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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第三章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第三節 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歐盟運作條約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消費者利益,確保消 費者高保護標準,歐盟致力保障消費者健康、安全及經濟利益,促進 其資訊請求權(Recht aufInformation)、教育及組織消費者利益保護 團體之權。」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1 條第 1 項揭示其目的,在於樹立人 類健康保護的高度水準及建立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基礎,並同時致力於 讓市場功能得以無礙地運作。作為於歐洲食品安全領域中具有關鍵引 導功能之基礎規則,其同時要求所有會員國對於情況之防範必須建立 官方管制系統,並採行適當之措施,包括向公眾揭露關於食品安全性 與風險的訊息 165

第一項 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法制 第一款 歐盟以透明原則作為資訊公開之要件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2 章第 2 節將透明原則 166列為歐盟食品法制基 本原則之一,包括公眾協商及資訊公開之概念。透明原則源於西方世 界,是伴隨著西方市場經濟的發展進程而逐漸成熟起來的。商人面臨 市場因政策法律變動而帶來的風險,商人們迫切要求市場具有相對的 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透 明,以便公眾能方便地獲得政府管理和服務市場的信息,因此透明原 則早期又稱之謂「陽光原則」,其包含公眾諮詢、風險管理及風險評估 資訊之公開。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9 條課予食品法制在準備、評估和審查期間,

除非有緊急狀況致無法執行,應直接透過代表委員會以公開解且透明

165 李寧修,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法制與實踐-由歐洲法院 C-636/11 判決檢視我國消費資 訊公開法制,東吳法律學報,第 26 卷第 2 期,2014 年 10 月,頁 38-39。

166 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第二章第二節所標示之透明原則,其「原則(Grundsätze)」乃以複數形式 呈現,因其除了資訊公開之概念外(第 10 條),同時亦強調公眾協商、溝通之重要性(第 9 條), 而將兩者並列為透明原則之子原則。轉引自李寧修,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法制與實踐

-由歐洲法院 C-636/11 判決檢視我國消費資訊公開法制,東吳法律學報,第 26 卷第 2 期,2014 年 10 月,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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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方式與公眾進行協商的義務,具對話性質,在食品安全之政策形 成或法制建構的程序中,期待透過由下而上之民主溝通與程序,強化 公眾對於食品法制之信心,提升政策之正當性與接受度,透過立法程 序之公眾參與,人民得提出對食品法之要求與期待,立法者可獲得額 外的知識來源,也可增進食品安全規範之可接受度與可信任度,諮詢 對象包含媒體、政黨、工會、食品安全或消費者保護團體、食品產業 的商業組織等,基於諮詢程序之透明性,協商狀況與紀錄應提供未參 與但有興趣之人民或團體 167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10 條則規定在不違反歐盟及會員國法規的情況 下,有合理懷疑食品或飼料可能對人類或動物健康造成風險時,主管 機關應依據風險的本質、嚴重程度與影響範圍,採取適當程序通知一 般大眾有關該食品風險對健康的影響,盡可能公開各該食品或飼料之 相關資訊、可能存在之風險,以及其所採取預防、降低或排除該風險 的措施 168。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8 條亦規定,食品法應以消費者利益之 保護為目標,對消費者提供食品知情選擇之可能性。

第二款 德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

德國與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有關法制,規定於消費資訊權利修 正法(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Rechts der Verbraucherinformation)、

食品及飼料法規重整(Gesetz zur Neuordnung des Lebensmittel- und des Futtermittelrechts)169及加強消費者健康資訊法,簡稱「消費 者資訊法」(Gesetz zur Verbesserung der gesundheitsbezogenen Verbraucherinformation )170。德國對於行政機關依法主動公開消費 資訊要件的認定標準及其發展趨勢,藉此反應德國不論是透過消費資

167 林昱梅,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台灣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 特刊,頁 1134。

168 Regulation (EC) 178/2002 , Art.9,10。

169 立法院圖書館,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23#德國,(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07 月 31 日)。

170 立法院圖書館,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43,(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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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法制之建構,或是在司法實務之運作層面,皆傾向嚴格把關,展現 不願妥協的態度 171

第一目 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

德國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LFGB)第 40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依法 應主動公開資訊之情況,第 1 項規定在必要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得公開 相關消費資訊,課予作為資訊最大擁有者之國家,在特定情況下應主 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在充分懷疑該產品對於消費者之 健康可能造成危害其已違反該法適用範圍內保護消費者免於健康危害 之相關規定,且有疑慮產品之不安全性無法在短時間內排除,及對於 並未危害健康,但不適宜販售之產品於市場上流通或是若不揭露產品 名稱及相關資訊內容將對於其他製造或經銷同類或類似產品業者造成 顯著之不利益時,行政機關則應主動公開相關消費資訊,公布內容包 含其所涉及商品及製造商、運送業者,必要時甚至包括販售業者之名 稱 172

德國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對有關政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規定為,

在充分懷疑產品將造成人類健康之風險,有牴觸保護消費者免受健康 危害之規定時在個案中有充分之證據顯示,產品將導致安全與健康之 危險,以及因無充分的科學知識,或者基於其他原因無法在法定時間 內排除不安全之情況,即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第二目 德國消費者資訊法

德國於 2007 年以綜合立法的方式制定公布消費資訊權利修正法,

2012 年消費者資訊法進行全面性修正,並於第 6 條規定,資訊義務機 關得透過通知或其他方式將資訊提供,亦得將資訊透過網路或其他公

171 李寧修,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法制與實踐-由歐洲法院 C-636/11 判決檢視我國消費資 訊公開法制,東吳法律學報,第 26 卷第 2 期,2014 年 10 月,頁 37。

172 李寧修,「預防原則」於食品安全法制之應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2013 年 2 月,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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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取得之方式提供。

德國消費者資訊法,其意為「強化與健康相關之消費者資訊的法 律」,很明顯的,這是一部立於資訊權之基礎,著重與消費者健康相關 資訊的法律,資訊的可得性與透明度是這部法律的核心,消費者資訊 法的目標在於對消費者提供大範圍的資訊,很重要的一個因素在於若 只憑藉市場的自我調控,並無法保證消費者能夠得到充足的資訊,同 時立法者也希望藉由這部法律,對食品安全醜聞的發生能產生牽制的 效果,其所規範的範圍在於使消費者對食品、日用品與飼料法中所稱 的產品能夠得到完全的資訊,並滿足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資 訊公開的規定。

透過消費者資訊法,消費者取得向政府部門要求特定產品或消費 案件事實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範圍並不侷限於個人健康和安全上的 風險與危險,而是大範圍的資訊請求權利,包括產品標示、產地、質 量、生產者,甚至原始材料的取得與運用程序皆為得請求之內容,其 法條分別就適用範圍、獲取資訊之權利、排除及限制之理由、申請及 申請處理程序、資訊提供及費用與開支等予以規定 173

第二項 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管理組織與職權 第一款 食品安全管理機構

歐盟食品法規旨在減少、消除或避免對人類健康的食品安全風險 威脅,並且以風險分析為基礎,歐盟對於食品安全係採取風險評估與 管理權責分開原則,以提高風險分析的客觀性,以及風險管理的公信 力,歐盟並重視風險溝通,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透明性及民主性 174

173 林穎禎,德國消費者資訊法在食品安全中之角色,科技部駐德國台北代表處科技組網站,

https://www.most.gov.tw/germany/ch/detail?article_uid=20f643df-7c7d-11e5-bafa-005056826649&menu_i d=9bebd1a9-1738-429c-8eee-4f2ba95329ba&content_type=P&view_mode=listView ,(最後瀏覽日期:

105 年 07 月 31 日)。

174 洪德欽,歐盟食品安全制度對臺灣食安改革的啟示,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特刊,2015 年 11 月,頁 1168-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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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歐盟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機關

依據歐盟一般食品法,以歐盟執行委員會 175擔任確保歐盟境內流 通食品之安全性,做為歐盟層級風險管理之專責機關,以提供現有會 員國成員得以及早確定問題來源,並課予各會員國食品專責主管機關 資訊公開之義務,確保食品安全資訊之流通 176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法規乃由會員國負責執 行並監督與審核,食品及飼料業者由生產、加工至銷售階段皆符合食 品法制之要求,其應建置一官方歐盟管制系統並視情況採行適當措施,

包括公告關於食品及飼料安全性及風險之資訊;食品及飼料安全之監 督及其他於生產、加工及銷售階段採行之監控措施 177

第二目 德國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機關

德國聯邦糧食暨農業部(BMEL)178,是德國聯邦對食品安全的責 任機構,負責相關主題的立法,以及提出風險管理措施的方案,在與 食品安全相關的規定中,作為歐盟成員國之一的德國有義務遵行歐盟 所頒佈的統一法規,因此聯邦對外的重要任務為保持與歐盟的緊密聯 繫,並在歐盟代表德國的利益。

協調歐盟、聯邦與各地方邦的措施及負責對於與立法無關的事項,

例如風險管理的工作與聯合各地方邦間的監督,聯邦消費者保護暨食 品 安 全 局 (Bundesamt für Verbraucherschutz und Lebensmittelsicherheit,BVL),其並承擔與歐盟食品和飼料快速預 警系統 (Rapid Alert System for Food and Feed,縮寫 RASFF)的聯

175 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官方網站,http://ec.europa.eu/index_en.htm,(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07 月 31 日)。

176 李寧修,論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法制與其通報系統之建構,興大法學,第 13 期,2013 年 5 月,

頁 21。

177 李寧修,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法制與實踐-由歐洲法院 C-636/11 判決檢視我國消費資

177 李寧修,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法制與實踐-由歐洲法院 C-636/11 判決檢視我國消費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