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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

第二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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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發明之定義。

五、非技術思想者

非技術思想者包括技能、單純之資訊揭示及單純之美術創作。其中發明之特 徵僅為資訊之內容時,此種單純之資訊揭示不具有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惟若資訊之揭示具有技術性時,則記錄資訊之載體或揭示資訊之方法或裝置的發 明符合發明之定義;揭示之安排或方式能與資訊內容區分時,亦可能具有技術性 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第二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針對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於 1998 年公告之版本中首次制 定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一節,此版本主要是參考當時美國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之 後 2008 年之修訂版本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獨立為一專章(下稱「電腦軟體審查 基準」)。目前最新的修訂版本則於 2014 年 1 年 1 日起生效。

第一項 電腦軟體發明適格客體之規定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規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可區分為方法 請求項及物之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包括以裝置、系統、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

電腦程式產品或其他類似標的名稱為申請標的之請求項256。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並 例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類型包括「非利用自然 法則者」及「非技術思想者」257

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為 程 式 語 言 者 , 因 屬 人 為 的 計 畫 安 排 ( artificial

25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 2 篇第 12 章,頁 2-12-1,2014 年。

257 前揭註,頁 2-12-2 至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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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rangement),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 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 合發明之定義,例如商業競爭策略、商業經營方法、金融保險商品交易方法。對 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現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 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非技術思想者

(一)單純之資訊揭示

申請專利之發明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時,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 合發明之定義。惟當上述資訊揭示與演算法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提高 輸入裝置的精準度或降低使用者操作電腦時的認知負擔,使其在技術上成為一個 較有效率的人機介面,則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資料格式本身僅是靜態 的記憶體配置,不具技術性。然而若資料格式(或資料結構)與電腦軟體或硬體 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方面的功效,例如在執行後可增強資料處理或儲存效能、加 強安全性等,則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簡單利用電腦

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使原本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申請 標的(如數學公式、商業方法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請求項中藉助電腦軟 體或硬體資源實現方法,若僅是利用電腦(或網路、處理器、儲存單元、輸出入 裝置)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 等申請時電腦之固有能力,難謂其具有技術思想,此時該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令 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

惟若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 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

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應被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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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符合發明之定義。判斷時應考量電腦軟體或硬體是否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以及電腦軟體或硬體的特殊性。若在解決問題之手段中,電腦軟體或硬 體並非必要,而可由人工取代,或是可由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而不需藉助 特殊演算法,則該電腦軟體或硬體非屬有意義的限制,無法使原本不符合發明之 定義的申請標的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某個方法步驟原本需藉助人類心智 活動方能執行,而發明中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則該演算法可令整體 發明具有技術性。

第二項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修訂重點258 一、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準則

本次修訂強調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應考量申請專利 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申請專利之發明僅一部分非利用 自然法則時,不得謂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將原基準中「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一節改為「簡單利用電腦」,並進 一步說明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準則 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故商業方法本身 之發明,因非利用自然法則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認為若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其技術 手段之本質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 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修改原基準中認定商業方法可符合發明定義的 判斷方式,認為在原本不符合發明定義之商業方法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 硬體,並無法使其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發明整體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

258 洪振盛,我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理律法律雜誌,103 年 3 月號,頁 2-5,

2014 年 3 月。參 http://www.leeandli.com.tw/TW/NewslettersDetail/5143.htm (最後到訪日期:

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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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 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 穩定性等,則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三、於原基準「單純之資訊揭示」一節中新增對於「使用者介面」及「資料格式」

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準則

申請專利之發明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時,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 合發明之定義。原審查基準之總則篇章即已針對「單純之資訊揭示」訂有一般性 之定義及判斷準則。

至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對於「單純之資訊揭示」的判斷準則,原「電腦軟 體審查基準」僅說明若原屬單純之資訊揭示的電腦程式或資料經機械讀入電腦,

與電腦所進行之處理具有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連時,即非單純之資訊揭示而 具有技術思想。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進一步挑選「使用者介面」及「資料格式」這 兩種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領域中最常見的單純之資訊揭示的態樣,來加以說明。其 強調:若使用者介面與演算法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提高輸入裝置的精 準度或降低使用者操作電腦時的認知負擔,使其在技術上成為一個較有效率的人 機介面,則具有技術性;或是資料格式(或資料結構)與電腦軟體或硬體交互作 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在執行後可增強資料處理或儲存效能、加強安全性等,

則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四、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 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

由於原基準中「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相關內容及判斷準則已改訂於審 查基準之總則篇章,故此次修訂刪除與總則重複的段落。

此外,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並未特別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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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而僅對如何 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可據以實現加以說明。例如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說明 書的實施方式中,僅以抽象的方法或功能記載對應於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未記 載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實施該步驟或功能,會導致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 發明。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進一步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 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其將以手段(步 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區分為一般運算功能及特殊運算功能。若 請求項所界定的是一般運算功能,例如一般的儲存、傳送等手段,則在說明書中 揭露一般用途電腦即可滿足已揭露對應結構;若是特殊運算功能,則說明書所揭 露的對應結構必須包含能達成該功能的特殊演算法,且該演算法必須在說明書充 分揭露。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敘述文句、數學運 算式、或其他可提供充分結構的方式,但不必列出演算法的程式碼或非常詳細的 細節。

說明書所揭露之演算法,若能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知 悉如何去設計程式,而得以使電腦執行說明書所揭露演算法的必要步驟,則可認 定該演算法已充分揭露。若僅僅在說明書重述所請求之手段名稱及功能,或只簡 述欲達成的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的方式,則非屬明確揭露該演算法。

五、區分「一般功能界定物」與「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明確性的判斷 準則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常以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 寫。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詳細說明判斷其是否符合明確性的準則。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常以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 寫。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詳細說明判斷其是否符合明確性的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