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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之處遇策略

第四章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事件之現況與問題

第四節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之處遇策略

目前臺灣青少年施用毒品之處遇為雙軌制,係司法處遇與行政處遇。經警察 查緝施用毒品情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庭)進行司 法處遇,少數為學校春暉小組輔導無效,協請警察處理。青少年之年齡適逢求學 階段,由就讀學校先辨識、篩選特定人員進行尿液篩檢,若檢驗為毒品陽性反應,

須接受春暉小組輔導,此乃行政處遇。倘輔導期滿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況,再 次進行輔導,輔導未果則轉介醫院治療或協請警察機關處理。兩種處遇之公權力 介入程度、強制性、懲罰效果、輔導方法皆有所不同,茲分別論述兩項處遇如下:

第一項 司法處遇

於 19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視毒品犯兼具「病人 與犯人」的雙重身份,採取有條件「除刑不除罪」的措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或「強制戒治處分」之階段性制度處遇替代刑罰,減輕刑事責任,加強醫療戒癮 比重。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施用毒品者須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若確定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接受階段性戒治處遇109

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無論施用何級毒品皆依優先主義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來 判斷裁定何項保護處分,差別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少年,適用少年事件處

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7〉,法務部,頁 168。

109 毒品戒治處遇統計分析 http://antidrug.moj.gov.tw/lp-1197-2.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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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法第 3 條第 1 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裁定保護處分前,法官得依職權視少年 之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觀察勒戒;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同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6 目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屬虞犯行為裁定保護處分。

因此少年不同於成人之處遇,優先以保護處分裁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適 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亦無適用行政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用毒品少年裁定前處遇之實務運作,為少年司法 交付觀察制度之運用,法官依據少年之非行、特性及其個別情狀與需要,於裁定 保護處分之前,先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一定期間之觀察,再依少年調查官之意 見,將之交付醫療院所施以輔導處遇課程,依其實施處遇之成效,由法官決定是 否為保護處分或裁定何種保護處分,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4 條之應用,提供 施用毒品少年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直接裁定保護處分之外的另一項結合 醫療之處遇模式,為少年司法中交付觀察制度及多樣化處遇之積極體現110。另學 者提出司法處遇成本較高,程序較繁雜,少年事件處理法乃明文轉介行政機構實 施輔導等行政措施,倘對單純少年虞犯,在司法審理裁定前,強化行政先行介入 輔導措施,讓藥物濫用之少年,獲得即時評估、安置輔導與資源扶助,可減少司 法資源浪費,亦避免少年因過早進入司法系統而造成負面影響111

惟接受司法處遇之少年多由警察查緝移送,毒品施用行為之隱密性高,施用 地點大多為特定娛樂場所或私人民宅,以有限的警察人力於道路或各特定娛樂場 所臨檢,加上搜索票取得困難,增加查緝施用毒品之困難度,然現今毒品氾濫問 題嚴重,媒體大肆報導,社會輿論之譴責與擔心,形成大張嚴刑峻法制裁之意,

此舉無助於施用毒品處遇之檢討,亦無形之中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異類,欲急排除 於社會外,以致毒品再犯性高,惡性循環未獲改善。

110張裕榮,少年施用毒品事件裁定前處遇之構想與社會醫療資源連結,高雄少家,2011,頁 27-29。

111楊士隆、馬躍中、鄭凱寶、劉倩妤,涉毒少年以行政先行替代司法處遇之可行性研究,藥物濫 用防治 第 1 卷第 3 期 2016,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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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行政處遇-以校園春暉小組輔導為例

依據教育部之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規定112,就學之青 少年經特定人員之尿液篩檢確認為陽性反應、自陳施用毒品或遭檢警查獲涉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學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完成校 安通報與通報社會局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並召集導師、輔導老師(必要時得 納編社工人員)、學務人員、教官、家長(或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等共同組成春 暉小組實施輔導三個月,輔導期間應適時使用快速檢驗試劑實施篩檢,及填報相 關輔導紀錄備查;其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向衛福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個案經春暉小組輔導三個月後,應採集尿液再送 檢驗機構檢驗,經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者,應再實施輔導一次(三個月),並協 請家長將個案轉介至衛福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其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函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倘輔導無效或家長拒絕送醫戒治時,學校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詳圖 5)

然青少年施用毒品之狀況,倘為起始階段好奇嘗試,未繼續沉迷、成癮階段,

實施校園春暉小組輔導足矣,輔導期間如發現青少年已達藥物濫用程度,應不囿 於輔導三個月之限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5 條規定:「兒童及少 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 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 限。」,及時與家長溝通、合作協助連結醫療資源,減少藥物成癮之機會。

112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50895&KeyWordHL=&StyleType=1,最後 瀏覽日期:201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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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5 校園春暉專案輔導處理流程

為防止毒品氾濫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維護青少年之最佳利益,學校採取尿 液篩檢須注意是否侵害青少年之隱私權,不得向所有學生進行尿篩,依法限縮於 特定人員方可進行採驗。惟特定人員之辨識與審查、檢驗時機、檢驗試劑、檢驗 流程,皆為毒品辨察不確實之因素,以下就校園學生藥物濫用尿液篩檢監測問題 進一步探討:

一、特定人員之審查

教育部為落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26 條、第 28 條及行政院法務部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辦法等規定之執行,訂定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教育部之 特定人員以下列幾點為依據:

(一)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各級學校學生(含自動請求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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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級學校之未成年學生,於申請復學時,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採驗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各級學校學生。

(四)前三款以外之未成年學生,各級學校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並取得其父 母或監護人同意者。

(五)各級學校編制內校車駕駛人員。

綜上所述,學校欲辨識施用毒品之學生須依上述類別審查方列為特定人員,

乃得以進行尿篩,除了第一點為明確犯罪事實者,第二點復學時認為「有必要」

實施尿篩,第三點「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第二、三點文句用詞模糊,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端由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審查委員解釋,究竟「有必要」之理 由為何?採限縮解釋抑或擴張解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係指 他人聽聞舉發、發現持有不明藥物粉末,抑或學生出入不當場所、與犯罪人士往 來密切,無明確之參考標準,故各級學校之特定人員審查會議對於特定人員之定 義與類別解釋不同以致各校特定人員人數落差情形,然此差異亦須衡量學區環 境、家庭社經狀況、學生特質等因素。學校實施尿篩目的是防制毒品進入校園,

以尿液篩檢清查以期即時發現濫用毒品之學生進行輔導,避免毒品成癮,應嚴守 法規僅對特定人員實施,不得為去除標籤效應,隨機抽選若干學生採驗;另 2013 年新竹市欲擴大校園學生全面尿篩113,均係侵犯個人隱私權。

輔導實務經驗中發現部分學生生活作息不正常、無學習動機,少有偏差行 為,經發現尿篩陽性反應,了解曾經好奇相約同學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因此特 定人員類別之明確性有必要加以解釋予以具體化,以闡釋疑義、補充不完備之處 以俾增加教育人員之判斷能力。

二、特定人員定義之補足

參酌青少年施用毒品可能之成因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虞犯行為 與少年不良行為與虞犯預防辦法,整理出有行為異常之學生情狀:

113http://www.merit-times.com.tw/NewsPage.aspx?Unid=301891,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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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學期間復學生。

(二)經篩檢量表測出有濫用藥物傾向者。

(三)曾遭警方查獲進出特定場所者。

(四)長期缺曠或無原因缺曠課三日以上者。

(四)長期缺曠或無原因缺曠課三日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