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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青少年最佳利益原則之法制架構與應用

第三章 青少年最佳利益之理論與應用

第二節 我國青少年最佳利益原則之法制架構與應用

臺灣之社會發展,對於養育子女之態度隨時代變遷有著不同轉變,戰後二、

三十年時期父母將孩子視為勞動價值,生育眾多為增勞動生產力,人口大幅上 升,至今少子化之現代,生育率下降,孩子顯為珍貴,父母願意投入更多資源於 其身上,偏重情感價值,家庭型態從以父母為中心轉變為以子女為中心,因此父 母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也隨之提高,臺灣父母親們焦慮於子女的成長,任何複雜 或邪惡的事物都將是他們所無法承受的存在,因此,隔離或者消毒式地淨空孩子 的成長空間也成為重要的社會生活目標46。故青少年毒品氾濫問題充斥新聞版面 時,部分立委、民間團體主張將 K 他命提高至第二級毒品,加重刑罰,嚇阻施用 者希望就此減少犯罪,即為社會淨化、排除異族之展現,卻不願意去了解世界各 國對於毒品之防治因應業已三十幾年,從嚴刑峻法到部分國家甚至除罪化,處遇 方法也從刑罰醫療轉向多元之處遇,實為嚴刑峻法無法解決複雜之毒品問題。

由於學校教育延長與普及,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在學校中度過童年和青春 期,不似戰後時期大人與小孩混處於同一社會生活空間,將兒童及少年從勞動市 場中移至學校,其結果就是強化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不同,不僅在空間上有所 區隔,心智、能力、自主性也會被認為有著差異,兒童與少年普遍被認為不成熟、

依賴、脆弱的,需要家人經濟上支援及缺乏做決定之能力,亦呼應現行法律體系 的保護規範,認為孩童需要被好好教育以培養完整的理性47

兒童最佳利益被認為和其權利、需求與福祉有密切的關係,主政者應建構一 個以兒童人權為中心的責任同心圓: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以兒童人權為責任同 心圓之核心,由家庭圍成維護兒童人權的第一個外環,使兒童在家庭中享有父母

46劉晏齊,為什麼要保護未成年人?兒少福利、法律與歷史的分析,政大法學評論 147 卷,2016 年,頁 112-113。

47劉晏齊,為什麼要保護未成年人?兒少福利、法律與歷史的分析,政大法學評論 147 卷,2016 年,頁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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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盡保護教養職責之權利,再由學校在外環圍出第二個圓,使兒童依其年齡享有 接受適齡學校教育的權益。第三個外環由社會圍起,包括鄰里社區、各種兒童福 利保護專業團體、媒體、社群乃至於社會大眾,各依其能力而營造對兒童成長發 展友善的環境。而國家剛在最外環擔任守護者的角色,透過監督、協助、輔導、

強化甚或取代等各種適法方式,俾能確保各圓環中兒童人權之維護48。以下整理 我國融入青少年之最佳利益原則之法律應用:

第一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司法之主要目標在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具有濃厚之輔導色彩,而非 強調司法性之制裁,即潛在之宗旨在於教化、改善與保護而非偏重於應報。在少 年司法實務上,對犯罪少年係以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理由為49: 一、少年犯罪原因與成年犯不同,少年自制力低,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 引誘、影響,其歸責可能性低,非如對成人得要求負全部行為責任。

二、少年具有相當大的教育可塑性,學習能力強,如予以適當之再教育,重 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精神係以保護優先主義為原則,即指就少年事件之審 理及處遇,皆以保護少年為優先考量,而將處罰列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50。具體 之保護優先主義之規定展現於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 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對於非行少年施以治療矯正、預防等教 育措施,純為保護少年健全成長,將有懲罰色彩之「管訓」、「管訓處分」、少年

「管訓事件」等用語全部改稱為「保護處分或保護事件」,顯示保護優先主義已 成為我國少年法之重要原則51

少年事件處理之主要特色在於注重少年個別化處遇,是以少年案件在法官審

48施慧玲,論我國兒童人權法制之發展兼談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社會運動,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 14 期,2004 年,頁 174。

49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3 年,五版,頁 345。

50林清吟、張裕榮,我國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之研究,高雄少年法院,2009 年,頁 16。

51林清吟、張裕榮,我國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之研究,高雄少年法院,2009 年,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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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前,必須由少年調查保護官作詳盡個案調查,包括訪視、晤談、測驗等以分析、

診斷少年犯罪之原因及背景,此為需保護性之資料收集調查與判斷,以綜合研判 擬出適當之處遇建議。而需保護性的概念為,在兒童少年的身心發展過程中,以 符合最大可能的正當法律程序及科學精神,積極分析少年虞犯及兒童少年觸法行 為背後的個人身心與家庭、社會環境問題,並依個別需求及多元責任原則,進而 提出具體處遇計畫,目的在協助兒童及少年,盡量以刑罰以外之方法復歸社會,

使其得以追求自我健全成長52

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此理念在學者引入國內後,已在相關領域,廣為運用,例 如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於近幾年大幅修正,少事法做為處理少年觸法事 件之特別法,無論在理念上,或具體實踐上,自當以此指導原則為依歸。少年之 刑事責任之探討,少年事件處理法從少年自我健全成長之觀點,本於少年之未來 性與可塑性,依其特性分別採用保護程序或刑事程序,除保護優先主義外,有權 機關受理少年非行事件時起至該事件確定並執行完畢時止,均應對於少年之「需 保護性之有無」加以考量,以有別於一般成人案件之處理程序53,而青少年之刑 事責任係指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6 條規定:「因 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滿十八歲 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感化教育之期 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

參照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規定十四歲以下沒有刑罰,惟基於保護少 年與教育之立場,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代替司法刑罰,綜觀以上,青少年犯 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之保護處分;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

52林清吟、張裕榮,我國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之研究,高雄少年法院,2009 年,頁 30。

53張裕榮,少年法治之專業化?邊緣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第 13 期院刊,2009 年,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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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處分。」不同於成年犯之刑罰制裁及附加之保安處分,其中依 38 年台 上字第 14 號判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八十六條 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 代以保護管束,故成人之保護管束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與青少年保護處分中之保 護管束意義不同。

另外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不僅適用於少年犯,亦擴 大到各國法律制度中所稱的「身分罪」,乃少年的違法行為範圍較成人為廣,例 如曠課、在學校和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場所酗酒等),為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少 年虞犯之概念54。然而有論者55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少年事 件處理法有明顯司法性質且相關規定不明確,成人施用第三級、四級毒品既以行 政罰取代刑罰,則少年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應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處遇 有所區隔,為避免少年偶而好奇或尋求刺激之行為過早進入司法被標籤化,故對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宜改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 理。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保障虞犯少年權益之意旨,亦提及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

才合乎憲法對於青少年之保障。據此大法官認定國家對於青少年負有特別保護之 義務,以及將規範於親權之法律關係之最佳利益概念用於國家對於青少年之人格 權之憲法保障。加上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草案討論少年虞犯之存廢,欲落 實司法謙抑原則,基於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減少標籤效應,部分虞犯行為是有檢

54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則 3.1,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n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 月 5 日。

55趙俊祥、李郁強,論少年施用毒品問題與修法(下),全國律師月刊,2014 年 8 月號,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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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之必要,然而施用毒品有藥物進階理論之疑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公權力仍未有強制執行力時,應仍維持現今之司法處遇。

第二項 民法與家事事件法

離婚後親權酌定之原則依民法第 1055 之 1 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離婚後親權酌定之原則依民法第 1055 之 1 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