字第 1949 號判決:「末查,將查獲當時採集自被告甲○○之陰部脫落毛髮、

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左右手指甲、血液、血漬及被告丙○○之血液,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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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除規定司法警察有開始調查之權限外,並無具體指示得採取之調查作 為,屬於一般授權規定,乃基於階層化法律保留發展出之授權方式。523雖然基本 權干預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對於人民權利影響較低者,可由法律授權行政 機關決定適宜之作為。在刑事偵查實務上,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可採取之偵查作 為不一而足,不太可能鉅細靡遺地為所有調查活動制定法律規範;另一方面,為 了兼顧犯罪追訴彈性,也有必要透過一般授權規定賦與司法警察因時制宜的裁量 空間。正因為如此,一般授權規定並不會對偵查機關指示具體作為。然而,不可 因而忽略一般調查權限所由生之憲法基礎,唯有對於基本權干預極低之調查作 為,始得援引一般調查權限作為授權依據。

由此觀之,前揭實務見解援引第231 條第 2 項作為 DNA 檢測之法律依據即 顯屬不當。採取DNA 樣本、分析比對等處分對於個人身體自由、完整性以及資 訊自決權之干預極高,本來就不應援引低度保留之一般調查權限作為法律依據,

更何況DNA 採樣及分析已由立法者特別授權(詳下述),若允許司法警察援引 一般授權規避特別授權之適用,則搜索、扣押等同屬蒐集證據之偵查行為同樣可 以第231 條第 2 項作為法律依據,毫無疑問地將架空了《刑事訴訟法》對於基本 權干預的法律保留。524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絕非身體採樣之法 律依據。

第三目 《刑事訴訟法》:鑑定人及司法警察之採樣處分

DNA 檢測係以基因技術對樣本進行分析,屬於鑑定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

於第204 條規定,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得經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對於 檢查身體處分內容為何,條文並無具體規定,2003 年修法增訂第 205-1 條進一步 明確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血液、

於第204 條規定,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得經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對於 檢查身體處分內容為何,條文並無具體規定,2003 年修法增訂第 205-1 條進一步 明確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