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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

第三節 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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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此新規定,在判斷電腦軟體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僅需比對「有助 於技術性的特徵」,亦即具技術性之特徵,以及與該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 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之特徵。至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則不需比 對。

第三節 相關案例

因專利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第一審原本由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在 2008 年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後,上開事件之第一審改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二審則仍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

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後,第一審及第二審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管轄。

由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 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 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亦可於 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以下介紹我國法院針對電腦實施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的相關案例,並進一步 探討我國的實務見解。

第一項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102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款 案例事實及系爭請求項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專利第 I305629 號「殺價式拍賣之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至 114 年 10 月 20 日止。被上訴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線上遊戲天子傳奇 online 洪武大 帝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一)、夢之三國萌化大革命 online 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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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龍騰三國 online 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三),依被上訴人經營線上遊戲商城並提 供競價拍賣活動之操作規則,規定於每次投標時支付一定之投標金,結標時依「最 低價」且「唯一」之規則為得標者之判定,其所使用拍賣方法之流程及結果,與 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結果相同,系爭遊戲一、二、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 1 至 5 項。被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0 萬元,且不得實施與 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

系爭請求項第 1 項為:「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 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 拍賣:

一、系統設定

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

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

二、提供下標

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 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

三、檢視點數

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 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

四、輸入下標金額

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

五、記錄應扣除點數

在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點數;

六、判讀是否結標

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

「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 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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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

接著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 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

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 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 投標流程。」

第二款 法院見解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 5 項技術特徵非屬利用自然法則 之創作而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

法院認為修正前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 創作」,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發明之定義,始為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否則 不得准予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之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 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 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 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 義的判斷標準。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 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 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 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其次,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 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 之定義。至於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 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若 該方法解決問題的手段整體上具技術性,則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該方法利用電 腦的目的之一即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 以實施者,自不具技術思想,即不具技術性。換言之,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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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之適格,其中之一作為判斷之標準,可視該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

或裝置(apparatus)相結合,或該技術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為 不同狀態或事物,然無論是與特定機器結合或將特定物進行轉換,仍必須對申請 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而非僅解決主要 問題以外不重要之部分,此即所謂「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固然此標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專利法條文,亦非屬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 專利適格之唯一判斷依據,然仍不失為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即是否屬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其中一種判別標準。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至 7 頁【先前技術】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包含線上購物、實體購物及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如 YAHOO 拍賣、eBay 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習知拍賣系統主要具有四項缺點,惟 其所述先前技術缺點皆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 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 物,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之問題點,並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 程式軟體,而在於商業方法本身。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發明內容】第 1 段:「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習 知之拍賣方式,採用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 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其金流的 流向就是得標者須付給賣家得標金,賣家收取得標金後出貨,拍賣系統店家再跟 賣家收取佣金」,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係習知拍賣方式的規則缺 點,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 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依專利說明書第 7 至 8 頁【發明內容】

第 2 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 下步驟完成拍賣:一、系統設定…二、提供下標…三、檢視點數…四、輸入下標 金額…五、紀錄應扣除點數…六、判讀是否結標…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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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即提 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惟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 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 態或事物。

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之判斷,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 8 頁末行至第 9 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 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

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 法得標」,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僅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 為規則之改變(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 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

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 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4 頁第 19 行至第 15 頁第 5 行所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說明內容:「1、提供一種創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使其得以在買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4 頁第 19 行至第 15 頁第 5 行所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說明內容:「1、提供一種創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使其得以在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