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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第三章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第二節 我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從資訊公開之「公開者」及「接受者」角度而言,可約略區分為 政府對人民之資訊公開、業者對人民之資訊公開及例如政府對人民公 佈食品檢驗結果,或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公開其風險評估結果或風 險管理目標及措施,或以網站方式提供消費者各類食品安全知識及教 育,例如業者依法令規定所為之商品標示及認證標示;業者對政府之 資訊公開例如業者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申報其自主檢驗結果、追 蹤追溯、輸入查驗等事項等三種類型 137,本文僅就政府對人民之資訊 主動公開範圍內容討論。

第一項 我國食安風險資訊公開法制

我國國家資訊之公開,除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於政府眾多行 政管制規範中,均有要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布管制與業者違法情事相 關資訊之規定,若將食品衛生相關風險資訊公開置於政府資訊之定義 下檢視,仍有討論空間。本文討論之食品安全風險管理資訊公開之法

定以公家機關為規範對象之「吹哨者保護法」。2002 年通過「企業改革法案」(Sarbanes Oxley Act)

強化企業內部通報機制以及保護吹哨者之措施,並加重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之舉發義務。

日本於 2004 年仿效英國立法方是制訂單一之「公益通報者保護法」。

136 張永明,臺灣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法制之研究,兩岸青年法律論壇論文集,高雄大學法學院大陸 法制研究中心,2015 年 11 月,頁(07)16。

137 蘇嘉瑞,健全我國食品安全管理機制之研究,國家發展委員會專案研究報告,2015 年 4 月,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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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規定,除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而制定了食安法外,消費者保護法亦 有規定,以下即就食品安全資訊公開於我國相關法制規範進行說明。

第一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我國食安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 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 估以及諮議體系,明定「資訊透明」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實行風險 管理措施時共同適用之原則。

我國食安法規定之食品安全資訊可略分為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業 者衛生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標示及廣告管理、食品輸入管理、檢驗、

查核及管制、食品業者違章裁罰等相關管理資訊。食安法第5至7條規 定了中央主管機關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及地方政府對食安資訊公開 之法源。第5條138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各級機關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 監測體系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及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 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等管制措施之例示規定。

食安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各級機關應主動蒐集疑似食 品中毒事件資訊及被動受理事件通報,設立通報系統蒐集並受理疑似 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課予醫療機構報告之義務,即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7條第1項規定,地方政府受理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處理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產品之通報,應在受通報後將該資訊公開。

138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 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第 2 項規定:「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及揭露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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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 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應即在大眾傳 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 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 護其安全與權益,即是以資訊提供為手段,以達保障消費產品使用上 之安全。

第二項 我國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組織與職權 第一款 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

因應 2014 年 10 月發生黑心油品事件,為協調中央及地方權責機 關預防及處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並推動食品雲之建置,以保障國民 健康,將原食品安全推動工作小組擴大成立「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 室」139,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規劃食品安全辦公室為常 設性任務編組 140,置主任及副主任綜理相關業務,及 20 名專職人員,

包括行政院編制內人員、各食品安全業務有關機關(含內政部、財政 部、經濟部、衛福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及財團法人借調人員、具 專業的約聘人員等。

其任務是負責協調督導衛福部、農委會、經濟部、環保署等各權

139 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食品安全資訊網,http://www.ey.gov.tw/ofs/Default.aspx ,(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07 月 31 日)。

140 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組織功能運作,http://www.ey.gov.tw/ofs/cp.aspx?n=4CF6A9C08FB72824,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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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機關就涉食品安全管理為重點工作,包括食品安全政策與措施之研 議、食品安全法案之審查、重大計劃之核議與管考、食安重大事件緊 急應變與社會溝通事務、食品業者自律事務、聯合稽查與取締事項、

食品雲相關等事務之協調與推動以及籌辦食品安全會議,以統籌規劃 食品安全政策、統合中央及地方權責機關應變處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推動重大計畫與資訊系統及辦理相關會議,打擊非法食品,保障國民 健康,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食品安全訊息上下傳遞,類似參謀作業單 位,主責跨部會協調與系統性風險預警分析,研析預警資訊,追蹤管 考與檢討執行成效。

第二款 食品安全會報

我國食安法第 2-1 條規定,行政院為確保國人飲食安全、推動食 品安全政策,解決突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成立「食品安全會報」,係 為任務編組,主要功能是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與管理措施,

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其他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之協調、

監督、推動及查緝事務。

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 141,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 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 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預警及稽核制度,

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 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責幕僚事務。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 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並對外公告,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成為我國食安 事務之中央一級機關。

食安法第 2 之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 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

141 行 政 院 食 品 安 全 會 報 設 置 要 點 ,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4564#.Vs8LosJunIU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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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三款 食品安全主管機關

依食安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我國中 央主管機關,現行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在直轄市及縣(市)

食品安全主管機關為其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高雄市為例,依高 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該市主管機關為衛生局。主管 機關就食品安全事件之預防策略、風險管理之科學證據及重大或突發 性事件之資訊說明,得召開食品安全專家會議。

第四款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機關

我國食安法闡明風險評估為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之基礎,食品風險 評估之執行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之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諮議 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 理及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下 稱諮議會)進行風險評估工作;該諮議會僅為協助風險評估之建議性 機關,由代表社會整體利益之第三方,參與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有助 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監督食品安全之決策及行政,惟風險評估後,相 關風險管理及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仍為各主管機關之權責 142

依據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第 4 條規定,食品風險評估諮 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 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前項委員,其中任一 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衛生福利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 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至原

142 張永明,臺灣食品衛生管理的新挑戰,月旦法學雜誌,第 224 期,2014 年 1 月,頁 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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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2014 年 1 月衛福部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評 估諮議會設置辦法」,2014 年 7 月修正名稱為「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 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諮議會之任務乃依科學證據、事先預防及資訊

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2014 年 1 月衛福部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評 估諮議會設置辦法」,2014 年 7 月修正名稱為「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 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諮議會之任務乃依科學證據、事先預防及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