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問題討論
第二節 政府公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的時點與界限
全與秩序的「危險防止」,到「風險預防」之變遷,風險時代來臨後,
公權力介入時點更為提早,當危害的發生只是潛在性的,不確定的,
尚缺乏足夠科學證據的階段,政府即得採取以風險為基礎之行政預防 管制措施。國家採取行動的時間點,從危害發生後,移至危害發生有 充分蓋然性的危險確定時,進而往不確定的風險階段移動。
120
第一項 應公開之食品安全風險資訊 第一款 食品安全風險之公開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8 條規定,食品法規之訂定應旨在保護消費者權 益,且提供消費者有關其選擇消費食品之基本資訊,即對消費民眾提 供食品「知情權選擇」之可能性,依預防原則,風險無須確定或完全 被證實,政府即應為風險資訊告知,以利消費者防範。例如,經抽樣 食品含菌量過高,即可合理懷疑同一批貨物有過高含菌量,而有健康 風險 252,應為風險告知,由於風險資訊告知之結果,可能損及業者權 益,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款 風險評估結果之公開
EFSA 的任務與目標,主要是負責獨立性的風險評估,並以其科學 意見提供執委會從事風險管理的參考。歐盟以 EFSA 從事風險評估,除 提供食品風險管理決策者參考及決策的科學依據,並提供消費民眾知 情選擇的機會與科學數據,消費民眾需要取得與食品相關的風險評估 資訊,以作為選擇食品的參考 253。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EFSA 應確保其活動高度透明,
有關風險評估資訊,如科學委員會與科學小組之會議議程與紀錄;科 學委員會與科學小組之專業報告通過後立即公開,並附上反對意見;
在不違反第 39 條及第 41 條之情形下,支持專業意見之相關資訊;科 學研究之結果;年度報告;對歐洲議會、歐盟執委會或會員國請求科 學意見之拒絕與變更及其理由等應予公開。
252 參閱德國 Vgl. Rathke, (Fn. 183), VO (EG) 178/2002, Art. 10, Rn. 11-12; Pache, (Fn. 299), Art. 10 BasisVO, Rn. 20-21.轉引自林昱梅,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台灣為中心,
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特刊,2015 年 11 月,頁 1035。
253 洪德欽,歐盟食品安全局風險評估體系之研究,歐盟與美國生物科技政策,中央研究院歐美研 究所,2011 年 11 月初版,頁 50-51。
121
第三款 風險管理資訊之公開
依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10 條規定,明文將資訊公開作為食品安全領 域之基本原則之一,當得以懷疑食品或飼料對於人體或動物之健康可 能帶來風險時,行政機關應於無損於牽連國家或是歐盟就資料公開所 為決議之前提下,依據風險之態樣、嚴重性及規模採行適當的步驟,
向公眾釐清健康風險的形式;同時應儘可能廣泛地告知(涉及的)食 品或飼料、食品或飼料之形式、與其相關的可能風險及已經或即將採 行的措施,以預防、限制或杜絕風險的發生 254。
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 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 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 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 期改製、沒入銷毀。」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風險管理措施,但 未明定應告知之風險種類、性質、嚴重程度與範圍。
又食安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 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前 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 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 業者自主檢驗。」該條要求主管機關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
第二項 風險資訊公開的時點 第一款 公開時點轉變原因
行政機關必須有相當理由認定食品已對大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風 險,行政機關是立於危害防止與危險預測的概念下發布資訊,是以只
254 李寧修,「預防原則」於食品安全法制之應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2013 年 2 月,頁 7。
122
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是在有一定基礎事實下,有相當理由認為該食品對 人體身體健康有危害才能發布警告,否則對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權將 造成莫大侵害。
惟肇因風險資訊公開行為之特殊性,亦即危險及風險預防之概念,
且有時間急迫性之考量,不可能待一切查證屬實下才發動此一行政作 為,所以不要求必須要確定食品對人體有危害才得以發布。國家的「預 防」行動,並非基於對風險的完全認知,而是將介入時點,提前至對 風險有懷疑、預測或擔憂時,原本的「確定事實後才行動」(ascertain the facts, then act),轉變為「先行動,再確定事實」(act first, then ascertain the facts)255。
第二款 以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
風險評估是國家針對風險採取相應措施的基礎,利基於一般人民 對於科學根據的信賴,以獨立、客觀、透明之方式對風險進行評價。
透過一份客觀公正獨立的科學證據風險評估結果報告,使行政主管機 關能夠判斷食品安全性的風險,還能夠據以行使主管機關的風險資訊 公開行為,這些原因即是風險評估之所以必須獨立、科學、透明的理 由。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6 條規定,為了高度保護人類健康和生命的目 標,食品法規應以風險分析為基礎,風險評估應以獨立、客觀和透明 的科學證據為基礎,透過風險評估,以科學之觀點衡量危害或是風險 的規模與強度,預先發現可能對人類健康產生風險之因素,提供風險 管理機關決策是否須預先採行風險資訊公開之參考 256。
傳統行政管理措施係以實害為前提,於實踐行政行為時,為符合
255 林昱梅,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台灣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 特刊,2015 年 11 月,頁 1054-1056。
256 李寧修,論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法制與其通報系統之建構,興大法學,第 13 期,2013 年 5 月,
頁 12-13。
123
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常借重行政調查為手段,以調查結果作為實行管 理措施之依據,惟食品安全業已進入風險預防之概念,通常以風險評 估結果,作為實行管理措施之依據。觀察歐盟一般食品法之風險分析 架構,風險評估是以科學為基礎,其專業意見可用於諮詢、資訊提供 及風險溝通。
將科學證據作為風險評估下唯一的判斷準據,使風險評估能夠以 純然的科學檢驗、實驗進行獨立判斷,透過這些科學驗證過程產生的 數據或資料,加以檢驗食品安全性,並且提供相關科學實驗結果,交 由後續的風險管理階段進行決策考量。我國食安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即納入科學 實證作為風險管理措施之原則及概念。
第三項 食品安全風險資訊公開的界限
2000 年歐盟執委會「適用預防原則之公告」指出,以預防原則為 基礎之措施,應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所追求之保護標準;應無歧視地 適用、與已採取之類似措施相互協調、審酌採取或不採取措施有何成 本及利益(若具合目的性且有可能性,審查應涵蓋成本利益分析)、有 新的科學資料盡快檢視、應提供廣泛的風險評估所必要的科學證據。
我國食安法第 4 條即明示,滿足國民知的權利及資訊透明原則,
顯示食品之風險預防,需要資訊透明原則作為配套,此之透明原則,
可透過食品主管機關決策透明化、食品風險資訊公開而實踐,但此並 未意味著國家公權力得以打著風險預防的旗子,對於食品安全管制領 域無孔不入的介入 257。
257 王毓正,論環境法於科技關連下之立法困境與管制手段變遷,成大法學,第 12 期,2006 年 12 月,頁 106-108。
124
第一款 落實比例原則於具體規範
歐盟一般食品法第 7 條第 2 項,對於風險管理措施應符合比例原 則亦有所限制規定,即依據預防原則所採行之措施必須合比例,且不 得更強烈的妨害經濟,且是在衡量技術、經濟上之可實踐性及其他依 據事實情況認為須被考量之因素後,認為屬於為達成歐盟所維護之高 度健康保護水準所必要者 258。
德國有關食品風險資訊公開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係指行政機關 所採取的方法,必須能夠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 且為正確之手段。也就行政機關選擇的手段,必須是能夠達成行政目 的的手段,否則即為違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取一個相當低的審查 標準,只要手段部分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即不違反適當性原則。
於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即適當性原則之體 現,對先給予食品業者有自行採取行動之機會,行政機關僅於其無法 採行有效之危險預防或監管措施、該措施之採行無法及時完成或是消 費者未能獲得該資訊之情況下,始得介入自行公開相關資訊,行政機 關公開消費資訊前,先給予業者自行向公眾公開說明並採行危機處理 之機會,若業者未即時採行有效的相應措施,則由行政機關代而為之。
主管機關只有在事實上不存在其他同樣有效之措施,尤其是業者 未採取,或未能及時採取向公眾提供資訊,或者所提供之資訊無法達 到消費者時,始得向公眾提供資訊。不受前述影響的是,主管機關得 向大眾提示,已經公開之資訊,或者食品、飼料業者或其他市場參與 者採取之回收或召回行動。
258 李寧修,論歐盟及德國食品安全法制與其通報系統之建構,興大法學,第 13 期,2013 年 5 月,
頁 7-8。
125
第二款 保密規定及例外
歐盟食品和飼料快速預警系統網絡內成員所擁有關於食品或飼料 對人類健康造成危機之資訊,與第 10 條規定相符合時,原則歐盟將能
歐盟食品和飼料快速預警系統網絡內成員所擁有關於食品或飼料 對人類健康造成危機之資訊,與第 10 條規定相符合時,原則歐盟將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