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 DNA 資訊之保障
第一節 《歐洲人權公約》對私人生活的保障
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 DNA 資訊之保 障
第一節 《歐洲人權公約》對私人生活的保障
第一項 審查模式
《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7規定:
「人人有權要求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及通信。(第一項)公共機關 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福利、為 了防止失序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依法而 為民主社會中所必要之干預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其中第1 項規範的是人權公約第 8 條的保護範圍,當中明文規定國家對「私 人生活」之保障義務,第2 項但書則是國家發動干預的正當性基礎。關於本條之 審查層次,有學者歸納出六個重點8:(1)國家性(2)保護範圍(3)構成干預
(4)依法為之(5)正當目的(6)必要性。在審查上應先判斷申訴人主張的權 利是否為第8 條第 1 項所保護的對象。再來,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判斷國 家的行為是否對申訴人的權利造成干預。最後,若構成干預就必須探討是否具備 但書之正當化要件。
以下先就國家干預行為,依上述審查模式探究各審查要件之內涵,最後再介 紹國家性之議題,此議題涉及國家保護義務,也是《歐洲人權公約》中的重要概 念。
第一款 私人生活的內涵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列舉四項個人應受尊重之權利,其中包含對私人生 活的尊重。對於私人生活的概念,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其內涵廣泛而難以窮盡9,
7 Article 8.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2. 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or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countr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8 林鈺雄,〈論通訊之監察-評析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與影響〉,《東吳法律學報》,第 19 卷第4 期,2008 年 8 月,頁 116-122。
9 “Private life is a broad term not susceptible to exhaustive definition.” See, ECHR, Peck v. the U.K., 2003, Application no. 44647/98, para.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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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並未給予一明確的定義,而是從私人生活的作用面向來解釋適用這個概念。
例如在
Niemietz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我們無法也沒有必要對私人生活作出一
個明確的定義,但若將此概念限定在個人私領域則過於狹隘,法院認為私人生活 毋寧還包含了個人與他人建立、發展關係的權利,亦即私人生活也有公共領域的 面向。10人權法院由此進一步歸納私人生活的兩個作用面,第一個是捍衛內在領域
(inner circle)或私領域的權利,在此領域中個人可以決定自己的生活,並排除 他人干涉。第二個是建立並發展人際關係的權利,尤其應包含職業上或商業上等 公共領域的活動。目前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已承認的私人生活範疇相當廣泛,如 性生活或性別認同11、姓名12、隱私13、肖象14、個人資訊15,甚至是安樂死的權 利16,此外,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法律關係的確認也受到第8 條私人生活的保障
17。
第二款 構成干預
若申訴人主張之權利屬於公約第8 條之保障範圍,接下來則是審查國家的行 為是否對權利造成干預。在審查方式上,人權法院所檢視的是國家的具體行為,
判斷該行為在事實上是否導致個人私人生活的權利無法滿足。而不同的權利類型 有不同的干預手段,在判斷是否構成干預時,與所界定的權利內涵及範圍息息相 關,也因為如此,人權法院通常會將兩者合併而直接審查「國家行為是否構成私 人生活的干預」。由於人權法院認為私人生活的內涵廣泛,導致國家對個人採取 的具體措施很容易就構成私人生活之干預,因此,申訴案的審查重心大多落在干 預的正當化事由(公約第8 條第 2 項但書),即國家必須舉證說明干預的正當性,
始得免於敗訴判決。在這樣的審查模式下,國家的行為會受到相當嚴密的檢視。
對私人生活的干預,除了是透過國家的具體措施外,也可能是基於國家的立 法行為。在
Dudgeon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雖然檢察機關對於同性性行為
早已有不予起訴的共識,但國家對於同性性行為之處罰規定並未取消,這意味著 該行為仍為法所不許,而實務上不起訴的共識嗣後也有變更的可能,因此只要法 律規定仍屬有效,申訴人即有隨時遭到起訴的風險;此外,法律的規定本身也會 造成污名化現象,使得申訴人必須承受社會壓力或遭受恐懼的折磨,此時法律的 存在對於申訴人而言即已構成私人生活的干預。因此,經警方調查後未被起訴10 ECHR, Niemietz v. Germany, 1992, Series A no. 251-B, para. 29.
11 ECHR, Bensaid v. the U.K., 2001, Application no. 44599/98.
12 ECHR, Burghartz v. Switzerland, 1994, Series A no. 280-B.
13 ECHR, Sciacca v. Italy, 2005, Application no. 50774/99.
14 ECHR, Hannover v. Germany, 2004, Application no. 59320/00.
15 ECHR, Leander v. Sweden, 1987, Series A no. 116.
16 ECHR, Pretty v. the U.K., 2002, Application no. 2346/02.
17 ECHR, Mikulić v. Croatia, 2002, Application no. 5317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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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或甚至自始未受到任何國家機關的調查行為19,只要申訴人因法律的存在而 持續承受被國家起訴的風險或受到不名譽的看待,其私人生活即已受到干預。
第三款 干預的正當性基礎
第一目 依法為之
在認定國家行為干預申訴人第8 條第 1 項之權利後,即必須討論干預的正當 性基礎。首先,國家的干預行為必須具有內國法的授權基礎,即所謂法律保留原 則。對於「法」的概念,歐洲人權法院著重其「實質」而非「形式」,認為並不 需要形式上經過國會通過者才屬於此處之法律,內國法院為解釋、運用或補充實 定法所發展出來的「穩固案例法」(settled case law)也可能符合第 8 條第 2 項所 謂的「法」,因此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均可作為內國干預的依據20。例如在
Dudgeon
案21,人權法院即承認北愛爾蘭普通法(common law)可以作為北愛爾蘭政府處 罰同性性行為的依據。另外,除了國會制定法外,其他一般性抽象規範,如規則、命令,也可以做為干預的授權基礎。22
對於「依法為之」的要求,人權法院進一步認為干預所據的法律必須具備一 定的「品質」,即可接近(accessible)和可預見(foreseeable)23。前者指的是人 民有適當的管道可得知該法律的存在,一般國會制定法均有公告,且處於隨時得 查閱得知的狀態,在此要求上較無問題。而行政機關的內部規則或指令未必是公 開可知,較可能違反此要求,此時,國家依據該規則或指令所做的干預行為就不 是依法為之;後者指的是人民可以從該法律中預見何種行為將受到規範,以及違 反之效果,亦即,法律用語必須具有一定的明確性,但並不須要詳盡到毫無解釋 空間24。
第二目 正當目的
公約第8 條第 2 項但書列舉了數項干預的正當目的,要求國家的干預行為必 須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福利、為了防止失序或犯罪、為 了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就其所使用的文字而言,例 如公共安全,幾乎所有的國家干預行為都可以在當中找到依據,而事實上,歐洲
18 ECHR, Dudgeon v. the U.K., 1981, Series A no. 45; Modinos v. Cyprus, 1993, Series A no. 259.
19 ECHR, Norris v. Ireland, 1988, Series A no. 142.
20 林鈺雄,〈論通訊之監察-評析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與影響〉,《東吳法律學報》,第 19 卷第4 期,2008 年 8 月,頁 120。
21 ECHR, Dudgeon v. the U.K., 1981, Series A no. 45.
22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 2005, at 537-538.
23 ECHR, Sunday Times v. the U.K., 1979, Series A no. 30, para. 49.
24 Clare Ovey and Robin Whi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2006, at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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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院也從未實質討論各項目的的內涵25,因此,公約第8 條雖然明確列舉了 干預的目的要求,但實際上並無法發揮審查過濾的功能,毋寧只是對國家角色的 重申。
第三目 民主社會所必要
此要件要求國家在追求特定目的時,所採取之手段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在 此國家必須證明社會對於國家干預行為有迫切需求(pressing social need),以及 干預手段與所追求的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proportionate to the legitimate aim pursued)26。與前兩項要件相比,「依法為之」和「正當目的」之要求本質上是 一種抽象審查,法院只須檢視內國法規條文即可,而必要性的審查則不同,法院 必須深入個案調查事實,才能夠對國家的具體干預行為進行評價27,因此,必要 性的考量往往成為人權法院判決論述的重心。
對於何種程度的干預行為屬民主社會所必要,內國政府在制定具體政策或措 施時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但最終仍須受到人權法院的 審查,且法院不受內國判斷的拘束。因此,人權法院的判決實質上會深入內國法,
對內國的政策與措施發揮一定程度的指導作用,而透過人權法院判決的宣示與累 積,即有助於推動歐洲法域的整合,在眾多會員國之間逐漸發展出「泛歐人權標 準」。28
第四款 國家性 – 兼論國家之保護義務
對於個人權利的干預來源可能來自於國家,也可以來自於私人,而《歐洲人 權公約》之規範對象與一般內國憲法相同,僅以國家為對象,並不包含私人,因 此,公約第8 條第 2 項所謂之干預指的是「國家之干預」。
雖然如此,這並不表示公約對於源自私人的干預不予置喙,在這種情形,公 約係透過課予締約國一定之作為義務,排除或預防源自私人的侵害,以保障公約 賦與之權利。觀諸公約第8 條第 1 項的文字,對於國家的誡命是「尊重」私人生 活等權利,申訴人主張第8 條之權利未受尊重,可能來自於國家的干預,例如警 察對私人住宅進行監聽;也可能是面臨私人的干預時,國家未提供適當保護,前 者為國家的消極義務(不得干預),後者為國家的積極義務(應提供適當保障)。
兩者的區分實益在於,積極義務的違反並不需要經過第8 條第 2 項的正當性審
25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 2005, at 540.
26 ECHR, Leander v. Sweden, 1987, Series A no. 116, para. 58.
27 林鈺雄,〈論通訊之監察-評析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與影響〉,《東吳法律學報》,第 19 卷第4 期,2008 年 8 月,頁 122。
28 林鈺雄,〈歐洲人權保障機制之發展與挑戰〉,收錄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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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國家未能提供適當保護即違反公約對私人生活的保障。29
積極義務的內涵可概分為兩種,第一是事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私人生活權 利受到尊重,例如建立入境居留制度、對住宅區附近的機場制定夜晚飛行管制等 等。第二種則是當私人生活權利受到其他私人的干預時,國家應採取有效的制裁
積極義務的內涵可概分為兩種,第一是事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私人生活權 利受到尊重,例如建立入境居留制度、對住宅區附近的機場制定夜晚飛行管制等 等。第二種則是當私人生活權利受到其他私人的干預時,國家應採取有效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