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動通訊之標準組織與智慧財產權政策
第三節 行動通訊產業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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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各所屬會員之故意隱瞞行為,惟相對地,將技術全盤早期揭露也使企業面臨其 研發技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可能因此化為烏有之風險,尤其在其技術仍不確定會 形成標準之情況下更是如此。
而前述事前決定專利權人的授權政策,雖可免去可能發生的專利劫持(patent holdup)風險,惟標準制定過程是動態的,當一項專利在一階段可被認為是關鍵 專利時,其未必會成為最終標準所涵蓋的技術,若專利權人間在標準制定尚未完 成前即揭露其權利金定價之考量因素,或甚至討論授權條件,則可能被認定為水 平定價(horizontal price-fixing)行為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疑慮138。
此外,對於合理且非歧視原則(RAND)的解釋,因「合理」以及「非歧視」
二者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客觀判斷標準,易淪為法院主觀上之自由心證,
往往仍必須視個別具體狀況來判斷,而無法以原則定義的方式來一概而論。
無論如何,早期揭露、事前授權決定、合理及非歧視的授權原則,已廣被現 行標準組織接受,差別僅在於各個標準組織落實之手法,在彈性上有所不同。實 施上,這些政策之效用,至少能使各成員揭露其擁有的相關技術,以供標準制定 者參考,達到程序透明的結果,降低智慧財產遭他人濫用的可能。
第三節 行動通訊產業標準制定組織之智慧財產 政策
行動通訊產業在商業上的運作,一般是由手機製造商於手機製造完成後,將 手機銷售給營運商,再由營運商轉售給消費者。而手機內含的所有零件中,晶片 扮演最核心的角色,其決定了手機能否連線至無線系統。對於營運商而言,一旦 其決定採取哪一個無線系統作為營運基礎,且相關設備一旦開始投資設立,該沈 沒的成本(sunk cost)將使其很難再去建立一個新的系統,進而無法轉換至新的 技術。手機在運作上只能在與特定系統相容之技術領域內,才能正常運作,而決 定該手機相容通訊系統之關鍵,即為內部之晶片,蓋晶片的功能主要使手機與某
138 Maricopa郡的醫療照護機構與其他醫療團體,共同提倡付費制度的醫療服務,作為提供民眾 對現行醫療保險計畫之替代選擇。然該醫療服務之醫生會員間約定其在施予醫療時所得收取費用 之最高總額,此行為被最高法院認為係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之行為。See Arizona v. Maricopa County Medical Soc., 457 U.S.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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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系統操作上一致。
因此,標準的存在能夠便利技術的採行和演進,並便利手機製造商朝與技術 相容的方向作產品研發,這對行動通訊產業顯得特別的重要,標準的存在能夠確 保營運商的行動通訊系統與不同製造商製造的手機間擁有無縫的介面及功能。
標準制定組織為行動通訊產業建立標準,以確保技術的相容性與相互可操作 性。當標準制定者選擇了一項技術作為進行某功能需用標準的一部時,為了標準 技術的彼此相容,將會使原來亦可被選擇的其他替代技術被排除使用,因此,一 旦特定標準被採行,公司即會對某樣技術產生鎖住(lock in)效應。
另外,當標準採用了某項專利時,該專利所有人即可對所有欲使用該標準的 產品製造商收取權利金,進而產生對下游市場進行掠奪的可能,此時下游製造商 僅有選擇支付高額權利金一途,否則即不得將該標準技術納入產品之中。為了避 免標準設定過程被參與者濫用的情形發生,標準制定組織通常會採取前述的 IPR 政策。
然而,沒有明確定義及應用條件的IPR政策只會使得缺乏關鍵專利的被授權 人容易受到高額權利金的剝削,特別是在被授權人所製造的產品中含有多個專利 權人的專利,而每個專利權人都要求取得一定比例的權利金時139。這種情形下,
為了避免侵權責任,有些被授權人開始選擇不製造或銷售該類產品,而選擇進入 完全以IP授權獲取收入的商業模式;其他被授權人則會嘗試與其他擁有極具價值 關鍵專利組合的強大企業結盟140。這些情形都在 2G發生。
為了消滅 2G的爭端,UMTS IPR組織在 1999 年時,設立了專利平台(patent platform),避免採用如專利聯盟一成不變的授權方式,亦避免採行完全自由的雙 方授權條件協商,目的在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141。透過共同 的評估機制以及最高權利金累計額的方式,限制雙方當事人協商的彈性142。
139 See Goldstein, Larry M. & Kearsey, Brian N., Technology Patent Licensing: An International Reference on 21st Centry Patent Licensing, Patent Pools and Patent Platforms (Aspatore Books), 39 (2004).
140 See id.
141 See id, at 66-79.
142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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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以下將詳盡介紹 2G 標準的技術紛爭和 3G 專利平台的建立背景和該 機制的功能,並對 3G 專利平台之成效不如預期,以及目前 4G 標準僅 WiMAX 成立 WiMAX 論壇(WiMAX Forum)和開放授權聯盟(OPA)就相關智慧財產 權授權事項進行管理,LTE 則未見相關標準組織之狀況,分析未來對手機業者授 權之可能影響,並搭配對 ETSI 的 IPR 政策分析進行深入探討。
第一項 2G 技術標準制定組織的智慧財產政策
第一款 GSM 技術標準
2G的標準化過程,可粗略分為三個時期,分別是 1987 年 2 月之前的「標準 前置作業階段」(pre-standardization phase)、1987 至 1991 年的「標準產生階段」
(standardization phase),以及 1991 年之後的「標準散佈階段」(standard diffusion phase)143。
在標準前置作業階段,此時有不同的技術和提案正在發展當中,雖大略的技 術輪廓尚未見清晰,但隨著時間的推演逐漸明朗,此時期大部分的成員皆專注於 自己對標準技術的持有度,譬如佈局基礎結構性質的專利,或採取不對其擁有之 專利向外揭露之策略144;而在標準產生階段,則決定了確切的執行標準,同時相 應的產品研發也同步進行,值得注意的是關鍵專利持有者在標準化過程產生重大 的爭端即發生在此階段145;最後的標準散佈階段,開始出現有關標準之服務項目 及其他附加服務之研發,並加以標準化146。
2G技術在 1987 年之前即開始進行研發,惟IPR政策正式的出現,則是延宕 到 1993 年始由ETSI推出。ETSI在 1993 年 3 月經其大會通過推出最初的IPR政策:
除非有特定行為表示,否則一般IPR持有人將「自動同意」將其技術以公平、合 理及非專屬條件進行授權(licensing-by-default)。不過這樣的政策與其他標準組 織很明顯的不同,通常的作法是必須由成員很明確的表示其同意對其持有的IPR
143 See Rudi Bekkers, Bart Verspagen, Jan Smits, supra note 124, at 182.
144 See id, at 183.
145 See id, at 184.
146 See id, at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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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進行授權
也因為此龐大的差異,儘管已經過大會通過,該政策並未正式成立。ETSI 隨後再推出一個影響不會這麼深遠的IPR政策,主要的規定如下148:
1.IPR 的持有人,無論是否為會員,都將取得合適且公平的報酬。
成員將盡合理的努力通知 ETSI 其知悉其所擁有的 IPRs。若成員對 ETSI 進 行技術設計的提案,成員也將善意的通知一旦提案被採取,可能成為關鍵技術的 IPRs;
2.當發現關鍵 IPRs 時,ETSI 的董事將會要求持有者,無論是否為會員,以 公平、合理且非歧視的條件進行授權;
3.ETSI 的會員可以選擇不對其 IPR 授權。若沒有其他可替代技術存在,ETSI 的董事將會要求該持有者修正其主張。若該會員拒絕改變授權態度,其必須向董 事通報其理由,該解釋將會被呈交給 ETSI 的顧問(顧問包括歐盟委員會)。
在新的IPR政策推出的同時,GSM標準已在歐洲獲得廣大的回響。這同時也 反應出擁有關鍵技術的成員,可透過其技術授權策略來取得龐大的市佔率與利益 收入。依Rudi Bekkers、Bart Verspagen以及Jan Smits參考ETSI在 1998 年 6 月發佈 的GSM關鍵技術,並使用評估服務提供者aceNet資料庫來消除本質上是同一項技 術的專利149,另參考歐洲專利、美國專利以及國際專利作為計算基礎後,其得出 的結果認為有 140 項專利為GSM的關鍵專利,並由 23 間公司擁有。以數量上來 觀察,Motorola持有最多關鍵專利,其他順序則為Nokia(19 件)、Alcatel(14)、
Philips(13)、Telia(10)150。
圖 7:GSM 關鍵專利持有者分佈圖
147 See id.
148 See Rudi Bekkers, Bart Verspagen, Jan Smits, supra note 124, at 181.
149 See id, at 176.
150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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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R. Bekkers et al. /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26 (2002)
Motorola透過自有IPR策略,在GSM技術系統中取得關鍵的影響力。其在標 準前置作業初期,使用手段讓某些技術成為關鍵專利,但卻不同意將技術以公 平、合理且非歧視的條件進行授權(當時稱為:授權的一般宣示策略)。當時其 他公司在其技術一旦被採納為GSM基礎技術時,即不使該技術取得專利,並且 大部分的成員都相信組織成員間都存在一個「君子協定」(Gentlemen’s
agreement),亦即關鍵專利的持有人皆會慷慨的以公平、合理且非歧視的條件就 其技術進行授權151。然而,Motorola卻反其道而行,反而在此時期大量增加專利 申請活動,同時在標準逐漸成形的過程,以及初期產品研發時,大量申請專利,
而事後這些專利都成為GSM的關鍵專利。Motorola甚至被指控竊取其他成員的構 想(idea)來進行專利申請152。
Motorola在 1991 年之前即建立了非常完整的專利組合(patent portfolio),因 此擁有強大的協商地位與他人進行授權協商,藉由挑選專屬交互授權(exclusive cross-licensing)的對象來主導市場架構153。其當時授權策略主要有:1.透過授權 條件的限制,防止GSM標準在其擁有其他利益的地區被採用。2.設定特定的授權
151 See Ove Grandstrand, The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wards intellectual capitalism, Edwar Edgar, Cheltenham, UK, Northhampton, MA, USA, at 204 (1999).
152 See id.
153 See Rudi Bekkers, Bart Verspagen, Jan Smits, supra note 124, at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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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譬如交互授權,使其能夠接觸其他公司的技術,並控制供應市場的架構。
3.僅選擇所持IPR(未必是關鍵技術)有利於Motorola的公司,或手中產品線可與 Motorola互補的公司作為交互授權對象。4.被授權人在聯盟中的地位,也是
3.僅選擇所持IPR(未必是關鍵技術)有利於Motorola的公司,或手中產品線可與 Motorola互補的公司作為交互授權對象。4.被授權人在聯盟中的地位,也是