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 DNA 資訊之保障
第三節 歐洲人權法院對 DNA 資訊的保障
人權法院在審理公約第8 條的申訴案時,是透過階層化的審查方式,先審查 國家系爭行為是否對私人生活構成干預,再審查干預是否有正當性基礎。在前述 案例中,不論是英國或是荷蘭對於DNA 的採樣與留存均有明文規定,因此歐洲 人權法院審查正當性基礎時,「依法」干預的要件並未成為審查的重點,在法律 品質的要求上,人權法院雖曾指出法律規範的完整性也是重要的要素,但留存 DNA 資料的相關規定是否完善,同時也涉及國家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因此 在正當性基礎的審查上,人權法院的論述重心落在「民主社會所必要」之要件。
以下即分別從「私人生活的干預」以及「民主社會所必要」兩層面探討歐洲人權 法院對於DNA 資訊的保障。
第一項 DNA 資訊之保障範圍
第一款 留存資料即構成私人生活干預
在
S. and Marper 案中,英國政府曾提出抗辯,認為留存樣本的行為與採集
樣本兩者有根本的不同,採集DNA 樣本的行為是直接對於個人身體完整性、自 我決定所做的干預,但採集後的組織樣本已與該個人分離,即使將該樣本留存於 國家資料庫中,也無損於上開個人利益。101
99 ECHR, S. and Marper v. the U.K., paras. 117-118.
100 ECHR, S. and Marper, v. the U.K. paras. 119-120.
101 ECHR, S. and Marper v. the U.K., para.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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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人權法院並不採納英國政府的抗辯,而是認為即便合法取得個人資訊,也 不能表示國家當然可以進一步留存使用。資訊自決權與資訊隱私權同時是個人自 我發展與建立社會關係的重要因素,所謂的自主決定權,除了包含第一次取得資 訊的控制,也應包含對於其後資訊流通、使用的控制。採集樣本或分析成檔案後 必然會有留存的動作,而人權法院本來可以等到國家進一步使用該樣本或檔案時 再認定對私人生活構成干預,但法院並不採取如此保守的觀點。由於外界無法確 切知道國家何時將使用其資料,以及將使用在何處,但使用的可能性卻是持續存 在,且考量 DNA 鑑定仍然是個在持續發展中的科技,不排除在將來 DNA 分析 可能透露出更多個人資訊,即便就目前技術而言,DNA 分析已經可以揭露疾病、
個人生物特徵等遺傳資訊,若是進一步利用這些資訊,已不屬於中立的辨識技 術,這樣的結論也提高了留存DNA 樣本的爭議性。102因此人權法院將干預時點 提前,認為單純留存即構成干預,更切確的說,因為未來的使用可能性存在,留 存行為本身對於私人生活構成干預。103而歐洲人權法院在過去的判決中,也毫無 遲疑地認為國家機關留存個人資料本身就干預私人生活,實際有無使用該資料並 不影響此判斷。104當然,實際上的使用、或拒絕當事人修改資料更是構成私人生 活的干預105。
可能產生疑問的是,資訊的內容與本質是否會影響人權法院對於構成干預與 否的認定。關於此問題,在
S. and Marper 案中人權法院雖然分別討論指紋和 DNA
樣本的性質,以及分析後可能透露的資訊,但在結論上均為肯定,認為指紋和 DNA 的差異並不影響干預私人生活的判斷,有差別的僅在於必要性的審查上。然而,是否所有的資訊(例如:相片、姓名、電話)也均是如此,答案並不清楚。
有學者認為,對於個人資訊的儲存本身就足以構成干預,至於該資訊的內容、個 人是否可以取得有關自己的資訊都是判斷必要性的考量因素,並不影響構成干預 的結論。106
第二款 進入公領域之資訊亦受保障
向來對於隱私權的理解即認為已公開的資訊不受隱私權保障,英國政府也使 用同樣的觀念限縮資訊自決權的權利範疇,亦即,當私人對於其資訊已喪失初步 控制後,該資訊既已脫離私人範疇由國家取得,即不得再主張對於該資訊享有控 制權。
102 Jeffrey S. Grand, The Blooding of America: Privacy and the DNA Dragnet, 23 CARDOZO L.REV. 2277, 2286-2289.
103 Heffernan, DNA and Fingerprint Data Retention: S and Marper v United Kingdom, E.L.REV.2009, 34(3) 491, 497. 有學者將 DNA 比喻為日記,當 DNA 掌握在其他人手上,對個人會造成極大的心 理壓力。這些壓力可能讓他對於日常活動產生怯步,因此也會造成寒蟬效應:Roberts and Taylor, Privacy and DNA Database, E.H.R.L.R., 2005, 4, 374, 384.
104 ECHR, Aman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 no. 27798/95, para. 69.
105 ECHR, Rotaru v. Romania, Application no. 28341/95, para. 46.
106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 2005, at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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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歐洲人權法院對私人生活保障的實踐面來看,即使是在公開場所亦有可能 落入私人生活的領域。舉例而言,在
Peck 案
107,申訴人於夜晚持刀在街上準備 割腕自殺,英國警方透過街道上裝設的監視器發現申訴人的行為並趕至現場,成 功阻止其自殺行為並給予治療。一個月後,在一篇新聞專欄中出現了申訴人被監 視器所拍下的畫面,標題為「警方與監視器的合作成功避免了危機」,並詳細描 述當時的情況,所擷取的畫面中也可以看見申訴人的面孔。隨後,其他媒體跟進 報導此事,強調裝設監視器的好處,甚至有電視台播放該段影片。若按照傳統合 理隱私期待的標準,申訴人很難能夠主張其於公開場所的行為應受隱私權保障,然而人權法院並未強調申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而是將重心放在英國政府的「公 開」行為,認為將個人影像公開於眾即已干預私人生活。
回到 DNA 的案例,英國政府在第一次取得 DNA 資訊之行為固然合法,但 個人並不因此而終局喪失所有權利。因為資訊本身涉及私人生活之性質並不因進 入公領域而喪失,在公領域中對這些資訊做進一步處理,例如分析、比對,對於 私人生活都是一次新的干預,而仍然受到公約第8 條的保障。108
第三款 有罪被告亦享有相同程度之保障
2008 年 S. and Marper 案判決作成後,在 2009 年 W.案109,荷蘭再度因為使 用 DNA 資料的問題進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結果與 Veldnen 案相同,人權法院 並未指摘荷蘭關於DNA 資料庫的做法。以下先簡單介紹 W.案之判決內容。
該案例事實略為:
申訴人 W 生於 1991 年,於 2007 年因傷害罪被交付少年收容(juvenile detention),但暫緩執行,法院並命令其必須參加 30 個鐘頭的社區服務以及 20 個鐘頭的訓練課程。因W 有罪確定,檢察官即依據《DNA 檢測法》採取其口腔 組織並取得其DNA 資料。W 認為檢察官之命令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以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W 主張兒童利益應優先於公 共利益,而檢察官顯然未能在兩者間取得平衡。再者,W 的案件僅僅是輕微的
107 ECHR, Peck v. the U.K., 2003, Application no. 44647/98.
108 在此可與美國部分實務見解比較,在 Smith v. State 案(744 N.E.2d 437(2001))、Wilson v. State 案(752 A.2d, 1250(2000))及 People v. Rodriquez 案(764 N.Y.S.2d 305(2003))中,法院均認為,
當國家合法取得DNA 樣本及檔案後,該資訊即已脫離私人領域而不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因此,
以該資訊建立資料庫並用於DNA 比對,並不構成搜索。在 Smith v. State 案中,法院針對 DNA 檔案更進一步指出,在國家採取血液樣本時,個人可主張有合理隱私期待,但是當國家分析取得 DNA 檔案後,該檔案之資訊已成為國家財產,個人不得主張仍享有相同的利益。此外,該資訊 具有公益目的,並且是由國家合法取得,因此個人對這些資訊並不具有隱私期待。相關見解評論 可參考:Bonnie L. Taylor, Storing DNA Samples of Non-convicted Persons & The Debate Over DNA Database Expansion, 20T.M.COOLEY L.REV. 509(2003)。中文文獻如:陳昭筠,《論刑事訴訟程序 中DNA 之採樣》,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 7 月,頁 154-164。
109 ECHR, W. v. the Netherlands, 2009, Application no. 206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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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且其在學校表現良好,無再犯之虞,並無必要採取其DNA 樣本。然而 檢察官主張W 尚有另案涉嫌殺人未遂,且對 W 採取口腔組織、取得 DNA 樣本 的行為完全是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審理的結果認為檢察官之命令並無不當,駁回 W 的異議,W 於是向人權法院提出申訴。
在本案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直接援引2006 年的 Velden 案指出,從口腔刮取 細胞樣本、留存樣本及檔案均構成私人生活干預,除非依據公約第8 條第 2 項有 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反公約之行為。在
Velden 案、W 案中,申訴人都是受
有罪判決確定的被告,但人權法院在判斷留存DNA 樣本和檔案是否干預私人生 活時,曾受有罪判決並未成為考量因素,換句話說,有罪之被告在私人生活的保 障範圍上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均受公約相同的保障。110第二項 民主社會所必要之判斷標準
國家建立 DNA 資料庫後,所儲存的 DNA 資訊已脫離個人掌控,轉由國家 所支配,而個人也無法預測透過DNA 分析可能透露出哪些與其相關的資訊,以 及國家將如何使用這些資訊,諸種不確定性讓DNA 資料庫對於個人資訊自決權 造成相當大的衝擊。另一方面,DNA 資料庫為追訴、調查犯罪的利器,有助於 在刑事案件中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此舉不但可以提高定罪率,加速偵查與審 判的流程,也可以避免牽連無辜。因此,國家在建立DNA 資料庫時面臨了典型 公私益權衡的問題。兩者的衡量取捨在
Velden 案並未被強調,但到了 S. and Marper 案,人權法院對此著墨甚多,也成為該案的核心爭點。
雖然英國政府在
S. and Marper 案中被宣判敗訴,但人權法院並未全然否定
對於指紋及DNA 進行建檔的行為,在相隔不到一年的 W.案,歐洲人權法院即作 出結論不同判決,比較兩者有助於釐清法院對於使用DNA 資料的觀點。人權法 院在W.案判決中指出,英國政府是全面性毫無限制地採取、留存 DNA 資料,但
在本案的情形則不相同:(1)就採取的對象而言,荷蘭的《DNA 檢測法》是針對 有罪判決確定後的被告。(2)且該被告所構成之犯罪必須有相當之嚴重性(最高 法定刑在 4 年以上之罪)。(3)荷蘭關於 DNA 資料的留存期限,是依照犯罪的嚴 重性而定,而英國則一律為永久留存。除了這三點不同外,人權法院也審酌了荷 蘭政府的留存方式,申訴人的DNA 資料在內國是匿名且加密保存,除非申訴人 未來再次犯罪,否則永遠不會使用到他的DNA 資料。衡量上開因素,人權法院110 若是採取「合理隱私期待」的理解方式,則並非每個人對其 DNA 資訊均有相同之隱私期待,
在保障範圍上有所不同。在U.S. v. Kincade 案(345 F.3d 1095(2003))中,美國聯邦第 9 巡迴法 院指出,假釋犯在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政府有嚴格監督的義務,假釋犯就此範圍對於隱私的合理
在保障範圍上有所不同。在U.S. v. Kincade 案(345 F.3d 1095(2003))中,美國聯邦第 9 巡迴法 院指出,假釋犯在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政府有嚴格監督的義務,假釋犯就此範圍對於隱私的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