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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防制法制與策略

第二章 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防制法制與策略

第二章 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毒品防制法制與策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相類製品。第 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 埔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 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 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 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係依其藥理特性分類為麻醉藥物及影響精 神物質,且精細區分其製品品項,並須具有下列特性6

一、成癮性

指使用者在依藥性與耐藥性之交互作用下導致成癮結果。個人因長期使用藥 物,形成不可或缺之習慣,下意識的定時需要影響生活之穩定及情緒之安定。

二、濫用性

指使用者不合適當醫療用途而擅自使用。使用者在非醫療目的及未經醫師指 示下服用藥物之情形,或經醫師指示,但使用者之用藥份量,已超過正常劑量,

形成強迫性之習慣與依賴,倘不使用將造成生理上或心理上之不適感,尤其使用 物質後的欣快感,已於大腦形成喜悅的認知迴路,當身心感到不適時,大腦逕自 尋找使用物質為因應方式。

三、對社會危害性

指使用者長期過度強迫使用某藥物之結果,嚴重影響個人之人際關係、家庭 生活、職業或課業等,為滿足己身藥物之需求甚至淪落竊盜、搶奪、賣淫等犯罪 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

6 陳仟萬,論毒品的概念與種類,軍法專刊,2000 年,第 46 卷第 6 期,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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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分類所謂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可參照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 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 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經參酌上述兩條例,各級毒品 品項皆列於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中,故可歸納出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 則為合法,非正當醫療用途之使用即為違法,毒品係刑事特別法規定而產生之法 律名詞,並非醫學名詞7

毒品之分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嚴重程度與否而決定,分 級之差異以致不同之處遇方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無規範第三、四級毒品之罰責,俟 2009 年修正新增第 11-1 條第 2、3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 項規定。」。綜上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責,第三、四級毒品則為行政罰 緩。毒品分級處遇之立法理由差異在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者不予處罰,

將使毒品氾濫更甚,惟宜降低其法定刑,以期衡平;第三、四級毒品,依世界先 進國家之立法例及聯合國公約其使用係以醫療用途為主,而不正確之施用雖亦足 以成癮,但其行為尚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然第三、四級毒品日益氾濫,成癮性 較低,仍對身心有一定危害,屢為青少年或初期嘗試毒品者之入門毒品,故應訂 相當處罰,以免留下毒品防制之漏洞,另外其心癮大於身癮,訂強制接受藥物衛 生安全講習,以衛生教育、法治教育、心理輔導之方式期能防制毒品危害8

7林淑婷,量刑程序之研究-以施用毒品罪為例,司法研究年報第 30 輯刑事類,司法院,2013 年,

頁 19-21。

8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26 期院會紀錄,頁 1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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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毒品政策與法制發展

毒品政策依文化、道德、法律之演變制定,我國毒品政策之發展時期,約分 為四個主要之時期9

一、清朝毒品政策時期(1730 至 1895 年)

清朝毒品政策時期,禁止銷售鴉片罪;禁止私開烟館罪。禁鴉片烟惟未嚴格 執行,多為有錢貴族之娛樂活動,鴉片戰爭後鴉片貿易氾濫,一般平民皆能吸食,

鴉片在中國成為合法商品。

二、日據時代毒品政策時期(1895 至 1945 年)

日據時代毒品政策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未經許可違法發售、讓與、

交換、借與烟膏罪;私行進口或煉製烟膏罪;私種罌粟或藏有罌粟罪;未經特許 私喫阿片罪;借與喫烟處所或烟具罪……等,成癮者可登記許可吸食並購買鴉 片,但日本人及未吸食者不得登記與購買,爰以總督府專賣與高價來減少吸食者。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時期(1955 至 1998 年)

肅清煙毒條例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運、

持有、施用、栽種煙毒等,且該條例第 2 條規定:「所謂煙者,指鴉片、罌粟、

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此時僅以煙、毒區分,並未依不同物質的藥理特性進行分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1998 迄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以下行為被加以犯罪化: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運、持有、施用、栽種毒品等。隨著製藥技術進步,精神刺激藥物、麻醉藥物 的革新,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期,依第 2 條規定:「針對毒品的定義 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乃將毒品分為三級,於 2003 年修正將毒品改為四級,我國現行成癮 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 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 年影響精神物質 公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 質,防止其流、濫用10

9林健陽、陳玉書、張智雄、柯雨瑞、呂豐足,我國當前毒品戒治政策之省思與建議,刑事政策 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十),法務部,2007 年,頁 2-3。

10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 30 期委員會紀錄,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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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毒品政策之演變可窺知自嚴刑峻法、以犯罪為主醫療為輔,至今視為病 犯,除刑不除罪,日益重視醫療層面,試述分析如下:

(一)施用毒品罪刑期減輕

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蔴煙或扺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 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嚴刑峻法 禁止施用毒品,雖法律明定勒戒觀察,惟醫療觀點僅為輔助,倘勒戒後再犯即加 重刑期,三犯甚至處以極刑。而 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刑期較短,觀察勒戒後仍有毒癮,

尚有強制戒治之心癮治療,可謂越益重視毒品犯之醫療處遇。

(二)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細分再犯之年限與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定為第一 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且強制戒治 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三個月之執行期間較短,似未能提 升強制戒治之成功機率,毒品成癮者心癮難戒絕斷癮,其再犯率均偏高,致未了 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 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爭議。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 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以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 法程序之耗費。

(三)觀察、勒戒期間延長為二個月12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將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應先行裁定,爰明定以求周延。

為免實務上對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二月,由檢察官或

11林健陽、陳玉書,除刑化毒品政策之檢討—論我國毒品犯罪之戒治成效,刑事再犯防治政策研 究成果發表會-刑事政策走向與趨勢之探討,法務部,2006 年,頁 147。

12林健陽、陳玉書,除刑化毒品政策之檢討—論我國毒品犯罪之戒治成效,刑事再犯防治政策研 究成果發表會-刑事政策走向與趨勢之探討,法務部,2006 年,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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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 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接受治療,該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動請求治療免予 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我國 2006 年迄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 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接受治療,該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動請求治療免予 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我國 2006 年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