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
第一節 我國與歐美電腦軟體專利適格性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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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我國與歐美電腦軟體專利適格性之比較
根據以上關於美國、歐洲及我國電腦軟體專利適格性之法規及案例,本節綜 合比較如下:
第一項 美國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評析
美國專利法採正面列舉之立法方式,於第 101 條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 且有用之方法(process)、機器(machine)、製品(manufacture)或組合物
(composition of matter),或其新且有用之改良者,均得依本法之規定取得專利。」
此外,美國專利法規亦未明文規定排除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因此,
在美國、歐洲及我國三者中,美國對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認定是最為寬 鬆的。由於美國是軟體產業最興盛的國家,不難想見其對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 之可專利性會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
然而,美國實務又藉由司法判決創設出自然法則、自然現象及抽象概念等不 具專利標的適格性的法定除外事項(judicial exception),據此限縮過於開放的專利 法第 101 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最新的 Alice 案判決更進一步限縮了電腦軟體與 商業方法成為可專利客體的可能性。然而聯邦最高法院於 Alice 案判決所創設的
「更有意義(significantly more)」要件,如同歐洲實務要求電腦程式必須具備的「進 一步技術功效(further technical effect)」要件一般,本身就是一個不明確的概念,
也使專利標的適格性之判斷增加更多的不確定性。此外,聯邦最高法院在 Alice 案判決中將二步分析架構之第二步驟稱為尋找發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似乎 將非顯而易知性要件之審查套用於專利標的適格性之判斷,如此一來便失去了將 各項專利要件之審查加以區分的實益,也為審查委員之審查帶來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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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歐洲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評析
歐洲專利公約採負面列舉之立法方式,於第 52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電腦軟體 與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因此,歐洲對於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認定是最為嚴格的。
然第 52 條第 3 項又將第 2 項所列舉之法定不予專利標的限縮於該標的本身。可 見歐洲實務採取與美國實務完全相反的模式來界定可專利標的之範圍。然而,無 論是美國實務所採的先放寬後限縮,或是歐洲實務所採的先限縮後放寬,目的都 在於保留彈性,避免過度開放或排除特定標的之適格性。
此外,歐洲實務堅持以所謂的「技術性」要件作為判斷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核 心標準。美國與歐洲在是否賦予專利權之考量上,最明顯的差異即在於技術之貢 獻,歐洲方面要求必須有相當技術之提供,以達到進步性之要件,而美國方面對 此則未有嚴格之要263。如此雖然可以避免美國實務因規定過於寬鬆而導致獲准的 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過於浮濫或品質不佳的問題,卻因歐洲專利法規並未明 確定義何謂「技術性」,使得歐洲實務至今仍無法發展出一套穩定可靠的審查體 系。相較之下,美國實務於 Mayo 及 Alice 案所採用的「二步分析法」、Bilski 案所採用的「機器或轉換測試法」及 State Street Bank 案所採用的「有用、具體 且有形之結果測試法」等等,至少都提供了一套可供實務操作遵循的審查流程。
第三項 我國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評析
我國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此 外,專利法第 24 條並未如同歐洲專利公約第 52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電腦軟體與商 業方法明之可專利性。我國與歐洲實務對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認定均要 求需具備「技術性」。此外,由以下針對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分析 可知我國目前實務亦導入歐洲實務所要求的「進一步技術功效」要件。
此外,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將商業方法限定於必須是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 現才有可能被視為具備專利標的適格性。上開限制類似美國 Bilski 案「機器或轉
263 顏上詠、陳帝利,前揭註 68,頁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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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之法定不予專利標的僅限於該 標的本身。
我國 混合模式
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指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專利法第 24 條列舉法定不予發明 專利之標的。
寬鬆轉嚴格
兼採美國與歐洲標準
「技術性」
要件
表 1:各國對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規定
我國實務對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標的適格性之審查標準係介於美國 與歐洲之間。而根據我國最新修訂的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可以得 知智慧財產局似乎有意兼採美國與歐洲近期的判決見解來進一步限縮電腦軟體 與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以下將進一步分析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 準,並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節 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