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青少年最佳利益理論概述

第三章 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理論與應用

第一節 青少年最佳利益理論概述

福利國家發展之初,少年保護法制乃基於國家親權思想(Parens patriae) 而建立,對於失依失怙或家庭教養不當之少年,法律藉由機構收容與教化,以防 止少年非行行為,並加強社會防衛。隨著福利國家之擴大,公權力介入親權行使 之範圍亦擴張,倘家庭無法善盡其保護教養及社會化之功能時,國家視少年正常 發展之所需而依法介入。對於行為偏差之少年,國家除監督、輔導親職者之教養 權責外,尚得於必要之時依法代行其懲戒權。然而,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親權 之行使,任何以國家機關取代家庭保教責任之法律規範、行政措施或司法裁判,

皆須以兒童少年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為依歸之意35。然青 少年之最佳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隨時代變遷、社會流動與價值觀有不同的詮 釋,本質上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是以青少年為主體,按其之角度去思考需要何種教 育、福利、保護,予以補充青少年之缺乏及不足,為使青少年得以順利適應社會,

避免不良之心理、環境等因素影響其發展以致被社會排除,積極正向層面欲使青 少年於未來成年階段成為國家社會發展之關鍵支柱。因此思考青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以客觀態度衡量青少年之需求與困境,而非一味將成年人主觀認定為好 的、成功的價值觀強加於青少年身上,囿於單一價值觀導致個別差異之青少年漸 漸被社會排除,製造犯罪之惡性循環。

35李泰吉,少年保護處分制度實質效益之法政策分析-以受保護處分少年應考試權之限制為例,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頁 45-46。

28

29

礙於我國退出聯合國之特殊國際處境,國內兒童未受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

所幸立法院於 2014 年 5 月 20 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予以 內國法化,提供日後國內形塑兒童在法律規範於主體地位之基準41。該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同法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 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實現。」上揭明述兒童及少年之權利須受保障與積極實現,亦為青少年最佳 利益之概念。

臺灣傳統觀念以父母親決定一切家庭事務,不重視兒童意願或意見,忽略兒

童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強調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不再只是受國家或父母保護之客 體,而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亦表示各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避免兒童、少年權 利受到不法侵害,以子女良好發展為教育前提,落實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

第二項 美、德青少年最佳利益精神之融入法律

一、美國兒童福利制度

美國向來重視兒童福利,認為兒童福利係針對部分父母無能力照顧、社區資 源不足的兒童及青少年,提供促進其家庭和社區養育、保護兒童能力之服務。因 此,兒童福利服務是支持、補充或替代父母親職功能不足、有缺陷或停頓的情況,

以及修正現有的社會機構,或創立新機構來改善兒童及其家庭的狀況。兒童福利 的社會問題乃源自於親子關係的失調,在親代間的問題,其一是父母缺位,如:

父母一方死亡、離婚、分居、私生子之單親家庭,其次是父母能力不足,如父母 生病、殘障、心智缺陷、情緒不成熟等,第三是拒絕親職角色,如父母遺棄、疏 忽、虐待兒童等。在子代間的問題可能是兒童能力缺失或障礙,如兒童有重大疾 病、心智缺陷、情緒困擾,或拒絕兒童角色而逃學逃家。社區資源不足是刺激親

41兒童少年權益網 http://www.cylaw.org.tw/about/crc/25/107,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9 月 20 日。

30

子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的重要因素,如無適當的工作機會、住家環境不良、缺乏休 閒、健康設施,或社會種族歧視時,父母要履行親職功能將會十分困難42。 兒童福利服務發展出兩種類型43:一為公共發展取向,是兒童福利為一種投 資,也是社會設施,如公共學校、圖書館、公園等,增進兒童身心社會潛能之最 佳發展,服務對象為所有家庭之兒童;二為最低殘補取向,服務對象是限定在正 常社會中未能滿足需求的兒童。特別是貧窮、偏差、殘障及一般機構安置仍無法 滿足需要之兒童提供服務,希望能去除或減輕現存於社會中的家庭或兒童問題,

社會安全法案尤其重視須保護失依、無家可歸、受忽視兒童及職業婦女無法照料 之子女,以及預防或挽救被虐待、剝削或犯罪之兒童。

二、德國之法律融入

德國基本法第 6 條明確規定,撫養與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權利與至高義 務。德國於 2009 年施行家事與非訟程序法(Das 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FamFG),第 156 條規定法院在關於子女之事件,例如有關夫 妻分居或離婚時子女之保護教養議題,有關子女的居住、會面交往權或交付子女 之事件上,只要不違反子女之利益,盡量讓參與者達到一致的協議,讓父母親對 於自己的婚姻關係有爭執時,仍可為子女利益互相討論,並讓子女在父母離婚後 仍與雙親聯繫關係,體現子女最佳利益原則44。其次,同法第 158 條、第 174 條 皆規定子女訴訟或小孩身分之訴訟,法院應替未成年人子女安排訴訟輔助人,幫 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維護,更好地參與訴訟,表達意見45。夫妻離婚事件子女無 選擇權,被迫進入案件審理,其權利極易受傷害,改善子女在家事法院訴訟程序

42郭靜晃、李瑞金、張煜輝、李淑娟,兒童福利,巨流圖書,2007 年,頁 49-50。

43郭靜晃、李瑞金、張煜輝、李淑娟,兒童福利,巨流圖書,2007 年,頁 55。

44陳惠馨,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與內容--一個比較法觀點,月旦法學雜誌第 210 期,2011 年 11 月,

頁 9-10。

45陳惠馨,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與內容--一個比較法觀點,月旦法學雜誌第 210 期,2011 年 11 月,

頁 10-11。

31

中的參與程度與共同決定權,爭取青少年最佳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