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檢視

第五章 我國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

第二節 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檢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舉之法定不予專利標的僅限於該 標的本身。

我國 混合模式

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指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專利法第 24 條列舉法定不予發明 專利之標的。

寬鬆轉嚴格

兼採美國與歐洲標準

「技術性」

要件

表 1:各國對於電腦軟體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規定

我國實務對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標的適格性之審查標準係介於美國 與歐洲之間。而根據我國最新修訂的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可以得 知智慧財產局似乎有意兼採美國與歐洲近期的判決見解來進一步限縮電腦軟體 與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以下將進一步分析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 準,並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節 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檢視 第一項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修訂內容分析 第一款 專利標的適格性

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認為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 合發明之定義。然若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 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 法,即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準此,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似 認為只要商業方法與電腦結合便具備專利標的適格性。

然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在「2.2.2 簡單利用電腦」一節中指出在請求 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並無法使商業方法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必須 是發明整體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始可認定其符合發明之定義。顯然對商業方法之可專 利性增加了更多的限制條件。

「簡單利用電腦」一節亦指出若在解決問題之手段中,電腦軟體或硬體並非 必要,而可由人工取代,或是可由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而不需藉助特殊演 算法,則該電腦軟體或硬體非屬「有意義的限制」,無法使原本不符合發明之定 義的申請標的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上開所謂的「有意義的限制」,即與美國 Alice 案中 CAFC 判決的用語相同。

而所謂的「簡單利用電腦」,亦類似於上開 CAFC 判決所稱的「在電腦上應用(apply it on a computer)」。此外,上開用語亦使用於 USPTO 在 2014 年 6 月公布的「Alice 案暫行審查基準」中。因此,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中「簡單利用電 腦」一節應係根據美國 Alice 案判決及「Alice 案暫行審查基準」之內容而訂定。

可見智慧財產局似有意藉此進一步限縮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的專利標的適格性。

茲有附言者,「Alice 案暫行審查基準」中將「有意義的限制」列為聯邦最高 法院判決所創設之「更有意義(significantly more)」要件的態樣之ㄧ。因此,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中雖未提及「更有意義(significantly more)」一詞,

其修訂內容應可視為與此要件相容。

此外,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認為「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 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 性」。上開內容應係採用前述歐洲 IBM 案所創設的「進一步技術功效」要件,亦 即電腦程式在電腦上執行時必須產生超出程式(軟體)和電腦(硬體)間一般物 理互動的功效。

綜上所述,針對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的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標準,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規定似已兼採美國與歐洲目前之實務見解。

第二款 進步性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在「進步性」章節中新增「無助於技術性的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徵」一節,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 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 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 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則應視該特徵為習知技 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亦即若電 腦軟體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無助於技術性,則在判斷其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便不需 比對該特徵。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並繪示說明上開判斷之流程圖(圖 3)

如下:

圖 3: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之判斷流程圖

上開「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之內容,顯然與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於 DUNS 案中所歸納出的第(F)點審查原則相同,也與歐洲專利局在 2007 年 11 月 所發布的「電腦實施發明,特別是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審查」官方公報內容相同。

其中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中所稱的「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即等同 於上開歐洲專利局官方公報中所稱的「純粹非技術性(purely non-technical)」的特 徵。因此,針對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的進步性判斷標準,我國 2014 年版電腦軟 體審查基準之規定已與歐洲目前之實務見解一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建議 一、在審查基準中加入重要判決內容

由前述章節關於美國及歐洲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可知美國及歐洲專利審查 基準中皆會引用重要的法院判決或上訴委員會決議內容而成為審查基準的一部 分。然我國的專利審查基準中卻完全沒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相關 判決內容。雖然這或許跟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並未如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或 CAFC 判決般針對特定要件的判斷提出判斷標準,但有論者認為作為 行政機關之智慧財產局仍應對行政法院加以適當尊重,而其表現尊重的方式之ㄧ 便是在審查基準中表明行政法院以往之判決見解,而不是完全不理會行政法院之 判決265

本文認為,智慧財產局或許可根據其每年出版的專利行政爭訟案例研討彙 編,從中歸納出法院的穩定見解,再將其納入專利審查基準中。如此不但可減少 智慧財產局與法院之間見解的歧異,亦可提供相關當事人更實用的參考標準,更 可加快智慧財產局的審查歷程與促進法院的訴訟經濟。

二、明確定義「技術性」要件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係以「技術性」要件作為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核心判斷標 準。然而,如同歐洲專利實務,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並未對何謂「技術性」加以明 確定義,而僅是規定「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 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如此的規定便產生了與歐洲實務相同的問 題,也就是為了解釋「技術性」而另外創造了更多需要解釋的名詞。

準此,雖然我國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舉例描述了若干具有技術性的態樣,

例如「當電腦程式在執行時,若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 效,則解決問題之手段的整體具有技術性」(下稱「態樣一」)以及「惟若發明整 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

265 劉孔中、宿希成,電腦程式相關發明之專利保護—法律與技術之分析,頁 68,2000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 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 義」(下稱「態樣二」),卻還是無法對何謂「技術性」描繪出一個清楚的界限。

此外,「態樣二」所要求的條件明顯較「態樣一」嚴格,而「態樣二」之規定係 針對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的商業方法。如此是否代表審查基準對於商業方法 的可專利性標準較電腦軟體嚴格?若是如此,既然審查基準已將商業方法限定為 必須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現才有可能被視為具備專利標的適格性,則當商業 方法所利用的電腦軟體或硬體該當「態樣一」時,該商業方法整體即應被認定具 有技術性。然審查基準卻又要求該商業方法整體亦須該當「態樣二」始具有技術 性,顯然有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前述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認為「技術性」

係為達成特定目的或解決一定課題所用之具體手段。而 USPTO 於 1996 年公布 之 「 電 腦 相 關 發 明 審 查 基 準 (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s)」則將「技術(technology)」定義為:「將科學及工程應用於機器及程 序之發展上,用以增進或改善人類之條件,或至少在某方面改善人類之效率266」。 上述定義或許尚無法界定出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標的適格性的界限,但已較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定義更為具體。此外,有論者認為可將「技術」或「技術思 想」定義為:「有計畫將自然科學知識供人類實際運用,並且不需要人類理解活 動介入即達到因果關係可預見並可重覆之結果的所有措施、設備、裝置、方法或 程序。但不包含抽象觀念、自然法則及自然現象,亦不包含個人技能及單純資訊 之揭示267」。上開定義即已相當具體且明確而可供參考。

準此,本文建議日後修訂電腦軟體審查基準時,可藉由明確定義何謂「技術 性」,再輔以正面表列符合技術性之態樣或負面表列不符合技術性之態樣來界定

266 The definition of "technology" is the "application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machines and procedures in order to enhance or improve human conditions, or at least to improve human efficiency in some respect."

267 劉孔中、宿希成,前揭註 265,頁 5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出「技術性」之範圍。例如可將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第 2-12-1 頁第 20

出「技術性」之範圍。例如可將 2014 年版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第 2-12-1 頁第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