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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授權方法之選擇評估

第四章 行動通訊標準所生智慧財產問題之討論

第一節 技術授權方法之選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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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動通訊標準所生智慧財產問題之 討論

如同一般的 IPR 政策爭議,譬如對於關鍵專利之認定,以及就該關鍵專利進 行授權的 FRAND 原則,至今仍處於模糊不清的階段。而此種不確定性亦存在於 行動通訊產業中。當 FRAND 原則的定義及應用上無法具體明確時,授權人與被 授權人間的法律紛爭將會一直存在。授權人認為是關鍵的專利,被授權人很有可 能並不認同。另外,授權者永遠欲取得比被授權人認為「合理」範圍更高額的權 利金。

第一節 技術授權方法之選擇評估

就專利授權而言,公司對於 IPR 的經營管理策略非常重要,此為專利授權的 關鍵因素。本論文前述已提及行動通訊產業中技術授權在不同世代(generation)

有不同的主流方法,總結而言,主要以三種形式表現:1.雙邊協商(bilateral negotiation)、2.專利聯盟(patent pool)以及 3.專利平台(patent platform)。

第一項 雙邊協商(bilateral negotiation)

雙邊協商又可分為單獨授權(solely licensing)以及交互授權

(cross-licensing)。這種授權方式並沒有固定的架構。專利價值的衡量完全由雙 方當事人決定。然而,此種授權方式將耗費當事人時間成本,且談判代表必須是 擁有工程、授權法律以及商業概念的專才。另外,由前述 2G 例子即可得知,當 授權之一方擁有極重要的關鍵技術時,將使得利益歸屬上,過於向授權人端傾 斜,如 Motorola 利用交互授權方式取得他人技術,並歧視性地僅選擇對自己有 利的技術作為交互授權的標的,再透過授權約定的限制,更進一步地控制市場架 構即為一例。

相反的,此種授權方式的好處在於,當授權雙方實力相當時,被授權人得享 有為其量身定作的客製化授權方法,以符合其個人需求。而對於授權人而言,一 樁授權協議是否成功,其授權內容,包括權利金之收取方式、被授權人使用上之 限制等規定,一旦規定內容不完善而使得雙方當事人間交易因子充滿許多不確定 性,這些不確定因素將會造成授權人交易成本增加之風險,而為了控制該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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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人有很充足的動機欲掌控此樁授權交易,而透過授權條款之制定,才能夠真 正降低該交易之不確定因素,進而減少其可能面臨之損害風險。

第二項 專利聯盟(patent pool)

專利聯盟係指,兩個以上專利權人協議將其所擁有的專利權,交互授權聯盟 參與者使用,或由聯盟匯集專利權人的技術,以包裹方式(package licensing),

直接對外聯合授權286。專利聯盟的授權程序,通常是透過單一窗口(one stop shopping),譬如聯盟成員另組新公司或由其中一位成員作為代表,負責執行專 利聯盟對外授權事宜287。如此,被授權者得以較簡便的方式取得授權,並可避免 在取得某專利後,因尚缺乏其他互補性專利技術,使原先取得的專利變得毫無價 值288

專利聯盟中對於技術的價值衡量,通常是由成員的一方或一小組進行,且相 對較為獨立。專利聯盟對外使用的包裹授權機制,經常會引起價格限制(price fixing)、市場分配、產量限制、排除他人進入市場以及搭售行為等違反競爭法上 的問題。為防免遭他人質疑違反競爭法規定,包裹授權內的技術最好皆為具有互 補性的關鍵技術,不能涵蓋替代性技術。

包裹授權方式可大量節省被授權人訂定授權契約的成本,使其能以有效率的 方法取得其所需技術。然而,此授權方式是採取「同意就要全部接受,否則離開

(take it or leave it)」的條件方式,這種固定的權利金費率、無金額補償或其他 條款的授權方式,被授權人對於契約的內容將完全無置喙餘地。

也因此,專利聯盟適合技術複雜度和產品數量皆有限,且關鍵專利持有人不 多的技術領域;不適合需要完全特製化的授權需求者,以及非常複雜的技術和標 準,因複雜的技術標準必須留給被授權人一定的協商彈性空間。

286 See Carl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 Cross License,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Setting,” in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 Adam B. Jaffe et al. eds.,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2001), available at http://faculty.haas.berkeley.edu/shapiro/thicket.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287 See id.

288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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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專利平台(patent platform)

專利平台同樣係以集中評估的方式來衡量專利價值,惟與專利聯盟不同的地 方在於專利平台對於契約條款的選擇較有彈性。3G 專利平台即以「標準授權契 約」(Standard License Agreement)作為授權的範本,必須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前 提下始會採用,惟當事人亦可選擇以該範本為基礎,修改其中的條款以符合當事 人需求。其可採取的方式包括:1.以暫時之授權契約條款(Interim License Agreement)為暫時基礎,之後再採取標準授權契約;2.直接採用標準授權契約;

3.與會員另行協商制訂其授權條款,完全不採用暫時授權契約條款與標準授權契 約條款;4.與非會員另行協商,不採用暫時授權契約條款與標準授權契約條款。

在第 3 點與第 4 點的情形,雙方授權標的可包含非關鍵專利(non-essential patent)。 適合採用專利平台作為授權方式的情形包括:有多樣化的產品、多樣化的技 術、處於複雜且高度競爭的商業環境(IPR可能被用作商業武器,而許多專利與 專利持有人分佈在不同的國家之間)289

第四項 各授權方法之特性分析

第一款 專利價值的評估機制

專利聯盟與專利平台皆對關鍵專利提供可信賴的評量機制,雙方申請者在申 請前皆必須準備一定程度的資料,且評估者為獨立的第三人專家。而此種獨立的 專利價值評估制度,乃為雙務協商所欠缺。

第二款 授權協商之成本

就授權協商成本而言,專利聯盟與專利平台在時間、精力、金錢上都能夠為 當事人節省許多成本290。雙務協商由於必須由當事人從頭擬定條款,協商談判程 序相較之下較為耗時耗力。專利聯盟與專利平台皆備有定型之授權條款條件。然 而,採取專利聯盟作為授權形式的當事人無法以其他條款取代基礎契約,而專利 平台則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289 See id, at 67.

290 See id, at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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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權利金費率之管制

雙務協商的授權,對於權利金費率並沒有固定規則或上限。一般來說,授權 者會盡可能地在協商當中爭取最大的權利金利益,相反的,被授權人則會盡其所 能使權利金費率降至最低291。專利聯盟與專利平台,則對此權利金費率之制定,

較有一定標準,若權利金費率管制得當,則可平衡競爭,防止被授權人付出過高 的權利金,進而降低其產品的競爭力以及毛利率,因而最終無法進入該產品市場 之情況發生292。擁護此種管制制度者認為,降低權利金費率並非專利聯盟與專利 平台的原意,其目的係藉此增加被授權人的數量,並促進整個產業的發展,重點 在增加主要授權者的權利金收入293。然而,專利聯盟對外收取之權利金費率是否 必為合理?此觀發生於我國之CD-R專利聯盟所生權利金爭議即可得知294,或許 過高的權利金費率問題,主因不在於專利聯盟之成立與否,而在於其所持有之專 利技術,是否已在該領域市場上形成獨占之地位,進而不當利用該地位而收取過 高之權利金費率,此乃為問題癥結所在。

第四款 組織之成立要件

專利聯盟成立時,必須內含的多數專利皆為關鍵專利,或至少需有一定的比 例為關鍵專利295。然專利平台由兩個初始專利持有人,及小部分的關鍵專利即可 成立,再隨著時間的經過擴張。專利聯盟與專利平台皆存有強烈的動機來擴張自 己的規模,通常會要求授權人必須就其持有的關鍵專利對他人授權,並要求被授 權人回饋授權(grant back)其擁有的關鍵專利296。簡而言之,專利聯盟與專利 平台在成立的初始要件並不相同,然二者皆有強烈的動機擴張自己的專利數量,

並從增加專利以及專利持有者的數量來達成目標。

291 See id, at 76.

292 See id.

293 See id.

294 該爭議之背景簡介,請參見前註 125 之介紹。

295 See id.

296 See id, at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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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會員的資格

專利平台允許「純粹的被授權人」加入為平台成員,僅係有關權利金費率、

授權條件等關鍵性的議題,純粹的被授權人無從置喙,蓋此權限專屬於關鍵專利 持有者297。然而,專利聯盟則通常會被要求限制僅關鍵專利持有者得以加入,否 則若其對外包裹授權契約內容涵蓋非關鍵專利時,則可能會有公平法上有關搭售 行為之不當競爭之疑慮。

第六款 綜合評析

綜上小結,就授權事項之管理成本而言,專利平台與專利聯盟,可委由專門 之技術管理公司進行管理,會員可共同負擔該管理成本,而雙務協商之授權人,

則必須負擔較高之授權成本;就權利金費率之設定而言,專利聯盟係採取固定費 率而無調整空間,專利平台雖另外賦予當事人可自行訂定條款之空間,但預設的 授權條款中仍會有權利金上限(cap)的規定。雙務協商之授權,權利金的高低 則取決於雙方合意的結果。

若從以上分析結果觀察,則理論上較為單純的技術,可考慮使用雙務協商來 達到最好的效果;而對於共同持有的技術,或相互補的技術而言,則使用專利聯 盟的授權方式可收最大利益;較為複雜、多重技術之產品,且由多數專利持有人 持有者,則或可考慮專利平台作為授權方法298

然而,產業間之運作,無法如理論一般單純,公司之間會參雜許多自身商業 利益之因素。對於獨自擁有許多關鍵專利之大公司,其加入專利聯盟或專利平台 之意願顯然不高,蓋其公司本身對於其擁有之關鍵技術,已有完善的規劃運用策 略,不需要另外求助管理公司,且其當然不願受到權利金管制之拘束。

專利聯盟或專利平台此等聯合授權組織,反而較適合僅擁有少部分關鍵專利

專利聯盟或專利平台此等聯合授權組織,反而較適合僅擁有少部分關鍵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