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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論毒品防制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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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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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論毒品防制之法政策

On the Legal Policy of Drug Prevention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dolescents

研究生:林欣儀 撰

指導教授:張裕榮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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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謝

在高雄大學法律所碩專班學習四年,已然走入最後一哩路,此論文得以順利 完成,最要感謝指導教授張裕榮老師孜孜不倦教導我建立學術研究的概念架構, 點出思考盲點,給予指導建議。在法律所修習的第一門研究所專題「少年刑法專 題研究」,為吳俊毅老師和張裕榮老師合開的課程,而最後關鍵的學位考試,也 是張裕榮老師和吳俊毅老師相伴,還有佘青樺老師撥冗指導,自始至終,感謝老 師們的提攜與祝福,來高雄大學法律所學習,有幸認識各位教授們,體會老師們 課堂上的專業風采,感覺很美好。 因求學經歷非法律系本科,半工半讀的生活,真是夠嗆的!感謝工作主管願 意給予部分工時進修之機會,偷得偽大學生時光,更開心和不同領域先進們成為 同學,擴展視野,讀書互相鼓勵,一同玩樂放鬆,面對人生難題陪伴打氣,戰友 淑雲,幸虧有你的督促,讓我論文得以完成;班代炳翊、正華,熱心維繫同學感 情,給予我許多協助,最帥寶馬二少發哥、翔哥、女中豪傑純菁,總是讓聚會歡 樂不斷,希望有緣成為同學的大家都能順利畢業,舉辦畢業旅行。 最後要感謝我的家人,包容、支持我的爸媽、阿姨、二位哥哥、二嫂、姪女, 一同歷經失落亦扶持走過,讓我無後顧之憂完成學位,我愛你們。 誠如指導教授所言,完成論文並非終點,應保持對學問不斷探究之心,身為 毒品防制工作第一線工作人員,定盡其所能維護青少年之福利與權益,播下法治 教育之種子,期待改善毒品問題。 林欣儀謹誌於自宅 201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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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論毒品防制之法政策

指導教授:張裕榮 博士 學生:林欣儀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要 隨著科技進步、社群網路之快速傳播、新興毒品興起、娛樂場所多樣化,家 庭、學校教育未能因應社會變動,青少年青春期特殊之身心變化發展遭受升學競 爭壓力、人際衝突疏離、社會單一價值觀影響,欲趨樂避苦追求短暫滿足、快樂 以致施用毒品上癮問題日益嚴重惡化。然而毒品成癮係慢性復發性之腦部病變, 青少年階段乃腦部發育整合強化之時期,其施用毒品行為亟需我們重視、預防及 協助,故本文以青少年施用毒品之現況提出法律、醫療、教育、社政各項資源之 防範及整合,並參酌國外制度整理出適合我國國情且符合青少年最佳利益之毒品 防制策略。 施用毒品究竟為犯罪抑或疾病?「毒品」係一種法律名詞,針對非正當醫療 用途之管制藥物使用,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需規範罰責,然各國 對於毒品是否除罪化作法不一,我國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視為「病犯」,先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若五年內再犯 才依法追訴,惟勒戒、戒治所之執行即為不自由之處分,影響社會復歸導致再犯 率高,近年檢察官得依其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乃加強 醫療復健功能以期毒品再犯率降低。我國少年毒品案件採全件移送原則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處遇,青少年施用毒品經驗起初好奇嘗試、同儕慫恿,演變為成癮階段 甚至以販養吸進而因毒犯罪,非短時間惡化,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觀點應將醫療 前置化,裁定前接受醫療院所之輔導治療課程,將成癮狀況、少年「需保護性」 之程度與輔導成效分階段予以不同之保護處分,待日後社政健全體制、發揮公權 力,青少年之施用毒品轉向制度予以社區處遇,消除標籤效應,增強社會復歸能 力。 學校為初期預防與辨識階段之重要場域,毒品防制實務工作推動從反毒宣導 拒絕毒品誘惑,觀察辨識疑似施用毒品之青少年,透過特定人員尿液篩檢發現個 案,進行春暉小組輔導,然而施用毒品之復發率仍居高不下,本文透過檢討現行 實務運作之缺失,加強尿液篩檢擇定特定人員之明確性與合法性,整合春暉專案 各系統增加輔導成效,另外中輟、未繼續就學之青少年施用毒品黑數人口應由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整合資源與定位,避免疊床架屋,以 期防毒、緝毒、拒毒、戒毒。 關鍵字:青少年最佳利益、毒品防制、特定人員尿液篩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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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Policy of Drug Prevention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dolescents

Advisor: Dr. Yu-Jung Chang

Student: Hsin-Yi Lin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With the progress of technology, the rapid spread of social networks, the rise of

emerging drugs, the diversification of entertainment, the inability of school education

to keep up with social changes, poor parent-child relations, interpersonal conflicts, the

impact of social single value, physical and mental changes during adolescence, peer

pressure,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teenagers' drug abuse is becoming worse and

worse.

However, drug addiction will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rain, resulting in

chronic recurrent brain disease. Furthermore, adolescence stage plays a vital role in

brain development, so the problem of teen drug abuse cannot be overemphasized.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esent drug prevention strategie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dolescents and to integrate legal, educational, and medical policies on the basis of

foreign systems and practices. Is drug abuse a crime or a disease? "Drug" is a legal

term for illicit medical use of drugs, and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determined by

whether the drug is addictive or harmful to the society or not. However, countries are

different in the aspect of drug decriminalization. In Taiwan, those who take Schedules

I and II drugs will be treated as "sick". After going through the process of observ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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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uld not go through trial proceedings. The alternative way is deferred prosecution

with therapy for addiction.

The paper discusses juvenile drug case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dolescents,

arguing for integrating medical, educational and community resources and for

providing essential supports before bringing them to 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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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2 第三節 研究架構與方法... 4 第四節 研究倫理... 5 第二章 相關文獻探討... 6 第一節 毒品防制法制與策略... 6 第一項 毒品政策與法制發展... 8 第二項 施用毒品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11 第三項 施用毒品之處遇機制... 16 第四項 小結... 20 第二節 與毒品防制有關之犯罪學理論... 21 第一項 差別接觸理論... 21 第二項 中立化理論... 21 第三項 控制理論... 23 第四項 發展性犯罪理論... 24 第五項 小結... 24 第三節 結語... 25 第三章 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理論與應用... 27 第一節 青少年最佳利益理論概述... 27 第一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28 第二項 美、德青少年最佳利益精神之融入法律... 29 第二節 我國青少年最佳利益原則之法制架構與應用... 31 第一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 32 第二項 民法與家事事件法... 35 第三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6 第四項 小結... 37 第三節 我國與部分國家對青少年毒品防制政策之介紹... 38 第一項 聯合國毒品防制政策指導原則... 38 第二項 美國之毒品防制政策... 40 第三項 德國之毒品防制政策... 41 第四項 臺灣之毒品防制政策... 42 第五項 國際間值得效法之社區處遇政策... 46 第六項 小結... 49 第四節 結語...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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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第四章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事件之現況與問題... 53 第一節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之現況調查... 53 第二節 青少年施用毒品之成因分析... 56 第一項 個人心理... 56 第二項 家庭層面... 56 第三項 少年同儕與次文化... 57 第四項 社會環境... 58 第五項 小結... 58 第三節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之歷程與再犯... 59 第一項 青少年施用毒品之歷程... 59 第二項 青少年施用毒品之再犯性... 60 第三項 小結... 62 第四節 我國青少年施用毒品之處遇策略... 63 第一項 司法處遇... 63 第二項 行政處遇-以校園春暉小組輔導為例... 65 第三項 我國青少年毒品防制政策之適用困境... 71 第四項 小結... 74 第五節 結語... 7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77 第一節 結論... 77 第一項 毒品防制三級預防之整合性處遇... 78 第二項 各部會整合性處遇之分工作為... 79 第二節 修法建議...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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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1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有犯毒品罪嫌疑者另涉財暴犯罪情形 (2010-2014 年) ... 13 表 2 施用毒品罪之在監人數比例... 18 表 3 成年人與少年之司法處遇差異... 20 表 4 四項犯罪學理論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解釋... 25 表 5 學生藥物濫用人數(部分學制與二、三級毒品分級統計表)... 53 表 6 施用三級毒品之青少年人數... 55 表 7 出獄(所)施用毒品收容人再犯施用毒品罪情形(2009 年至 2014 年) . 61 表 8 少年事件處理法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 86 表 9 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建議修正要點對照表.... 89

圖目錄

圖 1 施用毒品罪之司法處遇流程... 17 圖 2 施用毒品者之併存疾病調查... 43 圖 3 學生藥物濫用各學制統計表... 54 圖 4 學生藥物濫用品項分級統計表... 54 圖 5 校園春暉專案輔導處理流程... 66 圖 6 青少年毒品防制政策各部會之整合...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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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青少年偏差行為樣態多元,然毒品濫用者日益年輕化,尤以 K 他命之施用為 大宗,K 他命取得容易、價格便宜,成癮性低,代謝率快不易檢出,再加上施用 無刑責,青少年常因好奇、同儕慫恿抑或於娛樂場所追求刺激而群聚施用。依藥 物濫用進階理論之觀點,毒品濫用者由抽菸、喝酒之嘗試,進而接觸重要之入門 軟性毒品(在美國多為大麻,在臺灣為 K 他命),更甚進階至硬性毒品(如安非 他命、古柯鹼、海洛因)1 。近幾年接觸需實行春暉小組輔導之個案,多數個案 於施用毒品前已有使用菸、酒、檳榔之習慣,遂轉向非法之藥物與毒品試探,毒 品濫用問題對青少年之身心產生重大影響,除影響身體健康、傷害腦部神經發 展,亦衍生不少偏差行為與社會問題,如:逃學逃家、中輟、竊盜、搶奪、幫派 犯罪等,不容社會忽視。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函文索 取一些畢業校友之國中資料,發現有些接受春暉小組輔導之學生或是國中未有過 或未能發現施用毒品之學生在日後因毒品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審理。故對於施用毒 品之少年刑事處遇及醫療輔導,如何以全面性資源之整合來幫助青少年減少施用 毒品之可能性,脫離毒品成癮,降低毒癮復發率是本文亟欲探求之議題。 經學校得知青少年施用毒品,多為特定人員之陽性尿篩反應或由警方查獲通 知校方;少數係他人舉發疑似施用毒品案件;極少由學生自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 形。惟毒品代謝時間快,尿篩有時效性,快篩試劑之檢驗種類不及新興毒品之多 樣化,無法準確檢驗出有施用毒品之學生。特定人員之選定,是否有明確之非行 行為得以評估;尿篩辦法之合法性,應如何避免標籤化效應;列為特定人員之學 生家長是否有告知之義務;學生是否有拒絕尿篩之權利;通報單位之權責劃分不 明確,皆為校園毒品防制工作之問題。毒癮友人之誘惑、接受學校教育動機低落 以及家長之管教監督失衡,亦影響青少年反覆施用毒品之頻率。為避免少年過早 接受司法處遇,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康,提高少年生活適應與生涯發展,均有必要 1 王亮人,青少年物質濫用的趨勢與治療上的挑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刊,第 21 期, 2014 年,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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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結合各方資源規劃防治教育、戒治輔導。 本文從我國青少年毒品氾濫現況、防範制度加以觀察,擬蒐集有關青少年毒 品之預防、施用與戒治相關文獻,以深入瞭解教育單位、社會局、警察機關、司 法機關、醫療單位等對於青少年毒品預防與戒治處遇模式之作法。少年與成年人 法律規範與保護之法益不同,基於青少年基本權之保障,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出發點來討論分級毒品之醫療處遇、教育及社政之輔導措施,檢討現行之處遇模 式與整合之可能性,並參照各國毒品處遇制度,盼能建立合理有效之毒品防範措 施,以期有效達到防毒、緝毒、拒毒及戒毒之實益。綜上所述,本文希望能達成 以下目的: 一、藉由文獻分析回顧我國青少年毒品問題的演變,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為中 心,依毒品立法分級標準與成癮程度將青少年之處遇分級並納入社區轉向制 度考量,以期青少年社會復歸增能自立。 二、檢討學校毒品防制之實務工作,篩選特定人員之明確性與尿篩之合法性,以 保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減少對吸毒少年標籤化之宣導教育,整合春暉小組 之輔導處遇與醫療司法處遇,降低再犯率。 三、介紹部分國家毒品處遇制度之立法例,以美國、德國、新加坡等,作為我國 立法建議之參考,期望能減少青少年施用三四級毒品問題,對於少年施用 毒品者之處遇提供有效政策作為未來發展方向。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毒品相關問題研究態樣甚多,本文聚焦於青少年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與醫 療、社政、學校春暉小組之行政輔導處遇,毒品濫用即是一種物質濫用成癮之樣 態,一如菸、酒、網路成癮、咖啡因等。但是其他物質成癮樣態多以教育、醫療 模式去處理,一提到毒品就以犯罪行為看待要用法律強制介入,以刑事法之觀 點,刑法與刑事政策之目的,一為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二為預防侵害公 共利益,施用毒品屬於自傷行為,並無損害他人,毒癮可能是犯罪之原因,但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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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癮與犯罪並無絕對相關性,不過大法官釋字 544 號以施用毒品者為抽象危險犯規 範,歷經十幾年刑事政策已認定施用毒品者為病犯,發展出多元之醫療、行政處 遇。然而毒癮再復發率仍居高不下,入監服刑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比例不低,因此 將針對毒癮犯罪者社會復歸的可能策略進行探討,以符合刑罰之最後手段性的要 求。 本文探討之對象為青少年,其年齡界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規 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同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七 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 件之規定處理之」。「少年」與「青少年」兩詞非能混為一談,乃需被釐清之概念, 「少年」之定義依各國法規規定而有不同,主要係用來區別少年犯與成人犯之不 同,故「少年」一詞在我國較為屬法律、法理上之界定。惟「青少年」之定義是 從生理發展與心理變化來界定,多數運用在於社會工作相關領域當中2 。 然青年之年齡界定,聯合國大會將「青年」定義為年齡介於 15 歲與 24 歲之 間3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查獲毒品案件數及嫌疑犯人數統計表4 將嫌疑犯分為成 年、青年、少年,少年係指 12 歲至 17 歲;青年係指 18 歲至 23 歲;相關青少年 毒品之研究,有的以學制劃分為國中小、高中職、大專院校;我國之青年輔導委 員會則將青年定為 18 歲至 24 歲5 。綜上所述,青少年之年齡界定應為 12 歲以上 未滿 24 歲之人。 本文探討之青少年施用毒品者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與教育部春暉小組之適 用對象,因此從小學階段以上來討論,本文之青少年以年齡來界定,即從 7 歲以 上未滿 24 歲之人,滿 18 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受刑法規範,直接適用毒品危害 2 陳慈幸、蔡孟凌,少年事件處理法學理與實務,元照出版社,2013 年,頁 6。 3 聯合國青年議題中文網站 http://www.un.org/zh/events/youth/,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1 月 8 日。 4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網站 https://ba.npa.gov.tw/npa/stmain.jsp?sys=100,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1 月 8 日。 5 青少年政策白皮書綱領,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編印,行政院青少年事務促進委員會出版,2005 年 1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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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制條例,然教育輔導之立場,春暉小組輔導之對象廣至大專院校,有關施用毒 品之在學生之刑罰仍應以教育、醫療立場去討論。 本文探討以青少年之施用毒品狀況為議題,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刑 罰排除討論,成人與少年施用毒品之罰責與適用法律不同,成人施用毒品之司法 處遇僅作為比較研究。邇來成人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為施用多年第 一級毒品成癮性高之病患,難以戒治,僅得以朝向減害治療,通常青少年施用毒 品多為三、四級毒品,成癮程度較低,心癮大於身癮,希望能透過早期預防、治 療得以戒毒,故青少年之處遇沒有緩起訴之選項。本文討論之施用毒品涵蓋所有 級數之毒品以及可能之使用頻率與是否成癮與成癮之輕重程度,好奇誤用、初 犯、藥物濫用抑或毒品依賴、成癮與毒癮再犯者皆為討論範圍,毒品與管制藥品 為一體之兩面,文中之藥物濫用係指非醫療之合法使用藥物,故藥物濫用和毒品 濫用為同義,先合敘明。

第三節 研究架構與方法

上揭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本文所採用為文獻分析法、歷史研究法與比較 研究法交互運用,以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精神研究施用毒品之青少年多元處遇為主 軸。施用三、四級毒品之青少年與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青少年分開討論處遇形式, 然而新興毒品盛行,其中混合不同級數的毒品成分,亦需討論同時施用各級毒品 少年之處遇,並將成癮程度、需保護性情況列入考量。著眼於教育層面之春暉小 組輔導與司法層面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區別與整合並行,以及醫療之戒癮治 療、社政資源及加強親職功能之增能,讓青少年能順利復歸社會減少毒品之引誘。 一、 文獻探討法 因藥物濫用涉及國際公約,除法學外與藥理學、生物學、社會學、犯罪學等 不同觀點,故本文蒐集國內與本文主題相關之文獻進行整理與討論,加入生物醫 學、社會學等觀點,在毒品定義與施用成因上加入了犯罪學觀點,希望能全面且 更深入的了解。經由文獻的歸納、演繹與比較法學,針對我國現行施用毒品之青 少年的處遇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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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 歷史研究法 對歷史研究法而言,本文針對我國防範毒品危害的法律歷史演進、少年事件 處理法之立法沿革作介紹,對於施用毒品之青少年處遇方式,做縱向時間介紹與 分析,以鑑往知今。 三、 比較研究法 本文在毒品分級上參考國內法規標準,另本文亦將施用毒品之青少年之處 遇,以各國對吸毒者之態度與處遇方式,以提供臺灣未來修法建議上作為參考。

第四節 研究倫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 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 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因此青少年很多資料都涉及保密不予公開,少年之司 法皆以協商式審理,所以沒有判決書可以參閱,另外學校方面春暉小組之個案在 輔導後若定期尿液篩檢通過,也不會進入司法處遇,因此所得之的法務部資訊也 僅為一部分資料,在學校當中輔導紀錄也涉及個人隱私無法對外公開,僅能依據 輔導之實務經驗整理出青少年面對毒品之反應與背後動機。所以能查找的資料為 相關期刊、論文等問卷調查或是教育部、法務部委託辦理之計畫與各部會的統計 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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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防制法制與策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相類製品。第 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 埔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 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 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 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係依其藥理特性分類為麻醉藥物及影響精 神物質,且精細區分其製品品項,並須具有下列特性6 : 一、成癮性 指使用者在依藥性與耐藥性之交互作用下導致成癮結果。個人因長期使用藥 物,形成不可或缺之習慣,下意識的定時需要影響生活之穩定及情緒之安定。 二、濫用性 指使用者不合適當醫療用途而擅自使用。使用者在非醫療目的及未經醫師指 示下服用藥物之情形,或經醫師指示,但使用者之用藥份量,已超過正常劑量, 形成強迫性之習慣與依賴,倘不使用將造成生理上或心理上之不適感,尤其使用 物質後的欣快感,已於大腦形成喜悅的認知迴路,當身心感到不適時,大腦逕自 尋找使用物質為因應方式。 三、對社會危害性 指使用者長期過度強迫使用某藥物之結果,嚴重影響個人之人際關係、家庭 生活、職業或課業等,為滿足己身藥物之需求甚至淪落竊盜、搶奪、賣淫等犯罪 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 6 陳仟萬,論毒品的概念與種類,軍法專刊,2000 年,第 46 卷第 6 期,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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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分類所謂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可參照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 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 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經參酌上述兩條例,各級毒品 品項皆列於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中,故可歸納出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 則為合法,非正當醫療用途之使用即為違法,毒品係刑事特別法規定而產生之法 律名詞,並非醫學名詞7 。 毒品之分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嚴重程度與否而決定,分 級之差異以致不同之處遇方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無規範第三、四級毒品之罰責,俟 2009 年修正新增第 11-1 條第 2、3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 項規定。」。綜上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責,第三、四級毒品則為行政罰 緩。毒品分級處遇之立法理由差異在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者不予處罰, 將使毒品氾濫更甚,惟宜降低其法定刑,以期衡平;第三、四級毒品,依世界先 進國家之立法例及聯合國公約其使用係以醫療用途為主,而不正確之施用雖亦足 以成癮,但其行為尚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然第三、四級毒品日益氾濫,成癮性 較低,仍對身心有一定危害,屢為青少年或初期嘗試毒品者之入門毒品,故應訂 相當處罰,以免留下毒品防制之漏洞,另外其心癮大於身癮,訂強制接受藥物衛 生安全講習,以衛生教育、法治教育、心理輔導之方式期能防制毒品危害8 。 7 林淑婷,量刑程序之研究-以施用毒品罪為例,司法研究年報第 30 輯刑事類,司法院,2013 年, 頁 19-21。 8 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26 期院會紀錄,頁 1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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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毒品政策與法制發展

毒品政策依文化、道德、法律之演變制定,我國毒品政策之發展時期,約分 為四個主要之時期9 : 一、清朝毒品政策時期(1730 至 1895 年) 清朝毒品政策時期,禁止銷售鴉片罪;禁止私開烟館罪。禁鴉片烟惟未嚴格 執行,多為有錢貴族之娛樂活動,鴉片戰爭後鴉片貿易氾濫,一般平民皆能吸食, 鴉片在中國成為合法商品。 二、日據時代毒品政策時期(1895 至 1945 年) 日據時代毒品政策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未經許可違法發售、讓與、 交換、借與烟膏罪;私行進口或煉製烟膏罪;私種罌粟或藏有罌粟罪;未經特許 私喫阿片罪;借與喫烟處所或烟具罪……等,成癮者可登記許可吸食並購買鴉 片,但日本人及未吸食者不得登記與購買,爰以總督府專賣與高價來減少吸食者。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55 至 1998 年)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 持有、施用、栽種煙毒等,且該條例第 2 條規定:「所謂煙者,指鴉片、罌粟、 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此時僅以煙、毒區分,並未依不同物質的藥理特性進行分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 迄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運、持有、施用、栽種毒品等。隨著製藥技術進步,精神刺激藥物、麻醉藥物 的革新,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期,依第 2 條規定:「針對毒品的定義 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乃將毒品分為三級,於 2003 年修正將毒品改為四級,我國現行成癮 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 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 年影響精神物質 公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 質,防止其流、濫用10 。 9 林健陽、陳玉書、張智雄、柯雨瑞、呂豐足,我國當前毒品戒治政策之省思與建議,刑事政策 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十),法務部,2007 年,頁 2-3。 10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30 期委員會紀錄,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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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我國毒品政策之演變可窺知自嚴刑峻法、以犯罪為主醫療為輔,至今視為病 犯,除刑不除罪,日益重視醫療層面,試述分析如下: (一)施用毒品罪刑期減輕 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蔴煙或扺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 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嚴刑峻法 禁止施用毒品,雖法律明定勒戒觀察,惟醫療觀點僅為輔助,倘勒戒後再犯即加 重刑期,三犯甚至處以極刑。而 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刑期較短,觀察勒戒後仍有毒癮, 尚有強制戒治之心癮治療,可謂越益重視毒品犯之醫療處遇。 (二)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細分再犯之年限與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定為第一 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且強制戒治 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三個月之執行期間較短,似未能提 升強制戒治之成功機率,毒品成癮者心癮難戒絕斷癮,其再犯率均偏高,致未了 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 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爭議。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 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以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 法程序之耗費。 (三)觀察、勒戒期間延長為二個月12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將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應先行裁定,爰明定以求周延。 為免實務上對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二月,由檢察官或 11 林健陽、陳玉書,除刑化毒品政策之檢討—論我國毒品犯罪之戒治成效,刑事再犯防治政策研 究成果發表會-刑事政策走向與趨勢之探討,法務部,2006 年,頁 147。 12 林健陽、陳玉書,除刑化毒品政策之檢討—論我國毒品犯罪之戒治成效,刑事再犯防治政策研 究成果發表會-刑事政策走向與趨勢之探討,法務部,2006 年,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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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 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接受治療,該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動請求治療免予 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我國 2006 年迄今 持續推展之「緩起訴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13 ,配合其緩起訴執行不再適用勒 戒先行程序,積極醫療復健功能,嗣後 2008 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 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皆在 3 年以下,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可為緩起訴的案件範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 檢察官於緩起訴之同時,命被告至醫療處所為之戒癮治療,倘不治療或未完成治 療,經撤銷緩起訴,應依法追訴。綜觀當前之毒品刑事政策內涵,司法機關之實 務執行層面已有所變動與調整,將醫療比重調高,降低人身拘束之程度,對於施 用毒品之行為改採除刑不除罪之毒品刑事政策,甚至有立法委員14 提出醫療前置 化之想法。本文以為戒癮治療已施行近十年,醫療處遇進步之同時,教育、社政 單位亦應加強配套措施提供毒癮者復歸社會之相關就學、就業、經濟扶助等服 務,以健全整體戒癮程序,降低毒癮再犯率。 青少年之毒品政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第 42 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觸法少年,應先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最終裁定保護處分。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青少年以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6 目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屬虞犯行 為裁定保護處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用毒品少年裁定前處遇之實務運 作,為少年司法交付觀察制度之運用,法官依據少年之非行、特性及其個別情狀 與需要,於裁定保護處分前,先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一定期間之觀察,經少年 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醫療院所施以輔導處遇課程,俟其成效決定是否為保 護處分或裁定何種保護處分15 。此種結合醫療之交付觀察處遇模式乃少年司法交 付觀察制度及多樣化處遇之積極體現。另有學者16 提出司法處遇成本高,程序繁 13 臺南地檢署於 2006 年即參酌刑法 57 條,試辦臺南地區毒品減害替代療法。 14 立委顧立雄提出擴大施用毒品罪醫療前置化修法,引用自法院公報第 10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頁 36-37。 15 張裕榮,少年施用毒品事件裁定前處遇之構想與社會醫療資源連結,高雄少家,2011,頁 27-29。 16 楊士隆、馬躍中、鄭凱寶、劉倩妤,涉毒少年以行政先行替代司法處遇之可行性研究,藥物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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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雜,司法處遇之轉向制度可交付行政機構實施輔導等行政措施,倘對單純少年虞 犯於司法審理裁定前,強化行政先行介入輔導措施,讓成因複雜之少年藥物濫用 個案,獲得即時評估、安置或輔導、資源扶助,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亦避免過早 進入司法系統致負面影響。

第二項

施用毒品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施用毒品係指個人於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之情況下,使不合於科學或醫學 上使用之藥物,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包含氣體、固體及液體) 進入個人體內,態樣包含注射、口服、吸食17 。 毒品濫用行為之問題化,起於清朝吸食鴉片情形嚴重,導致國家生產力降低 而被重視。當時西方之殖民帝國,將鴉片視為商品,大量生產與販賣至中國。復 西方世界將鴉片作為成癮物質施用之人口不多,其社會內部亦無將吸食鴉片行為 犯罪化的壓力18 。鴉片問題的西方化,乃至於全世界管制毒品的普遍化,主要有 三個重要的發展階段19 :第一,二十世紀初期,中國勞工大量進入美國西部,將 吸食鴉片之習慣一併帶進美國,吸食鴉片人口與鴉片進口量與日俱增,導致美國 政府開始正視吸食鴉片問題,並進而促使一連串有關限制毒品的國際公約之訂 定。第二,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之學生運動宣揚反戰、反資本主義,以及個人自我 放逐,將毒品視為個人解放之象徵,導致吸食大麻與其他化學合成物質之人口激 增。據此西方各國政府開始將毒品問題從個人道德問題,轉為政治問題,甚至進 一步地要求以刑事制裁作為防止社會沈淪的手段。第三,販賣毒品之高額利潤在 十九世紀時係由西方國家政府壟斷,至二十世紀中葉,國際公約與各國政府開始 管制毒品,並立法禁止之後,生產、運輸與販賣毒品,轉而由跨國性幫派組織經 營。跨國性的販毒組織,利用販毒所得利益進行其他非法事業,例如洗錢,非法 用防治第 1 卷第 3 期,2016 年,頁 7。 17 林淑婷,量刑程序之研究-以施用毒品罪為例,司法研究年報第 30 輯刑事類,司法院,2013 年, 頁 21。 18 王皇玉,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6 期,2004 年,頁 40。 19 王皇玉,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6 期,2004 年,頁 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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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製造、買賣槍枝,或資助恐怖行動,導致各國內部既有的社會、經濟、政治與文 化秩序,產生解構的隱憂。因此,在國際公約與各國政府的刻意宣傳與嚴格禁止 之下開始形成人們將毒品與犯罪劃上等號之印象,並進而根深蒂固地認為吸食毒 品、販賣毒品乃毋庸置疑地屬於犯罪行為。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傷行為影響個人身心健康,然是否引發偏差與犯罪行 為,對社會法益有無侵害及在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不無疑義,惟在學理上 藥物濫用與犯罪行為之關係仍不甚明確,學說上有三種不同的觀點20 : 一、藥物濫用導致犯罪行為 許多藥物易刺激中樞神經,造成妄想、神智不清之狀態引發攻擊性之犯罪行 為。同時濫用藥物者為了支應日益龐大之購藥費用,避免戒斷症狀之痛苦,可能 以非法之手段(如偷竊、詐欺等)從事犯罪行為。甚至為確保非法藥物之來源,與 藥物次文化團體為伍,以販養吸,轉售藥物圖利,增加犯罪行為之次數與嚴重性。 二、犯罪導致藥物濫用 部分學者認為少年濫用藥物可能引發偏差或犯罪行為,惟部份濫用藥物之行 為卻於偏差與犯罪行為後才發生,是以,此派認為藥物濫用之結果導致犯罪之說 法不完全正確,如美國學者 Jan 和 Marcia 之研究指出,多數毒癮甚重者在吸 毒前業已開始犯罪,購買毒品係因為犯罪為他們帶來的財產,使他們認為「使用 毒品是件稀鬆平常的事情」的刻板印象。 三、藥物濫用與犯罪交互影響 前述二種藥物濫用與犯罪行為關聯的說法互異,有另一派學者認為期間的因 果關係屬交互影響。不僅犯罪行為活動可能導致濫用藥物、藥物濫用行為可能促 使行為人走向偏差與犯罪之型態。 藥物濫用與犯罪行為之關係,究竟是藥物導致犯罪、犯罪以致藥物濫用,抑 或兩者互相影響,應視個別差異狀況而定,難以評斷其因果關係。實務上經查地 20 林銘塗、萬維堯,藥物濫用與青少年犯罪問題,1978 年。節錄自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 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五版,頁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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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有犯毒品罪嫌疑者另涉財暴犯罪情形之數據,尚能推斷藥 物濫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詳表 1) 表 1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有犯毒品罪嫌疑者另涉財暴犯罪情形21 (2010-2014 年) 項目 總 計 (人 ) 另涉 財 暴 犯罪 總 計 (人) 涉 財 暴犯 罪比 率 (%) 暴力 犯 罪 (人 ) 財 產 犯 罪(人 ) 兼涉 財 暴 犯 罪 (人) 未 涉 財 暴 犯 罪(人) 犯 罪 態 樣 毒 品 罪嫌疑者 總計 95412 24596 25.8 1718 20255 2623 70816 純 製賣 運輸 毒品 7718 950 12.3 187 671 92 6768 施用 一級 毒品 29039 9643 33.2 425 8038 1180 19396 施 用一 級毒 品且 曾犯 製賣 運輸 5773 1479 25.6 91 1258 130 4294 施用 二級 毒品 46321 11063 23.9 876 9112 1075 35258 施 用二 級毒 品且 曾 犯 製賣 運輸 6561 1461 22.3 139 1176 146 5100 資料來源:反毒大本營-毒品統計分析 上述分析單純施用一級毒品者,另涉財暴犯罪比率為 33.2%,以財產犯罪為 大宗,未涉財暴犯罪比率為 66.8%;單純施用二級毒品,另涉財暴犯罪比率 23.9%,亦以財產犯罪為主,未涉財暴犯罪比率為 76.1%;倘以單純施用一、二 級毒品者併論未涉財暴犯罪者比率為 72.5%。申言之,施用毒品與犯罪有其關聯 性,難謂相當因果關係。然施用一、二級毒品另涉其他犯罪行為比率高,對社會 之危害甚鉅,經查大法官釋字第 476 號、第 544 號解釋,基於刑事預防觀點,臺 灣乃將施用毒品行為視為犯罪。 釋字第 476 號理由書中提到: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 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 21 反毒大本營,http://antidrug.moj.gov.tw/dl-2306-b1f3aff8-eaa8-4429-90cb-5cf45ed78bb5.html,財 產犯罪包含竊盜、詐欺、背信、重利、侵占、贓物;暴力犯罪包含殺人(不含過失致死)、重 傷害、強制性交、強盜、海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擄人勒贖。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3 月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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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因此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 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 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 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釋字第 544 號亦提及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 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 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 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 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 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所以成 罪,非論單純自傷行為,尚嚴重影響個人心智,造成家庭、社會負擔,甚至衍生 成犯罪行為。其中隱藏著以刑法手段管制全體國民健康狀態,以及維持個人勞動 力與社會有用性之目的22 。 釋字第 544 號說明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不違憲其理由為國 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 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 原則。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 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 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 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 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 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復於第二十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 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 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 22 王皇玉,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台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6 期,2004 年,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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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毒品濫用與成癮係涉及經濟、政治、文化、法律、醫學之複雜問題。不同國 家時空背景與各種因素交互影響下,施用毒品者之定位呈現浮動狀態,部分國家 將之刑罰化、部分國家除刑不除罪,部分國家完全除罪化,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 定位改變,從犯人轉變成病犯,爰增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強化醫療地位,非難 發現國家政策更迭著實影響法律之制定與施行,惟本文認為臺灣之道德倫理觀念 亦影響法政策之制定。 道德倫理分成三大主題,分別是自主倫理觀、社會倫理觀、神聖倫理觀23 : 一為自主倫理觀主張人係自主之個體,有其慾望、需求、偏好,人只要認為合適 妥當,就該自由滿足這些慾望、需求、偏好,因此社會應該發展權利、自由、正 義等道德概念,讓人們和平共存,不過度干擾彼此計畫。在個人主義型社會中, 自主倫理觀是主流倫理觀。二為社會倫理觀主張人係大型實體(家庭、團隊、軍 隊、公司、部落、國家)之成員,這類大型實體不只是成員總和,是真實之存在, 重要性極高,必須予以保護。人在這類實體中,有義務扮演好自己被指派的角色。 因此許多社會發展出責任、階層、尊重、名聲、愛國等道德概念。三為神聖倫理 觀主張人是上帝的子民,不光是具備意識的動物,應舉止合宜,不能損及品格, 使造物者蒙羞,違反宇宙的神聖秩序,因此發展出聖潔與罪惡、純淨與汙穢、高 尚與墮落等道德概念。 臺灣之道德倫理觀偏向社會倫理觀,認為施用毒品是社會不允許之行為,強 化社會控制之作用,現階段之政策觀點以吸毒成癮係為疾病,應藉由醫療治癒, 制定多元化之處遇使成癮者復歸社會,然而大多數人認為吸毒是自願性之沉溺, 為逃避壓力、追求快感所致,影響社會群體之安全與利益,故目前施用毒品除罪 化並不適合臺灣法政策,法律之制定與道德倫理本為兩回事,法律雖然對行為具 有規範作用,但是法律不等於道德,法律最多僅將規範部分嚴重道德缺失,藉以 強制社會成員不得違反,法律未能將所有不道德行為都加以制裁,因此法律與道 德並不相同,惟法律與政策之制定仍受不同因素影響,包括社會文化、國情、時 23 強納森.海德特著,姚怡平譯,好人總是自以為是,大塊文化,2015 年,頁 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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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空背景呈現複雜之關係。真正引發犯罪之因素,恐怕不在毒品本身,應回溯 討論環境與社會制度,當社會制度無法讓階級穩定流動,底層或不良行為 常常被社會排除嚴厲制裁,種種的犯罪根本不會有任何改變。

第三項

施用毒品之處遇機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方為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惟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依同 條例第 20 條24 規定採觀察勒戒先行,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以強制戒治 後,復同條例第 23 條25 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成由檢察官不予起訴 或少年法院不付審理。倘五年內再犯,表示觀察、勒戒、戒治之成效不彰,應依 法追訴科處刑責。準此,施用毒品罪係專指檢察官已合於起訴要件而可接受法院 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包括檢察官依職權對施 用毒品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26 。 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認立法者有雙軌之處遇,一為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不自由處分,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 取更為寬容之醫療戒癮方式。因上述二程序功能、目的幾可等同視之,但其執行 24第 20 條: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25 第 23 條:「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26林淑婷,量刑程序之研究-以施用毒品罪為例,司法研究年報第 30 輯刑事類,司法院,2013 年, 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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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方式有別,附命戒癮治療為屬於替代療法,在醫生評估與治療之下,運用口服的 合成鴉片類替代藥品美沙酮,取代藥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的行為,本質上是降低 毒癮的戒斷症狀,無法完全戒毒,但對於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不會中斷生活,到 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可繼續學習、工作、生活,較不影響社會復歸之能力,相較 於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其間仍有差異。(詳圖 1) 圖 1 施用毒品罪之司法處遇流程 資料來源:反毒大本營網站27 縱司法科處刑罰前加強醫療戒癮處遇,惟 2011-2015 年每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在監服刑者皆多達兩萬多人(詳表 2),佔在監人數之四成多,而單純施 用毒品罪者約一萬多人,則佔在監人數比例兩成上下,業已逐年下降,推測執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略有功效,惟毒癮再犯率仍高,入監造成監獄人數嚴重超收, 毒癮犯在監獄未能受到適當之治療,單純施用毒品者入監人數過多,出獄後社會 復歸能力不佳是否造成更多犯罪產生,乃我們須重視之問題。 27 反毒大本營,http://antidrug.moj.gov.tw/dl-2307-173afd1d-2858-4635-a9cc-3da8f9c0d989.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3 月 21 日。 施用毒品罪 五年內再犯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觀察勒戒處所 戒治處所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裁定 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 裁判確定有罪並科刑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監獄 緩起訴 處分附 命戒癮 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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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表 2 施用毒品罪之在監人數比例 年度 在監人數 (人)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人) 佔在監人 數比率(%) 施用 1.2 級 毒品(人) 佔毒危條例 比率(%) 佔在監人數 比率(%) 2011 57479 25257 43.9 13197 52.3 22.3 2012 58674 26326 44.9 12141 46.1 20.7 2013 58565 26779 45.7 10947 40.9 18.7 2014 57633 26683 46.3 9808 36.8 17.0 2015 56948 27007 47.4 9628 35.7 16.9 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處 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原無刑事罰,然而第三、四級毒品政策轉向, 主要受到以下因素影響28 : 一、施用人口快速上升,第三、四級毒品價格便宜,攜帶便利,尤其愷他命白色 粉末外觀類似海洛因,頗受歡迎,尤其是少年毒品施用者以第三、四級毒品 為主,嚴重影響少年身心健康。 二、毒品升級問題,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日後為追求強烈欣快感,極可能成 為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 三、大量查獲引發社會關注,加以當時查獲毒品數量以第三、四級毒品為大宗, 引起社會大眾重視。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屬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2009 年爰修正增列第 11 條之 1 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之毒品危害講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 理,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 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故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係為行政罰,非刑事之刑責。 28 許春金,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濫用與防制之研究,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2015 年,頁 15。

(29)

19 我國有關第三級、四級毒品施用與持有之政策,主要以持有毒品數量和行為 人年齡而有不同之處遇,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無論施用何級毒品皆依優先主義 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來判斷裁定何項保護處分,差別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少 年,為少事法第 3 條第 1 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裁定保護處分前,法官可裁處 是否需要觀察勒戒;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為少事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6 目吸食或施 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屬虞犯行為裁定保護處分,不適用成年犯 之行政罰。顯示我國對於施用第三級和第四級毒品或持有少量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仍採除罪化政策,而以行政罰和教育講習為主,對於少年則採保護措施。(成 年犯與少年犯之司法處遇差異詳表 3) 青少年之施用毒品種類以第三級毒品為主,影響健康甚鉅,部分民意代表認 現行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過輕,主張使用第三、四級毒品易進一步使用 更為強烈、非法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第三、四級毒品成癮者,可以藉由司法 強制力協助其治療或刑罰嚇阻,以達特別預防效果。因此媒體及社會各界關切的 愷他命是否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議題,經 2012 年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仍維持 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結果指出29 :1、愷他命的成癮性較低,但依賴性不低,換 言之,愷他命的心癮大於身癮,戒斷症狀不明顯,所以如將愷他命改列第二級毒 品,應施以觀察勒戒,與現行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制度設 計係為戒除施用者身癮之目的不符。但心理諮商對於吸食愷他命的戒癮治療非常 重要。 2、愷他命目前固有氾濫的趨勢,但不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課以刑責就能 解決問題,而應該就拒毒宣導、緝毒、戒毒提出確實有效的配套措施。刑罰並非 萬能且應遵循刑法謙抑原則,而施用毒品係難以戒斷之惡習,施用毒品者本質上 為病患,藉由司法強制力或刑罰手段處罰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意謂視施用者 為罪犯,恐將導致學生學業中斷及成年者工作中斷等負面影響,影響社會復歸之 能力,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 29 法務部新聞稿,https://www.moj.gov.tw/HitCounter.asp?xItem=292296&ixCuAttach=85077,最後 瀏覽日期:2016 年 11 月 20 日。

(30)

20 表 3 成年人與少年之司法處遇差異 成人(毒危條例) 少年(毒危條例+少事法) 少年相異於成年之處 施用 一、二 級 1、觀察勒戒(§20Ⅰ) 2、強制戒治(§20Ⅱ) 3、緩起訴(§24) 附命戒癮治療 4、起訴判刑(§10) 1、觀察勒戒(毒危§20Ⅰ) 2、強制戒治(毒危§20Ⅱ) 3、裁定前處遇--交付觀察 (少事§44) 4、少年保護處分 (少事§42) 5、親職教育輔導 (少事§84/兒少權§102) 1、少年保護處分,不 適用緩起訴 2、交付觀察結合醫療 3、法定代理人之處罰 施用 三、四 級 1、行政罰(§11-1Ⅱ) 2、講習(§11-1Ⅱ) 1、裁定前處遇--交付觀察 (少事§44) 2、少年保護處分 (少事§42) 3、親職教育輔導 (少事§84/兒少權§102) 1、少年保護處分,非 行政罰 2、交付觀察結合醫療 3、法定代理人之處罰 資料來源:張裕榮,少年施用毒品事件裁定前處遇之構想與社區醫療資源連結。 本文作者自行整理列表30

第四項

小結

綜觀我國毒品政策演變,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定位已從犯人改為病犯,刑責 減輕,僅處罰五年內再犯之人,對於初犯抑或五年後再犯者視同初犯,給予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若能戒毒成功皆不予起訴或審理。日益重視醫療復健,近年推 動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不剝奪自由,不影響生活、工作,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 惟單純毒品施用者在監比例仍高,因此如何減輕監獄超收情形,增加司法處遇前 之醫療比例與落實施用毒品之除刑化。嚴刑峻法的時代已不符合現今社會需求, 將施用毒品從「犯罪」轉而成為「公共衛生議題」,減少刑事案件降低政府 負擔;將大量的檢警、司法成本轉向可控制的公共衛生成本,應更能減少 監獄人數,維護矯治之成效,使毒癮者獲得更好的治療環境,增加社會復 歸之機會。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施用毒品者在監比例逐漸降低,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者仍居高不下,由此可知毒品之製造、販賣等問題未獲改善,是否意 30 圖文敘述因空間有限,將各法名稱簡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稱為毒危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 簡稱為少事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為兒少權法。

(31)

21 味部分施用毒品已從單純施用合併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尚待更多資料佐證。

第二節 與毒品防制有關之犯罪學理論

第一項

差別接觸理論

蘇哲蘭(Sutherland) 31 認為:我們乃身處於人們可對犯罪有不同定義的社 會,而決定個體犯罪與否乃視該個體對犯罪的行為、動機、技巧、態度等的學習 過程,因此當個體接觸犯罪者多於非犯罪者;或接觸有利於犯罪的定義多於不利 於犯罪的定義時,該個體則容易陷於犯罪,因此稱「差別接觸」。差別接觸理論 的要點有九項:(一)犯罪行為是學習而來。(二)犯罪行為是經由與他人接觸過程 中,互動學習而來。(三)犯罪行為的學習主要發生在親近之團體當中。(四)犯罪 行為的學習包括犯罪的動機、技巧、合理化以及態度等。(五)犯罪動機以及驅力 乃視一個人學習到法律(或犯罪)有利或不利的定義多寡而得。(六)若一個人接 觸有利於犯罪的定義多於不利於犯罪的定義,則易成為犯罪人。(七)差別接觸的 效果會因頻率、持久性、先後次序和強度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八)犯罪行為的學 習機制與一般行為的學習機制相同。(九)不能用一般需要與價值來解釋犯罪行 為。

第二項

中立化理論

史凱及馬特札(Sykes and Matza)之中立化理論旨在探討少年犯對其偏差 行為合理化之技巧或者對其偏差行為持著自以為是之態度,約可區分五種型態之 中立化技術,分述如下32 : 一、責任之否認 少年犯否認應對其行為負責;自認係當前社會環境下之犧牲者,其行為完全 受到外在不良社會環境之影響所致,例如家庭的不溫暖、父母的管教方式不當、 31愛德溫·蘇哲蘭(Edwin Sutherland,1883 年-1950 年),美國犯罪學家。引述自張裕榮,少年施 用毒品事件裁定前處遇之構想與社區醫療資源連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刊,2011 年, 頁 27。 32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五版,頁 84-85。

(32)

22 壞朋友的感染等。 二、損害之否認 少年犯否認其行為造成損害,例如少年幫派發生集體械鬥,認為打架是他們 解決問題之最佳方法,警方不應出面干涉。 三、被害人否認 少年犯發生偏差行為後,認為其偏差行為係一種正當反應,亦即正確的報復 和懲罰。例如對女人猥褻之行為乃是針對那些服裝不整有被害傾向之婦女而發 動。 四、對非難者之非難 少年犯對其犯行不自我檢討、反省,反而責備那些責備或懲罰他們的人。如 宣稱老師、牧師或警察均是表面偽善者,少年犯責罵警察集腐敗、貪汙和殘忍於 一身;教師之管教方法有偏私或不允當;或父母並未給它們充分的溫暖等。 五、高度效忠其團體 通常少年犯之犯罪行為乃為遵守幫規、效忠幫會而犧牲普通社會規範或法律 之規定。他們並不認為其違法行為不對,反而認為這些遵守幫規所作之犯行,是 效忠幫會領袖最高情操之表現,值得讚揚。 中立化理論之假設:勞工階層的少年陷入犯罪的比例比中上層社會之少年為 高,因為少年在其社會化過程中,常隨其社會階層地位之高低而有所不同,這些 不同常阻礙下層社會少年之社會化,而無法與中上層的少年適當之競爭而產生適 應之困難。例如下階層社會之少年其文化及周遭環境並不支持、接受中上層社會 之倫理道德價值標準,亦即他們只重眼前短暫之享樂,工作精神及紀律均較鬆 散,而易陷入偏差行為。因此應善用社區中優秀同輩團體,主動協助他們消除客 觀的阻力,使他們找回迷失已久的自尊心與榮譽感

(33)

23

第三項

控制理論

赫西(Traris Hirschi)之控制理論認為犯罪問題是社會無可避免之現象, 應從相反之角度來探討人們為什麼要遵守社會規範而不犯罪。當人們與社會維繫 薄弱或破裂時,則可能會產生偏差行為。個人順從社會規範不致犯罪之四個社會 維繫包括33 : 一、附著 愈附著父母、學校、同輩團體及傳統的社會,愈不可能犯罪。若與父母建立 強有力的鍵,孩子會習慣分享父母之精神生活,他愈會向父母徵求對他有關的活 動的意見,會認為父母是他們社會與心理活動的一部分,因而當他考慮著違反法 律的行為時,他越不會忽視他人的意見,亦即降低犯罪的可能性。若孩子未與父 母建立強有力的鍵,孩子較易漠視老師之意見,並且似乎有不喜歡學校的傾向。 所以個人與學校之附著關係,同時須了解孩子與父母間的關係。 二、奉獻 一個人若投注相當時間、精力於特定一連串傳統活動,例如接受教育、創立 事業,追求榮譽時,則當他考慮從事偏差行為時,他必須考慮偏差行為為他所帶 來的代價。偏差行為之發生,除了將侵犯社會組織中大多數人的利益外,對於其 本身亦將帶來不良的副作用。 三、參與 由於時間、精力的自然限制,因此一個人從事各類活動自然地遭受部分的限 制。個人很可能因忙碌於某些傳統的活動而間接地降低了從事偏差行為的可能 性。由於參與某些團體的活動,受其期約、工作時數、計畫等限制,因而從事偏 差行為的機會相對降低。 四、信念 犯罪並非需要犯罪而引起,而是缺乏信念來抑制控制犯罪行為之發生。因此 他認為無規範是犯罪之根源,社會必須提供一些明確的規範,同時個人更必須內 化團體的規範,才能有效地遏阻犯罪之發生。 33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五版,頁 91-93。

(34)

24

第四項

發展性犯罪理論

學者羅伯(Loeber)之犯罪生活週期相關研究發現34 :犯罪行為可能是所有問 題行為徵候之一部分,這些行為包括許多非傳統之非行之雜聚,包括早期性經 驗、性雜交、抽菸、酗酒、學業適應不良、未婚懷孕、偷竊、瘋狂冒險行為等。 而進入犯罪生涯可能存有不同之路徑,例如:權威衝突路徑:年少時伴隨頑固行 為出現,進而藐視他人,逃避權威。對父母不在意及逃避權威之結果,導致更嚴 重之犯行,包括藥物濫用;內隱之路徑:從輕微之行為開始而導致他人財物之損 害,最終提升至更嚴重之少年犯罪型態,如偷竊、詐欺、買賣毒品等;外顯之路 徑:從騷擾、欺凌他人開始,進而導引至具暴力性質之肢體衝突,如打架、幫派 鬥毆。少年初期健全的家庭是促使少年與傳統社會連結之最重要因素,為減少犯 罪最重要之關鍵。當少年隨著歲月之成長趨於成熟走向少年中期時,友伴、學校 及次文化團體成為影響少年行為之重要參考。

第五項 小結

綜上所述四項犯罪學理論(詳表 4),得知外在環境與內在控制為青少年施用 毒品之因素,青少年對於毒品好奇、追求刺激,自認能控制毒品用量不致成癮, 僅為娛樂、逃避現實之方式,輕忽毒品造成的危害。對於戒癮之態度亦過度自信, 以中立化理論指出青少年認為施用毒品非影響他人,且係因外在環境導致其偏差 行為,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控制理論則認為青少年如果能與父母、學校、社 會產生連結關係,且願意投入心力在傳統活動,即一般主流價值活動中,學習控 制自己的信念,就會減少偏差行為。發展性犯罪理論則強調犯罪行為是問題行為 之一部分,少年之生活週期,從家庭、友伴、學校、次文化都會影響少年之行為, 藥物濫用可能是為了逃避權威或是內隱之犯罪行為如偷竊而衍生為買賣毒品。 34 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五版,頁 127-128。

(35)

25 表 4 四項犯罪學理論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解釋 理論 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解釋 差別接觸理論 施用毒品行為是與親近之吸毒同儕互動學習而來。 中立化理論 合理化施用毒品行為,以犧牲者自居,認受到外在之不良 影響且未造成他人損害。 控制理論 施用毒品行為源自與外在附著關係差,缺乏生活目標之參 與,無內化社會規範所致。 發展性犯罪理論 施用毒品行為係所有問題行為徵候之一部分,為了逃避家 庭、權威等所致。 資料來源: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本文自行製表。

第三節 結語

臺灣之毒品政策綜觀文獻資料與統計數據,對於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欲 遏阻毒品之氾濫,將刑度調整提高,惟施用毒品者給予更多處遇戒毒,不論是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逐漸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犯, 帶入更多醫療處遇,以期降低毒癮者之再犯性,減輕監獄人口之壓力。而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者則處以行政罰與毒品講習,然而三、四級毒品之氾濫致輿論壓力, 認為三、四級毒品僅有行政罰,沒有刑罰,為毒品氾濫之因,欲立法將三、四級 毒品予以刑責,嚇阻降低施用毒品者,倘嚴刑峻法能改善毒品濫用問題,改回肅 清煙毒時期,吸毒屢犯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否即一勞永逸。將無法符合 社會秩序、道德規範之人隔離於社會,排除在外,是否就能得到社會秩序的安定 與安全,不無疑義。 以青少年而言,身心發展正起步,相較於成人需要得到更多教育與保護,故 青少年之毒品政策不同於成人,青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皆以少年事件處理法處遇, 透過調查官之觀察、了解個別差異與背後動機以及青少年之不利環境,提出觀察 報告,法官依據少年之非行、特性及其個別情狀與需要,於裁定保護處分前,先 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為一定期間之觀察,再依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之交付醫療 院所施以輔導處遇課程,依其實施處遇之成效,決定是否為保護處分或為何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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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護處分。將醫療或行政教育、輔導先行,讓青少年避免太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 而造成標籤效應。對於青少年給予醫療協助與保護處分監督,提早治療減少青少 年染上毒癮的機會,培養正當休閒活動,試探生涯興趣之活動中獲得成就感,若 能在青少年之發展階段,提供正向的家庭關係、學校教育、同儕楷模,應能減少 毒品氾濫的危害。

(37)

27

第三章 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理論與應用

第一節 青少年最佳利益理論概述

福利國家發展之初,少年保護法制乃基於國家親權思想(Parens patriae) 而建立,對於失依失怙或家庭教養不當之少年,法律藉由機構收容與教化,以防 止少年非行行為,並加強社會防衛。隨著福利國家之擴大,公權力介入親權行使 之範圍亦擴張,倘家庭無法善盡其保護教養及社會化之功能時,國家視少年正常 發展之所需而依法介入。對於行為偏差之少年,國家除監督、輔導親職者之教養 權責外,尚得於必要之時依法代行其懲戒權。然而,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親權 之行使,任何以國家機關取代家庭保教責任之法律規範、行政措施或司法裁判, 皆須以兒童少年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為依歸之意35。然青 少年之最佳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隨時代變遷、社會流動與價值觀有不同的詮 釋,本質上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是以青少年為主體,按其之角度去思考需要何種教 育、福利、保護,予以補充青少年之缺乏及不足,為使青少年得以順利適應社會, 避免不良之心理、環境等因素影響其發展以致被社會排除,積極正向層面欲使青 少年於未來成年階段成為國家社會發展之關鍵支柱。因此思考青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以客觀態度衡量青少年之需求與困境,而非一味將成年人主觀認定為好 的、成功的價值觀強加於青少年身上,囿於單一價值觀導致個別差異之青少年漸 漸被社會排除,製造犯罪之惡性循環。 35李泰吉,少年保護處分制度實質效益之法政策分析-以受保護處分少年應考試權之限制為例,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頁 45-4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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