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 DNA 資訊之保障
第四節 S. and Marper 案之後–英國政府的回應
在
S. and Marper 案判決作成後,英國內政部長(The Home Secretary)曾發
表宣明,表示可能會考慮從年齡、危險性、犯罪的本質著手,逐步縮小留存的範Jurisprudenc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1NO.9PACE INT’L L.REV.ONLINE CAMPANION
97, 134.
125 ECHR, W. v. the Netherlands, 2009, Application no. 20689/08.
126 ECHR, S. and Marper v. the U.K., para. 122.
127 ECHR, Minelli v. Switzerland, 1983, Series A no. 62.
128 ECHR, Sekanina v. Austria, 1993, Series A no. 26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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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而 10 歲以下兒童之 DNA 檔案將即刻從資料庫中刪除。上議院的憲法委員 會(The House of Lords Constitution Committee)也建議政府應立即修法取代現行 規定129,英國政府則在2009 年 5 月提出修法芻議,經過各方諮詢後於同年 11 月 11 日正式宣布有關留存 DNA 資料的政策:130
年齡 犯罪情形 留存期限
18 歲以上 有罪 永久留存
涉重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6 年 涉輕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6 年 未滿18 歲 有罪(重罪) 永久留存
有罪(輕罪) 初犯5 年;再犯永久留存 涉重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3 年;16 歲以上者 6 年 涉輕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3 年
英國政府提出的回應雖然縮短了兒童、少年及無罪被告DNA 檔案之留存期 限,但仍然受到學者批評131,且鑑於歐洲人權法院在
S. and Marper 案判決中指
出,即便在英國境內,蘇格蘭法域即拒絕接受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域(即前述PACE 1984)一律永久留存之規定,選擇依照判決結果、犯罪類型制定不同的留存期間,符合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之建議(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commendation R(92)1)。132因此英國議會在2011 年 2 月 11 日提出《自由保障法案》(Protection of Freedoms Bill)時133,便再次修改先前政策內容,並參考蘇格蘭法律制定留存 期限134,該法案並在5 月 17 日完成委員會辯論,接下來將進入下議院三讀程序。
129 Beattie, S And Marper v. UK: Privacy, DNA And Crime Prevention, E.H.R.L.R. 2009, 2, 229, 238.
130 Home Office,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atabase, available at
http://www.homeoffice.gov.uk/documents/cons-2009-dna-database/cons-2009-dna-response.(last visit:
Apr. 30, 2011)
131 Morag Goodwin, UK Government Publishes Its Response to S. and Marper v. the UK, available at http://vortex.uvt.nl/TILTblog/?p=98#more-98.(last visit: Apr. 30, 2011 )
132 ECHR, S. and Marper v. the U.K., para. 109-110.
133 其實在 2010 年 4 月英國議會即已通過《犯罪及安全法》(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10)修改
《警察及刑事證據法》(PACE)關於 DNA 樣本及檔案留存的規定,但部分規定在通過後並未生 效,英國政府另外又提出《保障自由法案》(Protection of Freedoms Bill),相較於《犯罪及安全 法》,新的法案對於DNA 留存有更嚴格的規定。法案介紹:
http://services.parliament.uk/bills/2010-11/protectionoffreedoms.html.(最後瀏覽日:2011 年 4 月 30 日)
134 House of Commons, Research Paper of Protection of Freedoms Bill, Feb. 2011, at 1. 不過相較起 來,新法案與蘇格蘭《刑事訴訟法》仍有4 點不同:1、對於受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延長 留存期限以一次為限,而蘇格蘭法律並無次數限制;2、新法案允許對被逮捕但未受控訴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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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以下先簡介新法案之內容:
(一) DNA 樣本:
新法案第14 條第 4 項規定,DNA 樣本應在分析取得 DNA 檔案後立即銷毀,
且為避免國家機關怠於分析而造成延宕銷毀,更進一步規定自採樣後6 個月內應 銷毀樣本,作為保留樣本的最長期間。
(二) DNA 檔案:
1、若被告受有罪判決,係依照年齡及宣告刑的高低區分留存期限:若被告 在18 歲以上受有罪判決,或是被告未滿 18 歲但因列舉重罪受有罪判決,檔案將 永久留存。若被告未滿18 歲而初犯其他輕罪,則是依照犯罪嚴重性區分留存期 限,宣告刑未滿5 年者留存至刑期結束後 5 年;宣告刑在 5 年以上者則永久留存;
若未被宣告徒刑則留存5 年;若是在留存期間內再犯且受有罪判決者,則會永久 留存檔案。而不論年齡,犯罪輕微僅被課以罰鍰(penalty notice)者,則留存 2 年。
2、若被告未受有罪判決,則係依所涉犯罪類型區分留存期限:若被告被逮 捕但未受控訴,或被控訴輕罪但受無罪判決,應即刪除DNA 檔案;若被告因列 舉重罪被逮捕但未受控訴,或被控訴列舉重罪但受無罪判決,則留存3 年,並得 經法院准許再延長2 年;若被告有犯罪前科,則即便本案未受有罪判決,亦得永 久留存DNA 檔案。
年齡 犯罪情形 留存期限
18 歲以上 有罪 永久留存
涉嫌列舉重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3 年;可延長 2 年*
涉嫌其他輕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刪除*
未滿18 歲 有罪:犯列舉重罪 永久留存 有罪:宣告有期徒刑5 年以上 永久留存
留存,而蘇格蘭僅對受重罪控訴之被告留存檔案;3、對於有前科之被告被逮捕或控訴後,即便 未受有罪判決,新法案亦允許永久留存被告之DNA 檔案;4、依法應刪除 DNA 檔案時,新法案 允許警察機關在執行嫌疑搜索之合理期間內無須立即刪除檔案(一般而言約為數天)。See Protection of Freedoms Bill,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Memorandum by the Home Office, Feb. 2011, paras. 16-21, available at
http://www.homeoffice.gov.uk/publications/legislation/freedom-bill/human-rights-memorandum?view
=Binary. (last visit: Apr. 30, 2011 )
135 法案進度可參考英國議會網站:
http://services.parliament.uk/bills/2010-11/protectionoffreedoms.html.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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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宣告有期徒刑未滿5 年 刑期屆滿後5 年**
有罪:未宣告徒刑 採樣後5 年**
涉嫌列舉重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3 年;可延長 2 年*
涉嫌其他輕罪但無罪或不起訴 刪除*
*若過去曾受有罪判決,則永久留存。
**若留存期間內再犯並受有罪判決,則永久留存。
《自由保障法案》雖然針對留存對象、犯罪輕重及程序結果制定了不同的留 存期限,也明文要求DNA 樣本應於使用後銷毀,但對於新法所提出的修正是否 符合公約要求,並非所有學者都如同英國政府般樂觀,歸納而言這次新法仍有三 點疑慮136:
(一)在新法架構下,留存無罪或受不起訴處分被告之DNA 檔案僅限於涉 嫌列舉重罪之被告,然而除了重罪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要件。而這些被告只是單 純涉嫌重罪,有些甚至未被起訴,是否只因曾受警察逮捕即有留存檔案之必要,
非無斟酌餘地,更妥適的作法應在「重罪嫌疑」之外增加其他要件,例如限於再 犯率較高者。雖然英國政府提出研究數據指出,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與曾受逮捕之 被告在再犯率上並無顯著不同,然而學者及英國法律協會(Law Society)137認為 該研究之樣本空間過狹而不具說服力,且即便承認曾受逮捕之被告將來再犯並受 有罪判決之比例確實很高,但對於所顯示的數據仍可能有其他解讀方式,例如,
曾受逮捕之人因留有紀錄而比較容易被警察鎖定,或是因為有受逮捕之紀錄而較 容易被法院認定構成犯罪,這些因素都會造成受有罪判決之數值偏高,但這並不 表示他們確實比較危險138,單純以重罪為要件留存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被告之檔 案,就犯罪追訴之目的而言,似非民主社會所必要之手段。
(二)新法仍保有相當大的比例會永久留存被告檔案,除了受重罪判決之青 少年,受有罪判決之成年人及其他再次犯罪之被告,毫無區分地都會被永久留存 DNA 檔案,但這樣的規定似乎難以符合部長委員會 R(92)1 的要求139。雖然永久
136 這些意見是針對英國 2009 年所提出的修法芻議,並非《自由保障法案》,不過學者所提出的 立法問題在2011 年所提出的法案中還是存在,因此在此仍值得援引為評論。
137 英國法律協會是由律師所組成的公會,代表英格蘭及威爾斯超過 10 萬名律師。
138 The Law Society, Response to the Home Office consultation paper “Keeping the Right People on the DNA Database,” Aug. 2009, at 4-5, available at
http://www.lawsociety.org.uk/influencinglaw/policyinresponse/view=article.law?DOCUMENTID=421 853. (last visit: Apr. 30, 2011)
139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commendation R(92)1:”8.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results of DNA analysis are deleted when it is no longer necessary to keep it for the purposes for which it was used. The results of DNA analysis and the information so derived may, however, be retained where the individual concerned has been convicted of serious offences against the life, integrity or security of persons. In such cases strict storage periods should be defined by domest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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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存檔案未必會違反人權公約,但若要符合歐洲理事會之基準,對於留存對象應 該依照犯罪本質及犯罪嚴重性進一步細分。有學者在回覆英國政府諮詢的法律意 見書中指出,制定檔案留存期限應同時考慮四點:(1)犯罪的本質 (2)犯罪嚴重性 (3)未留存檔案對公眾造成危險的或然率及嚴重性 (4)留存多長的期間可以在被 告權利及公益間取得平衡。140例如,同樣是受有罪判決,有多次前科與第一次犯 罪的被告在留存檔案的必要性並不相同,是否所有犯罪被告一經採樣後均有留存 於資料庫之必要,值得懷疑,因此雖然英國政府已嘗試在留存期限上作進一步區 分,但對於PACE 第 63 條之採樣範圍卻無相應修正,未能準確回應公約關於民 主社會所必要之考量,這樣囊括殆盡地採樣加上受判有罪後仍會被永久留存,學 者認為仍然難以符合人權法院之要求。141
(三)歐洲人權法院在
S. and Marper 案曾基於青少年發展及融入社會之需
求,認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雖然這並不意謂在留存期間上必須短於成年人142, 但是在制定青少年DNA 檔案的留存期限時,即必須考慮到少年司法的特殊性。英國法律協會在新法法律意見書中即指出,實務上青少年經常因為搶奪或性犯罪 而被逮捕,雖然他們確實有這些犯罪行為,但往往只是青春期同儕間的霸凌
(bully)行為或是合意性交,這些行為對社會整體的危險性極低,且通常是因為 欠缺父母親照顧或不良環境影響,不應該等同成年人對待。143在英國提出的新法 案中,對於受重罪有罪判決以及再犯之青少年,仍然是比照受有罪判決之成年人 對待,且對等對待的結果就是永久留存其DNA 檔案,這樣的結果加深了留存檔 案之侵害性,並未如人權法院所要求般考慮青少年發展及融入社會的必要性,恐 怕還是難以符合公約要求。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